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法 (民国18年)

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8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7月13日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8月1日
公布于民国18年8月1日
考试法 (民国22年)

中华民国 18 年 7 月 13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4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22 年 2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2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 16, 18, 22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5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4, 12, 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 废止3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条

  国民政府考试院依本法之规定,行使考试权。

第二条

  凡候选及任命之人员及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均须经中央考试定其资格。

第三条

  考试分左列三种:
  一、普通考试。
  二、高等考试。
  三、特种考试。

第四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普通考试:
  一、经立案之公私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第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高等考试:
  一、国立或经立案之公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三、有大学或专科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四、确有专门学术技能或著作,经审查及格者。
  五、经普通考试及格四年后,或曾任委任官及与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

第六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任何考试:
  一、有反革命行为经证实者。
  二、褫夺公权或停止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亏空公款尚未清偿者。
  四、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五、曾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七条

  普通考试于各省区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高等考试于首都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普通考试及高等考试,各以国文及中国国民党党义为第一试,分科考试为第二试,面试及成绩审查为第三试。
  前项分科及各科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

  第一试第二试之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十条

  普通考试由国民政府简派主考官,高等考试由国民政府特派主考官举行之。

第十一条

  举行考试时,关于典试事宜,由典试委员会任之。
  前项典试委员会,以主考官为委员长。

第十二条

  举行考试时,由监察院派员监试。

第十三条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分别发给及格证书。

第十四条

  考试院举行考试时,得调用各机关人员,襄理考试事宜。

第十五条

  对于考取人员,事后发觉有第六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有冒名顶替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资格。

第十六条

  候选人员之考试及其他特种考试,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国民政府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不适用于著作权法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