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法 (民國18年)
考試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7月1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7月13日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8月1日 公布於民國18年8月1日 |
考試法 (民國2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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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政府考試院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考試權。
第二條
- 凡候選及任命之人員及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均須經中央考試定其資格。
第三條
- 考試分左列三種:
- 一、普通考試。
- 二、高等考試。
- 三、特種考試。
第四條
- 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普通考試:
- 一、經立案之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 二、有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五條
- 中華民國國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
- 一、國立或經立案之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 二、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 三、有大學或專科學校畢業之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者。
- 四、確有專門學術技能或著作,經審查及格者。
- 五、經普通考試及格四年後,或曾任委任官及與委任官相當職務三年以上者。
第六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任何考試:
- 一、有反革命行為經證實者。
- 二、褫奪公權或停止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虧空公款尚未清償者。
- 四、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 五、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七條
- 普通考試於各省區或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高等考試於首都或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八條
- 普通考試及高等考試,各以國文及中國國民黨黨義為第一試,分科考試為第二試,面試及成績審查為第三試。
- 前項分科及各科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條
- 第一試第二試之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十條
- 普通考試由國民政府簡派主考官,高等考試由國民政府特派主考官舉行之。
第十一條
- 舉行考試時,關於典試事宜,由典試委員會任之。
- 前項典試委員會,以主考官為委員長。
第十二條
- 舉行考試時,由監察院派員監試。
第十三條
- 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分別發給及格證書。
第十四條
- 考試院舉行考試時,得調用各機關人員,襄理考試事宜。
第十五條
- 對於考取人員,事後發覺有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有冒名頂替情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資格。
第十六條
- 候選人員之考試及其他特種考試,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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