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组织条例 (民国68年)
← | 看守所组织条例 (民国62年) | 看守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8年3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3月23日 1979年4月4日 公布于民国68年4月4日 |
看守所组织条例 (民国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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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看守所隶属于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关于羁押事项,并受检察官之督导。
- 地方法院辖区辽阔或案件繁多者,得设二以上之看守所。
第二条
- 看守所设戒护、卫生、总务三课。
第三条
- 戒护课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看守所戒备及被告之戒护事项。
- 二、关于门户锁钥管理事项。
- 三、关于管理员之训练及勤务分配事项。
- 四、关于武器、戒具、消防器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 五、关于被告之辅导及作业事项。
- 六、关于被告饮食、衣著、卧具、用品之分给及保管事项。
- 七、关于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 八、关于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 九、关于被告性行考核及赏罚之执行事项。
- 十、关于被告押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
第四条
- 卫生课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看守所之卫生计画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 二、关于传染病预防事项。
- 三、关于被告健康诊查事项。
- 四、关于被告疾病医治事项。
- 五、关于病室管理事项。
- 六、关于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第五条
- 总务课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三、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 四、关于建筑修缮事项。
- 五、关于被告入所、出所事项。
- 六、关于被告身分单、人相表及指纹之填制事项。
- 七、关于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 八、关于被告疾病或死亡呈报及通知事项。
- 九、关于被告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 十、不属于其他各课事项。
第六条
- 看守所置所长一人,荐任或委任;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所事务。
- 首都、直辖市、省会所在地或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得设副所长一人,委任或荐任;襄助所长处理全所事务。
第七条
- 看守所置秘书一人,委任或荐任;承长官之命,综核文稿、联系各课及处理交办事务。
第八条
- 各课置课长一人,委任或荐任;承所长之命,掌理本课事务。课员二人至六人,委任;分掌事务。卫生课课长以医师兼任。课员以医师、药师或药剂生兼任。
第九条
- 看守所置医师一人至三人,荐任;药师或药剂生一人或二人,药师荐任,药剂生委任或雇用;护士一人至三人,委任或雇用,掌理保健、医疗及护理事务。
第十条
- 看守所得置作业导师一人至五人,委任或雇用。
第十一条
- 看守所设女所者,置主任一人,以妇女充之,委任,管理女所事务。
第十二条
- 看守所容额不满三百人者得不设课,酌置股员二人或三人,委任;承所长之命,分股办事。
- 前项看守所不设药师或药剂生,其事务以医师兼任。
第十三条
- 看守所置主任管理员,委任;管理员,委任或雇用;办理戒护事务。其名额由司法行政部按各看守所实际情形定之。
- 女所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以妇女充之。
- 管理员奖惩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 看守所置人事管理员、会计员、统计员各一人,均委任;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必要时得各置佐理人员,由所长与各该主管机关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会商决定之。
第十五条
- 看守所得酌用雇员三人至九人,办理缮写及其他事务。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