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民國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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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民國84年)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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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大會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行使選舉、罷免總統、副總統之職權。
第二條
- 每屆國民大會,應於前屆總統、副總統任滿前六十日,舉行總統、副總統之選舉。
- 首屆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日期,由國民大會定之。
第三條
-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應分別舉行,先選舉總統,再選舉副總統。
第四條
- 總統之選舉程序如左:
- 一、國民大會代表一百人以上,得於大會決定之期限內,連署提出總統候選人。但每一代表僅得提名或連署一次。
- 總統候選人之名單,應以連署提出之代表人數多寡為先後,開列各候選人姓名,並應於選舉前三日公告之。
- 二、投票監察員與開票監察員,由國民大會代表擔任之。
- 監察員之名額,由大會分別定之,其名單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 三、國民大會代表,應就選舉票上所列之各候選人中,以無記名投票法圈選一名為總統,以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 如無人得代表總額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三名重行投票,圈選一名;如無人當選時,舉行第三次投票,圈選一名;如仍無人當選時,就第三次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 如候選人僅有二名,第一次投票無人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時,就該二名重行投票,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 如候選人僅有一名,第一次投票未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時,重行投票,以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票數為當選;如所得票數不足出席代表過半數時,重行投票。
- 選舉結果,應由主席當場正式宣布。
第五條
- 關於副總統候選人之提名與選舉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第六條
- 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應由國民大會主席團分別致送。
第七條
- 當選之總統、副總統,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任。
- 首屆總統、副總統,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第八條
- 國民大會代表,對就任未滿十二個月之總統,不得聲請罷免。
第九條
- 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之程序:
- 一、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並須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六分之一以上之代表簽名、蓋章,方得提出。
- 上述聲請書,連同簽署人姓名,應由國民大會秘書長於收到後,即行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如無人否認簽署之事實,或雖有否認而簽署人仍足六分之一時,應將聲請書咨送立法院院長。
- 二、立法院院長接到罷免聲請書後,應即將副本一份咨送總統,並召集國民大會於一個月內舉行臨時會。
- 三、總統得於收到上述副本後,向國民大會提出答辯書。
- 上述答辯書,應即由國民大會秘書處公告之。
- 四、罷免案之表決,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代表總額過半數之贊成票通過之。
- 罷免案通過後,國民大會主席團應即正式通知總統,總統應即解職。
第十條
- 監察院對於總統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劾案時,國民大會應就總統之罷免與否為決議。
- 前項決議,以出席國民大會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第十一條
- 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總統,原聲請人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第十二條
- 關於副總統之罷免,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 總統經罷免而解職,由副總統繼任,至前任總統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