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22号法律

第1/2022号法律
修改第5/2017号法律《税务信息交换法律制度》

2022年2月7日
《第1/202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2年1月24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1月26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2年2月7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5/2017号法律 编辑

第21/2019号法律修改的第5/2017号法律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
专项信息交换范围

一、〔……〕

(一)〔……〕

(二)〔……〕

(三)受以下法例规范的机构及实体(下称“金融机构”)所拥有的信息:

(1)第7/2017号法律《非强制性中央公积金制度》;

(2)〔废止〕

(3)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

(4)六月三十日第27/97/M号法令《保险业务法律制度》;

(5)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

(6)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号法令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金融机构在其活动范围内所记载、证明或记录从事业务的任何文件或纪录,不论其载体的形式为何,均视为信息。

三、〔废止〕

第八条
专项信息交换的程序

一、〔……〕

二、〔……〕

三、财政局在行政长官决定接纳请求后,通知有关金融机构送交专项信息交换所需的信息,订定的期限不少于自接获提供信息的通知书之日起计五个工作日。

四、如有关金融机构未能在财政局给予的期限送交所要求的信息,经合理解释后,可申请额外五个工作日的期限。

五、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的通知应列明拟取得的信息,并告知所涉的是一项经行政长官接纳的专项信息交换方面的请求,同时基于属下条第一款所指任一例外情况,可禁止向有关信息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通报存在该请求。

第九条
通知和抗辩

一、财政局应通知有关信息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收集信息的目的、来源及内容,但属下列任一情况者除外:

(一)〔……〕

(二)〔……〕

二、〔……〕

三、属第一款规定应作出通知的情况,信息所涉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基于拟送交的信息存在错误,对作出专项信息交换的决定提出具中止效力的司法上诉。

第十条
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的范围及规则

一、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适用于从事金融业务并拥有第四条第二款(一)项所指境外税务居民的金融帐户信息的金融机构,但属下款所指行政长官批示内订定的非报送金融机构除外。

二、〔……〕

三、金融机构须遵从指引,以更广泛方式识别金融帐户持有人属境外税务居民,以便从拥有的金融帐户中确认须报送的金融帐户并收集相关信息。

四、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金融机构须确保已识别的境外税务居民知悉有关其帐户的信息遵守本章规定的规则,且按国际协定提供予缔约他方,以作税务用途。

五、为适用本条的规定,金融机构须要求开设新金融帐户的客户提供可证实其属境外税务居民的自证证明或相关文件,作为开设新金融帐户所需文件的组成部分。

六、金融机构须自下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发生当年年末起五年内,保存按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所收集的信息,以及收集信息的程序所依据的证据及采取步骤的纪录。

七、〔……〕

八、金融机构、其代理人及职员,又或任何其他人,如进行某项交易或安排的意图或意图之一是为规避指引所规定的义务,则该交易或安排在信息交换及执行指引方面被视为不产生效力,且不妨碍指引的执行。

第十一条
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的方式及程序

一、〔……〕

二、为使财政局进行上款规定的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金融机构须最迟于每历年的六月三十日向财政局提供属上一历年的信息。

三、〔……〕

四、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金融机构须以电子加密方式向财政局提供信息。

五、〔……〕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一、〔……〕

(一)〔……〕

(二)〔……〕

(三)不遵守第十条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义务;

(四)进行第十条第八款所指的交易或安排;

(五)〔原(四)项〕

二、不遵守指引的规定,科澳门元四千元至四万元罚款。

三、如同一事实同时构成以上两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只对违法者科较重的处罚。

四、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五、〔原第三款〕

六、〔原第四款〕

第十九条
保密

一、〔……〕

二、所有金融机构、公共部门及机构受上款所指的保密义务约束,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三、〔……〕

第二十条
排除保密义务

如财政局按本法律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提供信息,保密义务即排除。”


第二条 修改提述 编辑

第5/2017号法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中文文本中的“科处澳门币”改为“科澳门元”。

第三条 离岸机构所拥有的信息 编辑

从事离岸业务许可已失效或被废止的离岸机构所拥有的信息,适用经本法律修改的第5/2017号法律的规定,但该法律第三章的规定除外。

第四条 废止 编辑

废止第5/2017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三)项(2)分项及第三款。

第五条 生效 编辑

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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