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法 (民国18年)
考试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8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7月13日 中华民国18年(1929年)8月1日 公布于民国18年8月1日 |
考试法 (民国2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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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国民政府考试院依本法之规定,行使考试权。
第二条
- 凡候选及任命之人员及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均须经中央考试定其资格。
第三条
- 考试分左列三种:
- 一、普通考试。
- 二、高等考试。
- 三、特种考试。
第四条
-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普通考试:
- 一、经立案之公私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 二、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第五条
- 中华民国国民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高等考试:
- 一、国立或经立案之公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 二、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 三、有大学或专科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
- 四、确有专门学术技能或著作,经审查及格者。
- 五、经普通考试及格四年后,或曾任委任官及与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
第六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任何考试:
- 一、有反革命行为经证实者。
- 二、褫夺公权或停止公权尚未复权者。
- 三、亏空公款尚未清偿者。
- 四、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 五、曾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 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七条
- 普通考试于各省区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高等考试于首都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 普通考试及高等考试,各以国文及中国国民党党义为第一试,分科考试为第二试,面试及成绩审查为第三试。
- 前项分科及各科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
- 第一试第二试之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十条
- 普通考试由国民政府简派主考官,高等考试由国民政府特派主考官举行之。
第十一条
- 举行考试时,关于典试事宜,由典试委员会任之。
- 前项典试委员会,以主考官为委员长。
第十二条
- 举行考试时,由监察院派员监试。
第十三条
-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分别发给及格证书。
第十四条
- 考试院举行考试时,得调用各机关人员,襄理考试事宜。
第十五条
- 对于考取人员,事后发觉有第六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有冒名顶替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资格。
第十六条
- 候选人员之考试及其他特种考试,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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