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2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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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自卫枪枝管理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日本法,可参见w:ja:銃砲刀剣類所持等取締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大韩民国法律,可参见ko:총포·도검·화약류 등의 안전관리에 관한 법률(铳炮·刀剑·火药类 等의 安全管理에 关한 法律)
第12/2024号法律
武器及相关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

2024年7月1日
《第14/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6月20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7月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编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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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武器及相关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目的是维护公共安全与安宁,预防因其扩散、不当占有或持有,又或使用欠妥而产生风险。

第二条
武器及相关物品

上条所指的武器及相关物品,包括:

(一)武器,是指特意设计及制造的专门及适合用于对人、动物或物品造成毁坏,又或造成潜在毁灭性损害的装置或任何其他物品,即使其设计及制造并不精密;

(二)与武器相关物品,包括:

(1)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非特意设计及制造的专门用于造成毁坏或潜在毁灭性损害的特定装置或其他物品,因其可令人受惊,又或可对人或动物造成重大损害而等同于武器;

(2)运载系统、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及战争物资的组件,以及用作生产该等武器及物资的产品或物质;

(3)压缩空气装置的特定投射物,以及在一般情况下指弹药;

(4)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的特定配件。

第三条
定义

除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四规定的定义外,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火器”:是指能够或设计用于发射,又或根据其制造的结构或物料可在经改装后,通过燃烧推进剂产生的爆燃发射投射物的带有枪管的便携武器;

(二)“压缩空气装置”:是指具有类似火器的外观,但无燃烧推进剂,且通过空气或其他压缩气体发射投射物的装置及其他物件;

(三)“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是指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的可为自卫、专业活动及体育竞赛目的作为民用的火器及压缩空气装置;

(四)“受管控武器及装置”:是指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以及所有其他可为装饰及收藏目的作为民用的武器及装置,即使失效亦然;

(五)“弹药”:是指用于火器的完整定装弹或其组件,包括弹壳、底火、推进剂及投射物;

(六)“投射物”:是指专门通过燃烧推进剂爆燃或其他推进系统所产生的气体,由枪管射出的弹药组成部分或其他物品;

(七)“火器及压缩空气装置的配件”:是指在附件一表四及表六特别指明的物件,其与火器或装置结合时,可改变有关火器或装置操作的正常配置;

(八)“受管控弹药及投射物”:是指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三第一款至第四款,允许在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中作民用的制式弹药及投射物;

(九)“受管制配件”:是指在附件三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的,可作民用的火器及压缩空气装置配件;

(十)“火器仿制品”:是指以不能通过燃烧推进剂爆燃发射投射物的方式制造,亦不能透过对其进行改装而达到此目的,且其枪管出口处动能等于或小于2焦耳的压缩空气装置;

(十一)“火器的主要组件”:是指枪管、枪身框架、枪机盒,不论是枪机盒的上部或下部,如适用时亦指滑套、弹巢、活动的枪机或枪机团,即使是散件,亦将之归类为属所组成的或拟用于的火器的类别;

(十二)“压缩空气装置的主要组件”:是指枪管、枪身框架、枪机盒、枪机、储气缸、气缸组件、活塞、滑套及压力阀组,即使是散件,亦将之归类属所组成的或拟用于的装置的类别;

(十三)“受管制主要组件”:是指在附件三第七款所指的,可作民用的火器及压缩空气装置主要组件;

(十四)“失效火器及装置”:是指经过进行拆除、替换或改装组件的处理后,永久及不可逆转变成无法使用的火器和动能大于2焦耳的压缩空气装置;

(十五)“射击场”:是指专门用于以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按射撃规则进行射击的功能性室内或室外设施;

(十六)“博物馆”:是指为社会及其发展提供服务而向公众开放,并为历史、文化、科学、技术、教育、财产或娱乐目的而保存及展示物件,且由相关适用法例或主管当局认可的常设机构;

(十七)“收藏家”:是指获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的为历史、文化、科学、技术、教育或财产目的从事收集和保存武器或相关物品,且具适当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

(十八)“武器弹药店经营人”、“火器仿制品经营人”及“武器生产商”:是指以专门从事本法律特定的各种与武器及相关物品有关的固有业务为其企业活动,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供本法律规定的补充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条
特别制度

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对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际法文书,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例所载的特别制度的适用。

第五条
武器及相关物品的行政管控体系

武器及相关物品的行政管控体系旨在监督和监测相关库存、种类、流转、使用地点及用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当局预先知悉:

(1)移转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行为;

(2)涉及武器及相关物品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对外贸易活动,又或不论是否须转运但仅运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武器及相关物品;

(3)生产、加工、改装、转换、储存及贸易活动的开展,即使仅以中介的名义亦然,又或开展以任何形式使用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活动;

(4)进行上分项所指活动的任何场所的设置;

(二)建立和操作一个资料库,以便对按本条及其他适用的规定收集的有关武器及相关物品的重要资料进行汇总和系统化处理;

(三)必须以单一、清晰及永久的方式对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相关主要组件,以及完整的受管控弹药及投射物包装进行标注,借由识别制造商名称、批次号、口径和弹药或投射物类型,使其可被追踪,上述两者均须在制造或进口后立即进行,又或最迟在投放巿场前进行;

(四)在不影响明确规定的豁免及免除的情况下,有关所有人或使用者必须根据其条件或资格,以及有关武器及相关物品的特征及危险程度,取得许可、准照或预先通知,以及作出申报。

第六条
武器及相关物品的风险预防体系

预防因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扩散、不当占有或持有,又或使用欠妥而产生风险的体系,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涉及该类物品的行业发出适当的技术及操作性的细则性规定;

(二)由主管当局发出关于持有、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及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武器及相关物品时须遵守的适当安全条件的具体指引及建议;

(三)所有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所有人及使用者须在使用及保管时遵守安全、克制及谨慎义务;

(四)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关于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以及受管控弹药及投射物的技术及公民培训课程;

(五)武器弹药店经营人、制造商、射击场经营人,以及其他武器及相关物品的专业经营人须遵守在营运方面的特别义务,尤其是安全、审查、核算及登记的义务;

(六)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提供用于存放和保管武器及相关物品的适当公共设施;

(七)监察及防范性干预工作。

第七条
行政管控及预防制度的排除规定

本法律规定的行政管控及预防制度的范围不包括下列情况,在必要时其受专门法律制度规范:

(一)附件一表一所指的放射性或可引起核爆炸的武器、化学武器及生物武器,以及其相关物品;

(二)战争物资,包括附件一表三所指的火器及为战争时使用而设计或改装的所有物件、设备、装置及其他物品;

(三)军事机构的武器及相关物品,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四)供澳门特别行政区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或其他公共实体使用的武器及相关物品,以及与该等武器及相关物品有关的活动,但申报义务除外;

(五)无投射物或不使用燃烧推进剂发射投射物的装置,且其枪管出口处的动能等于或少于2焦耳;

(六)其构造或机械结构并非专门设计作为武器之用的装置或其他物品,尽管可被用作攻击的情况;

(七)与火器的外观相似,但完全不具备改造成火器或压缩空气装置的物理及技术规格的装置及其他物件;

(八)引爆器及启动装置;

(九)根据附件一表五第一款或其他法律明文规定,被排除属禁用武器的刀具、重剑、弓箭、矛及类似外观的物件;

(十)烟花设备及其发射装置;

(十一)爆炸物质,但属弹药部分除外;

(十二)爆破剂。

第八条
能力、强制申报及准照不可移转性的一般规定

一、所有具资格持有及使用未失效的受管控武器及装置,以及相关弹药及投射物的自然人,即使根据本法律或其他法规的规定获豁免准照,亦必须证明其具备相关能力,包括身体、心理及管理能力。

二、具备管理能力的证明:

(一)在获发准照或获豁免准照的人首次申报时属必须;

(二)在准照续期时可免除,但涉及在专业活动范畴使用武器的情况除外。

三、所有具资格取得受管控武器及装置的人,即使根据本法律或其他法规的规定获豁免准照,亦须根据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关申报。

四、负责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公共当局取得火器的人,须就有关火器向治安警察局作出申报,否则须承担纪律责任;如属供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使用的火器,有关的库存及纪录具机密性。

五、本法律规定的所有准照及许可均不可移转。

第九条
禁用的武器及相关物品

一、禁止以任何名义在民用上取得、持有或使用附件一表一及表二所列的武器及相关物品。

二、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否则附件一表三至表六所列的武器及相关物品亦被禁止在民用上取得、持有或使用。

第十条
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

一、只要利害关系人持有相关有效准照,允许以任何名义占有或持有本法律规定作民用用途的武器及相关物品,但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

二、除上款所指的准照外,利害关系人尚须遵守以下要求:

(一)在取得受管控武器及装置、相关的主要组件,以及受管控弹药或投射物前获得预先许可;

(二)在占有受管控武器或装置后作出申报;

(三)不拥有超过一件以自卫为目的的火器,以及三件以体育竞赛为目的的火器或压缩空气装置。

三、关于为自卫目的的火器及相关弹药,免除下列人士遵守准照及预先许可的要求:

(一)行政长官、各主要官员及立法会主席;

(二)行政会成员及立法会议员;

(三)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

(四)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获免除的其他人。

四、除有特别规定外,根据上款的规定占有及使用火器的权利,因终止担任职位或职务,又或因发生本法律规定的可作为废止占有及使用火器准照依据的任何事实而消灭。

五、第三款所指人士占有及使用火器的权利消灭时,须将导致该权利消灭的事实通知治安警察局。

六、第二款(三)项所指的限制不包括利害关系人持有的已失效武器及装置。

第十一条
须作预先通知的等同武器的物品

允许为专业活动目的持有附件四所载的等同武器的物品,该等物品获豁免准照,仅须作预先通知,以获得明示或默示许可。

第十二条
与武器及相关物品有关的活动及相关的专属性

一、仅可由具备下列准照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从事与武器及相关物品有关的活动:

(一)武器弹药店经营人准照;

(二)火器仿制品经营人准照;

(三)武器生产商准照。

二、禁止任何实体未经许可在其名称或商业名称内加入或在经营业务时使用明示或暗示其所营业务为武器弹药店经营人、火器仿制品经营人或武器生产商的字词,以及以任何语文表达相同意思的词语。

三、在不影响下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以下活动仅由治安警察局或其他依法获许可的公共实体作出:

(一)以存放和保管为目的储存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以及受管控弹药、投射物及配件;

(二)经营和管理射击场。

四、如事先取得治安警察局发出的具约束力意见书,则可将射击场交予证明具资格的私人实体管理。

五、仅可在以上两款所指的射击场内使用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进行射击练习和射击体育比赛。

六、基于应予考虑的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原因,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批示,单独或一并命令:

(一)中止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指的部分或全部活动;

(二)在订明的期间强制将全部或部分类别的火器,以及相关弹药交予指定的当局。

第十三条
主管当局

按本法律及其他法规规定的武器及相关物品的行政管控体系,以及预防因该等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扩散、不当占有或持有,又或使用欠妥而产生风险的体系由行政长官、治安警察局及其他主管当局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长官的职权

一、行政长官为作出下列行为的主管当局:

(一)发出从事武器及相关物品工业的预先许可;

(二)经上项所指预先许可后发出的工业场所及工业单位的准照;

(三)向下列人士豁免费用发出占有及使用自卫武器准照:

(1)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2)各主要官员办公室主任;

(3)局长或同等实体;

(4)依法获赋予刑事警察当局身份的人;

(5)路环监狱或同类场所的狱长;

(6)司法辅助人员;

(7)基于担任的官职或职务而获例外发出准照的其他人,即使其并非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四)基于担任的职务或职位,适当延长占有及使用自卫武器的权利的许可,尤其是利害关系人曾担任涉及打击犯罪方面的职务。

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由治安警察局就申请作出报告后,行政长官亦具职权例外决定:

(一)发出涉及超过第十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取得、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关物品限制的预先许可;

(二)向博物馆发出的取得、占有及使用附件一表三至表六所定非失效的武器及相关物品的预先许可,以及向收藏家发出的取得、占有及使用附件一表四及表五所定非失效的武器及相关物品的预先许可,但须符合治安警察局接受和确认有效的适当安全条件,并由该局作持续核实;

(三)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非居民发出占有及使用任何类型的火器、冷兵器及压缩空气装置的临时准照,但须证明是用于进行体育活动,且须遵守下列条件:

(1)强制申报;

(2)强制存放;

(3)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通行须遵守由治安警察局订定的护送、储存及警务管控的条件。

三、第一款(一)项、(二)项及(三)项(7)分项所指的职权不得授予他人。

第十五条
治安警察局的职权

治安警察局为作出下列行为的主管当局:

(一)发出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准照,以及决定相关的废止、续期、延期及宣告失效,但属上条规定者除外;

(二)发出与武器及相关物品有关的对外贸易活动的预先许可;

(三)在本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出对涉及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法律行为的预先许可,但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二款(一)项及(二)项的规定;

(四)基于与等同武器的物品的预先通知而发出许可;

(五)发出商业活动准照,以及决定相关的废止、续期、延期及宣告失效,并为此开展必要的预先检验;

(六)向没有占有及使用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准照的人,发出以取得该准照为目的的练习许可,以及向为自卫及专业活动目的的准照持有人发出射击练习许可;

(七)组织和开办培训课程,以证明对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以及相关弹药、投射物及配件的管理能力,并具备对该等物件的安全程序知识;

(八)认可其他实体,以便该等实体组织及开办上项所指的课程;

(九)发出技术及运作规范,以确保所有射击场,以及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储存库具备适当的安全及操作条件;

(十)通过检验或鉴定证明已失效武器及装置的状况,并发出证明。

第十六条
司法警察局的意见

一、在根据上条(一)项及(五)项的规定作出决定前,应先由司法警察局就要求的适当性要件作成具约束力的意见书。

二、对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所指人士,不须作成上款所指的意见书。

第十七条
程序的中止

属下列情况,应中止发出准照或许可的程序,直至判决转为确定:

(一)公司申请人被提起清算、解散或任何其他消灭的程序,或自然人申请人被提起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程序;

(二)申请人或其他应被核实是否具适当性要件的人被刑事控诉或起诉。

第十八条
准照及许可的无效

一、以虚假声明或虚假、伪造、经篡改的文件或属他人的真确文件,又或以任何其他欺诈方式取得按本法律的规定发出的准照或许可,以及有关的续期或延期,均属无效。

二、按上款的规定作出的无效宣告,不影响有关事实所衍生的倘有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通知

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应作出的通知,在一般行政程序中,尤其是在发出准照或预先许可,又或在保全或处罚的行政程序中,受《行政程序法典》及第2/2020号法律《电子政务》的规定规范,且尚须遵守以下数款的特别规定。

二、通知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属发现不合规范的武器或相关物品且应被通知人在场的情况,向应被通知人本人作通知;

(二)其馀情况以单挂号信邮寄方式作通知。

三、邮寄通知按下列地址作出,并推定应被通知人于信件挂号日后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按应被通知人本人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常居所;

(三)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住所;

(四)具职权组成人才、投资者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的临时居留卷宗的实体的档案所载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五)如应被通知人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按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住所。

四、如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五、第三款所指的推定应载入通知中,且仅在经证明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下,应被通知人方可推翻有关推定。

六、为适用以邮寄方式作出通知的规定,第三款(二)项至(五)项所指实体应在第一款所指程序范围内向主管当局提供关于居所、住所及地址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行政长官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订定根据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规定须缴付的费用,尤其是因:

(一)发出本法律规定的准照及许可,以及有关的续期、延期及更换;

(二)提供存放和保管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服务;

(三)发出、更换及取消登记折。

第二编 行政条件及其他的管控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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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准照及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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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装置的准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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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发出准照的要件

一、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本法律规定的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装置的准照,仅可发给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

(一)成年,且未经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显示具有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发有关类别的受管控武器或装置准照的合理理由;

(三)适合和具有能力使用受管控武器及装置,且不对其本人、第三人或对公共安全和秩序构成危险。

二、如为法人,仅在其符合上款(二)项所指要件及其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时,方可获发占有受管控武器或装置的准照。

三、如准照赋予持有人可在其住所或设施内保存非失效受管控武器及装置的资格,持有人须证明具备适当安全条件保管该等武器及装置,特别是属有未成年人的住所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占有及使用的目的

一、为适用上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拟为下列目的而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或装置,视为具有合理理由:

(一)自卫;

(二)专业活动;

(三)体育竞赛;

(四)装饰;

(五)收藏。

二、发出的准照须列明发出的目的,而每一准照的凭证仅可涉及一项目的。

第二十三条
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能力须透过下列两份文件予以证明:

(一)由公立医院或卫生中心的医生或临床心理治疗师发出的证明书,以证实申请人具有能力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或装置,或属有条件限制下具有能力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或装置,以及拥有完全的心理能力,且无令人怀疑其有可能损害自己或他人的身体完整性的病史;

(二)合格完成包含射击实践部分的专门培训课程的证明文件,或具体属体育竞赛用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的情况,由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且经治安警察局认可的射击体育团体发出的证书,证明其具备管理竞赛用武器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为专业活动目的的准照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人,可获发为专业活动目的而占有及使用火器的准照:

(一)在根据第4/2007号法律《私人保安业务法》的规定获许可的私人实体从事押运款项及有价物方面的保安工作;

(二)具至少两年私人保安员的实际专业经验;

(三)合格完成由治安警察局或治安警察局认可的其他实体开办的射击及管理火器课程;

(四)具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适当性要件及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为体育竞赛目的的准照

一、除第二十一条所指的要件外,自然人尚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方可获发为体育竞赛目的而占有及使用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的准照:

(一)证明已加入以进行射击体育为目的的实体或团体;

(二)借由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且经治安警察局认可的射击体育团体发出的证书,证明其具备管理体育竞赛用武器及压缩空气装置的能力。

二、可向年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发出为体育竞赛目的的准照,只要准照仅限于使用口径类型为4.5毫米(.177")的压缩空气手枪及步枪,以及同时证明:

(一)具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适当性及能力的要件;

(二)经行使亲权或监护权的人同意;

(三)符合上款(一)项所指的加入要件;

(四)合格完成由治安警察局认可的,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射击体育团体所开办的,为期不少于一年的安全使用体育竞赛用压缩空气装置的培训练习。

三、年满十五岁且属获许可的射击体育团体会员的未成年人,经取得练习许可后,可使用由射击体育团体其他会员或由武器弹药店经营人提供的口径类型为4.5毫米(.177")的压缩空气手枪及步枪,以便该未成年人获取上款(四)项所指的培训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为装饰目的的准照

一、自然人或法人可获发与下列者相关的为装饰目的而占有及使用武器及压缩空气装置的准照:

(一)附件一表四或附件二所列的火器,只要其已失效;

(二)附件一表五规定属刀具及有类似外观的物件类别的冷兵器,但无锋利的刀刃,亦不具有穿刺端;

(三)附件一表六或附件二规定的一般压缩空气装置,包括软式气枪装置及漆弹枪装置,只要其已失效。

二、如利害关系人为自然人,须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要件,如为法人,则须符合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为收藏目的的准照

一、具营运资格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博物馆、自然人或法人可获发为收藏目的的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准照。

二、为收藏目的的准照可使其持有人具资格占有及使用:

(一)上条规定的武器及相关物品,但须遵守同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度;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武器及相关物品;

(三)非失效的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且无相关弹药及投射物;

(四)附件四规定的等同武器的物品。

三、为适用上款(二)项至(四)项的规定,向自然人或非博物馆的法人发出准照时,须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件。

四、如火器能够发射的弹药仍属易从商业途径取得,治安警察局可将该类火器排除在为收藏目的向自然人或非博物馆的法人发出的准照赋予的合法资格之外。

第二十八条
私法人占有准照

在不影响以上两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下,私法人占有火器的准照仅可发给持有效准照的具资格从事下列活动的私法人:

(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从事武器弹药店经营人的活动或从事武器生产商的活动;

(二)根据第4/2007号法律的规定,向第三人提供私人保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拒绝发出的理由

一、主管当局可基于下列理由拒绝发出准照,又或拒绝其续期或延期:

(一)欠缺任何本法律规定的要件;

(二)基于公共安全及秩序的一般理由,又或基于任何事实的严重性、发生的次数或其他应予重视的情节,对有关人士能否确保武器或压缩空气装置的审慎及安全使用构成重大疑虑。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下列情况被推定为有迹象对其本人、第三人或对公共安全和秩序构成危险的事实:

(一)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罪或科处保安处分,而有关的司法裁判已转为确定;

(二)习惯性服用抗焦虑或镇静物质;

(三)滥用酒精饮料。

三、外地法院宣示的判决对上款(一)项的效力具重要性,只要有关行为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例规定亦构成犯罪。

第三十条
决定的期间

发出准照的决定,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计最多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或按下列情况计算:

(一)自递交主管当局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审查补充资料之日起计;

(二)自改正申请书或附于申请书的资料的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之日起计。

第二节 取得、使用借贷、租赁及对外贸易活动的预先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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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受管控武器及装置和相关主要组件的买卖及赠与的预先许可

一、藉买卖或赠与而取得受管控武器及装置,以及其主要组件,取决于对取得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的预先许可。

二、获得许可的证明文件由治安警察局发出,有效期为六十日,自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计,并应载明下条(一)项至(三)项所指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取得的预先许可的申请

除补充法规指定的其他资料外,取得的预先许可的申请资料须包括下列资料:

(一)买受人或受赠人的完整身份资料;

(二)持有的准照的编号及种类,或经营有关业务的实体的执照编号;

(三)商标、型号、种类及口径的识别资料,如属主要组件,则标明其适用的受管控武器或装置及其特征;

(四)许可治安警察局在作出相关通知后,于公共部门办公时间对保管非失效的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安全条件进行例行检查的声明。

第三十三条
取得受管控弹药及投射物的预先许可

一、受管控武器及装置准照的持有人仅可取得由治安警察局应其藉专门表格作出的申请及经考量取得的目的而定的弹药及投射物数量和类别。

二、治安警察局可许可持有有效准照的射击体育团体的会员取得适量的受特别管控装置的投射物,以提供予已获发练习许可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四条
死因取得

一、在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所有人死亡的情况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或具同等法定义务的人须将死讯通知治安警察局。

二、武器及相关物品须作强制存放及以遗产名义作临时登记,直至在分割中作出有效判给或由具资格的第三人取得,但属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任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取得本条所指武器及相关物品的预先许可,只要:

(一)证明具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资格,如尚有其他的继承人,还须获得其许可;

(二)其本人持有有关的武器或相关物品所须的准照,或作出相应的预先通知。

第三十五条
使用借贷及租赁

一、禁止武器及相关物品的使用借贷及租赁,但属以下两款规定者除外。

二、经预先许可,以下情况可被允许:

(一)如借用人持有适当准照或拥有练习许可,则允许体育竞赛用的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的使用借贷;

(二)已获发为装饰或收藏目的的武器或相关物品准照,可通过使用借贷在博物馆、展览或同类活动中展出。

三、如使用借贷的贷与人或出租人为具资格的武器弹药店经营人,且借用人或承租人持有适当准照或拥有练习许可,则允许体育竞赛用的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的使用借贷及租赁,且豁免预先许可。

第三十六条
对外贸易活动的预先许可

一、进行以武器及相关物品为标的的对外贸易活动,不论其经营方式及相关货品的金额为何,均取决于预先许可。

二、预先许可须在武器及相关物品进出或实际运经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前申请及发出,并须遵守补充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手续,但不影响海关要求的要件、手续及管控。

三、从外地返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可获发预先许可,以进口受管控武器或装置,以及受管控弹药或投射物,但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利害关系人在入境时已为有关武器或相关物品的所有人超过一年,并具备由其出发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前所在的国家或地区的主管当局发出的准照或等同凭证;

(二)有关武器或相关物品在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后,可根据本法律的规定适用的制度成为占有及使用的标的。

四、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根据上款的规定获许可进口的武器或相关物品须强制存放于治安警察局,直至决定发出占有及使用准照为止。

五、对于暂时性的对外贸易活动,除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目的外,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参加境外竞赛的射击体育项目代表团成员,以及到澳门特别行政区参加射击体育竞赛的境外代表团成员,亦可获发预先许可。

六、外地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公务或过境时使用、携带和运输火器及弹药进出境不视为对外贸易活动,仅须获治安警察局局长许可。

第三节 等同武器的物品的预先通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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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受预先通知约束

一、取得附件四所载的等同武器的物品,须由其利害关系人以专用表格并最少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治安警察局。

二、除补充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事宜外,上款所指的表格应载明利害关系人的完整身份资料、取得的合理理由,以及下列与等同武器的物品有关的资料:

(一)制造商制作的技术表;

(二)具备足够清晰度的物品照片,又或其图像或商业说明书;

(三)物品倘有的标识码,或其他可作识别的认别资料;

(四)倘有的曾向治安警察局作出预先通知的前占有人的身份资料。

第三十八条
鉴定及分类的核实

治安警察局在有需要时,经考虑附于预先通知的资料后,通知利害关系人须对等同武器的物品进行鉴定及分类,以确认该物品仅可用于所申报的目的,尤其是警报、信号、拯救或为工业或技术的目的。

第三十九条
默示许可

一、如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计十个工作日内未对预先通知作出回复,则申请人有权取得及其后按预先通知所述的目的使用有关等同武器的物品。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则不存在默示许可:

(一)利害关系人未在治安警察局订定的期间对申请的不足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作出改正;

(二)治安警察局已按上条的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需要进行鉴定及分类;

(三)申请人无行为能力或依法被禁止从事涉及等同武器的物品的活动,尤其是属确定判决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情况,或申请人正被执行禁止其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四)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中止程序。

三、如因上款(一)项的规定而不可能存在默示许可,又未获得治安警察局的明示许可予以弥补,则就改正不足或不符合规范之处构成重新作出预先通知,但利害关系人须指出取得物品的新日期,并遵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最少提前通知期。

第四节 准照及许可的有效期、续期及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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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准照及许可的有效期

一、除主管当局订定较短的期间并说明理由的情况外,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关物品准照的有效期:

(一)为装饰或收藏目的的准照,五年;

(二)其馀情况,一年。

二、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发出的关于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关物品的许可的有效期为该许可所指的期间,如许可未有指明,则有效期为补充法规规定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
准照及许可的消灭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发出的关于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准照及许可,在下列情况消灭:

(一)因发出的准照及许可的期间或最近一次续期或延期的期间届满而失效;

(二)准照及许可被放弃;

(三)持有准照或许可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

(四)准照及许可按下条的规定被废止;

(五)经确定判决宣告准照或许可持有人属禁治产的情况;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职务或官职终止;

(七)如按第二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为前提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准照持有人继续从事押运款项及有价物的私人保安人员工作除外;

(八)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作为前提的联系终止;

(九)如股东的组成变更导致持有准照的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化,但主管当局获事先详细告知作出变更的内容且不反对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废止及拒绝续期或延期

一、持有人处于下列情况时,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发出的关于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准照及许可可被废止:

(一)因故意犯罪而经确定的司法裁判判罪或科处保安处分;

(二)在获得准照或许可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被已确定的司法裁判判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而在其提出相关申请时并无指明该事实;

(三)出现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情况;

(四)不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件。

二、上款所指的依据,亦可作为拒绝准照的续期或延期的依据。

三、主管当局可将废止准照及许可的效力追溯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之日。

四、废止决定应列明对有关武器或相关物品属可行的归属,并为此设定合理的期间,但属下款规定者除外。

五、如废止或拒绝准照的续期或延期涉及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构成严重威胁的人,可命令立即扣押有关武器及相关物品。

第四十三条
准照的续期

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发出的占有及使用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准照的续期,须在有关期间届满前一百二十日的首六十日内申请。

二、如续期申请于上款所指期间后提出,但仍在准照有效期届满前,只要利害关系人预先缴付适用的费用,则主管当局发出延期许可,有效期为完成续期程序所需的期间。

三、主管当局应通知利害关系人计算第一款所指的六十日期间的起始日期。

第四十四条
放弃准照或许可

一、默示或明示放弃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发出的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准照或许可,利害关系人无权要求偿还已缴付的费用。

二、为一切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不递交治安警察局要求其提供的资料,或在应领取的期间不领取准照或取得受管控武器或装置、相关弹药或投射物的预先许可的凭证,等同放弃准照或许可,但有合理且经适当证明的理由除外。

第二章 与武器相关活动的准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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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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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固有业务、补充服务及活动准照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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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武器弹药店经营人的固有业务

武器弹药店经营人的固有业务包括涉及武器及相关物品的下列活动:

(一)买卖;

(二)磋商或组织买卖、租赁或供应的交易;

(三)安排向境外的转移或到境内的转移;

(四)维修;

(五)改装、使失效及转换;

(六)使用借贷及租赁。

第四十六条
武器弹药店经营人的补充服务

武器弹药店经营人固有业务的补充服务如下:

(一)武器及相关物品的维护操作;

(二)对武器及相关物品进行简单改装;

(三)在获适当许可的交易会及同类活动,或在射击体育比赛中设计、制作及传播广告讯息;

(四)为上项所指的交易会、活动及比赛进行登记及预约;

(五)在电话簿黄页分类、商业年鉴和其他同类刊物中宣传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

(六)在戏剧、电影、艺术表演和其他同类活动的范围内,对使用火器仿制品或冷兵器作历史重现的活动提供支援;

(七)销售及维修配件,尤其是清洁套件、枪套、枪袋、枪盒、护目镜和护耳罩。

第四十七条
武器弹药店经营人的禁止业务

禁止武器弹药店经营人在其场所内从事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固有业务以外的任何其他业务,又或提供上条所指的补充服务以外的任何其他服务。

第四十八条
武器弹药店经营人准照的发出要件

一、武器弹药店经营人准照可向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发出。

二、如武器弹药店经营人准照的申请人为自然人,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为成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具备适当资格;

(三)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明符合要求的要件;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税务状况及社会保障基金供款状况均符合规范;

(五)须有一名经证实具备武器及弹药方面的知识并符合(一)项及(二)项所指要件的技术负责人为其服务,除非企业主本身证明具备该等知识;

(六)具备从事活动的适当条件的场所;

(七)按补充法规的规定提供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

三、如武器弹药店经营人准照的申请人为公司,则须符合上款(四)项、(六)项及(七)项所指的要件,以及:

(一)住所须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须有一名经理或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及一名经证实具备武器及弹药方面的知识的技术负责人为公司服务,上述人士均须符合上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要件。

第四十九条
火器仿制品经营人的业务

一、火器仿制品经营人的固有业务包括对火器仿制品进行下列活动:

(一)买卖;

(二)维修;

(三)使用借贷及租赁。

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相应适用于火器仿制品经营人。

三、火器仿制品经营人可在其场所内交易其他货物,只要在进入和安全条件方面仿制品交易区域与场所其他区域之间有适当的分隔。

第五十条
火器仿制品经营人准照的发出要件

火器仿制品经营人准照的发出须遵从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武器弹药店经营人的制度,并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发出准照及其续期应缴的费用以及保证金额,不得超过对武器弹药店经营人订定金额的百分之七十;

(二)如经营人证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具有至少三年的同类活动或武器弹药店经营人的经验,则设技术负责人的要求可免除。

第五十一条
拒绝的理由

一、主管当局可基于下列理由拒绝发出商业活动准照,又或拒绝其续期或延期:

(一)欠缺本法律规定的任何要件;

(二)基于公共安全及秩序的一般理由,又或基于任何事实的严重性、发生的次数或其他应予重视的情节,对准照申请人或持有人,或对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或高级管理人员能否确保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审慎及安全使用,又或该等人士对适用业务规定的遵守产生重大疑虑。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分节 商业活动准照的有效期、消灭及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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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商业活动准照的有效期

本节规定的商业活动准照有效期为一年,可续期。

第五十三条
商业活动准照的消灭

商业活动准照不仅基于第四十一条(一)项至(三)项及(九)项规定的事实消灭,亦在下列情况下消灭:

(一)准照按下条的规定被废止;

(二)地点变更或场所移转;

(三)自申请内所指的起始日起计六十日内仍未开展活动,但经适当证明具阻碍理由除外;

(四)由转为确定的判决决定:

(1)持有人破产、属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情况,并因而导致其不能经营业务;

(2)命令勒迁场所设施。

第五十四条
商业活动准照的废止及拒绝续期或延期

一、如发现下列情况,商业活动准照可被废止:

(一)自然人持有人,或法人持有人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或高级管理人员:

(1)不再符合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的身体及心理能力的要件;

(2)处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三)项,或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任一情况;

(二)重复不履行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要求履行的行为上的义务;

(三)不遵守准照规定的条件;

(四)场所活动终止。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相应适用于活动准照的废止及拒绝或其续期或延期。

三、为适用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在少于两年的期间实施三次违法行为,视为重复不履行。

四、为适用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如场所在一个历年内连续或间断对外关闭超过六十日,推定为活动终止。

第五十五条
商业活动准照的续期及放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商业活动准照的事宜。

第二节 工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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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固有业务和禁止的活动

一、武器生产商的固有业务是指在工业场所和工业单位内生产、加工、改装及转换武器及相关物品。

二、禁止武器生产商在其工业场所或有关工业单位内,从事上款所指活动以外的任何其他活动及相关的储存。

第五十七条
适用制度

一、从事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工业活动须得到预先许可及获发准照,并以维护市民的安全和安宁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发展,以及遵守被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法律秩序的国际法文书的规定为前提。

二、向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工业场所及工业单位发出准照,须遵守发出工业准照法律制度,包括:

(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实体制度及诉讼制度的规定,并配合本节的特别规定;

(二)按发出工业准照法律制度的有关附件所载的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格式及式样为之。

第五十八条
治安警察局对发出准照程序的参与

一、向位于工业大厦内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工业场所及工业单位发出临时准照前,除须获取发出工业准照法律制度规定属必要的其他意见外,尚须获取治安警察局的意见。

二、如拟进行的检查的标的为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工业场所及工业单位,则发出工业准照法律制度规定的检查委员会须有一名治安警察局代表。

第五十九条
默示批准的不可适用性

向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工业场所及工业单位发出准照,不适用发出工业准照法律制度有关默示批准的规定。

第六十条
工业活动准照的发出及维持的要件

一、从事武器及相关物品工业活动准照的发出取决于:

(一)遵守按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武器弹药店经营人须符合的要件,以及发出工业准照法律制度规定的与该条规定不相抵触的部分的要件;

(二)不存在根据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废止准照或拒绝准照续期或延期的依据。

二、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制度,以及发出工业准照法律制度有关失效及废止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工业活动准照及预先许可的消灭。

第三章 资料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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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资料库的内容

一、在不影响第三款规定适用的情况下,治安警察局应维护一个尤其包含下列资料的一般资料库:

(一)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以及相关弹药、投射物及主要组件的标注资料;

(二)对由私人或由公共实体申报的受管控武器及装置的识别及分类属重要的一切其他特征;

(三)受管控武器及装置,以及相关弹药、投射物及主要组件的供应商、接续的取得人或持有人的姓名及住址,连同相关的日期;

(四)所有对受管控武器或装置的转换或改装,其导致该等武器或装置归类为另一类别或子类别,包括其失效或经证明的销毁,以及相关的日期;

(五)识别等同武器的物品及相关取得人的必需资料;

(六)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发出的准照及许可的所有相关资料,尤其是有关持有人、准照及许可规定的条件及相关的有效期;

(七)遗失、盗窃、毁坏或其他相关事件的情况。

二、应将下列与武器或装置结合的物件登记在资料库的相关档案内:

(一)除枪身框架或枪机盒以外的火器主要组件;

(二)受管控装置的枪管。

三、司法警察局应对由私人或由公共实体申报的火器进行枪弹痕迹检验,并负责维护有关枪弹痕迹的资料库。

第六十二条
处理资料的目的

处理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收集的资料具下列专属目的:

(一)管控及监控澳门特别行政区现有的武器及相关物品,以及其交易、改装、转换、失效及销毁;

(二)就现行准照及许可的续期和延期的决定,以及就发出新准照及许可的决定提供依据;

(三)预防及打击犯罪;

(四)获取及制作相关的统计资料。

第六十三条
负责实体及查阅资料库

一、为个人资料保护的法例规定的一切效力,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为负责处理第六十一条所指资料库收集的个人资料的实体。

二、如个人资料由受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委托的公共实体负责处理,则次合同关系按个案的情况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三、查阅资料库仅应由为此目的而获相关负责实体认可的人员进行;查阅一般资料库仅由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人员进行;查阅枪弹痕迹资料库仅由司法警察局人员进行。

第六十四条
处理个人资料的许可

一、下列情况等同于利害关系人同意主管当局处理其个人资料:

(一)申请发出受管控武器或装置的占有及使用准照,以及从事关于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商业及工业活动准照;

(二)申请本法律规定的预先许可;

(三)申请以上两项所指的准照及许可的续期或延期;

(四)取得等同武器的物品的预先通知的行为。

二、治安警察局应适当宣传上款的规定,尤其是在互联网官方网页上公开,并将相关告示载于所有供利害关系人使用的表格印件。

第六十五条
资料保存期间及有关查阅

一、受管控武器及装置,以及相关弹药、投射物及主要组件,以及等同武器的物品的资料,包括有关个人资料,应在发生下列情况后保存于资料库三十年:

(一)受管控武器及装置,以及相关主要组件,又或等同武器的物品被销毁后;

(二)在弹药或投射物被销毁或使用后。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主管当局均可为与其法定职责有关的目的而查阅上款所指的资料。

第四章 其他管控手段及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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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标注

一、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以及相关主要组件仅在具有载明下列资料的单一标注时,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受法律保护的交易:

(一)制造商的名称或商标,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载明型号;

(二)制造的国家或地方;

(三)序列号。

二、为使尺寸过小的主要组件能符合上款所指的标注要件,在该组件上应至少具有一个序列号,又或一个字母数字或数字代码作标注。

三、受管控弹药及投射物,仅在每一个完整弹药及投射物包装上载明下列资料时,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受法律保护的交易:

(一)制造商的名称;

(二)批次识别号;

(三)口径;

(四)弹药或投射物种类。

四、治安警察局可基于有依据的理由,尤其是当有关物品具有特别历史或文化意义的理由,免除本条所指的标注要件。

五、标注的适当规则由补充法规订定,并以国家或国际标准规则为基础,尤其为实现适当的标准化,使第一款所指的武器及装置,以及相关主要组件具有较佳的可追踪性及避免标注被轻易抹除。

第六十七条
登记折

一、治安警察局应按补充法规所定的式样及规格,就每一件受管控武器及装置发出一份登记折。

二、利害关系人有责任缴付对所申报的武器或装置完整特征所需的任何检测的费用。

三、受管控武器或装置的所有人及其他具资格占有及使用者在任何时候均须将武器或装置附同相关的登记折。

第六十八条
受管控武器及装置的改装及使其失效的预先许可

一、对受管控武器及装置的任何改装或使其失效,均须获取治安警察局的预先许可。

二、改装或使失效的申请可由所有人提出,又或由受其委托的武器弹药店经营人提出。

第六十九条
在机场及航空器的武器及相关物品的预先许可

一、下列情况须经主管当局预先许可:

(一)任何人在机场有适当标示的保安限制区内,以及具相关资格的机组人员在航空器内携带、使用及运送武器及相关物品;

(二)在航空器上以货物形式运送武器及相关物品。

二、上款所指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携带、使用及运送,须遵守根据第33/2012号行政长官公告第49/2012号行政长官公告所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规定发出的航空通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订定的措施、手续及限制,方可获给予许可。

第七十条
自卫武器及相关弹药的自愿存放

一、依法具资格持有自卫武器的人,可将已作申报的武器及相关弹药存放于治安警察局。

二、自卫武器及相关弹药的存放服务须在治安警察局的设施内提供,有关设施须具备该局工作守则所订定的适当安全条件,而使用存放服务须缴付为此订定的费用。

三、自卫武器及相关弹药的存放服务亦可由获治安警察局预先认证具备存放方面的适当空间及安全条件的其他公共实体负责。

四、自愿存放的期间每年不得连续或间断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一条
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强制存放

一、下列物品须强制存放于治安警察局:

(一)基于下列任一理由被扣押的武器及相关物品:

(1)未作申报或被禁用;

(2)构成犯罪工具或犯罪标的,只要有权限司法机关作出该决定;

(3)处于违反法定条件、准照条件或主管当局正当发出的指引且可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又或存放在无准照的场所内;

(4)由未成年人或具有严重心理或精神紊乱迹象的人占有;

(5)由按本法律的规定证实受酒精、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具同类效果的产品影响的人占有,又或占有人拒绝接受检测;

(二)如按本法律的规定发出的占有及使用武器准照或活动准照消灭,准照持有人所持有的武器及相关物品;

(三)第十条第三款所指人士持有的自卫武器及相关弹药,但以终止免除准照的情况为限;

(四)自卫武器及相关弹药,如具资格的持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证明其符合身体及心理能力的要件;

(五)在训练及竞赛以外期间的体育竞赛用武器及相关物品;

(六)用于娱乐活动、戏剧、电影摄影、艺术表演、拍摄及类似活动的武器复制品,只要其可转换成火器;

(七)应以遗产名义作临时登记的武器及相关物品,但基于该等物件的特征,以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或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具有准照而获治安警察局特别许可者除外;

(八)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所指的武器及相关物品;

(九)不符合有关准照或许可规定的进口武器及相关物品,如进口商或收货人未在接获相关通知后四十八小时内纠正情况;

(十)非失效的受管控武器及装置,如其持有人为禁治产之诉的被声请人,且在有关诉讼待决期间由法院决定存放;

(十一)下条所指的拾得火器及压缩空气装置。

二、除由治安警察局依职权进行的强制存放的情况外,所有人及其他责任人须在法定期间按情况将须强制存放的武器及相关物品交予治安警察局,或通知该局发生导致强制存放的事实,否则扣押有关物品并科罚款。

三、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七十二条
拾得的火器及压缩空气装置

一、拾得火器或压缩空气装置的人须选择:

(一)立即将拾得物交予任一警察当局,并获发收据;

(二)立即通知任何当局,并在其到达现场前看管好拾得物。

二、接收火器或压缩空气装置的警察当局应编制交付笔录或收取笔录,其内载明拾得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以及详细描述该武器或装置,包括倘有的第六十六条所指的标注。

三、如拾得的火器被交予司法警察局,应由其进行鉴定检测;属其他情况,则由治安警察局进行鉴定检测。

四、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

(一)为进行上款所指的检测,可要求相互合作或要求其他公共实体提供合作;

(二)应互相提供所进行的鉴定检测报告副本。

五、拾得的火器及压缩空气装置如属附件二所列者:

(一)如火器及压缩空气装置未作申报,应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如火器及压缩空气装置已作申报,应交还给其所有人,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亦不影响进行倘有的行政违法行为程序。

第七十三条
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归属及领取期间

一、属下列情况,治安警察局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就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归属和以存放费用名义缴付的款项所进行的程序:

(一)如引致强制存放的原因终止,又或具职权行政当局或有权限司法当局作出决定时;

(二)属下款所指的情况,在最长的纠正期间届满时。

二、属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及(七)项至(九)项规定的情况,利害关系人须自强制存放之日起计三年内,促使纠正导致强制存放的情况,尤其透过出口或再出口、移转予依法获许可取得有关武器或相关物品的人,或法律容许的其他途径。

三、属经适当说明理由的情况,治安警察局可批准续期或延长上款所指的期间。

四、如法律容许返还武器及相关物品,则领取期间为自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储存费用

一、欠缴自愿或强制存放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应缴费用,导致债务人自收到相关通知之日起即为迟延缴付,并赋予治安警察局在欠缴费用期间对该武器及相关物品的留置权。

二、如自构成迟延起计一百八十日后,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仍未缴付费用,治安警察局因应情况:

(一)销毁低价值的武器或相关物品,以及发出进行税务执行程序所需的证明并将之送交财政局;

(二)宣告武器或相关物品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而欠款则消灭。

三、如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武器及相关物品不适宜分配予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使用,则予以销毁。

四、如强制存放与刑事处罚程序或行政处罚程序有关,则仅在处罚决定转为确定后,方可要求缴付费用。

第七十五条
转运公司的参与

行政长官可透过公布于《公报》的批示订定某类武器及相关物品只能透过具资格的转运公司从事对外贸易活动。

第三编 行为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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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行为上的一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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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具资格的携带者、持有人及所有人的一般义务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具资格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关物品作个人用途,或具资格在第二编第二章所指的活动范围内占有及使用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携带者、持有人及所有人,其行为必须遵从本章规定的约束和限制,与主管当局沟通和合作以及安全和谨慎的一般义务。

第七十七条
约束和限制的一般义务

一、约束和限制的一般义务是指具资格的携带者、持有人及所有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将其占有或交其托管的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让与他人;

(二)仅将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用于准照、许可所载的目的,或根据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预先通知所指的目的;

(三)不得在无明显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手持火器;

(四)不得以显露或展示方式携带火器;

(五)仅在射击场的专属设施内使用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进行射击练习和射击体育比赛,并遵守适用的安全条件;

(六)仅在有关雇主实体明示许可时,方可携带为从事专业活动而获发的火器。

二、上款(四)项所指的义务延伸适用于以下装置及其他物件的展示:

(一)压缩空气装置,包括火器仿制品;

(二)第七条(七)项所指的装置及其他物件,如该装置及物件可令人误以为是火器。

三、属经说明理由的特别情况,尤其属保管及运送有价物的活动,治安警察局可许可以显露方式携带火器。

第七十八条
与主管当局沟通和合作的一般义务

与主管当局沟通和合作的一般义务是指具资格的携带者、持有人及所有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管当局要求时提交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以及相关文件,或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交预先通知的证明;

(二)立即以最迅速的方式告知警察当局下列事宜:

(1)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以及如适用时,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登记折的遗失、被盗、被抢、毁坏,以及因不可维修而作废或报废;

(2)所有因自卫而使用武器的情况;

(三)在十日内告知治安警察局下列事宜:

(1)除上项所指事项外的任何与火器和弹药有关的其他事项;

(2)住所的任何变更;

(3)完成第六十八条所指的改装或使之失效,以便在登记折内作出附注。

第七十九条
安全和谨慎的一般义务

一、安全和谨慎的一般义务是指具资格的携带者、持有人及所有人必须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遗失、被盗或被抢,特别是涉及非失效的武器及装置的情况。

二、对于具资格占有及使用自卫武器的人,安全和谨慎的一般义务亦包括:

(一)在武器及弹药非存放于保险箱的情况下,必须将其分开保管;

(二)在武器及弹药不受具资格占有及使用自卫武器的人直接监管的情况下,必须将其保管在安全的地方;

(三)携带武器时必须将其放于专属的套或盒中,并开启安全装置,除左轮手枪外,枪膛内不装上任何弹药,并将武器置于携带者可触及的范围内;

(四)运送武器时必须将其放于专属的袋或盒中,且与其弹药分开,并遵守下列任一要件:

(1)带有扳机锁或使其无法使用的机械装置;

(2)已被拆装使其不易使用;

(3)从武器中取出零件使其无法发射,且该零件须独立运送。

第二章 准照持有人对受规范活动的特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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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活动准照持有人在组织及管理上的义务

所有具资格从事第二编第二章所指活动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在组织及管理方面受下列特定义务约束:

(一)为妥善执行业务,尤其是为确保良好的安全条件、核查条件及纪录,动用所需的人力、技术及财政资源投入营运;

(二)为设施及设备的良好保养进行必要的工作;

(三)跟进从事业务所采用的经营方法的技术发展;

(四)维持对经营业务属必需且居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员为其服务;

(五)采取措施确保所有为其服务并从事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以及相关弹药和投射物工作的人员具备相关物品的基本安全知识,即使不属技术人员亦然;

(六)履行因准照或许可所定条件而产生的其他义务。

第八十一条
武器弹药店经营人及火器仿制品经营人的特定义务

一、武器弹药店经营人尤须:

(一)保存一份每日编制的登记册,记录一切经其交易、出租、使用借贷、维修、改装或使失效的受管控武器及装置及相关的弹药、投射物及主要组件,并在适用时一并记录能识别及定位该等物品的资料,特别是其种类、品牌、型号、口径及标识码,以及在被要求时,记录有关供应商、取得人、承租人和借用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各项交易的预先许可;

(二)在终止其业务时,将上项所指的登记册交予治安警察局;

(三)以补充法规所定的专门途径及适当格式,将涉及受管控武器及装置,以及相关弹药、投射物和主要组件的交易资料告知治安警察局;

(四)在治安警察局询问时,容许其查阅(一)项所指的登记册,以及核对在其场所内相应的库存;

(五)不得对下列任何受管控武器或装置作维修、改装或使之失效:

(1)未附有相关登记折或由治安警察局发出的替代文件;

(2)无标识码,且未经治安警察局预先审查。

二、火器仿制品经营人尤须遵守上款(一)项至(四)项所指的与作为其业务标的的仿制品相关的义务。

第八十二条
武器生产商的特定义务

一、武器生产商尤须对所有作为其业务标的的受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采取上条所指的行为。

二、如获许可的业务涉及弹药,准照可在遵守第12/2022号法律《危险品监管法律制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特定义务的情况下发出。

第四编 监察及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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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职权

一、治安警察局及其他警察当局具职权确保及监察对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规定的遵守情况,以及促使采取防范性干预措施,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下列公共实体同样具有监察及促使采取防范性干预措施的职权:

(一)海事及水务局和民航局,分别针对以任何船舶或航空器运送武器及相关物品;

(二)海关,在第11/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第五条所指的海事管理范围的活动区域内。

第八十四条
当局权力

一、为监察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规定的遵守情况,经适当表明身份的警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

(一)依法进入可能发现武器及相关物品的交通工具、场所及任何地点,并作出检查;

(二)要求出示或提供能明确识别所发现的武器及相关物品、其原产地和目的地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三)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法例及其他法律的规定,采取警察预防措施;

(四)根据本编的规定,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并进行扣押。

二、行使上款(一)项所指权力取决于:

(一)属具有居住用途使用准照或用作律师事务所或医疗诊所的楼宇或其部分,又或有关的独立单位的情况,须取得其所有人、占有人或持有人的同意,又或取得司法命令状;

(二)属其他情况,仍须告知进入理由,即使在当时是以简便方式作出。

三、在有理由相信延误可能构成发生意外事故或挪取禁用武器或相关物品的严重危险情况下,则上款所载的要求不适用于进入任何楼宇、楼宇部分或场地的措施。

四、属上款所指的情况,须立即将所实施的措施告知行政法院,并由其审查,以便使之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

五、有需要时,相关主管当局的最高负责人须向行政法院提出具说明理由的声请,以获取司法命令状,并适用《民事诉讼法典》有关普通保全程序的规定。

六、为监察对运送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法律规定及指引的遵守情况而获认可的海事及水务局和民航局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权力,可采取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措施,并要求涉嫌违法者提供其姓名、地址及出示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十五条
保全性扣押

一、如根据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须强制存放武器及相关物品,但其责任人未按解除武器或交出武器的命令,又或未在法定期间自愿将之交出,则警务人员应扣押该等武器及相关物品。

二、如适用时,应同时扣押相关登记折、申报和交易文件,以及其他发现的文件。

三、火器扣押可针对任何种类的火器作出,即使其持有人获豁免准照亦然。

四、如持有或随身携带火器的人明显处于醉酒状态、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中毒状态,又或具有严重心理或精神紊乱迹象时,则任何能在安全条件下持有或随身携带火器的人,在警务人员到场前,具有正当性留置有关火器。

第八十六条
实况笔录和扣押笔录

一、如发现不遵守本法律或其补充法规的规定的情况,应制作实况笔录,笔录内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资料,发现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

(二)发现的情况简述,并指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和可科处的处罚;

(三)其他认为适当的资料,以在其后确定事实及行为人的责任。

二、如作出扣押,亦应制作扣押笔录,当中除须载有上款所指的资料外,亦须详细说明所扣押的武器及相关物品。

三、如笔录由治安警察局以外的其他当局的人员制作,应将实况笔录的副本,以及在适用时,连同扣押笔录的副本送交治安警察局。

四、笔录应:

(一)移送予检察院,如属犯罪的情况;

(二)为着法律的效力,尤其是根据一般规定采取纪律行动和提起返还之诉,移送予具有被扣押物品所有权的公共或私人实体。

第八十七条
被扣押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归属

一、属下列情况,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标的的被扣押武器及相关物品须退还利害关系人:

(一)其后作出的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判确定性认定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

(二)确定性认定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而利害关系人全数缴付罚款及所要求的费用,并在可能的情况下纠正有关情况。

二、利害关系人须自治安警察局作出通知后的三十日内领回被扣押的武器或相关物品,否则须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承担缴付储存费用的责任。

三、如自治安警察局作出通知起计一百八十日后仍未领回被扣押的武器或相关物品,该局可将之销毁或宣告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而储存费用所引致的欠款则消灭。

第五编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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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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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生产、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关物品

一、在未经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下因制造、手工制作、三维打印、加工或转换而取得,或持有、运送、出口、进口、转移、保管、维修、使失效、购买,以任何名义或途径取得、使用或随身携带附件一所列武器或相关物品者,处两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行为仅涉及下列任一物品,则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一)火器的配件而不涉及该配件所用于的火器;

(二)枪管出口处动能大于2焦耳而少于7.5焦耳的压缩空气装置。

第八十九条
贩卖及资助贩卖武器及相关物品

一、在未经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一)出售、以任何名义让与,或以任何途径分发、中介交易附件一所列的任何武器及相关物品;

(二)在意图移转有关武器或相关物品持有权、占有权或所有权的情况下作出上条规定的任一行为。

二、意图全部或部分资助作出上款所指行为而提供或收集资金、经济资源或任何类型的财产,以及可转化为资金的产品或权利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两年至八年徒刑。

三、属调查及审理以上两款规定的犯罪,适用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二-A章规定的特别诉讼措施。

四、为预防及遏止第二款规定的犯罪,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七-A条、第七-B条、第七-C条、第七-D条、第七-E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组件的生产、运送及交易

在未经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下制造、透过手工或三维打印制作、进口、出口、转运、运送、交易、以任何名义让与或分发设备、材料或物质,且明知其用作或将用作不法制造、加工、改装或转换附件一所列的武器及相关物品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九十一条
无准照或许可持有受管控武器或相关物品

在不具备有效准照或相关预先许可或未获免除该等要求的情况下,持有或随身携带受管控武器或装置,或受管控弹药或投射物者:

(一)如行为人曾持有所涉及的受管控武器或相关物品的准照或曾获免除有关要求,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未出现上项所指的情况,则按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

一、持有或随身携带下列物件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一)任何用于意图攻击他人的武器或其他工具;

(二)任何基于其物理性及操控性令其能够用于对人造成致命或潜在致命伤害的工具,如行为人对其持有或携带并无合理解释。

二、在正常使用或持有地点发现,又或在须运送往有关地点的期间,尤其是在其取得、维修、保养或变更住所或场所后的运送期间发现持有或携带下列物品,推定为具合理解释:

(一)属具商业、农业、工业、林业、家用或体育确定用途,或属收藏品的刀类或类似外观的冷兵器;

(二)附件四所列的等同武器的物品。

第九十三条
持有未申报的武器或压缩空气装置

持有须申报的武器或压缩空气装置而未在法定期间作出申报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九十四条
受酒精、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影响的情况下持有火器

一、属下列情况而在不符合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条件下持有、运送火器,又或使用或携带火器者,即使属过失,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一)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于或超过0.5克;

(二)身体、精神或心理健康因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具同类效果产品影响而受到干扰,以致不具备条件安全地作出有关行为。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持有火器是指持有人能即时使用已组装、配备弹药及具发射能力的火器。

三、酒精测试及其他必要的测试,以及相关反证,按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及有关补充法规所定的制度进行。

第九十五条
在禁止地点携带武器及相关物品

任何人在未有正当工作理由或未经主管当局的特别许可下,在下列地点运送、持有、使用、分发或携带受管控武器或装置,或受管控弹药或投射物,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一)用于宗教崇拜的建筑物或其部分,以及用于宗教崇拜的场地,即使属暂时用于有关活动亦然;

(二)用于体育赛事及公开表演的地点,即使属暂时用于有关活动亦然,但仅限在当治安警察局评定有关活动具有风险而预先订定的期间及地点周边范围内;为此治安警察局应预先在其网页透过通告作出公布并在场地入口处或附近设置适当的标示;

(三)举行集会及示威的地点,即使属自发或未经许可举行亦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方代表机构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设施;

(五)出入境事务站和机场、港口及陆路运输枢纽设施经适当标示的保安限制区;

(六)教育、医院及监狱场所;

(七)法院听证室及其他进行司法听证会的房间、间隔或附属设施,自有关的预定开始时间起至结束时间止。

第九十六条
加重违令罪

对作出下列行为者科处相当于加重违令罪的刑罚:

(一)拒绝遵从主管当局或具职权的公务人员为进行监察而发出的命令,又或拒绝按其要求出示关于管控武器及相关物品的文件;

(二)拒绝接受主管当局或具职权的公务人员命令其进行为着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效力而进行的呼气酒精测试、血液分析及其他适当的医学检查。

第九十七条
加重

如行为人属下列情况,因实施本法律规定的犯罪而可科处的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一)透过犯罪集团或黑社会作出犯罪事实;

(二)属执行预防或遏止本法律规定犯罪的职务的公务人员;

(三)对火器或弹药进行改装、加工或转换,以增加对他人生命的危害;

(四)以实施犯罪作为生活方式;

(五)向下列者转让或以任何方式提供火器:

(1)犯罪集团、黑社会或其已知的成员;

(2)未成年人或明显患有精神病的人;

(3)为治疗、教育、训练、看管或看守的目的而交托行为人照顾的人;

(六)在持有禁用武器的同时,亦持有相关弹药、消音器、望远式瞄准镜或具有同类作用的其他物品。

第九十八条
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属作出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三条所指事实的情况,如行为人作出下列行为,则可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一)因己意放弃其活动;

(二)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其行为所引起的危险,或为此认真作出努力;

(三)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对识别其他须负责任的人的身份或将其逮捕有决定性作用,尤其属犯罪集团或黑社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
可科处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主刑

一、如法人或等同实体实施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则科处下列主刑:

(一)罚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罚金以日数订定,最高限度为三百日。

三、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元二百五十元至一万五千元。

四、当创立法人或等同实体的单一或主要意图为利用该法人或实体实施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任一犯罪,又或当任一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法人或等同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法人或实体实施有关犯罪时,方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第一百条
附加刑

一、对因实施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禁止取得、持有、生产、销售、运送或储存武器及相关物品或从事与其有关的任何活动,为期两年至八年;

(二)暂时封闭场所,为期两个月至两年;

(三)属非本地居民的情况,将其驱逐出境或禁止其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五年至十年。

二、如违法者属法人或等同实体,尚可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剥夺获公共部门、机关及实体发给任何津贴或优惠的权利;

(二)剥夺参与公共采购程序的权利;

(三)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尤其是命令违法者采取某些必要措施,以终止不法活动,又或避免或减轻其后果;

(四)公开有罪裁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纸及一份葡文报纸内以刊登摘录方式公开该裁判,以及在从事活动的场所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公开该裁判,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开有罪裁判的费用由被判罪者承担。

三、上款(一)项及(二)项规定的附加刑为期最长两年。

四、第一款及上款所指的期间,自相关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计。

第一百零一条
扣押武器及相关物品

一、对作为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标的的武器及相关物品须进行保全性扣押,且在判罪的情况下,宣告该等武器及相关物品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根据上款规定采取的措施应立即连同第八十六条所指笔录告知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并遵循刑事程序的其他规定。

三、法官就已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武器或相关物品的归属作出决定,命令按适当方法并在治安警察局管控下销毁有关武器或相关物品,又或在适宜时分配给澳门特别行政区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使用。

第一百零二条
鉴定

有权限司法当局可按《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命令进行鉴定,尤其是为确定武器或压缩空气装置的生产日期及识别资料、其杀伤力及其他固有或操作特性。

第一百零三条
在公众地方及交通工具搜索与搜查

一、刑事警察机关基于有依据的理由相信有人在公众地方或交通工具内持有附件一至附件三所列的武器及相关物品,则即使未获有权限司法当局预先许可,亦可立即搜索该地方或交通工具,并进行必要的身体搜查、行李检查及扣押。

二、实行上款所指措施后,须立即将该措施告知有权限司法当局,并由其在最迟七十二小时内审查该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

第一百零四条
弹药样本

一、应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他公共实体,又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同类实体为预防或遏止本法律规定的犯罪,以及为科学或教学目的而提出的请求,可将所扣押的第九十条所指的产品或物质,或被扣押的弹药的样本送交该等实体,即使在诉讼待决期间亦然。

二、有关请求须向检察院提出,由其就审查该请求作出安排;如请求获批准,则检察院应命令将该等样本送交有关实体,并将此事告知治安警察局。

第一百零五条
贩卖转运的禁用武器及相关物品

一、视乎诉讼程序所处的阶段而定,可由刑事起诉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针对个别情况,许可刑事警察机关对持有经澳门特别行政区转运的禁用武器及相关物品的人不采取行动,以便能与目的地国或目的地区及倘有的其他转运地国或转运地区合作,识别及检控更多参与各贩卖活动的人,但不影响对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事实实行刑事诉讼。

二、仅在有关给予许可的请求是由目的地国或目的地区提出,且出现下列情况时,方给予该许可:

(一)详细知悉携带者的可能路线及足以识别其身份的资料;

(二)获目的地国、目的地区或转运地国、转运地区的主管当局保证禁用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安全,不会发生有人逃走或遗失禁用武器及相关物品的危险;

(三)获目的地国、目的地区或转运地国、转运地区的主管当局确保其法例有规定对嫌犯的适当刑事制裁,且确保对嫌犯实行刑事诉讼;

(四)目的地国、目的地区或转运地国、转运地区的有权限司法当局,承诺将各犯罪行为人,特别是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有关犯罪活动的行为人所从事活动的情况的详细资料和警方行动结果的详细资料紧急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如安全程度明显降低,或发现有关路线有未预见的更改,又或发生导致将来难以扣押有关禁用武器及相关物品及逮捕嫌犯的其他情况,则即使已给予以上两款所指的许可,有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仍须采取行动。

四、如已采取行动而未预先告知刑事起诉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则须在随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其提交书面报告。

五、目的地国、目的地区或转运地国、转运地区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者,可构成对其日后的请求拒绝给予许可的依据。

六、与外地的联络须透过司法警察局为之。

第一百零六条
不予处罚的行为

一、刑事调查人员或受刑事警察当局监控行动的第三人,为预防或遏止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条规定犯罪的目的,隐藏其身份而以有别于教唆及有别于间接正犯的任何共同犯罪方式作出违法行为的预备行为或实行违法行为,如其行为能与此行为的目的保持应有的适度性,则不予处罚。

二、在有权限司法当局事先给予许可后,方可作出上款所指行为;该许可最迟在五日内作出,并在给予许可时,指定有关行为的期间。

三、如遇须紧急取证的情况,第一款所指行为,即使在取得有权限司法当局的许可前亦可作出,但为使该行为有效应在作出后的首个工作日告知有权限司法当局,以便其在五日内宣告有关行为有效,否则所取得的证据无效。

四、刑事警察当局应最迟在有关人员或第三人的行动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有权限司法当局提交有关行动报告。

五、即使终局裁判包括将卷宗归档的裁判确定后,第一款所指的人的身份仍受司法保密制度保障二十年。

第二章 行政违法行为和相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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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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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极严重行政违法行为

在不影响其他倘有责任的情况下,下列行为构成极严重行政违法行为:

(一)在不遵守准照所定的条件或未持有有效准照的情况下,从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活动;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名称或商业名称;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专属性,从事该条款所指的活动;

(四)组织、宣传或经营未获许可的射击场;

(五)不遵守根据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发出的批示;

(六)违反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标注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严重行政违法行为

在不影响其他倘有责任的情况下,下列行为构成严重行政违法行为:

(一)未在法定期间履行对受管控武器及装置作出申报的义务;

(二)未预先通知,又或虽预先通知,但随后未获明示或默示许可而为专业活动目的占有和使用附件四所列等同武器的物品;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使用借贷或租赁;

(四)武器弹药店经营人及武器生产商从事禁止其从事的活动;

(五)火器仿制品经营人不遵守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违反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获预先许可而对受管控武器及装置进行改装或使之失效;

(七)未获主管当局许可或在违反第六十九条所指的要求措施、程序及限制的情况下在机场及航空器内携带、使用及运送武器及相关物品;

(八)不履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五)项及(六)项、第七十八条(一)项及(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一)项及(三)项至(五)项,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上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轻微行政违法行为

在不影响其他倘有责任的情况下,下列行为构成轻微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占有受管控弹药及投射物;

(二)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携带或运送未附同相关登记折的受管控武器或装置;

(三)未在法律要求的期限或期间履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出存放或通知的义务;

(四)不履行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的递交或通知义务;

(五)不履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四)项及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三)项、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上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罚款金额

一、对以上三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如可归责于自然人,科下列罚款:

(一)属极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二)属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属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如行政违法行为可归责于法人或等同实体,上款(一)项至(三)项所指罚款的上限分别提高至澳门元八十万元、五十万元及二十万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劝诫

一、如发现构成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具处罚职权的当局可在作出控诉前向涉嫌违法者作出劝诫,并指定一期间以便补正不合规范的情况:

(一)不合规范的情况可予补正;

(二)非属可造成严重意外事故的迫切风险的情况;

(三)涉嫌违法者之前未曾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虽曾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但上一次因作出劝诫而将程序归档已超过一年或处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已超过一年。

二、如涉嫌违法者在指定期间对不合规范的情况作出补正,则具处罚职权的当局作出程序归档的决定。

三、如不合规范的情况在指定期间未获补正,则针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继续进行。

四、处罚程序的时效于作出第一款所指劝诫时中断。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附加处罚

一、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在科罚款的同时,尚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剥夺第一百条第二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权利,但须遵守该条第三款所定的限制;

(二)禁止从事相关活动及暂时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自开始执行有关附加处罚之日起计。

二、具处罚职权的当局应就针对在活动或场所中曾实施违法行为而科处上款(二)项所指附加处罚一事,通知具职权发出有关活动或场所的许可、准照及执照的实体。

第一百一十三条
酌科处罚

确定罚款及附加处罚时,须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损害,违法者的过错及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违法者的经济状况及过往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计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超过五年,再次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一百一十五条
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和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仍可履行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合并

一、如行为同时构成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则根据罚款上限较高的法例对违法者作出处罚。

二、上款的规定不影响单独或一并:

(一)科处就各种行政违法行为规定的附加处罚;

(二)适用订定废止或中止准照或其等同凭证,又或其他非处罚性措施的规范。

第一百一十七条
特别加重、减轻及豁免

一、如违法行为引致意外事故或促成意外事故发生,罚款限额则增至三倍。

二、如责任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或在接获有关通知后于通知所定的期间,证明其已主动补正不规则的情况,主管当局可特别减轻所科罚款。

三、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不得特别减轻罚款:

(一)第一款所指的加重情况;

(二)责任人属累犯的情况。

四、如显示违法行为及违法者过错属轻微,且出现第二款规定的特别减轻要件,则主管当局可决定豁免缴付罚款。

第二节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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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组成卷宗及处罚的职权

一、下列公共实体具职权提起科处上节所定罚款及附加处罚的程序并组成卷宗:

(一)海事及水务局或民航局,如仅因不遵守该等实体按第六条(二)项或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发出的措施而构成违法行为;

(二)治安警察局,对于所有其他情况。

二、上款规定不妨碍该款所指的任一实体可采取必要的紧急防范措施。

三、相关实体最高负责人具职权决定提起程序、指定预审员及科处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预审和决定

一、应通知涉嫌违法者可自接获通知之日起计十五日内提交书面辩护和在该期间提供相关的证据方法,有关通知应指明不接纳逾期提交的辩护或证据。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应载明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以及下条所指的自愿履行的权利。

三、收到涉嫌违法者的辩护或提交辩护的期间届满后,预审员应采取对查明事实事宜属适当的措施。

四、预审员可听取涉嫌违法者的陈述,并将之作成笔录。

五、完成程序预审后,预审员应在二十日内制作一份具说明理由的简明报告,其内载明实质存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定性及严重程度、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以及其认为合理的处罚或因指控不成立而将笔录归档的建议。

六、完成报告后,应根据上条规定将卷宗送交主管当局作决定,该实体可命令在指定期间实施新措施。

七、如最终决定与预审员在报告内所提建议不一致,该决定应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自愿缴付罚款

一、如属轻微行政违法行为或因过失而作出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且非属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加重情况,涉嫌违法者可在提交书面辩护所定期间自愿缴付罚款。

二、罚款为相应的违法行为最低罚款金额,但如属累犯的情况,则应将加重考虑在内。

三、属未提交文件或未作强制告知的情况,则仅在自愿缴付期间对不作为作出补正后,方可作自愿缴付。

四、本条规定的自愿缴付不影响违法行为属累犯时的效力,亦不排除科处附加处罚的可能性。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处罚决定的申诉

对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缴付罚款和强制征收

一、罚款应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自愿缴付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一百二十三条
罚款的归属

对触犯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的罚款所得,如由民航局科处,属民航局的收入;如由治安警察局或海事及水务局科处,则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三章 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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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违法行为得以实施为限。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

(一)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则予以排除。

第一百二十五条
缴付罚金或罚款的责任

一、缴付罚金或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金或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三、法人或等同实体亦须对行为人个人被判缴付的罚金或罚款、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给付负连带责任。

四、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金或罚款,则该罚金或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对雇主科处处罚而终止劳动关系

如因一法人或等同实体按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法院命令解散,又或因被科处第一百条规定的附加刑或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附加处罚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六编 过渡及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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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更新地址

一、所有根据原有法例具资格占有及使用未失效火器和相关弹药的自然人,即使获豁免准照,仍须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九十日内向治安警察局更新其联络地址及常居所地址。

二、属不履行上款规定义务的情况,按本法律就轻微行政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实体及程序制度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根据原有法例占有及使用武器

一、为根据原有法例发出的自卫武器准照续期,不得以本法律生效之日的一年前发生的事实对抗利害关系人,但属根据第十八条所指的任一依据而宣告准照无效的情况除外。

二、对于根据原有法例具资格持有及使用自卫武器的自然人,包括获豁免有关准照的具资格自然人,继续按现时适用于各具资格者的规定豁免准照续期及费用,但不影响:

(一)必须根据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规定证明具备身体及心理能力;

(二)履行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所指的行为上的义务。

三、根据原有法例发出的准照或许可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修改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

第6/2023号法律修改的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广告活动》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八条
(特别情况)

一、〔……〕

a. 〔……〕

b. 幸运博彩,如作为广告主要目标;

c. 武器及相关物品。

二、放债活动及与幸运博彩、武器及相关物品有关的活动可在电话簿黄页分类、商业年鉴及其他同类刊物内作宣传。

三、属下列情况,武器及相关物品,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可作为广告目标:

a. 在获适当许可的交易会及同类活动中,但以在作出许可的程序中已听取治安警察局意见为限;

b. 在射击体育比赛中。”


第一百三十条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

第16/2008号法律修改并重新公布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第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
(发起人对携带武器者不采取行动)

如发起人知悉存在武器而未采取措施解除携带武器者的武器,对该发起人科处违令罪的刑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第3/2006号法律第6/2008号法律第2/2009号法律第17/2009号法律第9/2013号法律修改以及经第354/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以及经第4/2019号法律第10/2022号法律第8/2023号法律修改,并经第79/2023号行政长官批示附件二重新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

二、〔……〕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三条,只要出现此法律第四条所指的加重情节、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第四条至第六条、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七条至第九条,即使属此法律第十四条所指的情况、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第七条至第九条,以及第12/2024号法律《武器及相关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或

b)〔……〕”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补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者,补充适用:

(一)《刑法典》;

(二)《刑事诉讼法典》;

(三)《行政程序法典》;

(四)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五)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补充法规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尤其须就下列事宜以补充性行政法规作出规范:

(一)关于发出准照、预先许可、相关续期及延期、预先通知及申报的组成卷宗规范;

(二)对执行第五条及第六条分别所指的管控体系和预防体系属必要的程序、义务及其他事宜,包括管理能力和身体及心理能力的证明、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所指资料库的可操作性,以及第七十一条所指的进行强制存放的规定;

(三)订定对场所、设施及商用名称的使用所要求的条件,以及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条所指的银行担保或保证保险金额及提供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准用及提述

一、其他法规准用现废止的法例的规定,视为准用本法律或上条所指的补充法规的相应规定。

二、其他法规中对武器的提述仅包括第二条(一)项所定的武器,但按规定的内容或其字面含意而引致不同理解者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
废止

废止:

(一)三月十五日第11/93/M号法令

(二)《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

(三)十一月八日第77/99/M号法令

(四)第4/2007号法律第十九条;

(五)第27/2018号行政法规《修改十一月八日第77/99/M号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弹药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六十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六月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附件一 (第三条序文所指者) 禁用的武器及相关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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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 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及其相关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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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定义、描述及举例
武器 1. 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 化学武器
  • 生物武器
  • 放射性或可引起核爆炸的武器
(一)“化学武器”:是指为释放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而专门设计的器具或任何设备、弹药或装置,其对生命过程的化学作用可造成生物的死亡或伤害;

(二)“生物武器”:是指可释放微生物剂、其他生物剂及生物毒素,或可通过微生物剂、其他生物剂及生物毒素造成感染的器具,不论其来源或生产方式为何,就其类型和数量而言,均非用于预防性保护目的或其他和平性质的目的,且对生命有害或致命;

(三)“放射性或可引起核爆炸的武器”:是指可透过核裂变或核聚变引起爆炸或释放放射性粒子,又或甚至可藉其他方式传播该类粒子的器具或产品。

武器的相关物品 2. 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运载系统 为能运送核武器、化学武器或生物武器而专门设计的导弹、火箭和其他无人驾驶载具。
3. 用作组成或生产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及相关物品的产品、物质或物件 全部或部分用于或可用于开发、生产、管理、启动、保养、储存或扩散下列者的产品、物质或物件:

(一)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尤其是可在战争时对人、动物或农作物产生破坏性影响的生物或化学及放射性毒剂;

(二)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运载系统。

表二 − 爆炸装置及爆炸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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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类别 定义、描述及举例
1. 爆炸装置及爆炸物质 (一)爆炸装置是指为破坏、杀伤或使丧失功能而设计的装置,其含有爆炸物质;

(二)未获主管当局发出的生产或对外贸易活动的预先许可而持有的爆炸物质。

2. 简易爆炸装置
  • 化学的
  • 放射性的
  • 生物的
  • 燃烧性的
为破坏、杀伤或使丧失功能而设计并以简易方式配置或制造的装置,其含有军用或民用具破坏性、致命、有害、烟火或燃烧性的化学物质。

表三 − 战争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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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定义、描述及举例
武器 1. 为战争时使用而设计或改装的物件、设备或装置 (一)作战坦克、作战装甲车辆及地面无人载具(UGV);

(二)军用类型装甲舰或装甲车辆,包括两栖车辆;

(三)作战航空器及无人作战航空器(UCAV);

(四)攻击型直升机;

(五)军舰及无人作战舰艇(UCAS);

(六)导弹发射器及导弹、地雷、集束弹药、白磷弹药;

(七)火炮物资,尤其是加农炮、榴弹炮、迫击炮、火炮类武器、反战车武器、火箭弹发射器、火焰喷射器、烟雾喷射器、气体喷射器、无后坐力加农炮及火炮弹药;

(八)激光、微波或其他同类形式的定向能武器;

(九)炸弹、鱼雷、手榴弹、烟雾罐、烟雾弹、火箭弹、制导军械、燃烧弹。

武器的相关物品 2. 用于战争的弹药及投射物 所有用于火炮及其他战争武器的弹药及投射物,包括具弹翼的高速弹和贫铀弹。

表四 – 火器及其相关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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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定义、描述、举例及例外情况
武器 1. 手动操作的单发火器 单发火器是指没有蓄弹装置的火器,通过手动于每个或多个弹膛内又或位于弹膛入口处的枪机仓内装弹。
2. 手动重新供弹的连发火器 连发火器是指配备有整合的或可连接的蓄弹装置的火器,每次发射后,射撃者可透过对武器组件的操作来重新供弹。
3. 自动或半自动重新供弹的连发火器 自动火器是指配备有整合的或可连接的蓄弹装置的火器,每次发射后会自动重新供弹,只需藉扣动一次扳机,即可连发数发子弹。

半自动火器是指配备有整合的或可连接的蓄弹装置的火器,每次发射后会自动重新供弹,但不能藉扣动一次扳机而发射超过一发子弹。

4. 未经许可制造、加工、改装或转换的火器
5. 前膛式火器 前膛式火器,无论是旧式原始武器、旧式武器仿制品或当代制造的仿制品,均能利用装填黑火药或类似物以发射投射物。
武器 6. 火器的主要组件
7. 特殊弹药 (一)装有穿甲、爆炸或燃烧投射物的弹药;

(二)装有扩张型投射物的弹药。

8. 其他非特殊弹药 普通弹药,无论相关投射物由何种物质组成。

不包括附件三的受管控弹药。

9. 火器的配件 (一)消音器;

(二)未经批准或降噪量超过50分贝的声音抑制器;

(三)消焰器或枪口制动器;

(四)弹匣;

(五)其他能与连发火器连接的弹药装置;

(六)望远式瞄准镜、反射式瞄准镜、全息瞄准镜及雷射瞄准器;

(七)夜视瞄准镜;

(八)热成像瞄准镜;

(九)其他常规类型的机械瞄具;

(十)复进簧导杆及复进弹簧。

表五 – 冷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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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类别 定义、描述、举例及例外情况
1. 刀具、重剑、弓箭、矛及类似外观的物件 配有刀刃或其他切割面、贯穿面或砍割面且长度超过10厘米的便携式物件或工具。

包括匕首、弯刀、劈刀、砍刀、刺刀。

不包括:

(一)属具商业、农业、工业、林业或家用确定用途的冷兵器;

(二)体育用的弓箭、矛、长柄枪、半长柄枪及斧枪,以及剑击用的钝头重剑、花剑及佩剑;

(三)任何类似上项所指物件的其他物件,但其为钝头或刀刃不锋利,亦无具贯穿或砍割功能的末端。

2. 伪装式或可伪装的冷兵器 (一)伪装成其他物件形状的冷兵器;

(二)自动开启的刀或尖头弹簧刀和尖匕首;

(三)蝴蝶刀;

(四)卡片刀或带有隐藏式刀刃的卡。

3. 投掷式冷兵器 星镖或类似物。

投掷刀。

4. 指节套环 铁莲花。

表六 – 其他非火器的武器及与武器相关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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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定义、描述、举例及例外情况
武器 1. 电击武器 任何由能源供电并制造或改装为产生放电的便携式装置,包括电棍,不论其电压如何。

包括电激光类装置。

2. 海中狩猎武器 包括所有推进鱼叉或标枪的方式,尤其是以弹力或压缩空气方式推进。
3. 弩 包括手枪式弩。

包括投射弩箭、石块或其他投射物的弩。

4. 任何专门制造用作攻击工具并对人造成致命或可致命伤害的器具、装置或其他工具
武器的相关物品 5. 一般压缩空气装置,包括软式气枪装置及漆弹枪装置,以及兽医用途的装置及抛缆装置 不取决于启动系统,尤其是指弹簧(Springer)或气压棒(Gas Ram),而可通过空气或其他压缩气体的推动发射任何类型的投射物,且枪管出口处动能大于2焦耳。

不包括:

(一)附件二所列的枪管出口处动能大于2焦耳且口径类型为4.5毫米(.177")的压缩空气装置;

(二)在专业活动中使用的兽医用途装置及抛缆装置。

6. 伪装式压缩空气装置
7. 未经许可制造、加工、改装或转换的压缩空气装置 包括:

(一)制造枪管出口处动能大于2焦耳的压缩空气装置;

(二)加工、改装或转换任何压缩空气装置,使其能以枪管出口处动能大于2焦耳发射投射物;或枪管出口处动能原已大于2焦耳,使其能以更强的力量发射。

8. 压缩空气装置的主要组件 如用于枪管出口处动能大于2焦耳,且附件二未有规范的压缩空气装置。
9. 压缩空气装置的配件 表四第九款所指的配件,如用于本表所规定的压缩空气装置。
10. 警棍 普通警棍及伸缩警棍。
11. 手榴弹、雾化器(喷雾)及可发射刺激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装置 非作为消防用途的任何发射有害液体、气体、粉末或类似物质的装置。

包括有毒或麻痹气体及胡椒喷雾、催泪气体和酸性气体的发射或喷雾装置,尤其是防暴类的装置。

12. 眩晕手榴弹 防暴手榴弹,用于产生非常强烈的声音和闪光,并配备适当的结构可在爆炸时保持完整,并能抑制大部分爆炸力,避免弹片造成伤害。
13. 防暴用途的投射物 由橡胶、泡沫、塑胶或其他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投射物,用于防暴活动或驱散人群,并适合藉特定的火器或发射装置一起使用。
14. 用于压缩空气装置的投射物 不包括附件三指定的受管控投射物,亦不包括适用于枪管出口处动能等于或少于2焦耳的压缩空气装置(软式气枪)的投射物。
15. 用于漆弹枪装置的投射物 不包括适用于枪管出口处动能等于或少于2焦耳的装置的非金属投射物,除非这些投射物在某程度上含有刺激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

附件二 〔第三条(三)项所指者〕 受特别管控火器及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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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规格及描述 用途
武器

(一)下列口径类型且枪管(指作为武器组成部份的一枝管状物,用于发射时导引投射物)长度不超过10厘米的半自动手枪及左轮手枪:

(1)半自动手枪:

.22 Short、.22 Long Rifle(L.R.)及.22 Magnum;

6.35 毫米Browning;

.25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7.65 毫米Browning;

.32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2)左轮手枪:

.22 Short、.22 Long Rifle(L.R.)及.22 Magnum;

.32 Magnum及.32 Smith & Wesson(S&W)Long。

自卫
(二)口径类型为12 Gauge的手动或半自动的霰弹枪。 专业活动;

体育竞赛

(三)下列口径类型的手动或半自动手枪:

.22 Short、.22 Long Rifle(L.R.)及.22 Magnum;

6.35 毫米Browning;

.25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7.65 毫米Browning;

.32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9 毫米Luger / Parabellum(Para)/ 9x19;

.38 Super及.38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40 Smith & Wesson(S&W);

.45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体育竞赛
(四)下列口径类型的左轮手枪:

.22 Short、.22 Long Rifle(L.R.)及.22 Magnum;

.32 Magnum及.32 Smith & Wesson(S&W)Long;

.357 Magnum;

.38 Special;

.45 Auto / Automatic Colt Pistol(ACP)。

(五)口径类型为.22 Short、.22 Long Rifle(L.R.)及.22 Magnum的手动或半自动的步枪。
压缩空气装置 (六)口径类型为4.5毫米(.177"),以压缩空气或气体推进,枪管出口处动能大于2焦耳的步枪、手枪或左轮手枪。

附件三 〔第三条(八)项所指者〕 受管控弹药、投射物、组件及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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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用途
(一)国际上被称为“Full Metal Jacket”(全金属披甲弹)及“Lead Round Nose”(全铅圆头弹)的弹药。 自卫
(二)国际上被称为“Bird Shot”(鸟弹)的弹药。 专业活动
(三)国际上被称为﹕

(1) “Full Metal Jacket”(全金属披甲弹)、“Lead Round Nose”(全铅圆头弹)及“Wad Cutter”(切孔弹),用于步枪、手枪及左轮手枪的弹药;

(2) “Bird Shot”(鸟弹),用于霰弹枪的弹药。

体育竞赛
(四)国际上被称为“Flat Nose Pellets”(平头铅弹丸)的金属或非金属投射物,用于口径类型为4.5毫米(.177")的压缩空气装置。
(五)附件一表四第九款(三)项、(四)项、(六)项、(九)项及(十)项所指,用于附件二所规定的武器及装置的配件。
(六)附件一表四第九款(四)项、(九)项及(十)项所指,用于附件二所规定的武器的配件。 自卫
(七)附件二所规定的武器及装置的主要组件。 自卫;

专业活动;

体育竞赛

附件四 (第三条序文所指者) 须预先通知及须获许可的等同武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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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定义、描述及举例
通常具有火器外观但不能改装用于透过燃烧推进剂作用发射弹丸、子弹或投射物的便携式装置,其具有下列目的:
1. 声效装置 发射不含投射物的弹药,并用於戏剧表演、拍照、电影摄影和电视录制、历史还原、检阅、体育赛事及培训。
2. 信号及警报装置 发射不含投射物、刺激物、其他活性物质的弹药或烟火弹药,用于发出警示或信号。
3. 兽医用途装置 向动物发射麻醉剂注射或其他兽医物品投射物。
4. 抛缆装置 抛掷绳索或缆绳。
5. 发令装置 在体育活动及射击训练中产生声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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