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诉字第6号刑事判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重訴,6
【裁判日期】 1011128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源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建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5年度聲字
    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送監執行,於96年8 月
    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彭建源出監後,旋於96年12月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又於97年間,
    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竹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彭建源出監後,復於99年8 月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彭建源聲明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
    監執行,於100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彭建源自國中時期即與周志強(綽號小強)、葉國宏、林
    子勤等人結拜為兄弟(結拜兄弟共8 人,其中葉國宏排行老
    大、周志強排行第五、彭建源排行第七,林子勤排行第八)
    。又周志強自99年3 月起,向葉國宏之祖母葉周玉枝租用位
    於新竹市○○路367 之2 號之東側、南側鐵皮屋建築物(由
    葉國宏之弟葉承恩代理葉周玉枝簽立契約並負責收取租金,
    租賃契約記載租期為99年3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簽約
    日期為99年3 月28日),於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雜物
    作為倉庫使用,而於東側鐵皮屋經營音響器材租售等業務,
    並自行僱工以隔音棉及矽酸鈣板重新裝潢,再設置包廂及唱
    歌設備,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周志強涉嫌
    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8337、8338號起
    訴),而周志強與其妻周昱蓉亦居住於該處(以下均稱系爭
    鐵皮屋)。彭建源因平日經常至該處飲酒、唱歌,知悉系爭
    鐵皮屋為周志強及其妻周昱蓉之住處、該處於夜間常有不特
    定人聚集飲酒、唱歌,及101 年3 月間,周昱蓉已懷有7 月
    身孕等事實,亦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
三、101 年3 月11日下午,彭建源身著並攜帶如附表編號四至十
    二之衣服及物品,與友人王淑清(綽號「秀秀」,彭建源稱
    呼為「阿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相約於新竹市○○路某加油站碰面,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彭建源騎乘王淑清所使用車牌號碼F3U-035 號重型機
    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至綽號「大頭志」之友
    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借宿,同日下午7 時許,彭建源於
    前揭處所要求王淑清協助找綽號「小烏龜」之友人李宗益拿
    回其先前寄放之道具槍未果,彭建源認為遭李宗益蓄意輕蔑
    ,因而心生不滿,計畫請求結拜兄弟助勢報復李宗益,遂於
    101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5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撥打周志強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向周志強詢問結拜兄弟林子勤之電話
    ,隨即聯絡林子勤,欲邀其出面助勢,然遭林子勤拒絕;彭
    建源再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絡周志強,要
    求周志強立即出來協助,周志強因系爭鐵皮屋內除周昱蓉外
    ,尚有 允嘉(原名 珮瑜,綽號珮云)、田德鎮(綽號阿
    鎮)在屋內大廳聊天,另有邱文富(綽號阿富)、徐郁臻(
    綽號紫菱,與邱文富為同居男女朋友)、徐宗永(綽號阿永
    )、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內飲酒、唱歌,無
    法離家,遂向彭建源表明:因有其他朋友在家,不便外出等
    語,彭建源認為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其困窘之際,
    亦曾向周志強求援要求借支新臺幣(下同)500 元,周志強
    當時不但未借支金錢,尚要其將母親帶至系爭鐵皮屋吃飯,
    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心
    生怨懟而決意報復。彭建源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回
    其位於新竹市○區○鎮里○ 鄰○○路567 巷14號住處,於住
    處內將其所有用於釀酒、容量10餘公升之玻璃甕(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玻璃甕)內所含物品倒出後,放置
    於系爭機車上,再搭載王淑清,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至
    系爭鐵皮屋巷口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明湖加油站(地
    址為:新竹市○區○○路361 號,下稱系爭加油站),由不
    知情之加油員蔡天祐在系爭玻璃甕內加滿共計10.52 公升、
    341 元之95無鉛汽油,彭建源交付500 元後未待找零,旋於
    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離去,沿明湖
    路365 巷(起訴書誤載為567 巷,應予更正)騎乘系爭機車
    前往系爭鐵皮屋。抵達後,彭建源立即下車將系爭玻璃甕內
    之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以下簡稱系爭鐵
    門)周圍,適因周昱蓉自屋內櫃臺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彭建
    源在屋外撞門及用力拉扯門把,而告知在屋內大廳之周志強
    ,周志強方將系爭鐵門往外推開,因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
    其所有之打火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點火之彭建源,致彭
    建源跌坐在地,周志強發現彭建源後,再將鐵門往外開啟至
    90度,此時彭建源已明知屋內有周志強,係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
    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並使在系爭鐵門門口處之
    周志強遭火燒死,亦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可能尚有周昱蓉及
    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
    、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
    燒死、窒息之結果,然彭建源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
    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
    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前某時(起訴書原記載2 時45
    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立即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因該
    處已遭彭建源潑灑10.52 公升汽油,火勢數秒間即自系爭鐵
    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周志強見火
    勢猛烈,已無法從系爭鐵門逃出,立即叫屋內大廳內之田德
    鎮、 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廂
    ,打開包廂之門向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
    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惟因滅火器插鞘無法順利
    開啟致周志強滅火未果,方逃離火場;因周志強呼喊之際,
    火勢已延燒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
    、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遂躲往包廂內之廁所,王永
    祥先自包廂廁所對外窗戶跳出,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拉出徐
    郁臻,而 允嘉、周昱蓉亦自廚房旁側門逃出倖免於死,惟
    周志強仍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兩側上肢、背部及軀幹二度
    燒傷體表面積15%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王永祥則受有濃
    煙吸入性肺損傷併發肺炎及燒傷等傷害、徐郁臻亦受有體表
    面積4-5 %二度燒燙傷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周昱蓉、 允
    嘉則幸未受傷;然田德鎮則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
    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
    猛未及逃出,5 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迨
    新竹市消防局於101 年3 月12日2 時45分據報趕赴現場搶救
    ,而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撲滅火勢(起訴書誤載為3 時7分
    ,應予更正),然系爭鐵皮屋之上方鐵皮屋頂已因火勢及高
    溫燃燒後產生變色、扭曲、變形、塌陷,上方天花板及鋼樑
    呈現受猛烈燃燒之波浪狀變形,包廂內部有嚴重受燒,致系
    爭鐵皮屋之主要結構已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再經清理火場
    後,在屋內大廳發現田德鎮已燒焦之屍體,復於系爭鐵皮屋
    包廂廁所內發現逃生不及、互相堆疊之邱文富、徐宗永、林
    美菁及閻桂芬等人已遭火燒焦之屍體。
四、彭建源點火後,因雙手及左腳(起訴書誤載為右腳,應予更
    正)潑到汽油而燃燒,疼痛不耐而在地上滾動,欲熄滅身上
    火苗,站起後仍站立在前揭廣場注視系爭鐵皮屋。 允嘉自
    廚房先行逃至系爭鐵皮屋大門,隨即發現頭戴安全帽之王淑
    清呆站在系爭鐵皮屋前廣場,誤認王淑清為彭建源,立即高
    呼彭建源名字,王淑清見狀,立即騎乘系爭機車往巷口方向
    逃逸,此時 允嘉才發現彭建源,隨即抓住彭建源衣領,斥
    罵:為什麼要這樣等語,彭建源旋即掙脫,徒步沿原巷道往
    新竹市○○路方向逃逸,沿途丟棄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穿戴
    衣服物品,至系爭加油站時,適遇正向蔡天祐索還前開找零
    加油款159 元之王淑清,彭建源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
    沿明湖路往南大路方向疾速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
    ,由南大路左轉東大路,並在東大路陸橋右側將系爭機車交
    還王淑清,自行步行至南大路65巷5 號前。彭建源因受燒傷
    疼痛難耐,遂於同日凌晨2 時54、55分許,以前開持用行動
    電話撥打110 ,向接聽電話之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何
    一之表示:其在南大路62巷5 號路口,想要自首等語,惟未
    表明欲自首何事,何一之旋即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電腦
    轉傳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由擔任值勤
    員之警員謝政龍依照轄區劃分,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值班台,經值班警員及永清以無線電聯絡線上巡
    邏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前往上開地點處理。黃來賢、洪子棠
    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抵達後,發現彭建源雙手、腳部有燒傷
    ,現場聞到汽油味道,遂詢問彭建源在何處燒傷,彭建源僅
    回答:我不想活了,要自殺等語,經黃來賢再次詢問,彭建
    源僅回答:在南大路路旁燒草等語,黃來賢、洪子棠當場通
    報119 救護人員前來將彭建源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
    ,並請及永清聯絡鄰近轄區即南門派出所詢問有無發生火災
    事件,惟南門派出所值班台回覆該所轄區並未有火災,黃來
    賢、洪子棠遂繼續進行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3 時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值班台接獲通報系爭鐵皮屋
    地址發生縱火事件,隨即由巡邏警員丁一哲、陳宗華前往現
    場處理,警員抵達火災現場,周志強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向警員丁一哲表明縱火者為彭建源,自此警方已知悉縱火者
    為彭建源,嗣丁一哲再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通報前揭情節,黃來賢、洪子棠返回派出所後自勤務指
    揮中心得知本案,推論彭建源與本案或有關連,旋前往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戒護並通報青草湖派出所,嗣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劉貴弘於同日凌晨4
    時許,經該所所長指揮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確認彭建
    源身分後持續戒護,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 段690 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內,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當場拘獲彭建源,始
    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彭建源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
    之物、於系爭加油站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案發現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再於搜查、鑑定過程中
    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田又心(田德鎮之姊)、邱文榮(邱文富之兄)、閻桂
    珍(閻桂芬之姊)、李羿遠(林美菁之子)、徐宗佑(徐宗
    永之兄)、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葉
    承恩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彭建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
    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
    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
    報告,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 年9 月26日桃療司法
    字第101500104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215 至218 頁),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為
    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
    「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二)依前所
    述,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實
    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
    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從
    而: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被告穿著之衣物及
    附表編號十七所示物品,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
    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實施鑑定,因此經該局出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33349號鑑定書(含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87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二第69至70頁),
    即具有證據能力。2.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 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
    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
    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
    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
    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
    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
    )。故卷附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4 月9 日局消調字第101000
    3483號函檢附暨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三
    即『火災鑑定報告卷』),得作為證據,亦無疑問。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建源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為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嚇嚇周志強,並無殺人意思,周志
    強打開門時,伊沒有看到其他人,也不知道系爭鐵皮屋內有
    這麼多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僅有放火之直接
    故意,其知悉系爭鐵皮屋另有後門及窗戶可供出入,而僅將
    汽油潑灑在系爭鐵皮屋門口,意在燒屋,並無殺人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又被告於94年3 月起即受精神疾病所苦,94年6
    月至7 月間,尚因精神疾病而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對
    於己身行為之控制能力確較常人為低,而有因精神障礙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另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報警接受調查及
    處罰,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一)本件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自國中時期即與告訴人周志
      強(以下稱周志強)等人結拜為兄弟;事實欄三、所載被
      告於前揭所載時、地,身著並攜帶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之
      衣服及物品,與王淑清相約碰面後,共同騎乘系爭機車活
      動,嗣於同日稍晚時間,因自認遭友人李宗益蓄意輕蔑,
      心生不滿,本擬以電話聯絡周志強等結拜兄弟助勢,竟又
      遭周志強拒絕,被告認為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其
      困窘之際,亦曾向周志強求援遭拒,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
      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
      ,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回住處拿取系爭玻璃甕後
      ,前往系爭加油站購買10.52 公升汽油,並旋即前往系爭
      鐵皮屋將系爭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門周圍,嗣
      於周志強打開系爭鐵門之際,以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
      處,致火勢數秒間即自系爭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
      燒;事實欄四、所載被告手、腳亦因點火受燒傷而在地滾
      動,嗣仍站立在前揭廣場注視系爭鐵皮屋,經 允嘉發現
      並斥罵後再掙脫逃亡等情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58至77頁、本院卷二第6 至
      41頁),另有下列證據為佐:
    1.證人王淑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 年3 月11日下午,
      彭建源約伊到新竹市○○路加油站。碰面後,約下午6 時
      ,彭建源騎車載伊去林森路找「大頭志」借地方住,就在
      那邊聊天。後來大約下午7 時許,彭建源叫伊去光華二街
      找「小烏龜」李宗益拿他的槍,伊有找到小烏龜,但是小
      烏龜在睡覺,叫不起來,伊就回去「大頭志」那邊跟彭建
      源說,但彭建源很生氣,說小烏龜要凹那隻槍,就騎系爭
      機車載伊亂繞。隔日凌晨時,彭建源打了2 通電話說要找
      結拜兄弟教訓小烏龜,電話聽起來講的不愉快,後來突然
      越來越大聲,就掛斷電話,他說換帖的都不相挺,要去找
      他算帳,情緒很激動,接下來彭建源就騎車載伊返回彭建
      源家,彭建源進自己家拿了1 個玻璃甕,把裡面東西倒掉
      ,放在機車上,然後很快騎車到系爭加油站,加油員幫忙
      把玻璃甕加滿汽油後,彭建源跟加油員說不用找錢,就騎
      機車沿著巷子到系爭鐵皮屋,隨即下車將玻璃甕內的汽油
      潑在大門,然後蹲下來,突然間周志強打開門,彭建源蹲
      坐在地上,突然一下子就大火起來,彭建源點火後有燒到
      自己手,就跑到廣場這邊在地上滾,伊就騎乘機車逃走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62至66頁、第229 至233 頁、第234 至
      236 頁,偵查卷二第34至35之1 頁、第47至49頁、第83
      至86頁)。
    2.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與彭建源是國中開始
      的結拜兄弟,老大是葉國宏、伊排行第五、彭建源排行第
      七、林子勤排行第八。火災發生當天凌晨,彭建源打了2
      通電話給伊。第1 通問老八林子勤的電話,第2 通就說有
      人凹他,要伊去相挺,伊告訴彭建源說屋子有朋友在,不
      方便出去,彭建源就說他有打電話給林子勤,林子勤也不
      理他,後來彭建源就掛電話。過了30分鐘左右,伊妻子周
      昱蓉從監視器看到彭建源,跟伊說彭建源在外面,伊聽到
      扯門的聲音,伊開門時,聞到很濃的汽油味,當時彭建源
      蹲著,伊推開門時彭建源被撞倒,跌坐在地上,伊順勢將
      門往外開,開到整個門都打開90度,彭建源就在大門口正
      前方拿打火機點火,火勢很大就燒起來,伊往後跳,門沒
      有關起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5至98頁、第396 至398 頁
      ,偵查卷二第40至43頁、第79至82頁)。
    3.證人即告訴人周昱蓉(以下均稱周昱蓉)於警詢、偵訊中
      證稱:彭建源與周志強是國中開始結拜。案發當日火警發
      生前,伊丈夫周志強有接到彭建源打來電話,伊當時沒有
      聽到對話內容,後來凌晨2 點多時,伊在櫃臺以筆記型電
      腦打網路遊戲,旁邊有監視器的顯示器,伊看到彭建源一
      直撞門,用力拉門把,因為門有上鎖,彭建源好像恨不得
      把門拆掉,伊告知周志強後,周志強就去開門,突然間周
      志強往後退,整個門突然是火,無法出去。伊從廚房那邊
      逃出來後,有看到彭建源在系爭鐵皮屋大門外面廣場, 
      允嘉在拉他,彭建源的手有著火,邊跑邊跌倒,從巷子那
      邊跑出去。後來周志強在醫院才告訴伊說:彭建源當時打
      電話來是說他與人有糾紛,要周志強出面幫他解決問題,
      周志強不答應,彭建源才來縱火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9至
      101 頁、第244 至248 頁,偵查卷二第43至44頁、第103
      頁)。
    4.證人即告訴人 允嘉(以下均稱 允嘉)於警詢、偵訊中
      證稱:周志強和彭建源是朋友,案發前伊在周志強處有看
      到彭建源幾次。案發當天周志強接到電話後,有說是彭建
      源打來的,打完後臉色不是很好。過了半小時後,周昱蓉
      在監視器上看到彭建源來敲門,就跟周志強說,伊坐在櫃
      臺斜對面,可以看到大門,伊看到周志強去開門,門一往
      外推火就從門框外燒起來。伊從廚房後門逃出去後,看到
      廣場上有1 人,戴全罩式安全帽,伊誤認是彭建源,所以
      直接叫彭建源的名字,那個人就騎乘機車走了,伊沒有看
      出來是男是女,後來伊又注意到另1 個人站著面對大門看
      ,伊就拉那個人衣領並問他幹嘛要這樣,他有回說不要管
      ,後來他就掙脫跑掉,伊從聲音聽出那個人是彭建源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02 至104 頁、第262 至264 頁,偵查卷
      二第80至81頁、第104 頁)。
    5.證人即系爭加油站加油員蔡天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
      發時伊是系爭加油站加油員,值大夜班。案發當日凌晨2
      點多,有1 男1 女騎乘1 台銀色機車,在腳踏墊處放置1
      個玻璃甕容器到系爭加油站,男的開口說要加油,伊就幫
      那個男加95無鉛汽油,把玻璃甕裝滿,總共341 元,那個
      男子拿1 張500 元結帳,但給錢以後他就說不用找了,後
      來他們就離開了。(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伊可以指認
      那天一起來買汽油的男子是彭建源、女子是王淑清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05 至106 頁、第109 頁、第444 至447 頁
      )。
    6.依卷內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紙、
      周志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偵
      查卷一第309 頁、第310 至355 頁)、全國加油站明湖店
      101 年3 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一第
      52至53頁)、採證照片(車號F3U -035 號機車)4 張(
      見偵查卷一第5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電子發票1
      張(見偵卷一第47頁)、GOOGLE地圖(全國加油站明湖)
      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前往火災
      現場路徑圖各1 份(見偵查卷二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路線)2 張(見偵查卷二第13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5 分許、2 時
      12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周志強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
      清,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進入系爭加油站購買加計10.52
      公升、341 元之95無鉛汽油後,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騎乘
      系爭機車離開等事實。
    7.又依案發後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路367-2 號)31張
      (見偵查卷一第68至8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3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1 份
      (見偵查卷一第27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3 月12日履勘筆錄(被告MANKA 手錶、行動電話
      )1 份(見偵查卷一第27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3 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
      7-2 鐵皮屋)1 份(見偵查卷一第300 至302 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33349
      號鑑定書(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
      二第69至7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4 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模擬)1 份(見偵查卷二第78至
      78之1 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
      1 年3 月12日、彭建源)1 紙(見偵查卷一第288 頁)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可知悉系爭鐵皮屋確
      經烈火祝融燃燒,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所穿戴之手錶(如附
      表編號十一所示)有明顯汽油味,而被告於同日送醫時,
      雙手及左下肢共約百分之15之二度灼傷,清理現場時,在
      系爭鐵皮屋系爭鐵門前大樹下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玻璃甕、打火機,而被告所穿著之運動鞋(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左腳遭燒黑、安全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亦棄
      置於系爭鐵皮屋廣場右前方巷道,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
      二所示被告穿著之衣物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
      員採樣以碳條吸附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於
      附表編號六至十物品均檢出汽油成分,依前所示被告所受
      傷勢及扣案物品遺留於現場之位置、檢出成分等情形,均
      與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前揭所述被告放
      火情形及模擬現場時勘驗情形相符。
    8.又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新竹市○
      ○路367-2 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相關關係人、搶救
      人員所述,研判本案以新竹市○○路367-2 號東側棟鐵皮
      建築物(即系爭鐵皮屋)為最先起火戶,並以該建築西側
      大門(即系爭鐵門)外靠北側地板處之盆栽附近為最先起
      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勢擴大而引發火災」等
      情,有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4 月9 日局消調字第10100034
      83號函檢附暨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
      偵查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亦與被告及前揭證人
      所述情節相符。
(二)又查,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如事實欄四、
      所示,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亦堪信屬實:
    1.證人王淑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自案發現場騎乘系爭
      機車迅速離開到加油站那邊,跟加油員要應找的錢,之後
      彭建源就跑下來沒穿鞋子,伊看彭建源手有破皮,好像皮
      都脫落了,兩手都流血,彭建源騎上系爭機車載伊離開,
      後來在東大路、南大路巷口停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2至
      66頁、第229 至233 頁、第234 至236 頁,偵查卷二第34
      至35之1 頁、第47至49頁、第83至86頁)。
    2.證人蔡天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彭建源、王淑清離開後
      沒有多久,王淑清就從旁邊的巷子下來,把機車停在加油
      站前放,要伊將剛剛買汽油應找的零錢159 元給她,沒有
      索取發票。王淑清離開後,伊從休息室看到彭建源跟王淑
      清一起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5 至106 頁、第444
      至447 頁)。
    3.證人何一之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擔任通訊員。101 年3 月11日晚上8 點到隔日上午8
      點我有值班。3 月12日凌晨2 時50分左右,接到一通電話
      ,對方一開始劈頭就說他叫彭建源,想要自首,…我問他
      人在哪裡,他說他在南大路62巷,…我跟他再次確認在幾
      號,他說5 號,並說出地址,…我問他幾樓,他的回答跟
      我的意思接不起來,直接說他人在路口,我感覺他答非所
      問,我還問他到底是3 樓嗎?他只說在路口,講話聲音含
      含糊糊,…他又說在路口,我只好判斷在62巷,我依照電
      腦定位,是在二分局轄區,我就轉知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我是用電腦直接轉,所以也不知道是誰接手,整個處理
      程序約1 分鐘不到。(問:當時有無說他犯何罪?)沒有
      。(問:你有無問他你到底犯何罪?)那時候沒有,因為
      無法判定,我只好轉出去,由他們派遣轄區派出所前往瞭
      解。」(見偵查卷一第432 至433 頁)。
    4.證人謝政龍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值勤員。我的工作內容是接聽警察局11
      0 電話案件派遣,轉知分局管轄派出所處理。3 月11日早
      上8 點30分到12日上午8 點30分是我值班。3 月12日凌晨
      2 點多,有接到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用電腦傳過來顯示民
      眾須警前往處理,是同時發派給勤務中心及派出所,2 點
      56分40秒時,案件就已經進來,我確定派出所有人已經去
      處理,我在無線電上有聽到派出所人員已經到場,請基地
      台派出所通知119 叫救護車到場,只有說當事人手有受傷
      ,沒說什麼原因,後來1 、2 分鐘後,現場處理員警問派
      出所值班台南門所有無發生火災案件,因為南門及東門是
      在彭建源當時所在位置鄰近交界處。(問:有無聽到員警
      回報當事人為縱火的嫌犯?)沒有,只是因為他手有受傷
      ,派出所可能懷疑有無火災事件。後來在凌晨4 點09分我
      有打電話給派出所,洪子棠回報處理之情形,他只有簡單
      講到手有受傷的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28 至430 頁
      )。
    5.證人及永清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擔任警員。101 年3 月12日當天我值班時,11
      0 報案系統有接獲一名男子在南大路62巷5 號有事情需要
      警方協助,是電腦訊息收到後,警報呼叫,我就按確認鍵
      ,用無線電呼叫線上巡邏員警,請他們到現場瞭解、處理
      。到場後,員警黃來賢用無線電跟我回報需要救護車,我
      問他是什麼情形,他說有該名男子渾身有汽油,身上有燒
      燙傷,又說自己點火自焚,他懷疑是縱火、現場在附近,
      所以我就撥電話請119 消防局派救護車趕赴現場,再詢問
      南門所轄區有無縱火案,當時並不知道在明湖路有發生火
      警,我凌晨4 點下班,後來才聽同事講本案火災的事情。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25 頁)。
    6.證人黃來賢、洪子棠於偵訊中證稱:渠等為任職於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警員,101 年3 月12日凌晨
      2 時至4 時執行巡邏勤務,2 時56分許,渠等接獲值班台
      及永清以無線電通報有民眾在南大路62巷5 號需要警方協
      助,渠等開巡邏車到現場,黃來賢發現彭建源兩手下垂,
      有燒傷跡象,有汽油、燒焦、焦皮味,腳、褲子也有燒到
      。經詢問後,彭建源說他自殺不想活,但沒有說原因,又
      說他在南大路燒草,他神情很痛的樣子,要渠等將他送到
      醫院。渠等當時不知道彭建源有到本案現場縱火,彭建源
      也沒有說。黃來賢直覺認為有縱火事件,研判可能在附近
      ,才向值班台及119 急救人員詢問轄區或鄰近轄區有無發
      生縱火事件,但他們說沒有。3 到5 分鐘後救護車把彭建
      源送走,渠等就繼續巡邏。同日凌晨4 點多回到值班台時
      ,勤務指揮中心才打電話來說,青草湖派出所那邊有燒死
      5 人,渠等直覺是彭建源所犯,才跑回馬偕醫院戒護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435 至437 頁)。
    7.證人丁一哲於偵訊時證稱:伊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青草湖派出所警員。3 月12日凌晨2 至4 時擔任巡邏,當
      天伊跟陳宗華一起值勤,凌晨3 點接到110 通報,內容為
      119 轉報有人縱火,在明湖路367-2 號,伊到全國加油站
      就看到消防隊的車在下面,巡邏車開不進去,伊就走進去
      ,…進去後看到消防隊還在滅火,…周志強跟伊說有看到
      彭建源縱火,當時約凌晨3 點半。伊接到訊息後,馬上聯
      絡所長到場。伊凌晨4 點下班,就把訊息交接給下一班巡
      邏徐德興(見偵查卷二第44至45頁);證人徐德興於偵訊
      時證稱:伊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草湖派出所,3
      月12日凌晨4 點接巡邏時,因為所長指示明湖路365 巷縱
      火案嫌疑人是彭建源,要確認身分,伊就跟同事劉貴弘一
      起去,約於凌晨4 時20分到馬偕戒護。到早上8 點多時,
      伊以閒聊方式跟彭建源交談,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拿汽
      油,去燒一間屋子前面的草,他說有跟一個朋友過去,沒
      有說是男是女,也沒有說那個人做了何事。伊問他有間房
      子發生火災,是否跟他有關係,他說不記得了等語(見偵
      查卷二第39至40頁、第45頁)。
    8.另有全國加油站明湖店101 年3 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張(偵查卷一第54至56頁)、被告前往及逃離火災現
      場路徑圖各1 份(見偵查卷二第11頁、第12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路線)3 張(見偵查卷二第
      14至15頁)、新竹市○○路367 -2 號報案縱火案110 語
      音譯文資料1 份(見偵查卷一第120 頁)、新竹市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見偵查卷一第121 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來賢101 年
      3 月12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一第122 頁)、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1 年3 月12日縱火案攔查彭
      嫌現場譯文1 份(見偵查卷一第441 至442 頁)、本院10
      1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101 年3 月12日錄音檔」、「
      PICT0003」)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9 頁)在卷
      可稽。
(三)又前揭事實欄三、所載關於本件被告故意傾倒汽油而引燃
      火勢後,致系爭鐵皮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失其主
      要效用而燒燬等情,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而依前述新竹
      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記載:「(六)檢視建築物(系爭鐵皮屋)內部
      受燒後之狀況,發現北側大廳嚴重受燒,內部擺設家具、
      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燬、燒失,上方裝潢天花板、輕鋼
      架骨架大部燒燬、斷裂、掉落,鐵皮屋頂鋼樑嚴重扭曲、
      變形,屋頂鐵皮塌陷…,(十)觀察編號3 居室,該居室
      規劃為包廂用途,該包廂外觀西南側處有一門板,門板受
      燒後嚴重燒失,僅部分殘餘,…發現包廂內部物品嚴重燒
      燬、碳化、燒失,上方天花板嚴重燒失,鐵皮屋頂C 型鋼
      支架有受燒後扭曲變形垂落之情形…(十二)檢視包廂南
      側浴廁受燒後之狀況,浴廁外牆面靠上方處之矽酸鈣板有
      燒燬破裂、掉落之情形,浴廁外上方鐵皮鋼樑有扭曲變形
      之痕跡…」(見偵查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第17至20
      頁),核與前揭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見同前卷第
      70至169 頁)、檢察官101 年3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
      竹市○○路)(見偵查卷一第276 頁)、刑案現場照片(
      新竹市○○路367-2 號)31張(見偵查卷一第68至83頁)
      、履勘現場照片(小圖)238 張(見偵查卷一第279 至28
      5 頁)相符,綜觀系爭鐵皮屋之建築結構如鐵皮屋頂、屋
      內天花板、鋼樑等均嚴重扭曲、變形、塌陷,包廂內部有
      嚴重受燒等情形,足認已影響系爭鐵皮屋之整體建物結構
      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系爭鐵皮屋建物之主要部分
      及主要效用,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則認已屬燒
      燬。
(四)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時,系爭鐵皮
      屋大廳內有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被害人田德鎮,包
      廂內尚有告訴人王永祥(以下稱王永祥)、徐郁臻(以下
      稱徐郁臻)、被害人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
      10人,嗣被告故意傾倒汽油而引燃火勢後,被害人田德鎮
      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被害人邱文富、徐宗永、林美
      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均
      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等人雖倖免於死,惟除周昱蓉、 
      允嘉幸未受傷外,周志強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兩側上肢
      、背部及軀幹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5%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王永祥則受有濃煙吸入性肺損傷併發肺炎及燒傷等傷
      害、徐郁臻亦受有體表面積4-5 %二度燒燙傷及吸入性灼
      傷等傷害等情,經證人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
      、徐郁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5至98
      頁、第396 至398 頁,偵查卷二第40至43頁、第79至82頁
      ;偵查卷一第99至101 頁、第244 至248 頁,偵查卷二第
      43至44頁、第103 頁;偵查卷一第102 至104 頁、第262
      至264 頁,偵查卷二第80至81頁、第104 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85 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
      驗卷】第193 至195 頁,偵查卷一第107 至108 頁;偵查
      卷一第第389 至392 頁,偵查卷二第56至58頁),並有新
      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3 月17日、周志強
      )1 份(見偵查卷二第101 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01 年3 月22日、王永祥)1 份(見偵查卷二第
      88 頁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3 月26
      日、徐郁臻)1 紙(見偵查卷二第60頁)在卷;又田德鎮
      、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 人確因前述情形
      當場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並偕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且經前揭被害人家屬
      指認無誤,此有告訴人田又心(被害人田德鎮之姊)、邱
      文榮(被害人邱文富之兄)、閻桂珍(被害人閻桂芬之姊
      )、李羿遠(被害人林美菁之子)、徐宗佑(被害人徐宗
      永之兄),被害人家屬即林娟娟(被害人林美菁之姐)、
      閻蔡蘭香(被害人閻桂芬之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
      (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63頁、第272 至274
      頁,偵查卷二第105 頁;相驗卷第17頁、第19頁、第33頁
      、第50頁;相驗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第57頁,偵
      查卷二第102 頁;相驗卷第4 至5 頁、第7 頁、第37頁;
      相驗卷第8 至9 頁、第12頁、第43頁;相驗卷第7 頁;相
      驗卷第24至25頁),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3 月12日勘驗筆錄(林美菁、徐宗永、田鎮德、邱文富、
      閻桂芬)各1 份(見相驗卷第6 頁、第11頁、第15頁、第
      18頁、第23頁)、新竹地檢署101 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
      田鎮德、徐宗永、林美菁、邱文富、閻桂芬)各1 份(見
      相驗卷第26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林美菁、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芬、田德鎮)各1 份
      (見相驗卷第37之1 頁、第44頁、第52頁、第58頁、第6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16日法醫證字第1010
      0014360 、10100014350 、10100014340 、10100014330
      、10100014320 號函所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林美菁、徐
      宗永、邱文富、閻桂芬、田德鎮)暨附件各1 份(見相驗
      卷第39至41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1頁、
      第66至68頁)、田德鎮解剖相驗照片11張(見相驗卷第10
      6 至111 頁)、林美菁解剖相驗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11
      3 至119 頁)、徐宗永(誤載為黃宗永)解剖相驗照片13
      張(見相驗卷第121 至127 頁)、邱永富解剖相驗照片19
      張(見相驗卷第129 至138 頁)、閻桂芬解剖相驗照片23
      張(見相驗卷第140 至15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醫檢驗報告書(閻桂芬、田德鎮、林美菁、徐宗永、
      邱文富)各1 份(見相驗卷第152 至159 頁、第160 至16
      7 頁、第168 至175 頁、第176 至183 頁、第184 至19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4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14
      000018號函所附之(101 )醫剖字第1011100854號解剖報
      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1011100938號鑑定報告書(閻桂
      芬〈誤載為閻桂芳〉)1 份(見相驗卷第198 至200 頁、
      第201 至20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4 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014000016號函所附之(101 )醫剖字第101110
      0853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1011100937號鑑定
      報告書(邱文富)1 份(見相驗卷第210 至212 頁、第21
      3 至217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4 月30日法醫理
      字第1014000015號函所附之(101 )醫剖字第1011100852
      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1011100936號鑑定報告
      書(徐宗永)1 份(見相驗卷第223 至225 頁、第226 至
      230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年4 月30日法醫理字第
      1014000017號函所附之(101 )醫剖字第1011100851號解
      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1011100898號鑑定報告書(
      林美菁)1 份(見相驗卷第236 至238 頁、第239 至24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10
      001505號函所附之(101 )醫剖字第1011100850號解剖報
      告書、(101 )醫鑑字第1011100906號鑑定報告書(田鎮
      德)1 份(見相驗卷第249 至251 頁、第261 至265 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閻桂芬、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田德鎮)各1 份
      (見相驗卷第275 頁、第276 頁、第277 頁、第278 頁、
      第279 頁)、「火災案屍體位置圖」1 份(見偵查卷二第
      16頁)。依前所述,周志強、徐郁臻、王永祥等人於上開
      時、地受灼、燙傷,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
      閻桂芬等5 人死亡,與被告故意傾倒汽油引燃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可
      認定。
(五)綜前所述,本案案發前被告購買汽油裝入系爭玻璃甕內,
      復於抵達系爭鐵皮屋後潑灑汽油於系爭鐵門周圍再以打火
      機點火,嗣後逃離現場惟仍於同日為警查獲等情形,有前
      揭(一)、(二)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為本案放火之行為人乙節,可堪認定。
      又被告為前揭放火行為後,確實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及周
      志強、徐郁臻、王永祥等人於上開時、地受灼、燙傷,田
      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 人死亡,被
      告故意傾倒汽油引燃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與
      上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三)、(四
      )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始終否認被告具殺人之犯
      意云云,並以前語為辯,然查:
    1.系爭鐵皮屋係周志強與周昱蓉之居所,且供作不特定人前
      往唱歌、飲酒場所乙節,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1)事實欄二、所載關於周志強係於99年3 月起承租系爭鐵
        皮屋及同址南側鐵皮屋,使用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
        、雜物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周志強、周昱蓉、
        葉承恩、葉國宏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葉周玉枝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5至98頁、第393 至395 頁
        、第396 至398 頁,偵查卷二第40至43頁、第79至82頁
        ;偵查卷一第99至101 頁、第244 至248 頁,偵查卷二
        第43至44頁、第103 頁;偵查卷一第270 至271 頁、第
        417 至419 頁;偵查卷一第112 至113 頁、第421 至42
        3 頁;偵查卷一第110 至111 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7 至119 頁),
        堪信屬實;而周志強與周昱蓉係以系爭鐵皮屋為渠等居
        所,案發當時周昱蓉已懷孕7 個多月等情,亦經周志強
        、周昱蓉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5至98頁、第99至10
        1 頁、第244 至248 頁、第393 至395 頁、第396 至39
        8 頁,偵查卷二第43至44頁、第103 頁),先予敘明。
      (2)另查:周志強於承租系爭鐵皮屋後,於該建築物內經營
        音響器材租售等業務,並自行僱工以隔音棉及矽酸鈣板
        重新裝潢,再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以供不特定之人前
        往唱歌、飲酒使用等情,有證人王淑清於警詢中證稱:
        「(問:案發現場明湖路367 之2 號,妳是否曾經進入
        ?)我約5 天前,彭建源曾經帶我至該處喝酒唱歌,並
        稱老闆是他結拜兄弟。」(見偵查卷一第65頁),於偵
        訊中證稱:「(問:那家店妳之前有去過,妳去幹什麼
        ?)我去喝酒、唱歌,現場還有小強(即被告)、一個
        女的。(問:這些女的是來坐檯?)是幫我點歌的,阿
        源叫她『少年嫂』。」、「他那邊(即系爭鐵皮屋)是
        KTV …。(問:妳所謂他那邊是KTV 何意?)我在三月
        七日有跟彭建源去一次,去那邊唱歌,沒有收錢。彭建
        源有說他開了一瓶酒,六千元在那邊喝,我有看到一個
        『寶貝』女子在該處,當天有其他客人,那個人喝醉酒
        ,還吐在垃圾桶裡面,…」(見偵查卷二第84頁)等語
        可稽;另被告於偵訊中亦明確供稱:「(問:之前你是
        否有帶王淑清到小強(即周志強)店內?)有。」(見
        偵查卷一第214 頁)、「(問:周志強這個的地方有作
        一般人?)沒有,只是招待熟客,有收錢,但先記帳,
        都是他跟我說多少錢,後來我都會去繳,我最近一次繳
        約一萬元。(問:這是那方面的費用?)小姐的錢,小
        姐是他叫的,我沒叫過小姐,我看過別人叫過小姐,酒
        也要算錢。(問:為何周志強該處有這樣多洋酒?)在
        櫃臺旁有威士忌,我曾拿過來喝,一瓶多少錢我都不知
        道,我都是記帳。(問:當天在那邊有『佩云』,她是
        否為坐檯?)不是,她好像是那邊會計,小姐都是外面
        叫進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6頁);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案發後進入燒燬之系爭鐵皮
        屋內勘驗,仍可見「系爭鐵皮屋門口左側為櫃臺,櫃臺
        上放置歌本,櫃臺內有洋酒瓶,櫃臺右方有空曠場所,
        靠近右側有音箱散落地上…」、「1.…系爭鐵皮屋左側
        部分密封無窗戶,右側部分有四扇窗,窗戶往內有以木
        板釘牢,中間放置隔音泡棉…櫃臺裡面有點歌本2 本、
        麥克風2 支及起瓦士洋酒1 瓶…櫃臺左後方有酒櫃1 座
        ,內有洋酒多瓶,酒櫃內側有音箱數座,…沙發旁有音
        響1 組應可供演唱。2.櫃臺前方為包廂,…進入包廂內
        有『ㄇ』字型沙發,前面有兩張長桌,靠牆壁處為液晶
        電視,…」,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3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101 年3
        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7-2 鐵皮屋)各
        1 份(見偵查卷一第276 頁、第300 至302 頁)及新竹
        市消防局鑑定人員繪製之「新竹市○○路367-2 號火災
        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可參(見偵
        查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第69頁、第70至169 頁)
        ;再者:證人周志強於警詢、證人周昱蓉於警詢、偵查
        中均證稱:案發現場系爭鐵皮屋內渠等只認識田德鎮、
         允嘉,邱文富、徐郁臻、徐宗永等人,至於王永祥、
        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均係第一次看到而不認識(見偵查
        卷一第96頁、第99頁、第397 頁,偵查卷二第43頁),
        而證人王永祥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只認識邱文富、徐郁
        臻及徐宗永,伊與屋主周志強並不認識,與包廂內2 名
        女子亦不認識等語(見相驗卷第193 至194 頁),足認
        證人王永祥及被害人林美菁、閻桂芬2 人與周志強、周
        昱蓉夫妻確為陌生人而非友人或由友人介紹相識之人,
        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凌晨時分,非屬一般單純買賣音響
        業務之商店營業之時間,然周志強夫妻所居住之系爭鐵
        皮屋內,竟有多名渠等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在密閉包廂
        內活動,而周志強夫妻自己則在系爭鐵皮屋大廳內,與
        王永祥等人無聊天、彼此互相介紹等社交行動,前揭人
        等之互動關係實與營業場所較為類似,再參酌前述系爭
        鐵皮屋現場之格局配置及物品分佈情形,應認證人王淑
        清證稱系爭鐵皮屋係作為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
        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供述內
        容無違。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稱系爭鐵皮
        屋沒有在營業,其於偵查中是亂說的(見本院卷一第74
        頁背面至75頁),而證人周志強、周昱蓉固亦始終否認
        系爭鐵皮屋有提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等語
        (頁數詳見前(1)所示),然被告面臨本案追訴程序、周
        志強為場所主人,亦可能因本案火災而遭民事或刑事責
        任之追究,周昱蓉又為周志強之妻子,與本案均有利害
        相關,所為供述選擇避重就輕、趨吉避兇亦屬人性,是
        前揭人否認系爭鐵皮屋有供作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
        場所等語,堪難採信。
    2.本案被告固一再辯稱:案發當時伊只有看到周志強,不知
      道系爭鐵皮屋內有這麼多人云云。然查:
      (1)證人周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常前往系爭鐵皮屋,
        大約一個星期來一次,被告知悉渠等2 人住在該屋內,
        亦知悉周昱蓉於案發時約懷孕7 個月等語(見偵查卷二
        第8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
        :伊知悉系爭鐵皮屋為周志強及周昱蓉之居所,伊經常
        前往該處喝酒聊天,有時天天去,有時一兩個禮拜去一
        次,知道屋內格局及出入口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
        、第213 至214 頁,偵查卷二第67頁、第109 -1頁,本
        院卷一第74頁、第75頁背面);被告既坦承知悉周昱蓉
        與周志強同住於系爭鐵皮屋,再參酌證人周志強與被告
        間自國中起即為結拜兄弟(詳前所述),應較一般友人
        感情密切,被告又以頻繁之頻率造訪周志強、周昱蓉共
        同居住之系爭鐵皮屋,再參以女子懷胎至7 個月左右,
        一般均已得由身體特徵清楚辨識其已經懷孕,依常情推
        論,被告對於案發時周昱蓉已經懷孕7 月乙節,應有所
        知悉,而周昱蓉既以系爭鐵皮屋為其居所,又已大腹便
        便,於夜半時分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休息之可能性極高;
        再被告於偵訊中亦曾明確供述知悉系爭鐵皮屋確有供不
        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則其以前語為辯,非無
        可疑。
      (2)再者,證人周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案發前
        ,彭建源打了2 通電話給伊,伊告訴彭建源說屋子有朋
        友在,不方便出去等語(詳見前述貳、一、(一)、2.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周志強…說還
        有朋友在這邊喝酒,叫你去找其他結拜兄弟?)他說有
        人客、朋友。」(見偵查卷二第66頁),被告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周志強未曾說有其他朋友、客人
        在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
        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到周志強店外面時,有看到電燈
        ,打開門時,裡面燈火通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6 頁
        、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74
        頁、第75頁背面),參諸前述(1)所述被告平日之經驗及
        認知,復參酌前揭證人周志強於電話中告知有朋友、人
        客在場等語,及被告抵達系爭鐵皮屋時為夜半凌晨時分
        但屋內燈火通明之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日當可預見系爭
        鐵皮屋內除周志強外,尚有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
        飲酒、唱歌之情形,是被告始終辯稱:除周志強外,伊
        不知道會有其他人在系爭鐵皮屋內等語,實無可採信。
    3.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均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意思云云
      。惟查:
      (1)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有辨別事理能力(見後述理
        由(六))之成年人,而汽油係屬揮發性高、燃點低、
        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
        有火星極易引燃,若在極靠近人體處點燃,則火勢迅速
        燃燒之結果,將致該人無從躲避而發生燒死之結果,當
        屬被告所知悉,被告於案發縱火當時,明知周志強即站
        在系爭鐵門門口處,而該處甫遭其潑灑大量汽油,仍執
        意點燃火源,其具殺害周志強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
        伊僅係要嚇唬周志強,然被告於抵達系爭鐵皮屋後,並
        未為任何理性要求周志強出面談判或在外叫囂、呼喊要
        求周志強出面之情節,此業經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
        昱蓉、 允嘉等人證述明確(詳見貳、一、(一)1.至
        4. ) ,而參酌被告傾倒10餘公升汽油之處所位置及周
        志強打開系爭鐵門時,被告亦未再為任何言語說明或質
        問,即以打火機點燃火苗,在在顯示被告殺意堅定,未
        存絲毫猶豫存疑之心,其所辯堪難採信。
      (2)再者:
         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於前述鑑定書內所附「火災
          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三)(系爭鐵
          皮屋)…除大廳外另有4 間居室,4 間居室使用狀況
          分別為:編號1 號居室為倉庫用途…;編號2 號居室
          為臥室用途,為使用人周志強夫婦居住使用;編號3
          號居室為包廂用途,…可供唱歌、聚會之用;編號4
          號居室為儲藏室用途,放置油漆、桌椅、雜物等物品
          。現場大廳則放置有5 組沙發椅及音響設備,…大廳
          及編號3 號居室(包廂)牆面及天花板外均有貼附波
          浪狀隔音泡棉進行隔音,建築西側中段處有一大門為
          主要出入口(即系爭鐵門),建築西北側廚房靠西側
          處有一可供出入之側門,建築南側亦有另一側門出入
          口…。現場對外窗戶除各居室內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
          ,其餘各窗戶均受裝潢封死,大廳及編號3 號居室(
          包廂)為使用矽酸鈣板裝潢封死對外窗,並貼附泡棉
          於其上,其餘3 間居室則用塑膠隔板封死窗戶。」等
          情(見偵查卷三即『火災鑑定報告卷』第13頁),另
          有該鑑定書內所附「新竹市○○路367-2 號火災案物
          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見同前卷第69頁)、「火災
          現場照片資料」(見同前卷第70至169 頁)在卷,亦
          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發後至現場勘
          驗,認定:「現場主體為整間鐵皮屋,大門亦為鐵製
          ,大門右側有四扇門窗,進入大門門口左側即為櫃臺
          …前方為廚房入口,廚房外有門可出入…包廂後方有
          二扇窗戶,外側為鋁門窗,內側有木條,顯然早已封
          閉…」、「1.門口大門鐵門兩邊均為鐵皮,左側部分
          均密封無窗戶,右側部分有四扇窗,窗戶往內有以木
          板釘牢,中間放置隔音泡棉,內側木條均已燒燬碳化
          ,外面玻璃塗上與鐵皮屋一樣綠色油漆。櫃臺右側分
          隔二間房間,左側房間也有房間及衛浴,裡面目前沒
          放置床鋪,堆置雜物,…最右側房間裡面有床鋪、衣
          櫥、分離式冷氣,顯為臥房。進大門左側即為櫃臺,
          最左側有一間廁所,前方即為廚房,廚房前端即出入
          門大廳部分。…2.櫃臺前方為包廂,包廂後方有兩扇
          窗,也是從裡面以木材填充隔音棉,右側為廁所、浴
          室,有鋁門框可開啟,包廂往右,有另一個房間,應
          為放置雜物之雜物間,末端即為另一處出入口,並無
          封閉。」均屬一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3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
          、101 年3 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7-
          2 鐵皮屋)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276 頁、第301 至
          302 頁)在卷可稽,足認最接近系爭鐵皮屋內人員可
          活動主要區域(即大廳、包廂)之出入口,即為系爭
          鐵門,且除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其餘窗戶均經裝潢
          封死,而屋內確有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乙節,
          被告既自承經常出入系爭鐵皮屋(詳見前述),是被
          告對於系爭鐵皮屋前揭格局內容,應知之甚詳。
         又汽油既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特性,如
          前所述,若建築物內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且
          多處窗戶均遭裝潢封死,再將大量汽油如數傾倒於建
          築物內人員活動主要區域最接近之出入口並點燃火源
          ,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迅速延燒,燒燬該棟建築
          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
          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
          窒息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被告於案
          發縱火當時,可預見已懷孕7 月之周昱蓉及其他不特
          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亦在屋內,又知悉系爭鐵皮屋之
          前揭出入口及內部格局,當可預見其將10.52 公升大
          量汽油如數傾倒於系爭鐵門周圍,不但足以引燃極大
          之火勢,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
          生燒死、窒息之結果,詎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
          仍執意為事實欄三、所示放火行為,再參以被告放火
          前,既未對系爭鐵皮屋內之人發出警告,復於點燃火
          源而見火勢迅速延燒之際,未為報警救災之舉,而放
          任火勢繼續延燒,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
          由,足見被告就其於放火燒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縱
          使造成系爭鐵皮屋內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
          、唱歌之人可能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
          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被告已不顧系爭
          鐵皮屋內人員之生死甚明。
     (3) 再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
        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
        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92
        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參
        照)。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
        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
        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本
        件被告確有明知並有使周志強死亡之決意,又對於系爭
        鐵皮屋內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田德鎮、
        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因其所為可能
        造成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已
        有預見,竟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下,仍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容任殺
        人結果之發生,益見被告確有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
        確定故意,對於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田
        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則有縱發
        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自不足
        採。
(六)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
      之情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
      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於94年3 月起即受精神疾
      病所苦,94年6 月至7 月間,尚因精神疾病而在竹東榮民
      醫院住院治療,對於己身行為之控制能力確較常人為低,
      而有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為辯,然
      查:
      (1)被告於91年6 月間,即有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嗣改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後於91年8 月、93至
        98年、100 至101 年間,均有因泛焦慮症、失眠障礙等
        疾至前述醫院精神科就診記錄;復於94年6 月20日至同
        年7 月25日間,因藥物性精神病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此固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 年6 月19
        日竹醫醫字第1010003524號書函暨所附彭建源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6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6 月25日台大新
        分醫事字第1010003619號函所附彭建源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98至156 頁)在卷,堪信屬實。
      (2)然綜合觀察本案案發經過情節,被告對於案發前之活動
        先後順序、周志強激怒其情緒之原因等前因後果及縱火
        之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所為犯案過程之邏
        輯、順序推演並無與常人相異之處,應可知悉被告當時
        清楚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報復、洩憤而前往上址系爭鐵
        皮屋縱火,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喪失、精神耗
        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再本案被告縱火後,因 允嘉發現其身分而依事實欄
        四、所載方式及路線逃離現場,業如前述,如被告犯案
        當時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何能知悉於鑄下大錯、經
        人指認身分後需迅速逃逸免遭追緝?再者,證人王淑清
        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問:他騎機車載你走,有說要
        跟警方自首嗎?)沒有,他說不能給警察抓到,不然就
        死定了。」、「(問:他在放火前,有意識不清嗎?)
        沒有,只是情緒有點激動生氣,尤其是打那兩通電話後
        ,他說換帖的都不相挺,他說要去找他算帳。」(見偵
        查卷二第85頁),益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
        ,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未合,自不可採。又本
        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
        經該院認定:「彭員目前符合安非他命濫用之診斷;過
        去應符合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之診斷,並應曾達安非他
        命依賴濫用之診斷。彭員涉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
        證據、資料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
        年9 月26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104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8 頁)
        ,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3)至於本案證人蔡天祐固於偵訊中證稱:「(我之所以會
        記得彭建源)是因為他表情怪異,感覺上好像喝醉酒。
        」(見偵查卷一第447 頁);證人何一之於偵訊中證稱
        :「我對他回答狀態、精神狀態,覺得他語無論次哼哼
        哈哈,我感覺好像有點像神經病或喝醉酒的人。」(見
        偵查卷一第432 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東門所洪子棠回報:經前往
        查處,係報案人彭建源表示手部受傷請求警方協助就醫
        ,詢問其因何事由受傷,其語無倫次不知所云無法敘述
        …」(見偵查卷一第121 頁),然本案被告案發後因灼
        傷等傷害送醫,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曾為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為0.4MG/DL(見偵查卷一第48頁),
        難認已達酒精中毒或致中樞神經衰竭之程度,實難單以
        證人蔡天祐所言即認定被告有受酒精影響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況
        被告於案發地點潑灑汽油而點火之際,亦導致其自身受
        有雙手及左下肢共約百分之15之二度灼傷,此有馬偕紀
        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一第49頁)
        ,其證人何一之及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被告語無倫
        次等情,亦可能係因被告傷勢疼痛而導致無法順利言語
        ,亦無從單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對系爭鐵皮屋內其
      他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犯行、殺人
      犯行、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至於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後,起訴書與本院認定事實
      仍略有差異部分,另說明如下:
    1.本案原起訴書固認定「…周志強方將該屋鐵門往外推開,
      因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打火機點火之彭建源,周志強發
      現彭建源後,再將鐵門往外開啟至90度,此時彭建源已明
      知屋內有周志強及已懷孕七月之周昱蓉,係有人在內之建
      築物,且該鐵皮屋常有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周志強
      亦當場告知屋內有其他客人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
      ,若在建築物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竟以放
      火對周志強、周昱蓉發生殺人之結果之確定殺人故意」等
      語,然查:
      (1)本案被告係於周志強打開系爭鐵門之際,立即以打火機
        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業如前述,於此短暫期間內,實
        難認有起訴書記載「(系爭鐵門開啟後)周志強亦當場
        告知(彭建源)屋內有其他客人」之情,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周志強於開啟系爭鐵門後另告知彭建源屋
        內有其他客人之情,此部分應屬公訴人有所誤會,先此
        敘明。
      (2)再者,本案固應可認定被告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除周志
        強外,尚有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情
        形,業如前述,然依證人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本案被告係於系爭鐵
        門開啟後幾乎立即點火(見前述貳、一、(一)1.至4.
        ),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被告除清楚看到周志強在屋內
        ,是否確實有另看到周昱蓉坐在系爭鐵皮屋大廳櫃臺,
        非無可疑;再者,依前述周志強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通
        話內容及證人王淑清證述系爭鐵門打開時伊僅看到周志
        強等情,亦無跡證顯示被告確實知悉周昱蓉於案發時在
        系爭鐵皮屋內,自不得單以證人周志強證稱其曾將系爭
        鐵門開啟至90度之大小,即認定被告「明知屋內有已懷
        孕七月之周昱蓉」,而有「以放火對周昱蓉發生殺人之
        結果之『確定殺人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
        定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2.又關於本案周志強等人逃離火場之過程,起訴書固認定:
      「…此時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法從大門逃出,立即叫
      屋內大廳內之溫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往廚房取出滅火器
      滅火未果,再向包廂內之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
      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方往左側廚房
      準備逃離火場,然見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
      林美菁、閻桂芬並未跟隨逃出,再次返回該包廂呼叫,溫
      德鎮亦尾隨在後,然溫德鎮因遭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
      周志強進入包廂後,旋往包廂內之廁所方向跑去,見徐郁
      臻在廁所窗戶旁,即將徐郁臻推出窗外,並尾隨跳出窗外
      ,王永祥亦隨後跳出窗外,然徐郁臻仍遭濃煙嗆昏在地,
      周志強與王永祥旋延屋外走道跑至大門處,3 人方倖免於
      難」等語,然查:證人周志強於偵訊中固證稱;伊跑到包
      廂警告包廂內人員後,看到沒有人跟上,有再進入包廂內
      ,叫大家跟著跑,伊先把徐郁臻從包廂浴室窗戶推出去後
      ,跟著跳出去,之後是王永祥出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2
      頁),然依證人王永祥於警詢、偵訊中之明確證稱:伊聽
      到周志強喊失火趕快跑,隨後就看到周志強拿滅火器滅火
      ,但滅不掉,火從包廂門直接竄進來,煙先進來,然後斷
      電就跑到浴室內,伊是從浴室窗戶爬出來,當時現場沒有
      燈光都是煙霧,伊周圍沒有發現其他人,周志強沒有跟伊
      從浴室一起出來等語(見相驗卷第193 至195 頁,偵查卷
      一第107 至108 頁);證人徐郁臻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
      稱:周志強打開包廂的門說失火了趕快跑,喊完就往外面
      大廳方向跑走,伊本來要往包廂門口跑出去,但火很大,
      跑不出去,伊抓邱文富要往包廂廁所內去,所有人都一起
      進廁所,就往浴室方向,王永祥是第一個站在窗戶旁邊,
      伊從窗戶爬出來時,周志強拉伊出來,拉出來伊就昏倒,
      其他事情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89 至392 頁,
      偵查卷二第56至58頁),可知周志強打開包廂門時,火勢
      已經猛烈阻斷出入,徐郁臻、王永祥只能躲往包廂內之廁
      所,而再依前揭證人證述,亦難認周志強確有返回包廂內
      帶領眾人前往浴廁並先將徐郁臻推出浴廁窗口後再自行逃
      生等情形,原公訴人所為認定應有誤會,本院遂依前揭相
      關證人所為證述,認定周志強等人逃離火場之過程如事實
      欄三、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確定故意、殺
      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殺害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
      永祥、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之不確
      定故意,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系爭鐵皮屋縱火
      ,致系爭鐵皮屋燒燬,且造成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
      林美菁、閻桂芬等5 人死亡,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
      徐郁臻、王永祥,因幸逃生始倖免於難,然周志強、徐郁
      臻、王永祥仍受有灼傷等傷害之嚴重結果,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
      遂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害人田德鎮、邱
      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部分)、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徐
      郁臻、王永祥部分)。
(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1 件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5 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既遂罪、5 件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刑罰。
(四)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一再爭執被告曾對其所為前揭
      犯行為自首之舉,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1.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
      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
      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如其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
      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周志強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
      業已向第一時間趕赴現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
      派出所警員丁一哲告知縱火者為被告彭建源之事實,業據
      證人丁一哲、周志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詳見貳、一、(
      二)7.及偵查卷二第45頁)。是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應以在前開時點前,其有無向其他偵查犯罪機關坦承其事
      為據,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如事實欄四、
      所示,已如前所示(詳見貳、一、(二)所示),而依前
      開過程中曾與被告當面或以電話接觸之證人即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中心擔任通訊員之警員何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巡邏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等人之證述內容,可明
      確知悉被告從未向前揭有權偵查機關人員自行申告其犯本
      案前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詳見前貳、一、(二)
      3.、6.、7.所示),被告於撥打110 報案過程中,固曾提
      到「自首」之話語,然始終未表明欲自首何事而未曾敘明
      本件相關犯罪事實,此亦有新竹市○○路367 -2 號報案
      縱火案110 語音譯文資料1 份(見偵查卷一第120 頁)、
      本院101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101 年3 月12日錄音檔
      」)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在卷可稽;又被
      告於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到場後僅稱伊係「燒草」,於警
      員詢問「燒草」地點時,亦始終未明白供出本案案發之地
      點,此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1 年3 月
      12日縱火案攔查彭嫌現場譯文1 份(見偵查卷一第441 至
      442 頁)、本院101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PICT0003」
      )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 頁)在卷可參,被告
      所述南大路旁燒草云云,與其實際上在「明湖路鐵皮屋」
      縱火一事,顯無關係,並非申告其自己本件犯罪事實;再
      參諸本案證人黃來賢、洪子棠等於與被告接觸後,雖懷疑
      其涉犯縱火案件,但於簡單查證後即未進一步對被告為強
      制處分或戒護,而至凌晨4 時許返回派出所接獲通報發生
      本案後,始主動前往馬偕醫院戒護至交班予第三分局青草
      湖派出所徐德興警員,而徐德興警員亦係在已掌握被告確
      為本案犯罪人之情況下,才前往馬偕醫院等情,亦可知悉
      被告未曾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前向有權之偵查
      機關人員為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判例
      及決議意旨,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本無從邀得減
      輕刑責之寬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不應准許
      。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於95年以前
      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危
      及社會治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心性殘暴,於95年起
      ,動輒犯下「為索取毒品債務目的,持水果刀及手銬將舊
      識吳○○強由○○○電動玩具店拉出至店外巷口處,至吳
      ○○下跪請求原諒後才准其離去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因經常對其父、母實施暴力、傷害、恐嚇等不法侵害,
      經其父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其父彭
      ○○、母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其父、母,然仍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在家中因其敲打其父房門而其父未予回應,即破壞
      房門並砸破酒罈,打破客廳水族箱、拉倒客廳電視機及持
      菜刀揮舞而違反保護令」、「因向某檳榔攤服務人員林○
      ○搭訕,遭林○○雇主制止,即持外觀難以分辨真假之玩
      具手槍及菜刀進入檳榔攤內對林○○恐嚇揚言轉知其雇主
      出面,否則將使其等無法營業,致林○○心生畏懼」、「
      因騎乘重型機車險些撞及某婦人,適素不相識之人洪○○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後方行駛,為擔心撞擊,故緊急煞
      車按鳴喇叭示意,即因而心生不滿,騎乘機車阻擋於洪○
      ○小客車前,取出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恐嚇稱『
      叭啥小』等語,致洪○○心生畏懼」,經本院多次判處有
      期徒刑、拘役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783 號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1 號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65 號判
      決、97年度竹簡字第895 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動輒因瑣
      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無論是對於父母、舊識或素
      不相識之人,均採取暴力手段回應,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均仍毫無悔改之意,
      甫於100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即於101 年3 月12日
      犯下本案,而本案被告與周志強為自國中起結拜之兄弟,
      案發前又經常拜訪周志強與其妻子,感情難謂疏離,竟於
      案發當日僅又因不滿周志強未於深夜外出相挺其向案外人
      李宗益報復,再思及曾向周志強借貸未果之細故,即以系
      爭玻璃甕加滿「10.52 」公升大量汽油後,至系爭鐵皮屋
      外,將「全部」汽油如數潑灑在距離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主
      要活動區域最近之「出入口」,未出聲警告屋內之人,甚
      於周志強開門明知其在屋內之情境下,倏及點燃潑灑之汽
      油,其欲致周志強於死之意甚堅、且亦可預見對於周昱蓉
      、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田德鎮、徐宗永、邱文富、
      閻桂芳、林美菁等人將因其縱火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仍視
      人命如草芥,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遷怒無
      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手法
      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5 人冤死、3 人受傷之嚴重結果,
      並因此造成5 個家庭破碎,父母、子女(其中包含多名未
      成年人)及兄弟姊妹從此天人永隔,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殺人意圖,未懺悔己
      身於被害人、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放火危害渠等生命之殘
      忍舉動,僅一再辯以系爭鐵皮屋有其他出入口、伊不知道
      有這麼多人、伊有自首等語,毫無反悔之心,另對於被害
      人家屬及告訴人等民事損害之填補,於偵查中隻字未提,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稱:「過世父親的房子賣了
      500 萬元,該筆錢在母親那裡,我會跟我母親說。我本人
      有意願和解。」(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後又稱:「
      我有寫信給我姊姊,我要等我姊姊來,我不知道我姊姊目
      前的回應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我姊姊會客
      時有說她勉強可湊出100 萬元跟全部被害人和解。」(見
      本院卷一第182 頁),然除前揭言詞外,被告始終未為任
      何實際之損害填補;至本院審理期日前,被告亦未曾向被
      害人家屬及告訴人表達歉意,致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等均
      心痛至極,經多名被害人家屬於偵查、本院審理到庭表達
      希望對被告處以極刑之意(見相驗卷第273 至274 頁,本
      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41頁)。按人權團體固有主張廢除死
      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
      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之
      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本院斟酌至再,認依前述:被告
      視法律如無物,不知悔改一再以暴力手段觸犯刑罰法律、
      本案行兇動機、手段令人髮指,其所為放火犯行致被害人
      死狀痛苦,並致被害人之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
      對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罪責深重,又造成多人受傷
      ,所為人神共憤,已無教化之可能,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
      ,則日後對他人心生不滿,以相同偏激、殘暴手段侵害他
      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如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
      非但不足以還予被害人、告訴人公道,亦不足以撫慰被害
      人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
      被告所為,罪在不赦,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
      不可得,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
    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至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固經被告坦承為
    其所有於犯案當時穿著、配戴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固經被告坦承為其當日加油之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二
    第13至16頁),然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
    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為本案偵查
    過程中經偵查人員(含警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採
    集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3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玻璃甕                                    │1 個  │
├──┼─────────────────────┼───┤
│二  │打火機                                    │1 個  │
├──┼─────────────────────┼───┤
│三  │電子發票                                  │1 張  │
├──┼─────────────────────┼───┤
│四  │運動鞋                                    │1 雙  │
├──┼─────────────────────┼───┤
│五  │安全帽                                    │1 個  │
├──┼─────────────────────┼───┤
│六  │棕色背心                                  │1 件  │
├──┼─────────────────────┼───┤
│七  │黑色外套                                  │1 件  │
├──┼─────────────────────┼───┤
│八  │棕色長褲                                  │1 件  │
├──┼─────────────────────┼───┤
│九  │白色內褲                                  │1 件  │
├──┼─────────────────────┼───┤
│十  │白色內衣                                  │1 件  │
├──┼─────────────────────┼───┤
│十一│手錶                                      │1 支  │
├──┼─────────────────────┼───┤
│十二│行動電話                                  │1 支  │
├──┼─────────────────────┼───┤
│十三│棉花棒(吸附門口前大樹下玻璃容器殘留液體)│1 支  │
├──┼─────────────────────┼───┤
│十四│棉花棒(吸附門口入口處附近殘留液體)      │1 支  │
├──┼─────────────────────┼───┤
│十五│殘餘木板及水泥塊(門口前右側旁)          │1 個  │
├──┼─────────────────────┼───┤
│十六│門口內側旁腳踏墊                          │1 個  │
├──┼─────────────────────┼───┤
│十七│玻璃甕轉移棉棒                            │1 支  │
└──┴─────────────────────┴───┘

本作品来自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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