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福利金條例 (民國32年)
職工福利金條例 立法於民國32年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月16日 1943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月26日 |
職工福利金條例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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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第二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 二、每月比照職員工人薪津總額,提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
-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 四、營業年度結算有盈餘時,就盈餘項下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 五、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於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不適用之。
第三條
-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四條
-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第五條
-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
-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有工會代表參加,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定之。
-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賬簿。
第七條
-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
第八條
-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第九條
-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十條
-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嚴處斷。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