營業稅法 (民國35年)

營業稅法 (民國31年) 營業稅法
立法於民國35年3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3月23日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4月16日
公布於民國35年4月16日
營業稅法 (民國36年4月立法5月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6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26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4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7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0 年 11 月 24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附表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4條
增訂第22條
原第22條起依序遞改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 19 日公布9.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第 3 款;並增訂第 22 條條文、原第 22 條起依遞改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6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修正公布第 6 條及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一類新聞業計徵標的表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9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暨分類計徵標的表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7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1 日公布13. 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及分類計徵標的表
中華民國 59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7, 9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修正公布第 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5.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5 日 修正全文60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6. 總統(74)華總(一)字第 57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五財字第1279號令發布定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稅率訂為百分之五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7至9, 13, 15, 23, 24, 26, 29, 32, 35, 36, 46, 58, 60條
刪除第56條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27 日公布17. 總統(77)華總(一)字第 20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3、15、23、24、26、29、32、35、36、46、58、60 條條文;並刪除第 5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七財字第15319號令發布定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54, 55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8.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54、55 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19.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4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8, 5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20.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令發布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6, 2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21.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73658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第 16、20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22.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6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 26595 號令發布修正之第 52 條條文,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3.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31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 46701 號令發布前項修正條文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增訂第53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24.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9510 號令增訂公布第 5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7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87)台財字第 33932 號令發布前項條文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1, 21, 60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8 日公布25.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0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1、60 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3之1, 8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26.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18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財字第 03998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前[營業稅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1, 11, 41, 49, 66條
增訂第1之1, 8之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27.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12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11、41、49、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8-2 條條文
(原名稱:營業稅法;新名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46058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870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35508號令發布第 11 條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條
刪除第8之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40033230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5000984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增訂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585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8, 9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614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7 日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0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29861號令增訂公布第 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943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增訂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51號令增訂公布第 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3637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第5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0568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增訂第3之2, 6之1, 8之3, 30之1, 42之1, 48之1條
修正第2, 5, 7至9, 13, 16, 20, 23, 28, 30, 32, 36, 5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7、8、9、13、16、20、23、28、30、32、36、51 條條文;增訂第 3-2、6-1、8-3、30-1、42-1、48-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16553號令發布除第 16、20 條外,其餘修正之第 2、5、7、8、9、13、23、28、30、32、36、51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3-2、6-1、8-3、30-1、42-1、48-1 條條文,定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37876號令發布第 16、20 條條文,定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增訂第36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11號令增訂公布第 3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6601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11 條第 7 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0470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11, 3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337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增訂第32之1條
修正第32, 45至48, 49, 5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45~48、49、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5000094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增訂第2之1, 28之1, 49之1條
修正第6, 28至30之1, 36, 43, 45, 5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28、29~30-1、36、43、45、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28-1、4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6000143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50, 60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6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2之1, 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210455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增訂第48之2條
修正第6之1, 32之1, 50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32-1、50 條條文;增訂第 4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條

  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均應依本法徵收營業稅,但農業不在此限。

第二條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者,應於營業開始時間,開具左列事項,聲請營業稅徵收機關,調查登記發給營業稅調查證後,方得營餐業。
  一、營業稱類。
  二、商店名稱及所在地。
  三、營業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四、營業資本額。
  前項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停業轉頂時,並應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第三條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應徵標準,金融業及其他不能以營業總收入額計算之營業,得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

第四條

  營業稅依左列之規定,於同一標準,酌定同一稅率徵收之。
  一、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二、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第五條

  左列營業稅免徵營業稅。
  一、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徵標準,其營業總收入額月計不滿二萬五千元者。
  二、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其營業資本額不滿十萬元者。
  三、巳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
  四、依法經營業務,及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並呈請徵收機關查明屬實之合作社及貧民工廠。
  五、經營米、穀、雜糧及菜蔬、家禽等之肩挑負販者。

第六條

  各級政府所辦左列營業事業,免徵營業稅。
  一、國防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
  二、銀行保險及其他金融事業。
  三、國家專賣事業及無競爭性質之製造業。
  四、專為供應政府及所屬機關之事業。
  五、有關對外易貨償債之國營貿易事業。
  前項各款營業事業,如有兼營競爭性副業者,其兼營部份仍應課營業稅。

第七條

  官商合辦之營業,均應課營業稅。

第八條

  營業稅以每半年度查定一次,平均按月徵收為原則,但短期營利事業,得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徵收之。

第九條

  營業稅之徵收,由納稅營業人依照時間,將營業總收入額填報徵收機關,經查定後,通知應納稅額,由納稅人逕向公庫或徵收機關繳納,不得由他人承攬包辦。

第十條

  營業稅不得徵收附加稅及任何類似附加之捐費。

第十一條

  應納營業稅之商號營業帳簿,於開始使用前,應送由徵收機關登記,並加蓋戳記。

第十二條

  原有牙稅、當稅、應予改徵特種營業稅,其稅法另定之。
  前項特種營業稅法未頒行前,仍暫照原有辦法徵收之。

第十三條

  營業稅徵收機關對於營業人,因所報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之事項發生爭執時,得設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評議委員會之組織,代表納稅利益之評議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營業稅主管徵收機關應將實收稅額,按月造表報由財政部查核,其實際徵收情形,並應由財政部、審計部派員查考或審核之。

第十五條

  營業商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補行換領外,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依規定請領營業稅調查證者。
  二、依按應免營業稅之商號,而不請領免稅調查證者。
  三、變更營業商店名稱或增加資本,不呈報換證者。
  四、營業稅調查證遺失或損壞,不呈請補換者。
  五、歇業停業轉頂之營業,不聲請註銷營業稅調查證者。
  六、將營業稅調查證轉賣讓與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第十六條

  營業商號不依規定設置帳簿或不將帳簿送請徵收機關登記蓋戳者,除責令補行辦理外,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七條

  營業商號不依規定期限內,填報其營業總收入額或營業資本額者,或違抗主管徵收機關檢查帳簿者,處以二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主管徵收機關並得逕行決定其營業總收入額或營業資本額。

第十八條

  營業商號意圖逃稅,而偽帳簿或虛偽填報營業總收入額或營業資本額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五倍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十九條

  營業商號對於每期應納稅款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處罰。
  一、逾限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二之罰鍰。
  二、逾限二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四之罰鍰。
  三、逾限三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五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二十條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滯納稅款,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