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师法 (民国91年)

社会工作师法 (民国88年) 社会工作师法
立法于民国91年4月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4月2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4月24日
公布于民国91年4月24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20 号令
社会工作师法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1 日 制定5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773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7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2, 55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98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3, 18, 22, 24, 3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3.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8、22、24、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0, 41至43, 48, 49, 5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1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41~43、48、49、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5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7, 10, 5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5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5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7, 1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7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增订第17之1至17之3, 19之1, 39之1条
修正第7, 10, 19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8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19 条条文;增订第 17-1~17-3、19-1、39-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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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体系,提升社会工作师专业地位,明定社会工作师权利义务,确保受服务对象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社会工作师,指依社会工作专业知识与技术,协助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促进、发展,或恢复其社会功能,谋求其福利的专业工作者。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资格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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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社会工作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得充任社会工作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社会工作师考试:
  一、国内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以上社会工作相关科、系(组)、所毕业者。
  二、国内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非社会工作相关学系毕业,并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二年以上者。
  三、国内已设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学或独立学院之社会工作相关科系毕业并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二年以上者。

第六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一、国内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以上社会工作相关科、系(组)、所毕业,并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五年以上者。
  二、在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社会工作相关系、所毕业,取得学位及该国社会工作师或相当资格,且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者。
  三、在国内外大专院校担任专任社会工作课程教学之教师,且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者。

第七条

  非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不得使用社会工作师名称。

第八条

  请领社会工作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三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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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社会工作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送验社会工作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始得为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取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社会工作师证书者。
  二、经撤销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异常,不能执行职务者。
  前项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师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行政区域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变更执业行政区域时,应依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社会工作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师执业以一处为限。但机关(构)、团体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师执行下列业务:
  一、行为、社会关系、婚姻、社会适应等问题之社会暨心理评估与处置。
  二、各相关社会福利法规所定之保护性服务。
  三、对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之预防性及支持性服务。
  四、社会福利服务资源之发掘、整合、运用、分配与转介。
  五、社会福利机构或方案之设计、评估、管理、研究发展与教育训练。
  六、人民社会福利权之维护。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业务。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师执行业务时,应以受服务对象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量。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师受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师及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师执行业务时,应撰制社会工作纪录,其纪录应至少保存十年。
  前项纪录之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师之行为必须遵守社会工作伦理守则之规定。
  前项伦理守则,由全国社会工作师公会联合会订定,提请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全国社会工作师公会联合会未设立前,由中央主管机关召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商订定。

第四章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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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设立,应由社会工作师填具申请书,并检具相关文件及资料,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社会工作师,须执行第十三条所订之业务三年以上,并得有工作证明者,始得为之。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社会工作师,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其以二个以上社会工作师联合申请设立者,应以其中一人,为负责社会工作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
  非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使用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或类似名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应将其社会工作师证书、执业执照、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四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应每两年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开业执照。
  前项换照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五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社会工作师之姓名、证书字号。
  三、第十三条所订社会工作师之业务。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传事项。
  非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为前项广告。

第二十六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开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停业。
  二、歇业。
  三、复业。
  四、迁移。
  五、其他登记事项变更。
  前项第四款之迁移如变更原行政区域时,应依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停业、歇业或迁移,应由原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或当地主管机关将服务对象转介至其他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或适当服务机构。
  前项转介,应取得服务对象之同意。

第五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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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社会工作师非加入社会工作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
  社会工作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二十九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之组织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划分,分为县(市)公会、省(市)公会,并得设全国社会工作师公会联合会。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社会工作师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三十条

  直辖市及县(市)社会工作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工作之社会工作师十五人以上发起组织之;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工作师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社会工作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三十二条

  全国社会工作师公会联合会应由省或直辖市社会工作师公会三个以上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会工作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各级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之理事长及理、监事任期为三年;理事长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三十五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理事名额如下:
  一、县(市)社会工作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社会工作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社会工作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项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召集人。

第三十六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每年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社会工作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三十七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册,报请该管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组织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会员(会员代表)之权利及义务。
  六、理事、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修订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关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应将下列事项函报该管人民团体主管机关:
  一、会员(会员代表)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之时间、地点及会议情形。
  四、提议、决议事项。

第四十条

  各级社会工作师公会之任务如下:
  一、关于保障会员之权益。
  二、关于规范会员之行为。
  三、关于代表会员共同意志之表达。
  四、关于社会工作师与服务对象间纠纷之调处。
  五、关于社会工作资料之调查、统计、研究及发布。
  六、关于社会工作师实务经验之认定。
  七、关于接受政府、机关、民间团体,委托办理社会服务与研究。
  八、关于各项社会运动之参与。
  九、关于会员资料之建立及动态调查、登记。
  十、关于社会工作在职训练及讲习之举办。
  十一、关于国际社会工作组织之联系、交流与合作。
  十二、关于推动社会工作发展之各项活动。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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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社会工作师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销其社会工作师证书。

第四十二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主管机关并应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社会工作师违反第十五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执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社会工作师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经三次处罚及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社会工作师公会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四十五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经三次处罚及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者,并应退还所超收之费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证字号及其执行业务机构名称,且其所属机构负责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连续违反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八条

  社会工作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社会工作师证书。

第四十九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撤销其开业执照;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撤销其负责社会工作师之社会工作师证书。

第五十条

  本法所订之罚锾,于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处罚其负责社会工作师。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订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社会工作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五十二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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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法公布实施后,各直辖市、县(市)社会工作师公会成立前,社会工作师之执业,不受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限制。

第五十四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相关社会福利机关(构)、团体从事社会工作业务满三年,并具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社会工作师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五年内办理三次。

第五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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