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32年)

职工福利金条例
立法于民国32年1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1月16日
1943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2年1月26日
职工福利金条例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16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2, 5, 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6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 7条
增订第9之1, 13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9-1、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第一条

  凡公营私营之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均应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职工福利事业。

第二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提拨职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规定:
  一、创立时,就其资本总额提拨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比照职员工人薪津总额,提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
  三、每月于每个职员工人薪津内,各扣百分之0.五。
  四、营业年度结算有盈馀时,就盈馀项下提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五、下脚变价时提拨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公营事业不适用之。

第三条

  无一定雇主之工人,应由所属工会就其会费收入总额,提拨百分之三十为福利金;必要时得呈请主管官署酌予补助。

第四条

  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成绩优异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奖助金。

第五条

  职工福利金之保管动用,应由各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设置职工福利委员会负责办理。
  前项职工福利委员会,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其组织规程由社会部定之。
  依第三条规定办理之福利事业,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及工会,应于每年年终分别造具职工福利金收支表册公告之,并呈报主管官署备查;必要时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账簿。

第七条

  职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别用。

第八条

  职工福利金不得没收。

第九条

  职工福利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十条

  因保管人之过失,致职工福利金受损失时,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为提拨或提拨不足额者,除由主管官署责令提拨外,处负责人以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处负责人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对于职工福利金有侵占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该条之规定,从严处断。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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