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試法 (民國19年)
監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11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11月8日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1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19年11月25日 |
監試法 (民國2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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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舉行普通考試或高等考試時,考試院應咨請監察院派定監試委員。
- 前項監試委員,應以監察委員或監察使為之。
第二條
- 監試委員對於左列各事項,應加以檢查、認為不合時、通知襄試處改善之。
- 一、關於試場內外之警衛事項。
- 二、關於內外場之隔離事項。
- 三、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第三條
- 內場應於典試人員入場後嚴扃,禁絕出入,外場於考試時間內亦同。
第四條
- 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內場人員名冊,襄試處主任應造具外場人員名冊,送交監試委員。
第五條
- 左列各事項,應於監試委員監視中為之:
- 一、試卷之彌封事項。
- 二、彌封號冊之固封保管事項。
- 三、試題之交出及發給事項。
- 四、試卷之點收及封送事項。
- 五、彌封之拆去及對號事項。
- 六、應試人之總成績審查事項。
- 七、及格人之榜示及公布事項。
- 八、其他應行監視事項。
第六條
- 內場如有潛通關節及替換毀損遺失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由典試委員長負責。外場如有頂替傳遞換卷或其他舞弊情事,由襄試處主任負責。
- 監試委員於發見有前項舞弊情事,或有違反第二條至第五條所定情事時,應提出彈劾案。
第七條
- 考試事竣,監試委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院。
第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