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试法 (民国19年)
监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11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11月8日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1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19年11月25日 |
监试法 (民国2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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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举行普通考试或高等考试时,考试院应咨请监察院派定监试委员。
- 前项监试委员,应以监察委员或监察使为之。
第二条
- 监试委员对于左列各事项,应加以检查、认为不合时、通知襄试处改善之。
- 一、关于试场内外之警卫事项。
- 二、关于内外场之隔离事项。
- 三、其他认为必要事项。
第三条
- 内场应于典试人员入场后严扃,禁绝出入,外场于考试时间内亦同。
第四条
- 典试委员长应造具内场人员名册,襄试处主任应造具外场人员名册,送交监试委员。
第五条
- 左列各事项,应于监试委员监视中为之:
- 一、试卷之弥封事项。
- 二、弥封号册之固封保管事项。
- 三、试题之交出及发给事项。
- 四、试卷之点收及封送事项。
- 五、弥封之拆去及对号事项。
- 六、应试人之总成绩审查事项。
- 七、及格人之榜示及公布事项。
- 八、其他应行监视事项。
第六条
- 内场如有潜通关节及替换毁损遗失试卷或其他舞弊情事,由典试委员长负责。外场如有顶替传递换卷或其他舞弊情事,由襄试处主任负责。
- 监试委员于发见有前项舞弊情事,或有违反第二条至第五条所定情事时,应提出弹劾案。
第七条
- 考试事竣,监试委员应将监试经过情形,呈报监察院。
第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