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日耳曼條約/第九部

第八部
賠償
聖日耳曼條約
第九部 財政條款
中華民國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十部
經濟條款

  第一百九十七條 除可得賠償委員會許可之例外以外。在奧國所有之資產及財源上。設定一先取權。以抵償由本約及其他條約或補足條約或奧國與協商及參戰各國在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簽字之停戰期內訂定之各辦法所生之各項賠償及他項負擔。

  在一九二一年五月一日以前。奧國政府如未取得由賠償委員會代表之協商及參戰各國預先承諾。不得將所有之金貨輸運出口或處分之。並應禁止所有之金貨輸運出口或處分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 奧國政府。應自簽字於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戰條約之日起。繳付協商及參戰各政府在本約所定之奧國領土界內占領軍隊之一切經費。包括火食、餵養、住所、營帳、餉項、津貼、俸給、工資、臥具、温具、燈火、衣服、裝束、馬具、馬鞍、軍儲、行動機件、航空事務、病者及傷者之醫治、獸醫、及儲備新馬。以及各項運輸(如由鐵路或海道或河道或用四輪運物自動車等是)交通及通信。並凡屬於一切管理上及技術上事宜。其作用爲訓練該軍幷維持其名額與兵力所必要者均在內。

  屬於上項各種類出款之償還。其有關於協商及參戰政府在占領地內所購買或徵發者。應由奧國政府以哥倫或其他合法貨幣。按照通行或協定之匯兌價格代哥倫。交付協商及參戰各政府。

  至上項列舉之其他出款。則應以債權國之貨幣償付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 奧國按照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戰條約及各續約之規定。已經交付或應交付於協商及參戰各國之各項材料。特聲明讓與。並承認協商及參戰各國對於是項材料之權利。

  上指材料。經賠償委員會審視。因其無軍事上之性質。應算歸奧國政府帳內者。則其價値。均由賠償委員會估計。歸入奧國政府帳內。以抵除賠償協商及參戰各國之款。

  屬於協商及參戰各政府或其人民所有之財產。爲履行停戰各約。業已將原物返還或交付者。不再算歸奧國帳內。

  第二百條 按照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設定之先取權。其施行次序。除受本條末項所定限制外。規定如左。

  (甲)按照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在停戰期內各占領軍之經費。

  (乙)按照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在本約實行後任何各占領軍之經費。

  (丙)賠償款項。發生於本約或補足各條約及契約者。

  (丁)其他各項義務。依照停戰條約、本約、或補足各條約及契約歸奧國所負者。

  供給奧國食物及原料之付款。及所有其他應付之款。以協商及參戰領袖各政府認爲使奧國能盡賠償義務所必需爲度。其範圍及條件。凡爲各該政府所已決定或可決定者。均應有先取權。

  第二百一條 每一協商及參戰國。所有在本約實行日就其法律範圍內處分敵人財產之權。並不受以上各規定之束縛。

  第二百二條 以上各規定。無論如何。不得妨礙舊奧政府或舊奧帝國人民在自己財產及入款上合法成立之動產抵押或不動產抵押。以與協商及參戰各國或其人民者。惟此項動產抵押或不動產抵押。除其變更在本約或補足各條約及契約條文內特別載明限制外。其成立應在奧匈國與有關係各國之每國戰爭狀態存在以前。

  第二百三條

  (一)舊奧匈君主國割讓領土於各國之每國。及由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爲各國之每國。連同奧國。均應擔負舊奧政府債務一部分之責任。卽如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鐵路鹽鑛或他種財產擔保成立之債務。每國應擔之部分。照賠償委員會意見。以按之本約或補足條約及契約內所規定之上指鐵路鹽鑛或他種財產移轉於該國者。爲其應擔之部分。

  除奧國外。每國照此所負有擔保之債務。其義務總數。應由賠償委員會依公允原則估定之。照此所定之數。應在有關係國所負奧國款內扣除之。因從前或現在奧政府之財產及其所有權。已於該國承受割讓領土時爲其同時所得之故。按照本條文義。每國祇負有擔保債務部分之責任。而讓受國所負有擔保債務部分之所持人。不得執行訴權。以反對任何其他一國。

  本條所指之債務。特以財產擔保者。應仍繼續特爲新債務之擔保。惟若經本約將此種財產分配於一國以上時。則在一國領土內之部分財產。爲該一國所擔部分債務之擔保。其他任何債務之部分。應在其外。

  爲適用本條起見。舊奧政府所擔付款義務。有關於購買鐵路或同樣性質之所有權者。應視爲有擔保之債務。此種付款義務之分配。應由賠償委員會以有擔保債務之同樣方法決定之。

  凡債務係以奧匈紙幣表示者。按照本條移轉義務之後。應以擔負義務國之貨幣表示之。此種變易所採之價格。應照擔負債務之國第一次以其本國貨幣兌換奧匈哥倫紙幣之價格。變易奧匈哥倫紙幣而表示於債務券面之依據辦法。應徵取賠償委員會之同意。倘委員會認爲宜於更換辦法。得要求該國更換之。但委員會祇在一種或多種貨幣。變易舊債券面上所載之貨幣。按諸外國兌換低於原貨幣價値之時。則有認爲要求更換之必要。

  倘奧國原來之債務。其券面以一種或數種外國貨幣表示者。則新債務應以同樣之一種或數種貨幣表示於券面。

  倘奧國原來之債務。其券面以奧匈金幣表示者。則新債務應。以同値之金鎊或美金表示於券面。按照一九一四年一月一日。以法律規定三種貨幣相互之重量成分。

  倘舊債券載明選擇外國兌換之一定價格。或任何兌換之選擇者。則新債券應有同樣之利益。

  (二)舊奧匈君主國割讓領土於各國之每國。及由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爲各國之每國。連同奧國。均應擔負舊奧政府於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成立之無擔保而以債券表示債務部分之責任。其計算方法。係以一九一一年一九一二年及一九一三年三個財政年度之平均數。卽依照在分配領土內之各種收入。與同年度舊奧領土內之同種總收入之比例爲依據。經賠償委員會審定作爲各該領土輸納能力之適當方法。惟鮑斯尼Bosnie及歐爾然柯維納Herzegovine之收入。不應包括於上項計算之內。

  本條所載以債券表示之債務。其義務應依下列附款規定之條件履行之。

  舊奧政府於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所訂契約。在本約特別所載之公債券證券債券擔保券及支付券等各義務以外者。奧國政府應獨自擔任。

  本條及附款之任何規定。不適用於舊奧政府爲保證奧匈銀行發行紙幣而交存於該銀行之證券。

附款

  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成立之無擔保而以債券表示之舊奧國公債。依第二百三條指爲應分配之債務。但在此總債內。應減去當歸舊匈王國擔負之部分債務。卽如一九〇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奧匈法律所准之增加條約內所載部分之債務。屬於匈國聖王室之領土內者。則爲對於奧匈總債內應擔負之部分。

  本約實行後三個月期內。擔負舊奧國無擔保公債義務之各國。應各以其政府之印章。蓋於各該領土內現有此項公債者之債券上。所蓋印之債券。應記其號數。連同關於蓋印之其他文件。送交賠償委員會。

  按本附款意義。應蓋印於債券之國。其領土內之債券所持人。在本約實行之日所持債券之値已成爲該國之債權者。不得執行訴權。以反對任何其他一國。

  在一國領土內蓋印於舊奧國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債券。若計其値少於賠償委員會加於該國應擔部分義務之數。則該國應以新債券交於委員會。其數與相差數相等。委員會應規定此種新債券之形式及其發行之額數。此種新債券之付息還本。應與舊債券予以同一之權利。其餘一切條件。並應徵得委員會同意規定之。

  倘舊債券以奧匈紙幣表示者。則新債券應以發行國之貨幣表示之。此種變易所採之價格。應照發行國第一次以其本國貨幣兌換奧匈哥倫紙幣之價格。變易奧匈哥倫紙幣。而表示於債務券面之依據辦法。應徵取賠償委員會之同意。倘委員會認爲宜於更換辦法。得要求該國更換之。但委員會祇在一種或多種貨幣變易舊債券面上所載之貨幣。按諸外國兌換低於原貨幣價値之時。則有認爲要求更換之必要。

  倘舊債券以一種或數種外國貨幣表示者。則新債券應以同樣之一種或數種貨幣表示於券面。倘舊債券以奧匈金幣表示者。則新債券應以同値之金鎊或美金表示於券面。按照一九一四年一月一日。以法律規定三種貨幣之重量成分。

  倘舊債券載明選擇外國兌換之一定價格。或任何兌換之選擇者。則新債券應有同樣之利益。

  在一國領土內蓋印於舊奧國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債券。若計其値。多於賠償委員會加於該國應擔部分義務之數。則該國當從賠償委員會接受按照本附款規定發行新債券每次發行之相當部分。

  舊奧國無擔保公債券之所持人。在舊奧匈君主國割讓領土之各國。及由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之各國曁奧國之外者。應經各該國之政府。以所持人之公債券。交於賠償委員會。由委員會換給證券而予以發行新債券每次發行相當部分之權利。此種新債券之發行。係爲按照本附款各規定交還同等之債券。

  按照本附款之規定。應有發行新債券每次發行部分之權利之各國或所持人。當接受此種發行每次發行債券總數之一部分。其計算方法。以其所持舊發行債券之數。與實行本附款以新債券交於賠償委員會爲互換舊發行之數爲比例。有關係之各國或所持人。亦當接受與匈國條約內規定條件所發行債券正當決定之部分。爲交換舊奧國無擔保公債之部分。卽該國按照一九○七年增加條約承允之義務。

  倘賠償委員會認爲適當。得與履行本附款發行新債券之所持人。訂立辦法。使債務各國。每國發行統一之債款。此種債款之債券。經委員會與所持人協議後。應代履行本附款所發行之債券。

  擔負舊奧政府債務責任之國。亦應擔負自本約實行起已經到期而未付之利息及每年應還之本金。

  第二百四條

  (一)若因本約新定疆界。重行定地方行政區域。而該區域原有依法成立之公債擔負。則該區域新部分之每部分。應由賠償委員會按照第二百三條規定分配國家債務之原則。決定其應擔此項債務之部分。賠償委員會並應規定其履行之方法。

  (二)鮑斯尼及歐爾然柯維納之公債。應視爲地方債務。而非舊奧匈君主國公債之部分。

  第二百五條 自本約實行起兩個月期內。舊奧匈君主國割讓領土於各國之每國。及由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爲各國之每國。連同奧國。均應各以其政府之印章。蓋於各該領土內持有舊奧政府在一九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法發行之戰事公債券上。

  如此蓋印之債券。應被收回。按値換給證券。並記債券號數。連同交換手續上之文件。送交賠償委員會。

  一國依本約之規定而爲蓋印於債券及以證券交換債券等事。苟非該國在蓋印交換時自有確切之聲明。不得以蓋印交換之故。遽視爲對於此項債券有若何擔負或承認之義務。

  上指各國。除奧國外。對於舊奧國政府戰事債務。不論其債券存在何處。不擔任何義務。此種國家之政府或其人民爲此種債券之所有主者。均不得執行訴權。以反對其他各國。其中包括奧國。舊奧政府戰事債務。在本約簽字以前。其債券係爲舊奧匈君主國畫歸領土之各國以外之國之人民或政府所有者。則應由奧政府獨自擔任。上指之其他各國。無論如何。不擔任此項戰事債務部分之責。

  本條各規定。不適用於舊奧政府爲保證奧匈銀行發行紙幣而交存於該銀行之證券。

  舊奧政府在戰事期內所訂契約。在本約特別所載之公債券證券債券擔保券及支付券等各義務以外者。奧國政府應獨自擔任。

  第二百六條

  (一)自本約實行起兩個月期內。舊奧匈君主國割讓領土之各國。及由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之各國。連同奧國現在之匈國。應各以其政府印章。蓋於在各該領土內所持有之奧匈銀行紙幣上。

  (二)自本約實行起十二個月期內。舊奧匈君主國割讓領土之各國。及由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之各國。連同奧國及現在之匈國。如審爲適當。應以其本有之貨幣或新幣替代上指蓋印之紙幣。

  (三)各國政府對於奧匈銀行之紙幣。如業已變化。或蓋印章。或以本有之貨幣或新貨幣替代。又各該政府在辦理此事時。如已將該紙幣在流通數內收回其全部或一部。但未蓋印章。則應以如此收回之紙幣。或蓋印章。或送交賠償委員會處理之。

  (四)自本約實行起十五個月期內。各政府按照本條之規定。曾將本有之貨幣或新貨幣交換奧匈銀行之紙幣。則應將所有因此交換停止流通之奧匈銀行紙幣。無論蓋印與否。槪交賠償委員會。

  (五)賠償委員會按照本附款之規定。應處理爲履行本條所送交而領受之紙幣。

  (六)奧匈銀行之淸理事宜。應自本約簽字之翌日起。

  (七)淸理事宜。由賠償委員會專派委員辦理。各委員應遵守成規並大槪關於銀行營業之有效章程。惟以不妨礙本約所載之規定爲限。若對於按照本條及附款或銀行章程而定之銀行淸理事宜規則有疑義爭議時。應交賠償委員會或委員會所派之公斷員。其所決定。不得上訴。

  (八)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該銀行發行之紙幣。應以從前或現在奧匈政府爲保證該銀行發行紙幣而交存於該銀行之證券爲唯一之擔保。此種紙幣之所持人。於該銀行之其他資產上。不當有任何權利。

  (九)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以前該銀行發行之紙幣。按諸本條意義。此種紙幣。應爲淸理必要之條件。其所持人於該銀行全部資產上。當有同等權利。從前或現在奧匈政府爲保證該銀行發行紙幣而交存於該銀行之證券。不在此項資產之內。

  (十)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以前由從前或現在奧匈政府爲保證該銀行發行紙幣而交存於該銀行之證券。如此種紙幣。經舊奧匈君主國割讓領土之各國及由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之各國。連同現在之奧國匈國。於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舊奧匈君主國領土內業已變化。而其數與券數相符者。則此種證券均應取消。

  (十一)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以前由從前或現在奧匈政府爲保證該銀行發行紙幣而交存之證券。如未適用本條第十項取消者。應繼續照數擔保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以前所發行之紙幣。而此種紙幣之所持人。於一九一九年六月十五日。在舊奧匈君主國領土以外者。卽如(一)在讓受舊奧匈君主國領土各國之非讓受地內者。應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將此種紙幣交於賠償委員會。(二)在其他以外各國者。應照本附款之規定。將此種紙幣交於淸理該銀行事宜之委員。

  (十二)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以前發行之一切他種紙幣。其所持人。於從前或現在之奧匈政府爲保證該銀行發行紙幣而交存於該銀行之證券。又於該銀行之資產上。均不當有任何權利。其證券之未按第十項及第十一項銷毀或使用而餘賸者。應取消之。

  (十三)凡從前或現在之奧匈政府。爲保證該銀行發行紙幣而交存於該銀行之證券未經取消者。應由奧國及現在之匈國政府。各按部分。獨自擔負。與其他各國完全無涉。

  (十四)奧匈銀行發行之紙幣。其所持人。或因該銀行之淸理而受有損失。不應有任何訴權。以反對奧國及現在之匈國政府。或其他任何政府。

附款

第一節

  各政府實行第二百六條之規定。以在流通數內收回之奧匈銀行紙幣交於賠償委員會時。應將關於各該政府如何變化及其數目之一切文件。同樣交於委員會。

第二節

  賠償委員會審視此種文件後。應以憑證交付各該政府。分別證明其變化銀行紙幣總數之所在地如下。

  (甲)在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舊奧匈君主國界內者。

  (乙)在其他各地者。

  持此憑證者。得向淸理該銀行之委員前。主張其權利。卽按其交換紙幣之數。於該銀行之資產上。有分配之權利。

第三節

  一俟銀行淸理終了。賠償委員會應以所收紙幣銷毀之。

第四節

  一九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以前發行之紙幣。祇許經由所持政府之提請。得有銀行資產上之權利。

  第二百七條 舊奧匈君主國割讓領土於各國之每國。及由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爲各國之每國。連同奧國。得自由處分舊奧匈君主國之補助貨幣在各該領土內者。

  各該國無論以本國或其人民名義。不得因持有補助貨幣。執行訴權。以反對其他各國。

  第二百八條 舊奧匈君主國割讓領土之各國。或由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之各國。應獲得從前或現在奧國政府之一切財產及所有權在各該領土內者。

  本條所稱從前或現在奧國政府之一切財產及所有權。其意義應包括屬於舊奧帝國之財產、與公共屬於奧匈君主國財產內之帝國利益、以及皇室一切所有權、幷奧匈舊王家之私產。

  然各該國對於從前或現在奧國政府之財產及所有權。坐落於各該領土以外者。不得有任何要求。

  除奧國外。各國所獲得之財產及所有權。應由賠償委員會定其價値。分記於奧國存款獲得國欠款項下爲計算賠償之用。賠償委員會。亦應於此種獲得之公家所有權之價値內。除去省縣或其他獨立地方官吏對於該所有權直接所課金錢土地或材料上之相當稅數。

  以不妨礙第二百三條爲限。關於有擔保債務之規定。每獲得國按照本條規定而獲得之所有權。如上項所述記於奧國存款獲得國欠款項下之價値內。應減去按照第二百三條應歸獲得國擔負之舊奧政府無擔保債務之部分。而依賠償委員會之意見以爲代表。在獲得之財產及所有權上一種出款。其應減之價値。當由賠償委員會按其所認爲公允之原則決定之。

  從前或現在奧國政府之財產及所有權中。應包括在鮑斯尼愛爾然柯維納任何性質之一部分不動產。因按一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條約第五條舊奧匈君主國政府。曾付土耳其二百五十萬土鎊之故。此部分應以舊奧帝國擔任上項付款之部分爲比例。其價値由賠償委員會估定。以賠償名義記於各國項下。

  下列各項讓與。爲以上各規定之例外。毋庸賠償。

  (一)省縣之財產及所有權。與舊奧匈君主國其他地方上獨立之機關。以及不屬於舊奧匈君主國。而在鮑斯尼愛爾然柯維納之財產及所有權。

  (二)舊奧匈君主國之學校及醫院。

  (三)屬於舊波蘭王國之森林。

  又經賠償委員會許可後。在第一項內所指割讓與領土之各國。可無償獲得坐落各該領土內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此種財產。前屬於鮑愛墨波蘭或克魯阿底斯拉伏尼達爾麥底Croatie-Slavonie-Dalmotie各王國。或屬於鮑斯尼愛爾然柯維納。或屬於拉求斯Raguse威尼斯Venise各共和國。或屬於忒郞德Trente及白蘭沙腦納Bressanone各主教之領地。其關於歷史上之紀念者。尤爲主要之價値。

  第二百九條 在協商及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內。在德國內。在匈牙利國內。在布爾加利亞國內。或在土耳其國內。或在上述各國之屬地內。以及或在俄羅斯舊帝國內。所有經理處事務所及國家銀行之管理及稽查。或其他財政及經濟國際機關之管理及稽查。不論爲何種條約契約或協議。畀於奧國本身或奧國人民者。奧國就其有關係之範圍內。放棄其一切代理或參預之權。

  第二百十條

  (一)奧國擔任於本約實行後一個月內。將奧匈銀行所儲存之金款。以土耳其公債管理評議會名義作爲土國政府首次發行紙幣之擔保者。移交於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所指定之官吏。

  (二)以不妨礙本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爲限。奧國就其有關係之範圍內。放棄其在皮加來斯脫Bucarest與勃勒司里託維司克Brest-Litowsk各條約及各續約內所揷入各款中之利益。

  奧國擔任將其爲履行上項所開各條約而收得之一切有價證券現貨有價物及流通證券或貨物。分別移轉於羅馬尼亞或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

  (三)按照本條各規定。凡一切應付之現貨及應交或應移轉之有價證券有價物及任何性質之貨物。其總數均應由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照各該國日後所決定之方法處分之。

  (四)奧國擔任承認一九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協商及參戰各國與德國在凡爾賽宮訂立之和約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項所載金款之移轉。以及第二百六十一條所指債權之移轉。

  第二百十一條 按照本約其他各規定。並不妨礙由奧國用本身或其人民名義爲不拘何種權利之放棄。賠償委員會得於本約實行後一年內。要求奧國取得其人民在俄國、土耳其國、德國、匈牙利國、布爾加利亞國、或各該國之屬地內。或在前屬於奧國或其各聯盟。而按照與協商及參戰各國所訂之和約。應由奧國或其各聯盟割讓於任何一國或由受託國管理地內不論何種公共事業或讓與事業中之各項權利與利益。並得要求奧國於提出要求後六個月內。將此種權利及利益。並從前或現在之奧國政府本身所可自有之類似權利與利益。完全移轉於賠償委員會。

  奧國應擔任賠償其人民關於前項處分之損失。此項移轉權利及利益之價値。應由賠償委員會估定後。將其數目算歸奧國。記入賠償帳內。奧國更應於本約實行後六個月內。將此種權利及利益。不論其業已獲得或偶然獲得或尙未實行。開列淸單。通報賠償委員會。如有未經指出在該淸單內者。應卽將此種權利及利益。用本身及其人民名義放棄以與協商或參戰各國。

  第二百十二條 奧國擔任不加妨礙於德國、匈牙利國、布爾加利亞國、或土耳其國各政府取得其人民在奧國之任何公共事業或讓與事業中之各項權利與利益。卽賠償委員會得按照和約或協商及參戰各國與德國、匈牙利國、布爾加利亞國、或土耳其國各政府間分別訂立之補足條約或契約之條文而要求之權利與利益。

  第二百十三條 奧國擔任將其所有債權或從前或現在奧國政府應得之賠償權利。在德國、匈牙利國、布爾加利亞國、或土耳其國者。一律移轉於協商及參戰各國。而以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本約實行日之期內所訂義務之履行現在或將來可以發生之債權或賠償權利爲尤要。

  此種債權或賠償權利之價値。由賠償委員會核定記入奧約賬內。爲計算賠償之用。

  第二百十四條 非有反對條款插入於本約或補足條約及契約之內。所有應以現金付款之義務爲履行本約而已以奧匈金哥倫表示之者。應由債權者擇定。在倫敦以金鎊兌付。在紐約以美金圓兌付。在巴黎以金佛郞兌付。在羅馬以金呂爾兌付。

照本條之意義。上指各項金幣。係按照一九一四年一月一日以法律規定之重量成分。

  第二百十五條 因舊奧匈君主國之分離。及因以上各條所載條件內公債及幣制之更定。而使有必要之財政組合。應由各關係政府間以協議規定。足令各方面得最善良最公允之待遇。此種組合。卽關於在舊奧匈君主國領土內之銀行、保險公司、儲蓄所、郵政儲蓄、土地抵押機關、不動產抵押會社、及其他類似機關等是。倘各該政府對於此種財政問題未臻協議地步。或一政府以爲其人民未受公允之待遇時。則賠償委員會。經有關係各政府之請求。得委派一公斷員或數公斷員爲終審之決定。

  第二百十六條 受有舊奧帝國民事養老或軍事養老金之惠者。如按照本約已認或已成爲非奧國人民。不得因此養老金執行訴權以反對奧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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