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43年)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36年)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旧)(废止)
立法于民国43年3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3月12日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3月13日
公布于民国43年3月13日
废止,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民国84年)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旧)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13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95210 号令公布废止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20 日 制定10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1.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8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7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010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61条
增订第93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3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并增订第 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86, 89, 11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86、89、117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9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02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60条
增订第63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63-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1, 26, 11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6、11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删除第37, 39, 83, 95条
修正第40, 84, 86, 87, 89, 93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7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84、86、87、89、9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39、83、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57, 116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1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14, 53, 6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46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5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5之1, 23之1, 46之1, 47之1至47之3, 55之1, 88之1, 90之1条
删除第8条
修正第1, 5, 6, 7, 9, 11, 15, 16, 18, 22, 23, 25至27, 31, 32, 36, 41, 43至46, 47, 48至52, 53至55, 60, 62, 63, 63之1, 72, 73, 90, 92, 93之1, 96, 98, 104, 106, 108, 111, 113条
增订第3章第9节节名
删除第4章章名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3章第5节节名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6、7、9、11、15、16、18、22、23、25~27、31、32、36、41、43~46、47、48~52、53~55、60、62、63、63-1、72、73、90、92、93-1、96、98、104、106、108、111、113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节节名;增订第 5-1、23-1、46-1、47-1~47-3、55-1、88-1、90-1 条条文及第三章第九节节名;并删除第8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

第一条

  国民大会依宪法及本法之规定,行使选举、罢免总统、副总统之职权。

第二条

  每届国民大会,应于前届总统、副总统任满前六十日,举行总统、副总统之选举。
  首届总统、副总统之选举日期,由国民大会定之。

第三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应分别举行,先选举总统,再选举副总统。

第四条

  总统之选举程序如左:
  一、国民大会代表一百人以上,得于大会决定之期限内,连署提出总统候选人。但每一代表仅得提名或连署一次。
   总统候选人之名单,应以连署提出之代表人数多寡为先后,开列各候选人姓名,并应于选举前三日公告之。
  二、投票监察员与开票监察员,由国民大会代表担任之。
   监察员之名额,由大会分别定之,其名单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决定之。
  三、国民大会代表,应就选举票上所列之各候选人中,以无记名投票法圈选一名为总统,以得代表总额过半数之票数者为当选。
  如无人得代表总额之过半数票数时,就得票比较多数之首三名重行投票,圈选一名;如无人当选时,举行第三次投票,圈选一名;如仍无人当选时,就第三次得票比较多数之首二名圈选一名,以得较多票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重行圈选一名,以得较多票数者为当选。
  如候选人仅有二名,第一次投票无人得代表总额过半数之票数时,就该二名重行投票,圈选一名,以得较多票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重行圈选一名,以得较多票数者为当选。
  如候选人仅有一名,第一次投票未得代表总额过半数之票数时,重行投票,以得出席代表过半数之票数为当选;如所得票数不足出席代表过半数时,重行投票。
  选举结果,应由主席当场正式宣布。

第五条

  关于副总统候选人之提名与选举程序,准用前条规定。

第六条

  总统、副总统之当选证书,应由国民大会主席团分别致送。

第七条

  当选之总统、副总统,于现任总统、副总统任满之日就任。
  首届总统、副总统,于当选后二十日内就任。

第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对就任未满十二个月之总统,不得声请罢免。

第九条

  总统之罢免,依左列规定之程序:
  一、罢免声请书应叙述理由,并须有国民大会代表总额六分之一以上之代表签名、盖章,方得提出。
   上述声请书,连同签署人姓名,应由国民大会秘书长于收到后,即行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无人否认签署之事实,或虽有否认而签署人仍足六分之一时,应将声请书咨送立法院院长。
  二、立法院院长接到罢免声请书后,应即将副本一份咨送总统,并召集国民大会于一个月内举行临时会。
  三、总统得于收到上述副本后,向国民大会提出答辩书。
   上述答辩书,应即由国民大会秘书处公告之。
  四、罢免案之表决,用无记名投票法,以代表总额过半数之赞成票通过之。
  罢免案通过后,国民大会主席团应即正式通知总统,总统应即解职。

第十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向国民大会提出弹劾案时,国民大会应就总统之罢免与否为决议。
  前项决议,以出席国民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第十一条

  罢免案如经否决对于同一总统,原声请人不得再为罢免之声请。

第十二条

  关于副总统之罢免,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总统经罢免而解职,由副总统继任,至前任总统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十四条

  关于选举、罢免,如有触犯刑法行为时,依刑法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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