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选部组织法 (民国78年)
← | 考选部组织法 (民国37年) | 考选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78年1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8年(1989年)1月10日 中华民国78年(1989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78年1月23日 |
考选部组织法 (民国83年) |
|
第一条
- 考选部掌理全国考选行政事宜。
第二条
- 考选部对于承办考选行政事务之机关,有指示监督之权。
第三条
- 考选部设左列各司、室:
- 一、考选规划司。
- 二、高普考试司。
- 三、特种考试司。
- 四、检核司。
- 五、总务司。
- 六、秘书室。
- 七、资讯管理室。
第四条
- 考选规划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考选政策之研拟、规划事项。
- 二、关于考选制度之研拟事项。
- 三、关于考选制度之资料搜集、编译及研究事项。
- 四、关于考用配合政策之研究事项。
- 五、关于考试类科、应试科目、应考资格之研究事项。
- 六、关于考试方式及考试技术之研究改进事项。
- 七、关于考选政令宣导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 八、关于其他有关考选调查及研究发展事项。
第五条
- 高普考试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公务人员高等及普通考试事项。
- 二、关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与普通考试事项。
- 三、关于检定考试事项。
- 四、关于公务人员升等、升资考试事项。
- 五、关于主管之考试典试委员会组织及有关典试事项。
- 六、关于掌理业务有关法令之拟议事项。
第六条
- 特种考试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公务人员特种考试事项。
- 二、关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事项。
- 三、关于不属第一、第二两款之其他考试事项。
- 四、关于主管之考试典试委员会组织及有关典试事项。
- 五、关于掌理业务有关法令之拟议事项。
第七条
- 检核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各种检核委员会之组设事项。
- 二、关于各种检核案件之初审事项。
- 三、关于各种检核委员会之议事事项。
- 四、关于各种检核笔试、口试及实地考试事项。
- 五、关于掌理业务有关法令之拟议事项。
第八条
-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档案保管事项。
-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三、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 四、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 五、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 六、不属其他司、室主管之事项。
第九条
-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机要文电之处理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及汇转事项。
- 三、关于部务会议、工作检讨会议及业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 四、关于年度施政计画及工作报告之汇编、撰拟事项。
- 五、关于施政计画及各项工作之管制、考核事项。
- 六、关于新闻发布及公共关系联系事项。
- 七、关于文书稽催、资料蒐整及保管事项。
- 八、部、次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 资讯管理室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考选业务资讯作业之规划、协调及执行事项。
- 二、关于资料库之建立及管理事项。
- 三、关于行政管理自动化之规划、协调及推动事项。
- 四、关于资讯设备之管理及操作事项。
- 五、关于系统分析、系统设计及程式设计事项。
- 六、关于资讯作业有关人员之训练事项。
- 七、关于其他资讯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 考选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政务次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二条
- 考选部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六人,司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研究委员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资讯管理室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司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十四人,高级分析师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编纂八人至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二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三人至五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二人至二十六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技正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分析师二人,管理师二人,专员十二人至十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一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六十四人至八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三十五人至四十二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管理员二人,助理员三十三人至四十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五人至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雇员十一人至十七人。
第十三条
- 考选部设会计室、统计室,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 考选部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 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六条
- 考选部设各种检核委员会,办理各种检核案件之审议事项。并得设考选工作研究委员会、训练委员会及其他各种委员会,分别办理有关业务之研议等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均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 前项各委员会委员,由考选部聘请专家学者及指定部内高级人员担任之,均为无给职。
第十七条
- 考选部处务规程,由考选部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