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法 (民国36年10月立法11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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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法 (民国3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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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均应依本法征收营业税,但农业不在此限。
第二条
- 左列营业免征营业税。
- 一、以营业收入额为课征标准,其每月营业总收入额不满一百五十万元者。
- 二、以营业收益额为课征标准,其每月营业收益额不满五十万元者。
- 三、已纳特种营业税者。
- 四、已纳出厂税或出产税之工厂或出产人。
- 五、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并经征收机关查明,依法经营业务之合作社。
- 六、依法登记之慈善事业。
- 七、肩挑负贩经营米谷杂粮菜蔬家禽等之小本营业。
第三条
- 营业税不得征收附加税及类似任何附加之捐税。
第四条
- 营业税以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为课征标准。
第五条
- 营业税税率规定如左。
- 一、以营业收入额为课征标准者。征收百分之三。
- 二、以营业收益额为课征标准者。征收百分之六。
第六条
- 制造业按前条第一项规定税率减半征收之。
第七条
- 营业收入额依其各项营业销货额计算之,其不能以销货额计算者,以其营业所获收益计算之。
第八条
- 营业税每三个月查定一次,按月缴纳,但短期营利事业,得于营业发生时,按次征收之。
第九条
- 公司商号除应备具合法账簿外,凡发生营业行为,应开立发货票,载明货品名称数量金额,交付买受人,并将发货票存根连同进货发票及一切票据,一并保存,以供征收机关随时查核。
第十条
- 公司商号应于营业开始时,开具左列事项,申请营业税征收机关调查登记,填发营业税调查证。
- 一、营业种类及性质。
- 二、名称及所在地。
- 三、经理人姓名籍贯及住所。
- 四、营业资本额。
- 前项调查证,遇申报事项有变更或歇业改组合并转顶时,并应申请注销或换发之。
第十一条
- 营业税由纳税义务人依照规定将营业收入额或营业收益额申报征收机关调查核税,其兼有营业收入额及营业收益额者,应分别申报课税。
第十二条
- 公司商号之帐簿,于开始使用前,应送由征收机关登记盖戳。
第十三条
- 营业税征收机关接到纳税义务人申报后,应即派员调查。
第十四条
- 营业税征收机关依据申报事项查定后,应按月将每月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迳行缴纳指定公库,不得由他人承揽或包办。
第十五条
- 营业税征收机关查定税额填发查定通知书后,纳税人如有不服,应于接到通知书十日内,先缴清全部税款,叙明理由,连同证件,申请复查,主管征收机关应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另行派员复查决定之,经复查决定之税额,应予退税或补税。
第十六条
- 纳税义务人对于前条之复查决定如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
- 经诉愿决定之税额,应予退税或补税。
第十七条
- 营业税征收机关应将实收税额按月造表,报由主管机关查核,其实际征收情形,并应由主管机关派员查核。
第十八条
- 公司商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补行换领调查证外,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 一、不依规定请领营业税调查证者。
- 二、依法应免营业税之商号,而不请领免税调查证者。
- 三、原申报事项有变更,不呈报换领调查证者。
- 四、营业税调查证遗失或损坏,不是请补发者。
- 五、歇业转顶之营业,不申请注销营业税调查证者。
- 六、将营业税调查证转卖让与或贷与他人使用者。
- 逾期仍不遵照前项规定办理者,连犯连罚。
第十九条
- 公司商号不依规定设置账簿,或不将账簿送请征收机关登记盖戳者,除责令补办外,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条
- 公司商号不于规定期限内填报其营业收入额或营业收益额,以及违抗主管征收机关检查账簿者,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之罚锾,主管征收机关并得迳行决定其营业收入额或营业收益额。
第二十一条
- 公司商号意图逃税,而伪造账簿或虚伪填报营业收入额或营业收益额者,除责令补税外,并处以所漏税额一倍至十倍之罚锾。
第二十二条
- 公司商号出卖货品不开立发票者,除责令补办外,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三条
- 营业税主管征收机关所送达之纳税责定通知书或缴款书,纳税义务人如拒绝接受者,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锾,连犯连罚。
第二十四条
- 公司商号对于每期应纳税款延宕不缴者,依左列情形,分别处罚。
- 一、逾限十日以上者,以处所欠税额十分之二之罚锾。
- 二、逾限二十日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十分之四之罚锾。
- 三、逾限三十日以上者,处以所欠税额十分之六之罚锾,并得移请当地主管机关先行停止其营业。
第二十五条
- 本法之罚锾,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对于罚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罚人缴纳罚锾及滞纳税款,逾期不缴纳者,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 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对本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不适用之。
第二十七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