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赋征收实物条例 (民国55年)

田赋征收实物条例 (民国43年) 田赋征收实物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5年4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5年(1966年)4月26日
中华民国55年(1966年)5月6日
公布于民国55年5月6日
废止,土地税法 (民国66年)

中华民国 33 年 8 月 30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33 年 9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战时田赋征收实物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田赋征收实物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55 年 5 月 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 日 废止3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

第一条

  田赋征收实物,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田赋依中央核定各省(市)县(市)各种地目等则土地之赋额,一律征收实物。

第三条

  凡依法征收地价税之区域,其土地经已编定为农业区及绿带地仍为农地使用者,得按各该土地原有田赋之赋额,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征收田赋。

第四条

  本条例主要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地目:指各省(市)县(市)地籍册所载之土地使用类别。
  二、等则:指按各种地目土地单位面积全年收益或地价高低所区分之赋率等级。
  三、赋元:指按各种地目等则土地单位面积全年收益或地价釐定全年赋额之单位。
  四、赋额:指依每种地目等则之土地面积,乘各该地目等则单位面积釐定之赋元所得每笔土地全年赋元之积。
  五、实物:指各地区征收之稻谷、小麦或就其折征之他种农作产物。
  六、代金:指按应征实物折征之现金。
  七、夹杂物:指实物中含带之沙、泥、土、石、稗子等杂物。

第五条

  征收实物,就各地方生产稻谷或小麦征收之;不产稻谷或小麦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应征实物折征当地生产杂粮或折征代金。
  前项折征标准,由各省(市)政府拟订,报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六条

  田赋征收实物,依左列标准计征之:
  一、征收稻谷区域之土地,每赋元征收稻谷二十七公斤。
  二、征收小麦区域之土地,每赋元征收小麦二十五公斤。
  前项标准,得由行政院视各地土地税捐负担情形酌予减低。

第七条

  征收实物地方,得视当地粮产多寡情形,办理随赋征购实物。
  前项征购实物标准,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条

  田赋征收实物与随赋征购实物之收纳计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为单位,公两以下四舍五入,代金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九条

  田赋缴纳义务人规定如左:
  一、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有典权土地之典权人。
  三、承领公地之承领人。
  四、承垦土地之耕作权人。
  前项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或公同共有者,应向管理机关或管理人征收之;其为分别共有者,应向共有人所推举之代表人征收之;未推举代表人者,由县(市)田赋主管机关依共有人土地登记之顺序在前者,指定为代表人,并向其征收之。
  前项分别共有土地之田赋,如经共有人之申请,得予分单征收,但应以分单后每一共有人之全年应缴田赋实物在六十公斤以上者为限。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或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土地使用人为代缴义务人,代为缴纳其田赋:
  一、缴纳义务人不在当地者。
  二、缴纳义务人行踪不明者。
  三、土地权属不明者。
  四、土地无人管理者。
  前项使用人代缴之田赋,应抵付地租。

第十一条

  田赋征收业务,依左列规定划分办理之:
  一、查定或调整变更地目等则事项,由主管地政机关会同主管田赋及粮食机关办理,必要时并得由其他关系机关协办。
  二、勘定应征实物土地改征代金事项,由主管田赋机关会同主管粮食机关办理。
  三、经征事项,由主管田赋机关办理。
  四、减免事项,由主管田赋机关会同主管地政、粮食机关办理。
  五、经收实物事项,由主管粮食机关办理。
  六、经收代金事项,由公库或代理公库之银行办理;无代理公库之银行地方,由县(市)主管田赋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田赋每年以分二期征收为原则,并应于农作物收获后一个月内开征。自开征之日起三十日内收齐,其开征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并报财政部备查。
  田赋年分二期征收地区,每期应征额,得按每期实物收获量所占全年实物收获量之比例就赋额划分计征之。

第十三条

  田赋开征前,主管田赋机关应将开征日期、缴纳处所及缴纳须知等事项,公告周知,并填发缴纳通知单,分送缴纳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持凭缴纳。

第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接到缴纳通知单时,如认为单列赋额或其他记载事项不符时,应于接到通知单后五日内,持向该管田赋机关或当地乡镇公所申请复核,经发还后,仍应依照公告限期缴纳之。
  前项复核手续,经办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之次日起三日内复核完竣发还。

第十五条

  田赋应由缴纳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自向指定处所缴纳,不得由他人包收代缴,但缴纳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自愿集体缴纳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田赋开征期间,除省(市)县(市)主管田赋、粮食机关应派员督导催征外,当地县(市)长应督饬各乡镇区公所人员协助催征,并得视实际情形亲自率同主管人员分赴各乡镇区督征。

第十七条

  实物验收,以新谷同一种类质色未变及未受虫害者为限。其所含夹杂物及水分标准如左:
  一、稻谷夹杂物,不得超过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两以上者。
  二、小麦夹杂物,不得超过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前项实物验收标准,如因灾害或有特殊情形难达标准时,得由省(市)政府视实际情形,酌予减低。

第十八条

  经收实物仓库,主管粮食机关应视各地征实土地分布情形,于适当地点设置之,必要时得由粮食机关委托经营粮食业务之农会仓库或厂商代办经收业务,但主管粮食机关应严加管理,并经常派员巡回监督。

第十九条

  田赋减免,除灾歉土地依照勘报灾歉条例规定办理外,其他公有及私有土地,具有左列各款使用情事之一者,得予减赋或免赋,其减免标准及程序,由行政院订定规则实施之。
  一、无偿供国防或公共使用土地及军公机关与地方自治机关之建筑用地。
  二、公立学校、社教机关及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与具有学校性质之私立学术研究机构建筑用地,但补习班及函授学校不在此限。
  三、农、林、渔、牧、机关直接办理之试验场用地,及业经立案之私立农、林、渔、牧试验场,办理五年以上具有成绩者之用地。
  四、公立及业经立案之私立农、林、学校为学生实习所用之直接生产用地。
  五、公营邮政、电信、铁路、公路、自来水厂直接使用之建筑用地,铁路、公路基地与航空站、飞机场用地。
  六、业经呈准兴办之民营铁路或专用铁路,经常开放并附带客货运输者之用地。
  七、公立医院、公立救济设施及业经立案不以营利为目的办理三年以上具有成绩之私立慈善事业,其所使用之建筑用地。
  八、粮食管理机关仓库用地,盐务机关管理之盐田与制盐直接有关土地,及依法设立之农业仓库建筑用地。
  九、公有水利设施用地及业经呈准兴办之农田水利事业其水利设施与办公处所用地。
  十、由政府机关管理或以地方公共团体名义登记管理之寺庙、教堂、及先哲先烈之祠堂用地,但用以收益之土地,不在此限。
  十一、业经立案绝对公开,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之私立公园、图书馆、博物馆、科学馆、艺术馆及体育馆场用地。
  十二、业经立案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之私立公墓用地。
  十三、合于本条第二款之私立学校及本条第七款之私立慈善事业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将全部收益直接用于各该事业者。
  十四、经依法编定为森林用地,或尚未编定为森林用地之山林地目业经用以造林之土地。
  十五、公有荒地承垦人,依法取得耕作权之土地。
  十六、因调剂社会经济状况,经政府核准在调剂期中关系区内之土地。
  十七、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压及在技术上无法使用之土地。
  十八、农地因农民施以劳力或资本改良而提高等则者,其所增加部分之田赋,得予定期之减免,但以经该管政府查验属实者为限。
  十九、与我国有互惠规定之外国政府机关取得所有权或典权之建筑用地。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私有土地之田赋减免,以各该事业本身依法取得所有权之土地为限。

第二十条

  田赋减免,应由缴纳义务人申请,并经勘查属实后,自其申请时之年期起减免。减免原因消灭时,缴纳义务人应即时申报,自其减免原因消灭时下一年期起恢复征收。
  征收土地,自征收之年期起减免,但在征收后仍作原来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田赋缴纳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未于征收限期内缴纳者,每逾期二日照应征额加征百分之一,以三十日为限,逾三十日经催征后仍未缴纳者,由该管田赋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欠缴随赋征购实物者,适用前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征收欠缴实物代金及应发追收欠缴随赋征购实物价款,均应按照缴付时核定之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

  欠赋土地被征收时,其所欠田赋,由办理征收机关于核发补偿费内代为扣缴。

第二十四条

  欠赋土地不得为所有权移转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藉变更或隐匿地目等则及以其他方法短匿赋额或规避缴纳实物者,除追补应征应购部分外,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一、短匿赋额者处短匿赋额三倍之罚锾。
  二、规避缴纳实物者,处应缴田赋实物额一倍之罚锾。
  前项追补之田赋与征购实物及罚锾,缴纳义务人应于通知缴纳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之,逾期抗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缴纳义务人不服处罚者,应于补缴短匿田赋征购及罚锾半数后,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依前条规定追补应缴田赋时,实物部分,按实物追收之,代金及罚锾部分,按缴交时实物折征代金标准折收之。应发随赋征购实物价款,按缴付时核定标准计发之。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送达之文书,无法送达时,准用民事诉讼法留置送达或公示送达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有土地田赋逾期缴纳及有短匿行为时,除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加征或处罚外,并应各该管理机关主管及承办人员从严议处。

第二十九条

  田赋赋额异动及征收减免数额,县(市)主管田赋机关应于每期田赋开征前截报上期数额,层转财政部备查,直辖市迳报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条

  各县(市)经征、经收及协助催征田赋人员之考成,由省(市)政府订定考成办法考核之。

第三十一条

  地目等则调整异动与所有人变更,地政机关应随时通知当地主管田赋机关,并即更正。

第三十二条

  赋籍登记、更正、保管程序及有关赋额统计事项,应由省(市)政府依照地方实际情形,订定处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三条

  各省(市)田赋征实及随赋征购实物事宜,应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条例之规定拟订实施办法,报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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