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92年)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88年)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制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2年(2003年)4月9日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105年)
#中華民國32年7月16日社會部訂定發布
  1. 中華民國40年4月16日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2. 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福一字第0055715號令修正發布第7、14、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 中華民國92年4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0920019762號令修正發布第1、9、12、13、14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1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4.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勞動部勞動福1字第105013525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第1條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3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4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5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項。
第6條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第7條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9條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12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第13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第14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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