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民國43年)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民國36年)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舊)(廢止)
立法於民國43年3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3月12日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3月13日
公布於民國43年3月13日
廢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民國84年)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舊)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13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95210 號令公布廢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20 日 制定10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1.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88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7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01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61條
增訂第93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3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並增訂第 9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86, 89, 117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86、89、117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修正第5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2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60條
增訂第63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63-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1, 26, 11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6、11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刪除第37, 39, 83, 95條
修正第40, 84, 86, 87, 89, 93之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84、86、87、89、9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39、83、9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57, 11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1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14, 53, 61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6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5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5之1, 23之1, 46之1, 47之1至47之3, 55之1, 88之1, 90之1條
刪除第8條
修正第1, 5, 6, 7, 9, 11, 15, 16, 18, 22, 23, 25至27, 31, 32, 36, 41, 43至46, 47, 48至52, 53至55, 60, 62, 63, 63之1, 72, 73, 90, 92, 93之1, 96, 98, 104, 106, 108, 111, 113條
增訂第3章第9節節名
刪除第4章章名
修正第3章章名
修正第3章第5節節名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6、7、9、11、15、16、18、22、23、25~27、31、32、36、41、43~46、47、48~52、53~55、60、62、63、63-1、72、73、90、92、93-1、96、98、104、106、108、111、113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 5-1、23-1、46-1、47-1~47-3、55-1、88-1、90-1 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節節名;並刪除第8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

第一條

  國民大會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行使選舉、罷免總統、副總統之職權。

第二條

  每屆國民大會,應於前屆總統、副總統任滿前六十日,舉行總統、副總統之選舉。
  首屆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日期,由國民大會定之。

第三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應分別舉行,先選舉總統,再選舉副總統。

第四條

  總統之選舉程序如左:
  一、國民大會代表一百人以上,得於大會決定之期限內,連署提出總統候選人。但每一代表僅得提名或連署一次。
   總統候選人之名單,應以連署提出之代表人數多寡為先後,開列各候選人姓名,並應於選舉前三日公告之。
  二、投票監察員與開票監察員,由國民大會代表擔任之。
   監察員之名額,由大會分別定之,其名單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三、國民大會代表,應就選舉票上所列之各候選人中,以無記名投票法圈選一名為總統,以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如無人得代表總額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三名重行投票,圈選一名;如無人當選時,舉行第三次投票,圈選一名;如仍無人當選時,就第三次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如候選人僅有二名,第一次投票無人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時,就該二名重行投票,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如候選人僅有一名,第一次投票未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時,重行投票,以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票數為當選;如所得票數不足出席代表過半數時,重行投票。
  選舉結果,應由主席當場正式宣布。

第五條

  關於副總統候選人之提名與選舉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應由國民大會主席團分別致送。

第七條

  當選之總統、副總統,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任。
  首屆總統、副總統,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第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對就任未滿十二個月之總統,不得聲請罷免。

第九條

  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之程序:
  一、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並須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六分之一以上之代表簽名、蓋章,方得提出。
   上述聲請書,連同簽署人姓名,應由國民大會秘書長於收到後,即行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如無人否認簽署之事實,或雖有否認而簽署人仍足六分之一時,應將聲請書咨送立法院院長。
  二、立法院院長接到罷免聲請書後,應即將副本一份咨送總統,並召集國民大會於一個月內舉行臨時會。
  三、總統得於收到上述副本後,向國民大會提出答辯書。
   上述答辯書,應即由國民大會秘書處公告之。
  四、罷免案之表決,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代表總額過半數之贊成票通過之。
  罷免案通過後,國民大會主席團應即正式通知總統,總統應即解職。

第十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劾案時,國民大會應就總統之罷免與否為決議。
  前項決議,以出席國民大會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第十一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總統,原聲請人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第十二條

  關於副總統之罷免,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總統經罷免而解職,由副總統繼任,至前任總統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十四條

  關於選舉、罷免,如有觸犯刑法行為時,依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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