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92年)
← |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88年) |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制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4月9日 |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105年) |
#中華民國32年7月16日社會部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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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 第3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 第4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 第5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項。
- 第6條
-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 第7條
-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8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 第9條
-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 第10條
- (刪除)
- 第11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 第12條
-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 第13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 第14條
-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15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