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 (民國36年10月立法11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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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 (民國3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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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均應依本法徵收營業稅,但農業不在此限。
第二條
- 左列營業免徵營業稅。
- 一、以營業收入額為課徵標準,其每月營業總收入額不滿一百五十萬元者。
- 二、以營業收益額為課徵標準,其每月營業收益額不滿五十萬元者。
- 三、已納特種營業稅者。
- 四、已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
- 五、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並經徵收機關查明,依法經營業務之合作社。
- 六、依法登記之慈善事業。
- 七、肩挑負販經營米穀雜糧菜蔬家禽等之小本營業。
第三條
- 營業稅不得徵收附加稅及類似任何附加之捐稅。
第四條
- 營業稅以營業收入額或收益額為課徵標準。
第五條
- 營業稅稅率規定如左。
- 一、以營業收入額為課徵標準者。徵收百分之三。
- 二、以營業收益額為課徵標準者。徵收百分之六。
第六條
- 製造業按前條第一項規定稅率減半徵收之。
第七條
- 營業收入額依其各項營業銷貨額計算之,其不能以銷貨額計算者,以其營業所獲收益計算之。
第八條
- 營業稅每三個月查定一次,按月繳納,但短期營利事業,得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徵收之。
第九條
- 公司商號除應備具合法賬簿外,凡發生營業行為,應開立發貨票,載明貨品名稱數量金額,交付買受人,並將發貨票存根連同進貨發票及一切票據,一併保存,以供徵收機關隨時查核。
第十條
- 公司商號應於營業開始時,開具左列事項,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調查登記,填發營業稅調查證。
- 一、營業種類及性質。
- 二、名稱及所在地。
- 三、經理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 四、營業資本額。
- 前項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改組合併轉頂時,並應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第十一條
- 營業稅由納稅義務人依照規定將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申報徵收機關調查核稅,其兼有營業收入額及營業收益額者,應分別申報課稅。
第十二條
- 公司商號之帳簿,於開始使用前,應送由徵收機關登記蓋戳。
第十三條
- 營業稅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後,應即派員調查。
第十四條
- 營業稅徵收機關依據申報事項查定後,應按月將每月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逕行繳納指定公庫,不得由他人承攬或包辦。
第十五條
- 營業稅徵收機關查定稅額填發查定通知書後,納稅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書十日內,先繳清全部稅款,敘明理由,連同證件,申請復查,主管徵收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另行派員復查決定之,經復查決定之稅額,應予退稅或補稅。
第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條之復查決定如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 經訴願決定之稅額,應予退稅或補稅。
第十七條
- 營業稅徵收機關應將實收稅額按月造表,報由主管機關查核,其實際徵收情形,並應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第十八條
- 公司商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補行換領調查證外,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一、不依規定請領營業稅調查證者。
- 二、依法應免營業稅之商號,而不請領免稅調查證者。
- 三、原申報事項有變更,不呈報換領調查證者。
- 四、營業稅調查證遺失或損壞,不是請補發者。
- 五、歇業轉頂之營業,不申請註銷營業稅調查證者。
- 六、將營業稅調查證轉賣讓與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 逾期仍不遵照前項規定辦理者,連犯連罰。
第十九條
- 公司商號不依規定設置賬簿,或不將賬簿送請徵收機關登記蓋戳者,除責令補辦外,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條
- 公司商號不於規定期限內填報其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以及違抗主管徵收機關檢查賬簿者,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主管徵收機關並得逕行決定其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
第二十一條
- 公司商號意圖逃稅,而偽造賬簿或虛偽填報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第二十二條
- 公司商號出賣貨品不開立發票者,除責令補辦外,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三條
- 營業稅主管徵收機關所送達之納稅責定通知書或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拒絕接受者,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連犯連罰。
第二十四條
- 公司商號對於每期應納稅款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處罰。
- 一、逾限十日以上者,以處所欠稅額十分之二之罰鍰。
- 二、逾限二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四之罰鍰。
- 三、逾限三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六之罰鍰,並得移請當地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營業。
第二十五條
-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對於罰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滯納稅款,逾期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本章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不適用之。
第二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