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100年)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95年)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0年1月10日(非现行条文)
2011年1月10日
2011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81号令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1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1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27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14 日公布5.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268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4 日 修正第1, 13条
增订第13之1至13之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2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88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13-2、1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13之2条
增订第13之4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22 日公布8.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1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4 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3之2条
删除第13之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179 号令修正发布删除第 13-4 条条文;并修正第 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8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4 条
(原名称: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新名称: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八卫字第44501号公告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台九十卫字第016828号公告修正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部分药品品项,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三日行政院台九十卫字第039083号公告修正布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部分药品品项;并自九十年七月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10005385号公告修正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部分药品品项;并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 25条
增订第4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20033059号公告修正第三条条文之“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10412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2050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0, 29, 39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9、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40002265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分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40032867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7, 39, 40条
增订第34之1条
删除第4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9、40 条条文;增订第 3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50035450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品项及范围;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6000426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品项及范围;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80014883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90015872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90040996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0009072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 4, 7, 8, 13, 15至20, 22, 23, 27至30, 33, 37, 42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3、15~20、22、23、27~30、33、37、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0005393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年十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10015893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10058085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2002063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4 条第 1 项、第 7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13 条、第 16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17 条、第 18 条、第 19 条第 1 项、第 20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7 条第 1 项、第 28 条第 2 项、第 29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30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项、第 33 条、第 42 条之 1 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别改由“卫生福利部”、“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20061685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30017990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30056398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40014011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4005264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50012466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50050576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删除第42之1条
修正第1, 2, 4, 7, 13, 16至20, 22, 23, 27至30, 33, 3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0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7、13、16~20、22、23、27~30、33、37条条文;并删除第 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60019501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60040467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70015527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70045081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80009668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8003883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9001591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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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管制药品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管制药品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管制药品,指下列药品:
  一、成瘾性麻醉药品。
  二、影响精神药品。
  三、其他认为有加强管理必要之药品。
  前项管制药品限供医药及科学上之需用,依其习惯性、依赖性、滥用性及社会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级管理;其分级及品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设置管制药品审议委员会审议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四条 (管制药品及制药工厂之设置管理)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制造及贩卖,应由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以下称食品药物局)之制药工厂为之。
  前项制药工厂得以公司方式设置;其设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使用及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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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使用管制药品之人员)

  管制药品之使用,除医师、牙医师、兽医师、兽医佐或医药教育研究试验人员外,不得为之。
  兽医佐使用管制药品,以符合兽医师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为限。

第六条 (使用管制药品之情形)

  医师、牙医师、兽医师及兽医佐非为正当医疗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药品。
  医药教育研究试验人员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之正当教育研究试验,不得使用管制药品。

第七条 (使用第一至三级管制药品或开立专用处方笺)

  医师、牙医师、兽医师或兽医佐非领有食品药物局核发之管制药品使用执照,不得使用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或开立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
  前项使用执照登载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食品药物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项使用执照遗失或损毁时,应向食品药物局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一项使用执照之核发、变更登记、补发、换发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管制药品之使用、管制及专用处方笺之订定)

  医师、牙医师使用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应开立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
  兽医师、兽医佐使用管制药品,其诊疗纪录应记载饲主之姓名、住址、动物种类名称、体重、诊疗日期、发病情形、诊断结果、治疗情形、管制药品品名、药量及用法。
  第一项管制药品之范围及其专用处方笺之格式、内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定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九条 (调剂管制药品之人员)

  管制药品之调剂,除医师、牙医师、药师或药剂生外,不得为之。
  药剂生得调剂之管制药品,不含麻醉药品。
  医师、牙医师调剂管制药品,依药事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第十条 (领药之方式及限制)

  医师、牙医师、药师或药剂生调剂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非依医师、牙医师开立之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不得为之。
  前项管制药品,应由领受人凭身分证明签名领受。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以调剂一次为限。

第十一条 (供应管制药品之登录)

  供应含管制药品成分属医师、药师、药剂生指示药品者,应将领受人之姓名、住址、所购品量、供应日期,详实登录簿册。但医疗机构已登载于病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管制药品成瘾治疗业务之核准)

  医疗机构未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使用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从事管制药品成瘾(以下简称药瘾)治疗业务。

第十三条 (使用司法机关没收之毒品)

  为医药及科学研究之目的,食品药物局得使用经司法机关没收之毒品。

第三章 输入、输出、制造及贩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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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管制药品管理人之设置)

  医疗机构、药局、医药教育研究试验机构、兽医诊疗机构、畜牧兽医机构、西药制造业、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西药贩卖业、动物用药品贩卖业使用或经营管制药品,应置管制药品管理人管理之。
  管制药品管理人之资格,除医疗机构、药局应指定医师、牙医师或药师担任外,其馀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机构、药局购用之管制药品不含麻醉药品者,得指定药剂生担任管制药品管理人。

第十五条 (管制药品管理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管制药品管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违反管制药品相关法律,受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未满三年者。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或药瘾者。

第十六条 (管制药品经营及登记)

  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制造、贩卖、购买,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制药工厂得办理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制造、贩卖。
  二、西药制造业或动物用药品制造业得办理管制药品原料药之购买、输入及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之输出、制造、贩卖。
  三、西药贩卖业或动物用药品贩卖业得办理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贩卖。
  四、医疗机构、药局、兽医诊疗机构、畜牧兽医机构、医药教育研究试验机构得购买管制药品。
  前项机构或业者,应向食品药物局申请核准登记,取得管制药品登记证。
  前项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食品药物局办理变更登记。
  管制药品登记证不得借予、转让他人。
  第二项登记证之核发、变更登记、补发、换发、撤销、废止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需要数量之核定)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需要数量,每年由食品药物局预为估计,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八条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收支情形及现存品量之公告)

  食品药物局应按月将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收支情形及现存品量,陈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每年公告一次,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十九条 (第一、二级管制药品输出入之申请)

  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制药工厂输入、输出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应向食品药物局申请核发凭照。
  前项输入、输出口岸,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条 (第三、四级管制药品之输出入及制造)

  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及制造,除依药事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许可证外,应逐批向食品药物局申请核发同意书。但因特殊需要,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贩卖之登录及签名单据之保存)

  管制药品之贩卖,应将购买人及其机构、团体之名称、负责人姓名、管制药品登记证字号、所购品量及贩卖日期,详实登录簿册,连同购买人签名之单据保存之。

第二十二条 (第一、二级管制药品之限量核配)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申购,食品药物局得限量核配;其限量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国内运输之核准)

  在国内运输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应向食品药物局申请核发凭照,始得为之。但持有当地卫生主管机关证明,为办理该药品销毁作业而运输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专设橱柜储藏)

  管制药品应置于业务处所保管;其属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者,并应专设橱柜,加锁储藏。

第二十五条 (标签)

  管制药品之标签,应以中文载明管制级别、警语及足以警惕之图案或颜色;其属麻醉药品者,并应以中文标示麻醉药品标帜。
  前项管制级别及麻醉药品标帜之式样,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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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销毁程序)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销毁管制药品,应申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后,会同该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调剂、使用后之残馀管制药品,应由其管制药品管理人会同有关人员销毁,并制作纪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减损药品之申报程序)

  管制药品减损时,管制药品管理人应立即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查核,并自减损之日起七日内,将减损药品品量,检同当地卫生主管机关证明文件,向食品药物局申报。其全部或一部经查获时,亦同。
  前项管制药品减损涉及遗失或失窃等刑事案件,应提出向当地警察机关报案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登载簿册及定期申报之程序)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应于业务处所设置簿册,详实登载管制药品每日之收支、销毁、减损及结存情形。
  前项登载情形,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及食品药物局申报。

第二十九条 (证照受撤销、注销或停业处分之处理程序)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其开业执照、许可执照、许可证等设立许可文件或管制药品登记证受撤销、废止或停业处分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受处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管制药品收支、销毁、减损及结存情形,分别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及食品药物局申报。
  二、簿册、单据及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由原负责人保管。
  三、受撤销或废止处分者,其结存之管制药品,应自第一款所定申报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予其他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并再分别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及食品药物局查核,或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会同销毁后,报请食品药物局查核。
  四、受停业处分者,其结存之管制药品得依前款规定办理或自行保管。

第三十条 (歇业或停业之处理程序)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其申请歇业或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将管制药品收支、销毁、减损及结存情形,分别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及食品药物局申报。
  二、申请歇业者,应将结存之管制药品转让予其他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并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查核无误,或报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会同销毁后,始得办理歇业登记。
  三、申请停业者,其结存之管制药品得依前款规定办理或自行保管。
  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于核准歇业或停业或受理前项第一款之申报后,应尽速转报食品药物局。

第三十一条 (借贷或转让之限制)

  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不得借贷、转让。但依前二条规定转让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簿册、单据及处方笺之保存期限)

  本条例所规定之簿册、单据及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均应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条 (稽核管理及义务)

  卫生主管机关及食品药物局,必要时得派员稽核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制造、贩卖、购买、使用、调剂及管理情形,并得出具单据抽验其药品,受检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但抽验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第三十四条 (宣导与谘询)

  各级政府及有关机关应编列预算,宣导管制药品滥用之危害及相关法令,并得委请公益团体协助办理。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或相关公益团体,得成立管制药品防治谘询单位,接受民众谘询。

第三十四条之一 (建立监视及预警通报系统)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为侦测管制药品滥用情形及办理预警宣导,应建立监视及预警通报系统,对于医疗(事)与其他相关机构、团体及人员通报滥用个案者,并得予以奖励;其通报对象、内容、程序及相关奖励措施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药瘾防治谘询)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及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得视需要置专人办理药瘾防治谘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限制处方或使用)

  医师、牙医师、药师、药剂生、兽医师及兽医佐违反本条例规定受罚锾处分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轻重,自处分之日起,停止其处方、使用或调剂管制药品六个月至二年。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规定经起诉者,自起诉之日起,暂停其处方、使用或调剂管制药品;其经无罪判决确定者,得申请恢复之。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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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罚则)

  违反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或非第四条第一项之制药工厂输入、输出、制造、贩卖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处理外,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条或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其管制药品管理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

第三十九条 (罚则)

  未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而输入、输出、制造、贩卖、购买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或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或受检者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处分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受检者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并得予以强制检查。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其管制药品管理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
  违反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处分者,其所属机构或负责人亦处以第一项之罚锾。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其行为人亦处以第一项之罚锾。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规定者,除依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由原核发证书、执照机关废止其管制药品登记证、医师证书、牙医师证书、兽医师证书、兽医佐证书或管制药品使用执照。

第四十条 (罚则)

  未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置管制药品管理人,或未依第七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其管制药品管理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
  违反第十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其所属机构或负责人亦处以第一项之罚锾。

第四十一条

  (删除)

第四十二条 (处罚机关)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但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处分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海关查获违反本条例有关输入、输出规定案件,除依海关缉私条例论处外,并通知卫生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之一 (证照费)

  食品药物局依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核发管制药品使用执照、管制药品登记证,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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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公布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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