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07号法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少年事件处理法少年观护所设置及实施通则少年矫正学校设置及教育实施通则少年辅育院条例
第2/2007号法律
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

2007年4月16日
《第2/2007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7年4月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7年4月1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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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

二、本法律适用于在年满十二岁尚未满十六岁时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的青少年。

三、本法律不适用于虽作出上款所指的事实、但应接受七月十二日第31/99/M号法令所规定的精神卫生护理的青少年。

第二条
在时间上的适用

仅在青少年作出事实之前的法律及对其采用教育监管措施时的法律,均将其所作的事实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方可对其采用本法律所订定的教育监管措施。

第三条
教育监管措施的目的

教育监管措施的目的为:

(一)教育青少年遵守法律及社会共同生活的最基本规则;

(二)使青少年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第四条
法定原则

一、教育监管措施共有下列八种:

(一)警方警诫;

(二)司法训诫;

(三)复和;

(四)遵守行为守则;

(五)社会服务令;

(六)感化令;

(七)入住短期宿舍;

(八)收容。

二、就同一事实对同一青少年不得采用多于一项的教育监管措施;但不影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三、第一款(一)项所指的教育监管措施属非司法介入的措施,而其馀的教育监管措施则属司法介入的措施。

四、在司法介入的措施中,第一款(二)至(七)项所指措施为非收容性质的措施,而第一款(八)项所指措施为收容性质的措施。

第五条
执行措施的时限

如教育监管措施的执行在青少年年满二十一岁前仍未完成,则该措施的执行至青少年年满二十一岁时即须终止。

第六条
措施的选用

一、在具体选用第四条第一款(二)至(八)项所列的教育监管措施时,法官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及严重性、青少年的人格、过往的行为,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并考虑拟选用的措施实际上能否执行,以及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对拟选用措施的接受程度,而选择对每一个案最适合的措施。

二、如青少年作出多于一项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则法官按教育该青少年遵守法律及使其能融入社群生活方面的具体需要,采用一项或多项教育监管措施。

三、评估是否需要采用措施和选用何种措施时,须考虑排除或减轻不法性或罪过的事由。

第七条
多项措施的采用

一、如对涉及一个或多个程序的同一青少年采用第四条第一款(二)至(八)项所指的多项教育监管措施,而法官认为各项教育监管措施实际上能同时执行,则须决定同时执行该等措施。

二、如法官认为不能同时执行同一程序中所采用的多项教育监管措施,则法官在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后,须以其他教育监管措施全部或部分替代原先采用的各项教育监管措施,或命令逐一执行此等教育监管措施。

三、如对涉及不同程序的同一青少年采用多项教育监管措施,且该等教育监管措施不能同时执行,则法官须命令逐一执行该等教育监管措施。

四、在逐一执行教育监管措施的情况下,有关的教育监管措施执行期间的总时间,不得超过所采用最严重的教育监管措施期间的双倍时间。

第八条
教育监管措施与刑罚的一并执行

如青少年在教育监管程序中被采用教育监管措施,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科处刑罚,则须一并履行该等措施及刑罚,只要两者能同时执行。

第九条
实际徒刑

一、如青少年被判处实际徒刑,且有罪判决已确定,则原先采用的教育监管措施须视乎情况而终止执行或不开始执行,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二、即使青少年被判处实际徒刑,仍可对其采用司法训诫,以及在青少年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时要求其向被害人作出第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经济上的补偿。

第十条
罚金或暂缓执行徒刑

一、如对正在履行收容措施的青少年科处罚金或暂缓执行徒刑,则作出判决的法院可作出以下决定:

(一)如属青少年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可按《刑法典》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暂缓执行徒刑;

(二)如属暂缓执行徒刑的情况,可订定要求青少年履行的义务或行为规则。

二、在上款(一)及(二)项所指的情况下,命令采用暂缓执行徒刑的法官须以能配合青少年所处的具体状况的方式,订定或变更有关的义务或行为规则,又或可向命令采用收容的法官要求认为对订定或变更该义务或行为规则属必需的资料。

三、如与暂缓执行徒刑不能同时执行的非收容性质的教育监管措施在命令采用暂缓执行徒刑时尚未开始执行,则不开始执行;如已开始执行则中断执行;命令采用暂缓执行徒刑的法官有权对暂缓执行徒刑与该措施是否能同时执行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羁押

一、如对正在履行收容措施的青少年采用羁押措施,则收容措施的执行不中断,且青少年在羁押期间仍留在少年感化院内;即使羁押已终止,仍须继续执行尚未完结的收容措施。

二、如青少年继续留在少年感化院,有可能危害少年感化院的安全或秩序,则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官依职权或经少年感化院建议,可命令将青少年移送监狱进行羁押;为此,收容措施的执行须中断。

三、如与羁押不能同时执行的非收容性质的教育监管措施在命令采用羁押时尚未开始执行,则不开始执行;如已开始执行,则中断执行;命令采用羁押的法官有权对羁押与该措施是否能同时执行作出决定。

四、如对正在接受羁押的青少年采用收容措施,或如属上款所指情况,则教育监管措施是否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即:

(一)如青少年被判无罪,必须在重新审查教育监管措施后,方可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该措施;为此,法官应听取检察院,有关青少年,以及社会重返部门或少年感化院的意见;

(二)如青少年被判有罪,则适用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紧急程序

如延迟进行程序可能损害青少年的利益,则该程序具紧急性质,在司法假期仍须进行。

第十三条
司法当局的权力

一、法官可要求公共及私人实体、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作出所需的解释。

二、法官在作出任何决定前须听取检察院的意见,而检察院可要求公共及私人实体、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提供协助和作出所需的解释。

第十四条
社会报告

一、社会报告由社会重返部门或少年感化院撰写,用作辅助司法机关了解青少年的人格、行为,以及了解其社会、家庭的背景及经济、教育的状况。

二、作为终局裁判的依据的社会报告,称为“判前社会报告”。

三、除本法律所指的情况外,如法官认为社会报告有助于作出决定,以及如检察院认为社会报告对决定是否提出声请及对组成声请书为重要者,亦可要求撰写和提交该报告。

四、非由检察院要求提供的社会报告,须让检察院知悉。

第二章 教育监管措施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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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警方警诫的目的及前提

一、警方警诫是指治安警察局的专责小组在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面前,以严正的方式向青少年指出其行为的不法性、不正确之处和指出再次作出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告诫其所作的行为须符合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并鼓励其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二、在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方可采用警方警诫:

(一)青少年作出被定为轻微违反的事实,或作出被定为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追诉的犯罪的事实,但被害人表明有意就有关犯罪作出追诉者,则不作警方警诫;

(二)青少年在年满十二岁后首次作出上项所指的事实;

(三)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以书面方式同意采用警诫措施。

三、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必须作出第一款所指的警方警诫。

四、为确定青少年是否符合第二款(二)项所指的条件,第一款所指的专责小组须建立相关的资料库。

第十六条
警方警诫的执行

一、为适用上条的规定,治安警察局须指派具适当资格且已接受适当培训的人员负责警方警诫工作。

二、警方警诫须自查获青少年之日起计三十日内作出。

三、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在警方警诫程序中的任何时刻均可委托律师。

四、治安警察局的专责小组在作出警诫后,须按情况作出以下任一行为:

(一)如因应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在警诫过程中的表现,且经考虑青少年的犯案性质及情节、辅助需要,而认为已达到警诫的目的,且仅作警诫已足够,则将卷宗归档;

(二)如按上项规定不应将卷宗归档,且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以书面方式同意青少年参加社区支援计划,则将个案通知社会工作局,以便该局评估青少年是否需要参加社区支援计划。

五、如上款(二)项所指评估的结果认为青少年有需要参加社区支援计划,则社会工作局须促使青少年参加为期不超过六个月的社区支援计划,而治安警察局将程序中止;如认为无需要参加社区支援计划,则社会工作局将此事通知治安警察局,以便其将卷宗归档。

六、在作出警诫及接获倘有的上款所指的评估结果后,治安警察局须立即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十五日内检阅该卷宗;如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采用警方警诫的条件,须依具体情况而定,将卷宗送交法官或命令治安警察局作出更正或将卷宗归档。

七、上款的规定不影响在警诫过程中或在警诫作出后五日内,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有权向检察院提出异议。

八、在完成执行社区支援计划后,社会工作局须将此事通知治安警察局,以便其将卷宗归档。

九、如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在警诫过程中反对参加社区支援计划,则治安警察局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作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声请;如上述的人在警诫过程中并未反对参加社区支援计划,但其后却拒绝参加或青少年未能完成计划,则社会工作局须将此事通知治安警察局,由治安警察局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作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声请。

第十七条
警方警诫程序

本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警方警诫程序。

第十八条
司法训诫

司法训诫是指法官向青少年作出严正警告,指出其行为的不法性、不正确之处及后果,告诫其所作的行为须符合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并鼓励其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第十九条
复和

一、复和措施是指召集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人举行复和会议,旨在协助青少年不再作出不法行为,使其认识其行为的不正确之处,以及使青少年能真心悔过、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在复和会议中应透过协商,定出青少年所须作出的下列全部或部分的行为: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就由其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害人作出全部或部分经济上的补偿;

(三)为非营利机构进行社会性质的活动;

(四)遵守被认为必需的行为守则。

三、复和措施由法官依职权决定采用,又或经社会重返部门在判前社会报告中或在执行其他教育监管措施期间建议而决定采用,但均须征得被害人同意。

四、在执行其他教育监管措施期间,如法官决定改用复和措施,则终止原先采用的教育监管措施。

五、向被害人道歉是指青少年于复和会议中在被害人面前,就其所作的行为表示歉疚。

六、经济上的补偿可分期给付;法官根据青少年的经济能力许可分期给付和订定有关金额。

七、进行社会性质的活动的期间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小时,且应在一年内完成。

八、遵守行为守则的期间最短为三个月,最长为一年。

第二十条
复和会议

一、复和会议由负责有关程序的法官主持;如经法官以附理由说明的批示许可,亦可由社会重返部门的人员主持。

二、由主持复和会议的人召集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人,包括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被害人,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以及主持人认为适当的其他人出席会议。

三、如复和会议由社会重返部门的人员主持,则该人员须自达成复和之日起计十五日内编制复和建议书,并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四、复和会议可分多次举行,但须自采用复和措施的裁判作出之日起计三个月内结束。

五、如复和不成或未能依期完成,则由法官依职权或经负责主持复和会议的社会重返部门的人员建议,对该裁判进行重新审查。

第二十一条
遵守行为守则

一、遵守行为守则是一项跟进和指导措施,旨在设定或强化规限青少年行为的条件,使其行为符合社群生活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

二、可规定青少年遵守行为守则,尤其下列者:

(一)不得前往某些场合、地方或观看某些映演项目;

(二)不得与某些人为伍;

(三)不得加入某些团体或参加某些社团;

(四)不得持有某些物件;

(五)不得饮用含酒精的饮料、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

(六)接受心理辅导和遵从为其订定的指示。

三、遵守行为守则的期间最短为三个月,最长为一年。

四、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监督本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服务令

一、社会服务令是指由法院命令青少年进行有利于公共实体或非营利的私人实体的特定活动。

二、上款所指社会服务的时数最短为二十小时,最长为二百四十小时,且应在一年内完成。

三、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监督本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感化令

一、感化令措施是指执行一项个人教育计划,该计划应包含法官对青少年所定的、符合其需要的活动,以及法官对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所定的义务。

二、法官可规定受感化令约束的青少年须遵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某些行为守则。

三、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编制个人教育计划,并辅助、指导和跟进青少年履行该计划。

四、个人教育计划须自社会重返部门获法院通知有关决定采用感化令措施的裁判之日起计六十日内送交法官认可。

五、法官在认可个人教育计划前,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要求作出更改,并命令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该院于五日内发出意见书。

六、社会重返部门须将对个人教育计划所作的变更告知法官,以便其认可。

七、社会重返部门每六个月撰写关于青少年进展的社会报告,其内应评估个人教育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之送交法官。

八、感化令措施的期间最短为六个月,最长为三年。

第二十四条
入住短期宿舍

一、入住短期宿舍是指青少年须在短期宿舍内留宿,日间可外出工作或学习,并于指定时间返回宿舍。

二、对处于下列任一情况的青少年,可采用入住短期宿舍措施:

(一)作出被定为犯罪的事实,且不适合对其采用其他措施;

(二)经社会重返部门跟进教育监管措施的执行,但其行为未有改善;

(三)在少年感化院接受收容措施,且离院时,须继续接受辅助或跟进;

(四)作出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及缺乏家庭支援,且不适合对其采用其他措施。

三、入住短期宿舍的期间最短为一个月,最长为一年。

四、法官可规定入住短期宿舍的青少年须遵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某些行为守则。

五、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监督本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收容

一、收容是指使青少年离开自由环境而留在少年感化院,该措施旨在向青少年灌输符合法律的价值观,并使其获得知识及技能,以便其日后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二、青少年作出下列事实,如不适合对其采用其他措施,则须采用收容措施:

(一)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的事实;

(二) 再次作出被定为犯罪或可处以徒刑的轻微违反的事实。

三、少年感化院编制个人教育计划,并辅助、指导和跟进青少年履行该计划。

四、个人教育计划须自少年感化院获法院通知有关决定采用收容措施的裁判之日起计六十日内送交法官认可。

五、少年感化院每六个月撰写关于青少年进展的社会报告,其内应评估个人教育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之送交法官。

第二十六条
收容期间

一、收容措施的期间,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三年;但以下两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如青少年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八年徒刑的犯罪的事实,或作出多于一个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五年徒刑的侵犯人身罪的事实,则收容措施的期间最短为三年,最长为五年。

三、如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法官经听取少年感化院的建议后,可基于教育青少年的需要,将收容措施延长最多三年,但不影响第五条规定的适用:

(一)如青少年以往曾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被法律定为犯罪的事实,且就每一事实已采用收容措施;

(二)当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收容措施的最长期间届满时,经考虑青少年在收容期间的表现及违反纪律的情况,认为青少年仍未能以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且有依据预见其可能再次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
少年感化院

一、少年感化院为负责执行法院所判的收容措施的教育场所。

二、在少年感化院内设以下各种中心:

(一)观察中心;

(二)教导中心;

(三)教管训练中心。

三、各中心应在不同及分开的设施内运作。

第二十八条
观察中心

观察中心旨在接收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须在院舍接受观察的青少年,以及接收处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三)项所指状况的青少年。

第二十九条
教导中心

一、教导中心旨在向青少年提供规律性的生活训练、正规的学习课程、技能训练及辅导教育,以改善青少年在认知、情绪、行为等方面的问题,使其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二、教导中心的收容对象为首次被采用收容措施的青少年,但不包括第三十条第二款(一)及(二)项所指的青少年。

三、对于收容于教导中心但作出违反纪律制度的行为的青少年,法官经听取少年感化院的建议,可决定将收容措施改为在教管训练中心执行。

四、按上款的规定收容于教管训练中心的青少年,经过为期六个月的考验期,如其表现良好,法官经听取少年感化院的建议,可决定青少年返回教导中心。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最长收容期间。

第三十条
教管训练中心

一、教管训练中心旨在藉纪律训练、学习活动、职业培训及辅导教育,教导青少年,协助其建立遵纪守法的价值观,并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二、教管训练中心的收容对象为被采用收容措施,且属下列任一情况的青少年:

(一)青少年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事实;

(二)青少年履行非收容性质的措施,但基于其行为而在重新审查程序中被法院采用收容措施,且此时该青少年已年满十六岁;

(三)青少年在履行收容措施的期间或之后,因再次作出另一事实而被法院再判收容措施;

(四)上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

(五)青少年在收容措施的最长期间届满前获准离开少年感化院,而须接受非收容性质的措施,但基于其行为而在重新审查程序中被法院再次采用收容措施。

第三章 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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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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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不受理的情况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不开展程序,并将提起程序的文件归档:

(一)程序在青少年年满十八岁后方提起;

(二)青少年被科处实际徒刑。

二、如程序已开始进行,但在有关裁判确定前该程序所涉及的青少年已年满十八岁,则将卷宗归档。

第三十二条
青少年的权利

一、在青少年参与程序时,须使青少年个人感到自在及受最小束缚,即使在被拘留或被看管的情况下亦然。

二、在程序的任何阶段,青少年尤其有权:

(一)获告知所享有的权利;

(二)由司法当局依职权或在其本人要求下,听取其陈述;

(三)不回应任何实体就向其归责的事实或就该等事实所作声明的内容而提出的问题;

(四)不回应有关其行为、性格或人格的事宜;

(五)在其要求时,得到精神病学或心理学专家的辅助,以评估有否需要采用教育监管措施;

(六)提出证据及声请措施;

(七)按本法律的规定对裁判提起上诉。

三、在任何情况下,青少年均无须宣誓。

第三十三条
程序的单一性

一、即使青少年被指作出多个事实,亦仅以单一程序处理。

二、如针对青少年有正在待决的程序,而该青少年再次处于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状况,则在该程序中一并审理新状况。

三、如上款所指的程序已结束,则另行提起新程序,并将先前程序的卷宗并附入新程序的卷宗内。

第三十四条
主体的牵连

一、如多个青少年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作出一个或多个事实,则仅以单一程序处理:

(一)共同作出事实;

(二)互相向对方作出事实;

(三)同时同地作出事实;

(四)所作的某些事实是其他事实的因或果;

(五)所作的某些事实是为使其他事实继续进行或为隐瞒其他事实。

二、如因程序须迅速进行或基于青少年的利益而须将程序分开处理,则法官可作出有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卷宗的合并

一、如在多个程序中所涉的青少年是兄弟姊妹,或均由同一人监护或实际照顾,则将其他程序的卷宗并附入最先提起的程序的卷宗内。

二、如对涉及多个程序的同一青少年采用多项措施,须将裁判已确定的程序的卷宗并附入裁判最后确定的程序的卷宗内,以便所采用的措施能符合在当时教育青少年的实际需要。

第三十六条
司法保密

一、卷宗即使已归档,亦属保密,不得要求查阅或取得该卷宗,亦不得取得从该卷宗内任何部分制作的副本或证明;但第二款至第四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在青少年年满二十一岁前,具有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职权的法官可要求取得卷宗或从该卷宗制作的证明。

三、在青少年年满二十一岁前,任何法官亦可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要求取得卷宗或从该卷宗制作的证明:

(一)卷宗所涉的人在年满十六岁后,实施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或可能会延长对卷宗所涉的人所科处的实际徒刑;

(二)卷宗所载资料有助于审理就青少年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

四、在青少年年满二十一岁前,具正当性提起上诉的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查阅卷宗和取得从该卷宗制作的证明,而为撰写社会报告或观察青少年,社会重返部门及少年感化院亦可查阅卷宗和取得从该卷宗制作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违反保密

一、将全部或部分卷宗或从该卷宗制作的全部或部分证明不正当交予他人、供他人查阅,或透露其内容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使用卷宗或使用从该卷宗制作的证明的人,将之用于有别于其明确指出的用途,处上款所指的刑罚。

第三十八条
辅助人

在教育监管程序中不设辅助人。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

一、在程序中的任何阶段,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均可委托辩护人或按有关给予司法援助的法例,向法院声请指定辩护人。

二、应指定律师为辩护人;如为不可能,则指定实习律师为辩护人。

三、一旦委托或指定另一辩护人,原辩护人即须终止其职务。

第四十条
听取青少年的陈述

须由法官听取青少年的陈述;法官可指定一名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或其他具专业资格的人陪同青少年,并在有需要时,向青少年提供心理辅导。

第四十一条
移送青少年

移送青少年时,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确保青少年的尊严受到尊重,并因应其身体、智力及心理方面的成熟程度或状况而为之,且尽可能避免让他人得悉有司法介入的情况。

第二节 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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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程序的发起

一、程序由法官依职权以批示开展,又或应检察院的声请或任何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检举而开展。

二、获悉有关事实的检察院有义务作出上款所规定的声请。

三、下列实体有义务作出检举:

(一)获悉有关事实的刑事警察机关;

(二)在执行职务时及因职务的关系而获悉有关事实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四、由刑事警察机关作出检举或传达他人所作的检举时,须附同其所能获得的关于青少年以往的行为、其社会、家庭及教育状况的一切资料。

第四十三条
被害人的正当性

一、如有关事实被定为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追诉的犯罪,则仅被害人具有正当性作出检举。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如被害人撤回有关追诉的表示,程序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对青少年的拘留和送交

一、由刑事警察机关拘留青少年,其目的为:

(一)属现行犯的情况,以最短时间且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将青少年送交法官,以便对其讯问;

(二)属非现行犯的情况,以最短时间且不超过十二小时,将青少年送交法官,以便对其讯问;

(三)使青少年接受由法官命令作出的精神病学或人格的鉴定。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允许涉嫌共同作出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的青少年与成年人接触或共处。

第四十五条
现行犯

一、上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对属现行犯的青少年的拘留,仅在青少年作出被定为可科处徒刑的犯罪的事实时,方可作出;然而,即使对该事实除徒刑外可选科罚金者,亦可作出拘留。

二、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方可维持拘留状况:

(一)青少年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侵犯人身罪的事实,或作出多于一个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的事实,且该等犯罪属非经告诉或自诉亦可追诉的犯罪;

(二)青少年作出被定为非经告诉不得追诉的犯罪,且告诉权人在拘留青少年后立即提出告诉;就有关告诉,须作成笔录。

三、如属不可维持拘留的状况,则仅可对青少年进行身份识别。

四、如属现行犯的情况,且无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在场,而又无法及时召唤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则任何人均可将青少年拘留,但须立即将其送交该等实体。

第四十六条
非现行犯

属非现行犯的情况,仅在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不能确保青少年到场的情况下,方可拘留青少年,且须由法官发出拘留命令状。

第四十七条
通知

一、须立即将属现行犯的情况拘留青少年一事通知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如不能立即通知,亦须在最短时间内及以最快捷的方法为之。

二、在属非现行犯的情况拘留青少年之前,应先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但作出通知可能导致无法实行拘留者除外。

三、如属上款所指情况,而未曾事先作出有关通知,则须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快捷的方法将青少年被拘留一事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

第四十八条
青少年的交托

一、如无法在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时间内将青少年送交法官,则须将青少年交托其父母、监护人、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或适当的公共或私人机构。

二、如将青少年交托上款所指的人或机构不能确保将青少年带往法官面前,或不足以达至拘留的目的,则将青少年安排在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观察中心;在任何情况下,须向青少年提供适合其年龄、性别及个人状况的医疗、心理、社会工作方面的照顾和辅助。

三、须在最短时间内将按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获交托的青少年送交法官。

第四十九条
保全措施

将青少年送交法官后,如有关声请书或检举文件未在初端阶段归档,亦无法立即采用任何教育监管措施,则法官作出下列任一决定:

(一)将青少年交回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照料,但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

(二)立即命令青少年按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接受观察;

(三)如无作出上项的决定,但有充分理由恐防青少年逃走或恐防青少年再次作出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且预计可采用收容措施,则命令将青少年交托予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观察中心,为期不超过七日。

第五十条
初端批示

一、第四十二条所指的批示、声请或检举一经作出和记录,法官须立即或在简要调查后作出下列行为,该简要调查得以口头方式进行:

(一) 命令将上述文件归档——如显示青少年并无作出有关事实,又或经考虑对其所作的事实可科处的刑罚而认为其所作事实属轻微,以及考虑该青少年在作出事实之前、之后的行为及其社会、家庭的背景和教育状况,而认为无须采用任何教育监管措施;

(二)命令立案——如不属上项规定的情况。

二、须将决定归档的批示通知下列机关及人士:

(一)检察院、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

(二)被害人,如属程序是因其提出告诉或检举而开展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调查

一、立案后,实行必需的证明措施,以便查证有关事实是否存在、评估是否有需要采用教育监管措施,以及决定采用何种教育监管措施。

二、须将实行的证明措施作成书面纪录。

三、实行由法官主持的证明措施时,检察院司法官须在场。

第五十二条
证明措施及证据方法

调查案件,主要采取下列证明措施及证据方法:

(一)听取青少年的陈述;

(二)听取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或其他人的声明及证言;

(三)审查社会报告;

(四)对青少年进行观察;

(五)举行调查证据的联合会议;

(六)要求任何实体提供资料和实行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听取青少年的陈述

一、如预计将会采用教育监管措施,须听取青少年的陈述。

二、听取青少年陈述时,除检察院司法官及辩护人外,仅法官认为宜在场的人方可在场。

三、在讯问过程中,禁止在场的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干预讯问。

第五十四条
声明及证言

一、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须作声明,但无须宣誓。

二、如被害人及证人未满十六岁,必须由法官向其询问。

三、如法官认为询问被害人有利于对有关案件作适当裁判,则可依职权或应声请向被害人作出询问。

四、凡传召未满十八岁的证人、被害人或参与程序的其他人,必须同时传召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该未成年人的实体。

五、如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该未成年人的人无合理理由不到场,则法官须判处未到场者缴付$750.00(澳门币柒佰伍拾元)至$4,000.00(澳门币肆仟元)的款项。

第五十五条
判前社会报告

一、判前社会报告,按青少年所处的状况而定,由社会重返部门或少年感化院撰写。

二、判前社会报告须自接获法院要求提交该报告的通知之日起计二十日内送交法官;但法官延长期间或另定期间者除外。

三、判前社会报告载有:

(一)对第四十二条所指的批示、声请书或检举文件所载的事实作简要调查的资料;

(二)查明青少年作出有关事实的原因的结论;

(三)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在经济、社会及行为方面的状况;

(四)有助了解青少年人格的一切事项;

(五)认为最适合用作教育青少年的教育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观察

一、观察旨在了解和确定青少年的人格、认知能力、家庭背景,以及社会适应状况。

二、为观察青少年,法官可命令将之收入院舍或不将之收入院舍。

三、不将青少年收入院舍的观察,是在自由环境下由社会重返部门进行,为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将青少年收入院舍的观察,是在少年感化院的观察中心进行,为期不超过二十日,但可延长最多十日。

五、观察期届满时须撰写观察报告,当中载明就青少年的情况所作出的判断,并建议采用适当的教育监管措施。

六、如属预计将会对青少年采用收容措施的情况,则在作出裁判前,必须先对其进行观察;但法官认为凭现有的资料,尤其社会报告,足以评估藉观察所拟了解的青少年的状况者,则无须进行观察。

第五十七条
调查证据的联合会议

一、为达至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目的,法官可在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决定召开调查证据的联合会议,以便在保障辩论权下,调查所发现的迹象,以及查明有关青少年的人格、行为的情况,并了解其社会、家庭的背景及经济、教育的状况。

二、在调查证据的联合会议中,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必须在场;如有委托或指定的辩护人,则该辩护人亦必须在场。

三、如为调查证据所需,法官须命令被害人或他人,尤其是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出席调查证据的联合会议。

第五十八条
通知、出席及押后会议

一、出席调查证据的联合会议的通知,须最迟于召开会议五日前作出。

二、如青少年缺席,则将会议押后,并即时指定另一会议日期。

三、如其他已被传召出席的人缺席,则由法官决定是否将会议押后。

四、不论任何情况,联合会议只可押后一次。

五、如青少年在重新指定的日期缺席,须由倘有委托或指定的辩护人代表出席。

六、须将证据作成书面纪录,而可将一切口头声明扼要地撰写成会议纪录。

第五十九条
检察院的检阅

案件的调查完成后,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在八日内发出意见书。

第六十条
简易裁判

一、如法官认为第四十二条所指的批示、声请书或检举文件所载的事实已获证明,且基于作出裁判时教育青少年的需要,认为应对其采用第四条第一款(二)至(七)项所指的措施,则在说明理由下,采用其认为适当及可行的措施。

二、如法官认为上款所指的事实未经证明,或虽认为该事实已获证明,但无须向青少年采用任何措施,则命令将卷宗归档。

第六十一条
听证

一、如法官认为有充分迹象显示青少年曾作出第四十二条所指批示、声请书或检举文件载有的事实,且基于当时教育青少年的需要,认为可能会对其采用第四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收容措施,则法官须指定听证日期,并通知一名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参与听证。

二、须传召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倘有的辩护人,以及法官认为宜在场的其他人出席听证。

三、为维护人的尊严或确保听证工作的秩序或规则,法官可依职权或应声请,以附理由说明的批示:

(一)限制公众在场旁听,或决定仅获其明示许可的人方可在场旁听;

(二)命令传媒不可描述或复述有可能透露青少年身份的资料、行为或事实。

四、经法官许可,第一款所指的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可询问青少年及其他被传召出席听证的人。

第六十二条
判决

一、听证结束后,法官及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随即退席,以便作出裁判。

二、裁判由法官作出,并由其作成判决书,但必须事先听取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的意见。

三、社会工作服务范畴技术员可要求将其发出的书面意见附于判决书。

四、须尽可能在判决书作成后立即宣读。

五、青少年必须出席将判决公开的会议;但法官基于青少年的利益而免其出席者除外。

第六十三条
判决书的内容

一、判决书由报告部分开始,当中载有下列内容:

(一)识别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的身份,以及倘有的被害人的身份的资料;

(二)说明青少年曾作出的事实及其法律定性。

二、紧随报告部分之后为理由说明部分,当中列举经证明和未经证明的事实,以及阐述采用有关教育监管措施的理由,并指明用作形成法官心证的证据。

三、判决书以主文部分结尾,当中载有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采用的教育监管措施;

(三)负责执行教育监管措施的实体名称;

(四)如有与事实有关的物件,须指明有关的处置方法;

(五)关于送出用作青少年的特别纪录的登记表的命令;

(六)法官的签名及日期。

第六十四条
办事处的行为

终局裁判作出后,不论是否有批示,办事处均应将该裁判通知检察院、青少年、倘有的辩护人,以及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并须在五日内将该裁判告知负责执行有关措施的实体。

第六十五条
可受理上诉的情况

仅可对下列的裁判提起上诉:

(一)结束程序的裁判;

(二)采用或维持保全措施的裁判;

(三)采用教育监管措施的裁判或经重新审查教育监管措施后所作的裁判;

(四)拒绝有关要求法官回避的声请的裁判;

(五)不认可第二十条第三款所指复和建议书的裁判;

(六)损害青少年或第三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裁判。

第六十六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提起上诉的正当性:

(一)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

(二)检察院,即使基于青少年的利益亦然。

二、由上款(一)项所指者提起的上诉,必须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七条
步骤

一、上诉向中级法院提起;中级法院作事实审及法律审。

二、上诉按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平常上诉进行。

三、上诉的效力由上诉所针对的法院的法官订定。

第六十八条
上诉的范围

一、上诉的范围包括整个裁判。

二、对事实上的事宜所提起的上诉,惠及同一程序中经审判的所有青少年。

第六十九条
非常上诉

亦可提起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以及再审上诉。

第七十条
补充法律

一、对本章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二、如出现法律未规范的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与教育监管制度的特别性质并无抵触的规定。

第四章 司法介入的教育监管措施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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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非收容性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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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撰写和送交社会报告

一、如须执行非收容性质的措施,则社会重返部门须每六个月撰写一份关于青少年行为的社会报告,当中尤其须指出其遵守所规定的行为守则、义务或条件的情况,并将之送交法官。

二、适用上款的规定,不影响社会重返部门基于青少年的行为而认为有需要,或应法官要求,随时撰写和送交社会报告。

第二节 收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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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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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适用范围

本节的规定适用于须履行第四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收容措施的青少年,且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处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三)项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所指状况的青少年。

第七十三条
执行措施的一般原则

一、执行收容措施时,应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及绝对公正无私,不得基于其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状况而有任何歧视。

二、执行收容措施时,应鼓励青少年的参与,并鼓励社会各界协助青少年重返社会。

三、执行收容措施时,应促使青少年之间有共同责任感。

四、须按内部规章的规定设立对被收容的每一青少年给予评分的制度。

五、每一青少年所得的分数用作下列用途:

(一)决定是否给予若干非属青少年本身权利的福利;

(二)评估是否须重新审查对青少年所采用的措施。

第二分节 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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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青少年的权利

一、被收容的青少年享有人格及宗教自由受尊重的权利,以及享有正当权益受尊重的权利,但该正当权益仅限于不受决定采用收容措施的裁判内容和执行该措施的本身要求所限制者。

二、青少年按本法律及内部规章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其生命、身体完整性及健康受保障;

(二)宗教自由;

(三)接受义务教育及职业培训;

(四)其尊严受尊重,隐私受保护,以其姓名被称呼;

(五)其收容的状况受严格保密,不向第三人披露;

(六)与法官、检察院司法官及辩护人单独接触;

(七)接受探访;

(八)以获准的方式与外界保持接触,尤其是以文书、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以及以接收和寄送邮件的方式为之;

(九)不进行任何室外活动的青少年,有权每日至少有一小时在露天地方进行自由活动;

(十)在对青少年作出任何纪律处分前,须听取其陈述;

(十一)定期获告知关于其司法状况,以及对其个人教育计划的执行情况所作的评估;

(十二)提出请求、投诉、声明异议或上诉;

(十三)在进入少年感化院时,当面和适当地获告知其权利与义务、现行的规章的规定、纪律制度,以及如何提出请求、投诉、声明异议、上诉的事宜;

(十四)身为母亲的青少年,可与其未满三岁的子女一起生活。

第七十五条
青少年的义务

一、履行收容措施的青少年,负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他人和不侵犯他人财产;

(二)逗留;

(三)服从;

(四)有礼;

(五)整洁;

(六)合作;

(七)勤谨;

(八)守时。

二、尊重他人和不侵犯他人财产义务是指不作出损害或危害他人尊严、人身及财产的行为。

三、逗留义务是指未经许可不离开收容地点,或不离开进行个人教育计划所定活动的设施。

四、服从义务是指遵守规章及少年感化院的工作人员的正当命令及指示,以及积极履行有关的个人教育计划。

五、有礼义务是指以礼待人。

六、整洁义务是指以整齐及清洁的仪容示人,尤其是穿著制服,以及头发的长度及发型应适当,并保留天然颜色。

七、合作义务是指参与在少年感化院内进行的、对集体有利的活动,尤其是使物资、设备、设施保持清洁及良好状况。

八、勤谨义务是指青少年定期和持续地出席个人教育计划所定的活动。

九、守时义务是指依时出席上款所指的活动,以及如经许可外出,则依时返回收容地点。

十、本条所指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少年感化院的内部规章订定。

第七十六条
父母的权利与义务

一、在青少年收容期间,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继续具有与青少年有关的、与执行措施无抵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但法官作出限制或禁止者除外。

二、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尤其有权:

(一)即时获少年感化院告知有关青少年进入少年感化院、未经批准而离开少年感化院,以及生病、发生意外或发生与青少年有关的其他严重情况的事宜;

(二)在其要求时,获告知有关收容措施的执行情况及有关个人教育计划的进展情况;

(三)适时获少年感化院通知有关终止收容措施的事宜。

第七十七条
进入少年感化院

一、在安排青少年进入少年感化院时,应遵守内部规章的规定,避免有其他青少年在场,以保护其个人隐私。

二、在青少年进入少年感化院时,须交予青少年一份内部规章,且亦须在院内的适当地方放置该规章,以供查阅。

第七十八条
分隔

确保不同性别的青少年完全分隔,而履行收容措施与接受观察的同性别的青少年亦应完全分隔。

第七十九条
物件的持有

青少年仅可持有法律及内部规章允许的物件。

第八十条
探访

一、青少年有权按内部规章的规定,定期获其直系血亲尊亲属、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兄弟姊妹的探访,且每次的探访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二、青少年未满十六岁的兄弟姊妹探访该青少年时须由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陪同,否则,探访可不予批准。

三、如有利于青少年的治疗或重返社会,或对解决个人、法律或经济问题属必需,亦可批准其他人探访青少年。

四、少年感化院院长可禁止任何会危害少年感化院安全或秩序的人探访青少年。

第八十一条
探访的安排

一、基于安全理由,可要求探访者在进行探访前,按内部规章的规定接受搜查。

二、基于青少年重返社会、少年感化院的安全或秩序的理由,可监控探访的过程。

三、在探访期间,探访者不得将任何物件交予青少年;但内部规章容许的物件除外。

四、如探访者或青少年违反本法律或内部规章的规定,可中断其探访。

五、中断探访,须由少年感化院院长或其指定的人确认;为此,有关看管人员应立即将中断探访一事通知少年感化院院长或其指定的人。

第八十二条
律师及公证员的探访

一、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律师及公证员的探访。

二、为解决涉及法律或经济方面的个人问题的律师及公证员的探访,应在专设的地方进行,以避免看管人员知悉对话的内容。

第八十三条
通讯

如青少年与某些人的通讯可能危害少年感化院的安全或秩序,又或可能对青少年造成不良影响或妨碍其重返社会,少年感化院院长可禁止青少年与该等人通讯,或指派技术员对有关通讯进行适当监察或检查。

第八十四条
信件或电子邮件的扣留

一、如有理由怀疑信件或电子邮件有下列任一情况,少年感化院院长可命令将信件或电子邮件扣留:

(一)可能令执行收容措施的目的不能实现,或危害少年感化院的安全或秩序;

(二)对收件人造成不良影响;

(三)妨碍青少年本人或其他青少年重返社会;

(四)含有故意歪曲少年感化院的实际情况的内容;

(五)使用暗语、采用使他人看不懂的写法或无合理理由而使用他人不懂的语言。

二、须将扣留信件或电子邮件一事通知有关青少年。

三、如青少年坚持送出第一款(四)项所指的信件或电子邮件,则少年感化院可将其撰写的文书附于该信件或电子邮件上。

四、负责有关工作的技术员应文盲或不能读写的青少年的要求,须为其读写信件或电子邮件。

五、具权限的法官可要求取得青少年书写或接收的信件或电子邮件。

第八十五条
宗教自由

一、青少年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不得被迫参加任何宗教活动或仪式,或被迫接受任何信仰的宗教人士的探访。

二、少年感化院应满足青少年在宗教上的需要,并尽可能向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适当资源,尤其是为青少年安排与其有同一信仰的宗教人士给予宗教服务。

第八十六条
医疗及药物的援助

一、青少年及留在母亲身边的子女有权按内部规章的规定,免费接受初级卫生护理。

二、经听取少年感化院医生的意见后,青少年可享有自费医疗及临诊服务,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三、如证实青少年的经济能力不足,上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由法务公库负担。

第八十七条
义务教育

一、青少年有权按内部规章的规定,就读为完成义务教育所需的课程,并有权参加由少年感化院安排的其他教学活动。

二、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使青少年能修读函授课程及通过电台节目或电视节目教授的课程。

第三分节 特别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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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列举规定

一、可向履行收容措施的青少年采取下列特别安全措施:

(一)搜查;

(二)禁用或扣押特定物件;

(三)人身强制;

(四)隔离。

二、执行特别安全措施,尤其是隔离措施时,不得损害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九)项所规定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采取措施的前提及要件

一、仅当采用其他方法不能避免出现危险状况,尤其按青少年的行为或情绪状况而显示其极有可能逃走或作出伤害其本人、他人或毁坏物件的暴力行为时,又或在少年感化院的秩序或安全受到相当扰乱的情况下,方可批准采取特别安全措施。

二、因应须预防的危险状况而采取的特别安全措施应属适度,且仅可在危险状况持续时维持执行该措施。

三、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特别安全措施当作纪律处分使用。

第九十条
采取措施的职权

一、由少年感化院院长命令采取特别安全措施。

二、在迫切危险的情况下,可由少年感化院的任何负责人命令采取特别安全措施,但应尽快将该命令交由少年感化院院长确认。

第九十一条
搜查

一、基于少年感化院的安全理由或维持秩序的需要,可按内部规章的规定,对青少年、其物件及居室进行搜查。

二、仅在不可能有效使用探测仪器的情况下,方可对青少年搜身,在搜身时应绝对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及不会使其感到羞辱。

三、搜身由同性的工作人员进行,且不得有异性在场。

四、涉及裸体的搜身须在无其他青少年在场的封闭地方进行,且仅出现下列情况时,方可为之:

(一)内部规章规定的情况;

(二)出现有迫切性危险的具体情况,经少年感化院院长批准进行。

第九十二条
禁用或扣押特定物件

对于妨碍察看居室的物件,以及可能危害少年感化院安全或秩序的物件,尤其是载有关于少年感化院安全机制的资料的文书及其他物件,可按内部规章的规定禁止青少年使用或将之押扣。

第九十三条
人身强制

一、为阻止青少年伤害自己或他人、破坏财物或避免青少年逃走,方可施行人身强制。

二、在施行人身强制前,须作出有足够阻吓作用的警告,但遇到迫在眉睫的侵犯或正在进行的侵犯,又或青少年试图逃走则除外;在任何情况下,施行人身强制只可维持确实必需的时间。

三、在各种人身强制措施中,须选用预计造成最少损害的措施。

四、仅在正当防卫、青少年试图逃走,又或青少年以暴力抗拒或以消极不作为抗拒正当命令的情况下,且不能以其他措施代替时,方可施行人身强制。

五、须将施行人身强制一事立即通知少年感化院院长,而院长应尽快命令由医生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以及命令就引致必须施行人身强制的情况编写专案调查报告书。

第九十四条
隔离

一、如基于青少年自身的原因,及鉴于有关状况的严重性或性质,采用其他特别安全措施不起作用或不适合,并经医生检查且发出书面证明青少年可接受隔离时,方可将青少年隔离。

二、本条所指的隔离如连续超过八日或累计超过十五日,应经法官认可。

三、少年感化院的医生应经常探望被隔离的青少年,且应向少年感化院院长报告关于青少年身体及精神的健康状况;如有需要,亦应向院长报告是否须更改所采取的措施。

四、如经少年感化院医生证实,隔离措施严重损害青少年的身体或精神健康,则少年感化院院长须向法官陈述该情况,而法官须决定中止或终止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五、用作隔离的居室应具备经少年感化院医生同意的居住条件,尤其是应有合适的家具、足够的空间及通风设备,以及适宜阅读的充足光线。

第四分节 纪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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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违反纪律

违反纪律是指青少年有过错地违反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六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可对违反纪律的青少年作出下列处分,而有关处分须记录在其个人档案内:

(一)单独申诫或在其他青少年面前公开申诫;

(二)不准参加康乐或体育活动,为期最长两个月;

(三) 在少年感化院进行额外的协助服务,为期最长三个月;

(四)将青少年违反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而持有的款项收归法务公库所有;

(五)将青少年安排入住单人寝室,为期最长一个月。

二、如青少年能证明款项的来源属正当且并无将款项用于不法用途,则持有该款项仅构成形式上的违反纪律;在此情况下,对该青少年不作出上款(四)项规定的处分。

三、作出纪律处分时,应考虑违纪行为的严重性、违纪者的行为及人格;如仅作训诫已足够,应以训诫代替纪律处分。

四、禁止作出集体处罚;但在不能认定真正违纪者的情况下,为维持少年感化院内某些或全体青少年的秩序或纪律,少年感化院院长可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亦可要求违反纪律的青少年,就其据为己有、弄丢或损坏的属行政当局或第三人的财产,以其本人的金钱作赔偿。

第九十七条
纪律程序

一、对青少年作出纪律处分,属少年感化院院长的职权。

二、作出纪律处分前,必须进行专案调查;调查时,应听取违纪者的陈述,以及询问一切能提供有用资料的人。

三、须将作出纪律处分的决定及有关的理由说明,以书面方式通知青少年。

四、如违纪行为构成非经告诉或自诉亦可追诉的犯罪或构成轻微违反,且有关青少年在作出有关事实时已年满十六岁,则少年感化院院长须将此事通知具权限的司法当局,以便提起有关程序。

第九十八条
纪律处分的执行

一、纪律处分须立即执行,但执行的方式绝不得危害青少年的健康。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基于纪律处分的性质需要由医生检查青少年,则在执行该纪律处分前,须由医生作出检查;如青少年正接受治疗或医疗观察,则在执行该纪律处分前,必须先听取医生的意见。

第五分节 特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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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关于身为母亲的青少年的特别规则

一、将女青少年的子女的出生通知具职权的登记局时,不应指明声明人与少年感化院的关系及母亲为被收容者;如该子女在少年感化院出生,亦不应指明少年感化院为其出生地点。

二、如对女青少年的子女有益处,则女青少年的子女可留在院舍与母亲在一起生活,直至年满三岁为止;但属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批给逗留许可的情况,则以事先取得该许可为先决条件。

第一百条
有工作人员陪同下的外出

一、如青少年需要接受无法在少年感化院内提供的医疗护理、应前往法院,又或确实有需要进行与青少年收容状况相符但无法在少年感化院内进行的活动时,则由少年感化院院长批准青少年在工作人员陪同下外出。

二、如有其他合理原因,尤其是有家庭或职业上的重大原因,且外出不影响公共秩序及安全,则少年感化院院长可批准青少年在工作人员陪同下外出。

第一百零一条
无工作人员陪同下的外出

一、如青少年的行为表现已达内部规章订定的标准,且外出有利于青少年教育及社会重返的需要,则少年感化院院长可批准青少年在无工作人员陪同下,按内部规章的规定外出探访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只要院方与被探访者有此协定即可。

二、青少年在往返少年感化院途中,须由被探访者陪伴。

第一百零二条
按《有组织犯罪法》对青少年的收容

一、对于按《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采用收容措施的青少年,法官可在作出收容命令的同时,决定采用特别安全措施中的隔离措施,为此,须明确规定:

(一)青少年在少年感化院内或外不得进行的活动;

(二)行使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九)项所规定的权利的时数及相关条件。

二、即使采用隔离措施,青少年仍有权将其状况告知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如青少年不能亲自告知,则由负责有关工作的技术员代为告知;被隔离的青少年亦可与少年感化院院长、医生、宗教人士、经少年感化院院长明示批准的工作人员,以及与其有权接触的其他实体接触。

第三节 执行措施时的司法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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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执行收容措施时的司法介入

在执行收容措施方面,司法介入具有下列主要目的:

(一)命令将青少年送入少年感化院;

(二)跟进青少年的进展情况;

(三)巡视少年感化院;

(四)审理青少年提出的请求及投诉;

(五)审理上诉;

(六)决定是否延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指青少年的收容期间;

(七)命令终止收容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巡视少年感化院

一、在巡视少年感化院时,法官可在有关设施内自由走动,并可查问任何工作人员或青少年。

二、法官可要求检察院司法官、司法辅助人员或少年感化院任何工作人员陪同巡视少年感化院。

三、如青少年要求向法官陈述,则法官须在由法官指定的人在场下,听取该青少年的陈述,或在青少年要求时单独听取其陈述。

四、巡视结束后,法官与少年感化院院长举行会议,并将其在巡视和听取青少年的请求后所得出的观感告知少年感化院院长,同时听取其意见。

五、就法官所作的决定,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少年感化院院长及检察院,并在有需要时,通知有关青少年;该决定应记录于其个人档案。

六、以上各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检察院司法官。

第一百零五条
向法官作出的投诉

一、青少年有权随时向具执行收容措施权限的法官,就有关青少年本身利益的事宜以书面方式作出投诉。

二、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适用第八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且工作人员须遵守保密义务。

三、法官须自接获有关投诉之日起计十五日内作出裁判。

四、就上款所指的裁判,须以书面方式通知投诉人、检察院及少年感化院。

第一百零六条
对纪律裁决的上诉

一、青少年、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可就有关纪律处分的裁决,向法务局局长提起诉愿,但属申诫处分除外;法务局局长须在五日内就该诉愿作出决定。

二、就驳回上款所指诉愿的决定,可在五日内向负责执行收容措施的法官提起上诉。

三、法官在听取检察院及其认为有需要听取的人的意见后,须在收到上诉之日起计五日内作出裁判;如法官认为适当,可订定上诉具中止效力。

四、法官可维持、减轻或撤销上诉所针对的处分;裁判应以书面作出,并应将裁判通知上诉人,以及将裁判的副本送交少年感化院。

五、对法官所作的裁判不可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七条
终止收容措施

一、对收容措施的终止,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下列规定:

(一)少年感化院院长须声请法官发出《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命令状;

(二)如即将离开少年感化院的青少年患病,且有关医生在报告书上说明,一旦立即让青少年离院,会严重危害其健康,少年感化院院长获青少年明示同意或推定其同意后,可批准青少年留在少年感化院一段必要的时间;

(三)须将青少年延迟离开少年感化院的事宜,立即通知法官及法务局局长;

(四)在青少年离开少年感化院时,须将青少年存放于院内的款项、其他物件,以及其有权领取的教育证书、课程文凭交予青少年;

(五)青少年有权获发证明其行为表现及倘有的职业能力的声明书。

二、如青少年未经批准而离开少年感化院,则收容措施的执行即中断,其所离开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措施的期间。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非收容性质的措施时的司法介入

一、青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就执行非收容性质的措施时损害青少年个人权利的事宜,向法官提出请求或作出投诉。

二、法官须自接获有关请求或作出投诉之日起计十五日内作出裁判。

三、就上款所指的裁判,须以书面方式通知投诉人、检察院及社会重返部门。

第四节 关于执行的共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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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一般规定

《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九条至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六条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教育监管措施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个人档案

一、裁判、计划、报告,以及对了解青少年情况属重要的其他文件,均须附入青少年的个人档案。

二、在有关程序终结前或所采用的措施终止前,不应将个人档案归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的重新审查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随时重新审查关于采用、维持或变更措施的裁判,又或重新审查命令执行原先所采用的措施的裁判:

(一)青少年再次作出另一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或嗣后方知悉青少年曾作出该事实;

(二)基于教育青少年的需要而须重新审查有关裁判;

(三)所采用的措施未能实际执行。

二、对于采用收容措施的裁判,每六个月必须重新审查一次,而该期间自法官作出最近一次裁判起计。

三、在重新审查裁判时,法官视乎情况,可命令将卷宗归档,维持、变更或终止所采用的措施。

四、如命令变更所采用的措施,则新措施的执行期间为本法律就该措施所规定的最长期间。

五、如在重新审查中,对同一青少年再次采用原先曾采用的措施,则再次采用的措施的执行时间和原先曾采用的同一措施的执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本法律就该措施所规定的最长期间。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新审查的程序

一、对在上条第一款(一)项所指情况下进行的重新审查,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三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七十条的规定。

二、对在上条第一款(二)及(三)项所指情况下进行的重新审查,适用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三、重新审查的程序由法官依职权开展,又或应具有正当性提起上诉的人、社会重返部门或少年感化院的声请而开展。

四、在作出裁判前,法官命令实行其认为必需的措施,且必须:

(一)听取青少年的陈述;

(二)按青少年所处的状况而定,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或少年感化院撰写社会报告,该报告须为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及第七十一条所指社会报告的总结。

五、上条第二款所指的对采用收容措施的裁判进行的重新审查,适用上款的规定;为此,社会报告须最迟于每一年时间届满的十五日前送交法官。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重新审查的程序所作裁判的上诉

一、对重新审查的程序中所作的变更原裁判的裁判,可提起平常上诉。

二、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的上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社会重返部门的辅助

收容措施终止后,社会重返部门应继续向有关青少年提供为其融入社群所必需的辅助。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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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卷宗的取得

如审理本法律规定的程序的权限和审理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规定的社会保护制度的程序的权限属同一法官所有,则该法官可要求取得其他法庭的、涉及同一青少年的正在待决或已终结的程序的卷宗,以便将各卷宗附合和并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少年感化院的内部规章

少年感化院的内部规章,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65/99/M号法令的援用

一、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中,关于社会保护制度的条文援用已被下条废止的条文时,视为援用本法律的相应条文。

二、在现行法例中,对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中已被下条废止的规定所作的提述,视为对本法律相应规定的提述。

第一百一十八条
废止

废止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中与本法律抵触的涉及教育制度的一切规范及本法律已有所规定的涉及教育制度的相关规范,尤其是该法令第六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所订定的教育监管制度中有利于青少年的规定,适用于为采用教育制度措施的待决程序、仍进行的执行教育制度措施的程序,以及因本法律生效前作出的事实而在本法律生效后方提起的程序。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在本法律开始生效后六个月内,法官须依职权重新审查有关程序,以便:

(一)使该程序的步骤配合本法律所订定的制度,但可利用与新制度无抵触的已作出的行为;

(二)将原先已采用的教育制度措施转为本法律所规定的教育监管措施、调整有关措施的执行制度或终止有关措施。

三、对在本法律生效前已采用的“半收容”及“收容”措施,适用下列程序:

(一)如“半收容”措施的执行时间已达至本法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收容”措施的最长期间,则法官须按上款(二)项的规定终止有关措施;

(二)如视乎有关青少年所作的事实,“收容”措施的执行时间已达至本法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收容”措施的最长期间,则法官须按上款(二)项的规定终止有关措施;

(三)如“半收容”及“收容”措施已开始执行但尚未达至以上两项所指的最长期间,则法官须进行重新审查,以便视乎情况命令改用本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四)至(八)项所指的任一措施,或终止所采用的措施;

(四)如“半收容”及“收容”措施尚未开始执行,则法官须依职权即时进行重新审查,以便视乎情况命令改用本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四)至(八)项所指的任一措施。

四、收容女青少年的教管训练中心,仅在少年感化院具备所需设施后方开始运作,在此之前,须将有关的女青少年收容于教导中心。

第一百二十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后满六个月生效。

二零零七年三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七年四月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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