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金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92年)

职工福利金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88年) 职工福利金条例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4月9日
职工福利金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32年7月16日社会部订定发布
  1. 中华民国40年4月16日中华民国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内政部修正发布
  2. 中华民国88年12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8)台劳福一字第0055715号令修正发布第7、14、15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3. 中华民国92年4月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福一字第0920019762号令修正发布第1、9、12、13、14条条文;并删除第10条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14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4. 中华民国105年3月11日劳动部劳动福1字第1050135251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
第1条
本细则依职工福利金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三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提拨之职工福利金,应于提拨后立即移送职工福利委员会保管。
第3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应将左列书表以一份送职工福利委员会备查:
一、每月职员薪津计算表。
二、每月工资报告表。
三、每月营业收入或规费及其他收入之报告表。
四、向董事会提出之业务报告书。
五、向监察人提出之财务状况报告书。
第4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变卖下脚时,应通知职工福利委员会派人参加。
第5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凡由总机构统一营业而不在同一地区者,应将依法提拨之福利金视所属各单位职工人数统筹办理福利事项。
第6条
职工年终分红奖金暨兼办职工福利事业之职工薪津,不得在职工福利金项下开支。
第7条
职工褔利金应存入公营、民营银行;但因特殊情形经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受破产宣告时,其尚未依法提拨之职工福利金仍应依法尽先拨足;债权人不得借口对抗。
第9条
公司之监察人、受破产宣告之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执行职务时,应查核职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拨;如因怠忽职务致应拨之福利金受有损害者,得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因经济或业务上之变动而紧缩其原来之范围者,所有因紧缩而遣散之职工,其遣散费用应另行设法,不得在福利金项下动支。
第12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补助及第四条所称奖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预算。
第13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依本条例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福利事业,劳动检查机构得派员检查之。
第14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所称主管官署,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15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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