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日耳曼条约/第九部

第八部
赔偿
圣日耳曼条约
第九部 财政条款
中华民国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十部
经济条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除可得赔偿委员会许可之例外以外。在奥国所有之资产及财源上。设定一先取权。以抵偿由本约及其他条约或补足条约或奥国与协商及参战各国在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签字之停战期内订定之各办法所生之各项赔偿及他项负担。

  在一九二一年五月一日以前。奥国政府如未取得由赔偿委员会代表之协商及参战各国预先承诺。不得将所有之金货输运出口或处分之。并应禁止所有之金货输运出口或处分之。

  第一百九十八条 奥国政府。应自签字于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战条约之日起。缴付协商及参战各政府在本约所定之奥国领土界内占领军队之一切经费。包括火食、喂养、住所、营帐、饷项、津贴、俸给、工资、卧具、温具、灯火、衣服、装束、马具、马鞍、军储、行动机件、航空事务、病者及伤者之医治、兽医、及储备新马。以及各项运输(如由铁路或海道或河道或用四轮运物自动车等是)交通及通信。并凡属于一切管理上及技术上事宜。其作用为训练该军幷维持其名额与兵力所必要者均在内。

  属于上项各种类出款之偿还。其有关于协商及参战政府在占领地内所购买或征发者。应由奥国政府以哥伦或其他合法货币。按照通行或协定之汇兑价格代哥伦。交付协商及参战各政府。

  至上项列举之其他出款。则应以债权国之货币偿付之。

  第一百九十九条 奥国按照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战条约及各续约之规定。已经交付或应交付于协商及参战各国之各项材料。特声明让与。并承认协商及参战各国对于是项材料之权利。

  上指材料。经赔偿委员会审视。因其无军事上之性质。应算归奥国政府帐内者。则其价值。均由赔偿委员会估计。归入奥国政府帐内。以抵除赔偿协商及参战各国之款。

  属于协商及参战各政府或其人民所有之财产。为履行停战各约。业已将原物返还或交付者。不再算归奥国帐内。

  第二百条 按照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设定之先取权。其施行次序。除受本条末项所定限制外。规定如左。

  (甲)按照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在停战期内各占领军之经费。

  (乙)按照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在本约实行后任何各占领军之经费。

  (丙)赔偿款项。发生于本约或补足各条约及契约者。

  (丁)其他各项义务。依照停战条约、本约、或补足各条约及契约归奥国所负者。

  供给奥国食物及原料之付款。及所有其他应付之款。以协商及参战领袖各政府认为使奥国能尽赔偿义务所必需为度。其范围及条件。凡为各该政府所已决定或可决定者。均应有先取权。

  第二百一条 每一协商及参战国。所有在本约实行日就其法律范围内处分敌人财产之权。并不受以上各规定之束缚。

  第二百二条 以上各规定。无论如何。不得妨碍旧奥政府或旧奥帝国人民在自己财产及入款上合法成立之动产抵押或不动产抵押。以与协商及参战各国或其人民者。惟此项动产抵押或不动产抵押。除其变更在本约或补足各条约及契约条文内特别载明限制外。其成立应在奥匈国与有关系各国之每国战争状态存在以前。

  第二百三条

  (一)旧奥匈君主国割让领土于各国之每国。及由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为各国之每国。连同奥国。均应担负旧奥政府债务一部分之责任。即如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铁路盐矿或他种财产担保成立之债务。每国应担之部分。照赔偿委员会意见。以按之本约或补足条约及契约内所规定之上指铁路盐矿或他种财产移转于该国者。为其应担之部分。

  除奥国外。每国照此所负有担保之债务。其义务总数。应由赔偿委员会依公允原则估定之。照此所定之数。应在有关系国所负奥国款内扣除之。因从前或现在奥政府之财产及其所有权。已于该国承受割让领土时为其同时所得之故。按照本条文义。每国祇负有担保债务部分之责任。而让受国所负有担保债务部分之所持人。不得执行诉权。以反对任何其他一国。

  本条所指之债务。特以财产担保者。应仍继续特为新债务之担保。惟若经本约将此种财产分配于一国以上时。则在一国领土内之部分财产。为该一国所担部分债务之担保。其他任何债务之部分。应在其外。

  为适用本条起见。旧奥政府所担付款义务。有关于购买铁路或同样性质之所有权者。应视为有担保之债务。此种付款义务之分配。应由赔偿委员会以有担保债务之同样方法决定之。

  凡债务系以奥匈纸币表示者。按照本条移转义务之后。应以担负义务国之货币表示之。此种变易所采之价格。应照担负债务之国第一次以其本国货币兑换奥匈哥伦纸币之价格。变易奥匈哥伦纸币而表示于债务券面之依据办法。应征取赔偿委员会之同意。倘委员会认为宜于更换办法。得要求该国更换之。但委员会祇在一种或多种货币。变易旧债券面上所载之货币。按诸外国兑换低于原货币价值之时。则有认为要求更换之必要。

  倘奥国原来之债务。其券面以一种或数种外国货币表示者。则新债务应以同样之一种或数种货币表示于券面。

  倘奥国原来之债务。其券面以奥匈金币表示者。则新债务应。以同值之金镑或美金表示于券面。按照一九一四年一月一日。以法律规定三种货币相互之重量成分。

  倘旧债券载明选择外国兑换之一定价格。或任何兑换之选择者。则新债券应有同样之利益。

  (二)旧奥匈君主国割让领土于各国之每国。及由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为各国之每国。连同奥国。均应担负旧奥政府于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成立之无担保而以债券表示债务部分之责任。其计算方法。系以一九一一年一九一二年及一九一三年三个财政年度之平均数。即依照在分配领土内之各种收入。与同年度旧奥领土内之同种总收入之比例为依据。经赔偿委员会审定作为各该领土输纳能力之适当方法。惟鲍斯尼Bosnie及欧尔然柯维纳Herzegovine之收入。不应包括于上项计算之内。

  本条所载以债券表示之债务。其义务应依下列附款规定之条件履行之。

  旧奥政府于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所订契约。在本约特别所载之公债券证券债券担保券及支付券等各义务以外者。奥国政府应独自担任。

  本条及附款之任何规定。不适用于旧奥政府为保证奥匈银行发行纸币而交存于该银行之证券。

附款

  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成立之无担保而以债券表示之旧奥国公债。依第二百三条指为应分配之债务。但在此总债内。应减去当归旧匈王国担负之部分债务。即如一九〇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奥匈法律所准之增加条约内所载部分之债务。属于匈国圣王室之领土内者。则为对于奥匈总债内应担负之部分。

  本约实行后三个月期内。担负旧奥国无担保公债义务之各国。应各以其政府之印章。盖于各该领土内现有此项公债者之债券上。所盖印之债券。应记其号数。连同关于盖印之其他文件。送交赔偿委员会。

  按本附款意义。应盖印于债券之国。其领土内之债券所持人。在本约实行之日所持债券之值已成为该国之债权者。不得执行诉权。以反对任何其他一国。

  在一国领土内盖印于旧奥国所发行之无担保公债券。若计其值少于赔偿委员会加于该国应担部分义务之数。则该国应以新债券交于委员会。其数与相差数相等。委员会应规定此种新债券之形式及其发行之额数。此种新债券之付息还本。应与旧债券予以同一之权利。其馀一切条件。并应征得委员会同意规定之。

  倘旧债券以奥匈纸币表示者。则新债券应以发行国之货币表示之。此种变易所采之价格。应照发行国第一次以其本国货币兑换奥匈哥伦纸币之价格。变易奥匈哥伦纸币。而表示于债务券面之依据办法。应征取赔偿委员会之同意。倘委员会认为宜于更换办法。得要求该国更换之。但委员会祇在一种或多种货币变易旧债券面上所载之货币。按诸外国兑换低于原货币价值之时。则有认为要求更换之必要。

  倘旧债券以一种或数种外国货币表示者。则新债券应以同样之一种或数种货币表示于券面。倘旧债券以奥匈金币表示者。则新债券应以同值之金镑或美金表示于券面。按照一九一四年一月一日。以法律规定三种货币之重量成分。

  倘旧债券载明选择外国兑换之一定价格。或任何兑换之选择者。则新债券应有同样之利益。

  在一国领土内盖印于旧奥国所发行之无担保公债券。若计其值。多于赔偿委员会加于该国应担部分义务之数。则该国当从赔偿委员会接受按照本附款规定发行新债券每次发行之相当部分。

  旧奥国无担保公债券之所持人。在旧奥匈君主国割让领土之各国。及由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之各国曁奥国之外者。应经各该国之政府。以所持人之公债券。交于赔偿委员会。由委员会换给证券而予以发行新债券每次发行相当部分之权利。此种新债券之发行。系为按照本附款各规定交还同等之债券。

  按照本附款之规定。应有发行新债券每次发行部分之权利之各国或所持人。当接受此种发行每次发行债券总数之一部分。其计算方法。以其所持旧发行债券之数。与实行本附款以新债券交于赔偿委员会为互换旧发行之数为比例。有关系之各国或所持人。亦当接受与匈国条约内规定条件所发行债券正当决定之部分。为交换旧奥国无担保公债之部分。即该国按照一九○七年增加条约承允之义务。

  倘赔偿委员会认为适当。得与履行本附款发行新债券之所持人。订立办法。使债务各国。每国发行统一之债款。此种债款之债券。经委员会与所持人协议后。应代履行本附款所发行之债券。

  担负旧奥政府债务责任之国。亦应担负自本约实行起已经到期而未付之利息及每年应还之本金。

  第二百四条

  (一)若因本约新定疆界。重行定地方行政区域。而该区域原有依法成立之公债担负。则该区域新部分之每部分。应由赔偿委员会按照第二百三条规定分配国家债务之原则。决定其应担此项债务之部分。赔偿委员会并应规定其履行之方法。

  (二)鲍斯尼及欧尔然柯维纳之公债。应视为地方债务。而非旧奥匈君主国公债之部分。

  第二百五条 自本约实行起两个月期内。旧奥匈君主国割让领土于各国之每国。及由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为各国之每国。连同奥国。均应各以其政府之印章。盖于各该领土内持有旧奥政府在一九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法发行之战事公债券上。

  如此盖印之债券。应被收回。按值换给证券。并记债券号数。连同交换手续上之文件。送交赔偿委员会。

  一国依本约之规定而为盖印于债券及以证券交换债券等事。苟非该国在盖印交换时自有确切之声明。不得以盖印交换之故。遽视为对于此项债券有若何担负或承认之义务。

  上指各国。除奥国外。对于旧奥国政府战事债务。不论其债券存在何处。不担任何义务。此种国家之政府或其人民为此种债券之所有主者。均不得执行诉权。以反对其他各国。其中包括奥国。旧奥政府战事债务。在本约签字以前。其债券系为旧奥匈君主国画归领土之各国以外之国之人民或政府所有者。则应由奥政府独自担任。上指之其他各国。无论如何。不担任此项战事债务部分之责。

  本条各规定。不适用于旧奥政府为保证奥匈银行发行纸币而交存于该银行之证券。

  旧奥政府在战事期内所订契约。在本约特别所载之公债券证券债券担保券及支付券等各义务以外者。奥国政府应独自担任。

  第二百六条

  (一)自本约实行起两个月期内。旧奥匈君主国割让领土之各国。及由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之各国。连同奥国现在之匈国。应各以其政府印章。盖于在各该领土内所持有之奥匈银行纸币上。

  (二)自本约实行起十二个月期内。旧奥匈君主国割让领土之各国。及由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之各国。连同奥国及现在之匈国。如审为适当。应以其本有之货币或新币替代上指盖印之纸币。

  (三)各国政府对于奥匈银行之纸币。如业已变化。或盖印章。或以本有之货币或新货币替代。又各该政府在办理此事时。如已将该纸币在流通数内收回其全部或一部。但未盖印章。则应以如此收回之纸币。或盖印章。或送交赔偿委员会处理之。

  (四)自本约实行起十五个月期内。各政府按照本条之规定。曾将本有之货币或新货币交换奥匈银行之纸币。则应将所有因此交换停止流通之奥匈银行纸币。无论盖印与否。槪交赔偿委员会。

  (五)赔偿委员会按照本附款之规定。应处理为履行本条所送交而领受之纸币。

  (六)奥匈银行之清理事宜。应自本约签字之翌日起。

  (七)清理事宜。由赔偿委员会专派委员办理。各委员应遵守成规并大槪关于银行营业之有效章程。惟以不妨碍本约所载之规定为限。若对于按照本条及附款或银行章程而定之银行清理事宜规则有疑义争议时。应交赔偿委员会或委员会所派之公断员。其所决定。不得上诉。

  (八)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后该银行发行之纸币。应以从前或现在奥匈政府为保证该银行发行纸币而交存于该银行之证券为唯一之担保。此种纸币之所持人。于该银行之其他资产上。不当有任何权利。

  (九)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以前该银行发行之纸币。按诸本条意义。此种纸币。应为清理必要之条件。其所持人于该银行全部资产上。当有同等权利。从前或现在奥匈政府为保证该银行发行纸币而交存于该银行之证券。不在此项资产之内。

  (十)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以前由从前或现在奥匈政府为保证该银行发行纸币而交存于该银行之证券。如此种纸币。经旧奥匈君主国割让领土之各国及由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之各国。连同现在之奥国匈国。于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旧奥匈君主国领土内业已变化。而其数与券数相符者。则此种证券均应取消。

  (十一)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以前由从前或现在奥匈政府为保证该银行发行纸币而交存之证券。如未适用本条第十项取消者。应继续照数担保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以前所发行之纸币。而此种纸币之所持人。于一九一九年六月十五日。在旧奥匈君主国领土以外者。即如(一)在让受旧奥匈君主国领土各国之非让受地内者。应照本条第四项之规定。将此种纸币交于赔偿委员会。(二)在其他以外各国者。应照本附款之规定。将此种纸币交于清理该银行事宜之委员。

  (十二)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以前发行之一切他种纸币。其所持人。于从前或现在之奥匈政府为保证该银行发行纸币而交存于该银行之证券。又于该银行之资产上。均不当有任何权利。其证券之未按第十项及第十一项销毁或使用而馀賸者。应取消之。

  (十三)凡从前或现在之奥匈政府。为保证该银行发行纸币而交存于该银行之证券未经取消者。应由奥国及现在之匈国政府。各按部分。独自担负。与其他各国完全无涉。

  (十四)奥匈银行发行之纸币。其所持人。或因该银行之清理而受有损失。不应有任何诉权。以反对奥国及现在之匈国政府。或其他任何政府。

附款

第一节

  各政府实行第二百六条之规定。以在流通数内收回之奥匈银行纸币交于赔偿委员会时。应将关于各该政府如何变化及其数目之一切文件。同样交于委员会。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审视此种文件后。应以凭证交付各该政府。分别证明其变化银行纸币总数之所在地如下。

  (甲)在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旧奥匈君主国界内者。

  (乙)在其他各地者。

  持此凭证者。得向清理该银行之委员前。主张其权利。即按其交换纸币之数。于该银行之资产上。有分配之权利。

第三节

  一俟银行清理终了。赔偿委员会应以所收纸币销毁之。

第四节

  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以前发行之纸币。祇许经由所持政府之提请。得有银行资产上之权利。

  第二百七条 旧奥匈君主国割让领土于各国之每国。及由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为各国之每国。连同奥国。得自由处分旧奥匈君主国之补助货币在各该领土内者。

  各该国无论以本国或其人民名义。不得因持有补助货币。执行诉权。以反对其他各国。

  第二百八条 旧奥匈君主国割让领土之各国。或由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之各国。应获得从前或现在奥国政府之一切财产及所有权在各该领土内者。

  本条所称从前或现在奥国政府之一切财产及所有权。其意义应包括属于旧奥帝国之财产、与公共属于奥匈君主国财产内之帝国利益、以及皇室一切所有权、幷奥匈旧王家之私产。

  然各该国对于从前或现在奥国政府之财产及所有权。坐落于各该领土以外者。不得有任何要求。

  除奥国外。各国所获得之财产及所有权。应由赔偿委员会定其价值。分记于奥国存款获得国欠款项下为计算赔偿之用。赔偿委员会。亦应于此种获得之公家所有权之价值内。除去省县或其他独立地方官吏对于该所有权直接所课金钱土地或材料上之相当税数。

  以不妨碍第二百三条为限。关于有担保债务之规定。每获得国按照本条规定而获得之所有权。如上项所述记于奥国存款获得国欠款项下之价值内。应减去按照第二百三条应归获得国担负之旧奥政府无担保债务之部分。而依赔偿委员会之意见以为代表。在获得之财产及所有权上一种出款。其应减之价值。当由赔偿委员会按其所认为公允之原则决定之。

  从前或现在奥国政府之财产及所有权中。应包括在鲍斯尼爱尔然柯维纳任何性质之一部分不动产。因按一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条约第五条旧奥匈君主国政府。曾付土耳其二百五十万土镑之故。此部分应以旧奥帝国担任上项付款之部分为比例。其价值由赔偿委员会估定。以赔偿名义记于各国项下。

  下列各项让与。为以上各规定之例外。毋庸赔偿。

  (一)省县之财产及所有权。与旧奥匈君主国其他地方上独立之机关。以及不属于旧奥匈君主国。而在鲍斯尼爱尔然柯维纳之财产及所有权。

  (二)旧奥匈君主国之学校及医院。

  (三)属于旧波兰王国之森林。

  又经赔偿委员会许可后。在第一项内所指割让与领土之各国。可无偿获得坐落各该领土内之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此种财产。前属于鲍爱墨波兰或克鲁阿底斯拉伏尼达尔麦底Croatie-Slavonie-Dalmotie各王国。或属于鲍斯尼爱尔然柯维纳。或属于拉求斯Raguse威尼斯Venise各共和国。或属于忒郞德Trente及白兰沙脑纳Bressanone各主教之领地。其关于历史上之纪念者。尤为主要之价值。

  第二百九条 在协商及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内。在德国内。在匈牙利国内。在布尔加利亚国内。或在土耳其国内。或在上述各国之属地内。以及或在俄罗斯旧帝国内。所有经理处事务所及国家银行之管理及稽查。或其他财政及经济国际机关之管理及稽查。不论为何种条约契约或协议。畀于奥国本身或奥国人民者。奥国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放弃其一切代理或参预之权。

  第二百十条

  (一)奥国担任于本约实行后一个月内。将奥匈银行所储存之金款。以土耳其公债管理评议会名义作为土国政府首次发行纸币之担保者。移交于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所指定之官吏。

  (二)以不妨碍本约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为限。奥国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放弃其在皮加来斯脱Bucarest与勃勒司里托维司克Brest-Litowsk各条约及各续约内所插入各款中之利益。

  奥国担任将其为履行上项所开各条约而收得之一切有价证券现货有价物及流通证券或货物。分别移转于罗马尼亚或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

  (三)按照本条各规定。凡一切应付之现货及应交或应移转之有价证券有价物及任何性质之货物。其总数均应由协商及参战领袖各国。照各该国日后所决定之方法处分之。

  (四)奥国担任承认一九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协商及参战各国与德国在凡尔赛宫订立之和约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五项所载金款之移转。以及第二百六十一条所指债权之移转。

  第二百十一条 按照本约其他各规定。并不妨碍由奥国用本身或其人民名义为不拘何种权利之放弃。赔偿委员会得于本约实行后一年内。要求奥国取得其人民在俄国、土耳其国、德国、匈牙利国、布尔加利亚国、或各该国之属地内。或在前属于奥国或其各联盟。而按照与协商及参战各国所订之和约。应由奥国或其各联盟割让于任何一国或由受托国管理地内不论何种公共事业或让与事业中之各项权利与利益。并得要求奥国于提出要求后六个月内。将此种权利及利益。并从前或现在之奥国政府本身所可自有之类似权利与利益。完全移转于赔偿委员会。

  奥国应担任赔偿其人民关于前项处分之损失。此项移转权利及利益之价值。应由赔偿委员会估定后。将其数目算归奥国。记入赔偿帐内。奥国更应于本约实行后六个月内。将此种权利及利益。不论其业已获得或偶然获得或尚未实行。开列清单。通报赔偿委员会。如有未经指出在该清单内者。应即将此种权利及利益。用本身及其人民名义放弃以与协商或参战各国。

  第二百十二条 奥国担任不加妨碍于德国、匈牙利国、布尔加利亚国、或土耳其国各政府取得其人民在奥国之任何公共事业或让与事业中之各项权利与利益。即赔偿委员会得按照和约或协商及参战各国与德国、匈牙利国、布尔加利亚国、或土耳其国各政府间分别订立之补足条约或契约之条文而要求之权利与利益。

  第二百十三条 奥国担任将其所有债权或从前或现在奥国政府应得之赔偿权利。在德国、匈牙利国、布尔加利亚国、或土耳其国者。一律移转于协商及参战各国。而以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本约实行日之期内所订义务之履行现在或将来可以发生之债权或赔偿权利为尤要。

  此种债权或赔偿权利之价值。由赔偿委员会核定记入奥约账内。为计算赔偿之用。

  第二百十四条 非有反对条款插入于本约或补足条约及契约之内。所有应以现金付款之义务为履行本约而已以奥匈金哥伦表示之者。应由债权者择定。在伦敦以金镑兑付。在纽约以美金圆兑付。在巴黎以金佛郞兑付。在罗马以金吕尔兑付。

照本条之意义。上指各项金币。系按照一九一四年一月一日以法律规定之重量成分。

  第二百十五条 因旧奥匈君主国之分离。及因以上各条所载条件内公债及币制之更定。而使有必要之财政组合。应由各关系政府间以协议规定。足令各方面得最善良最公允之待遇。此种组合。即关于在旧奥匈君主国领土内之银行、保险公司、储蓄所、邮政储蓄、土地抵押机关、不动产抵押会社、及其他类似机关等是。倘各该政府对于此种财政问题未臻协议地步。或一政府以为其人民未受公允之待遇时。则赔偿委员会。经有关系各政府之请求。得委派一公断员或数公断员为终审之决定。

  第二百十六条 受有旧奥帝国民事养老或军事养老金之惠者。如按照本约已认或已成为非奥国人民。不得因此养老金执行诉权以反对奥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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