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教育法 (民国100年)

社会教育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社会教育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00年12月9日(现行条文)
2011年12月9日
2011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2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1421号令

中华民国 42 年 9 月 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42 年 9 月 24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430 号
中华民国 48 年 3 月 17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48 年 3 月 28 日公布2.总统(48)台统(一)义字第 1883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刊总统府公报 1005 号
中华民国 6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0 月 2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刊总统府公报第 3740 号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4, 6, 7, 1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4.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570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8, 1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40号令修正公布第 8、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1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 13 条所列属“行政院新闻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24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及目的)

  社会教育依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实施全民教育及终身教育为宗旨。

第二条 (社会教育之任务)

  社会教育之任务如下:
  一、发扬民族精神及国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设及心理建设。
  三、训练公民自治及四权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国防常识。
  五、培养礼乐风尚及艺术兴趣。
  六、保护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
  七、辅导家庭教育及亲职教育。
  八、加强国语教育,增进语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实施技艺训练。
  十、推广法令知识,培养守法习惯。
  十一、辅助社团活动,改善社会风气。
  十二、推展体育活动,养成卫生习惯。
  十三、改进通俗读物,推行休闲活动。
  十四、改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十五、强化情绪管理,珍爱生命价值。
  十六、重视社会关怀,鼓励参与志愿服务,建立支持系统。
  十七、培育公民素养,维护民主精神。
  十八、其他有关社会教育事项。

第三条 (社会教育机关之设置)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专管社会教育行政单位,并得置专任社会教育视导工作人员。

第四条 (社会教育馆、文化中心之设置)

  直辖市政府应设立社会教育馆,推展各种社会教育事业并辅导当地社会教育之发展。
  直辖市、县(市)应设立文化中心,以图书馆为主,办理各项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

第五条 (社会教育机构)

  各级政府视其财力与社会需要,得设立或依权责核准设立左列各社会教育机构:
  一、图书馆或图书室。
  二、博物馆或文物陈列室。
  三、科学馆。
  四、艺术馆。
  五、音乐厅。
  六、戏剧院。
  七、纪念馆。
  八、体育场所。
  九、儿童及青少年育乐设施。
  十、动物园。
  十一、其他有关社会教育机构。

第六条 (设置之机构及名称)

  社会教育机构由中央设立者为国立;由直辖市设立者为市立;由县(市)设立者为县(市)立;由乡(镇、市、区)设立者为乡(镇、市、区)立;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为私立。

第七条 (设立、变更或停办之核准机关)

  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国立者,应由教育部审查全国情形决定之;直辖市立者,应由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教育部备案;县(市)立、乡(镇、市、区)立及私立者,应报请县(市)政府或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 (设立登记事项办法之订定)

  私立社会教育机构应依前条规定核准立案并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其设立、变更、停办、督导、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学校兼办办法之订定)

  各级学校得兼办社会教育;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人员任用依据)

  社会教育人员之任用,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

第十一条 (经费来源)

  各级政府,应宽筹社会教育经费,并于各该级教育经费预算内,专列社会教育经费科目。
  边远及贫瘠地区之社会教育机构经费,由上级政府补助之。
  各级政府得运用民间财力筹设基金,以推行社会教育;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社会教育之实施)

  社会教育之实施,应尽量配合地方社区之发展,除利用固定场所施教外,得兼采流动及露天方式等;并得以集会、讲演、讨论、展览、竞赛、函授或运用大众传播媒体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十三条 (广、电、传播媒体之配合及其办法之订定)

  广播电视及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应加强配合社会教育之推行;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同行政院新闻局定之。

第十四条 (教材之制定)

  社会教育之教材,除属一般性质者,由教育部订定纲要外,并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订之。

第十五条 (组织)

  国立社会教育机构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各级社会教育机构之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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