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号刑事判决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上重更(一),15
【裁判日期】 97093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290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子○○因不滿妻子丙○○在基隆市○○路26號2 樓甲○○
    ○○○○○○工作,屢次致電甲○○○○○○○○員工詢問丙○
    ○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於93年6 月15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丙
    ○○及甲○○○○○○○○相關人員之犯意,先於93年6 月16
    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已遭子○○丟棄,未扣
    案,已滅失)騎乘車號REJ-799 號輕機車前往位在宜蘭縣冬
    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同
    )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
    ,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 瓶、廢布條、鐵絲、
    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
    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
    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基隆後,
    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
    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 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
    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
    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打火機、上開裝有92汽
    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至基隆市○○
    路26號樓梯間前,其預見當時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
    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
    ,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引起濃煙及高溫,
    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死亡,子○
    ○在不滿情緒下,竟罔顧人命,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猶
    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
    油之方式報復,縱害及人命亦在所不問,旋將所購得裝在紅
    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 樓樓梯間,
    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
    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子○○縱火後之火勢迅速由基
    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甲○○○○○○○○及連柏壽(
    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所有3樓乙○○○○○○○○竄燒
    ,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搶救,
    其中在2樓甲○○○○○○○○服務之杜亞婷、林哲明等人往2
    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午○○、辛○○、卯○
    ○、壬○○、丁○○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
    時救出,3 樓乙○○○○○○○○負責人辰○○(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客人癸○○、服務生巳○○自3 樓前方面
    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午○○受有吸入
    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
    痛等傷害、辛○○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卯○○
    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丁○○受有
    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癸○○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
    傷,杜亞婷、林哲明、辰○○、壬○○、巳○○5 人則未受
    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乙○○○○○○○○
    後方廚房及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
    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
    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
    、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
    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
    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其等救出火場,
    但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
    將火勢撲滅,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
    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
    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
    (證人丙○○偵查中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仍為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項之規定,非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惟檢察官於93年
    6 月17日於偵查時諭知毋庸具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
    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固不具證據能力。惟本院於97年9月9日審理
    中傳訊證人丙○○,審判長當庭諭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
    0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證人丙○○未具結證言並為具結,且
    就其於93年6 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證言,表
    示屬實無訛,復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被告推由辯護人進
    行)詰問之機會,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瑕疵業經補正,
    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其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及
    有精神耗弱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放火罪部分,事證明確
    。間接殺人部分,卷證看,被告有認知功能得障礙,被告是
    否可以認知丟擲汽油會造成人員傷亡。被告表弟是帶被告到
    現場三次但沒有說有無到二或三樓,而依證人丙○○所述,
    被告只去過二樓一次,可見被告不知三樓後陽台被封住的情
    形。所以被告如有殺人故意應將二樓的門打開將汽油彈丟入
    ,而不是丟在樓梯間,本件被告應是要教訓,故被告無必要
    故意殺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也陳述是要去教訓甲○○○
    ○○○○○,三樓因後陽台被封住才造成人員傷亡,二樓因無
    被封情形,所以裡面的人都跳下。台大醫院表示被告精神智
    商無顯著減退,但卻又不說正常人的智商是多少。其餘詳如
    97年8 月12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本件因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當時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被告家屬已籌出一百多
    萬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庭上斟酌從輕量刑云云置辯。然查
    被告子○○因不滿妻子丙○○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
    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 月16日
    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丙○○
    原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
    就離職,到了6月1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
    ,第一通電話是會計小姐接的,跟我說丙○○已經沒有做了
    ,我不相信,又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
    給一個男生,我問丙○○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
    做就是沒做,不然要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
    就將電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
    ,他罵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丙○○向
    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
    ,我越想越生氣,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 月16日下午,我
    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
    油30元,傍晚6 點多,駕駛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
    公路到基隆,將2 瓶保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
    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
    ,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
    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4 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
    汗衫。喝完沙士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再將2 瓶保特瓶的汽油
    裝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
    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
    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
    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
    梯間丟,塑膠袋破裂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
    將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地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
    回到停車處,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
    1 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語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一)第27頁)
    。徵諸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子○
    ○)不滿伊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伊發生爭
    吵,伊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 月
    12日被告(子○○)有來酒坊找過伊,伊躲在包廂內,店內
    經理有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子○○)跟經理很大
    聲說話,後來聽說被告(子○○)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
    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在伊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伊
    如果不回來,被告(子○○)要帶2 個孩子去死;如果伊不
    出面,不只伊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子○○)曾
    說如果伊不回家,要帶警察去掃黃,讓伊無法工作,也要讓
    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繼續經營)」等語(見同上卷第25、95
    頁、本院卷第264 頁)、證人即丙○○之同事庚○○證稱:
    「被告(子○○)曾毆打丙○○,曾於93年5 月間帶人到店
    內找丙○○,後來聽會計說被告(子○○)一直曾打電話找
    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37 頁)
    、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戊○○證稱:「曾陪同被告(子○○)
    前往基隆尋找丙○○3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6頁)、
    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證稱:「被告(子○○)於93
    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
    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子○○離去後
    約1 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2頁、第94頁)、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林慈韻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子○○)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
    許,持2 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
    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丑○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子○○)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
    安全帽係93年6月13日向伊購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
    頁),該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符,已
    足認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並有冬瓜山加油站93 年6
    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
    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
    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
    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
    之統一發票1 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8頁、同前署93年
    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131頁、第243至245 頁),且有被
    告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此
    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 1
    塊及踏墊照片、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6
    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 份存卷可參(附
    於前揭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卷第69至70頁、前揭93年度偵
    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頁、第137頁、第194、195頁),而卷
    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起火點為1至2
    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
    ;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
    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
    」等情(前揭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 頁以下)。綜
    合上述,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上開自白內容,
    確屬實情無訛。被告計畫性縱火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明
    知當時係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在該棟建
    築物內,且亦知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被
    告子○○又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在該樓梯
    間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
    建築物內之人或被燒傷休克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
    死亡,竟仍罔顧人命決意依原計畫實行縱火,其主觀上已具
    備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稱沒有殺人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火災發生後,原在2 樓甲○○○
    ○○○○○之杜亞婷、林哲明、午○○、辛○○、卯○○、壬
    ○○、丁○○,3 樓乙○○○○○○○○之癸○○、巳○○及
    辰○○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午○○受有吸入性
    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
    等傷害、辛○○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卯○○受
    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丁○○受有煙
    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癸○○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
    、辰○○、壬○○、巳○○、杜亞婷、林哲明5 人則未受傷
    等情,業據證人杜亞婷、林哲明、午○○、辛○○、卯○○
    、壬○○、丁○○、癸○○、巳○○及辰○○等人陳述明確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
    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於前揭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
    第170、171頁、第185、186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
    ),足認屬實。而逃往3 樓乙○○○○○○○○後方廚房及陽
    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 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 號相驗卷
    宗內可稽。以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與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
    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之縱火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被告因不滿其妻丙○○在甲○○○○○○○○工作,竟為
    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
    買汽油2 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
    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
    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
    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
    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
    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
    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
    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
    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是處在有意
    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其犯案當時顯無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於89 年2月間於
    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
    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7 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
    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
    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 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
    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
    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
    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
    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91至105 頁)。經原審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子
    ○○「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
    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
    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該院94年4 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
    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二)第96 至100頁)
    ,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
    鑑定結果為林員(即子○○)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
    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
    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
    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
    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
    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
    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
    ,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
    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 月24
    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
    同院95年9 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
    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160 頁至
    第165 頁)可稽,益徵被告於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情事。至於原審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子○○「因腦傷與疾
    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
    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
    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
    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子○○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
    對子○○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
    辨論本院對子○○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
    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94年2 月17日(94)長庚院
    基字第0342 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
    審卷(二)第10至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
    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
    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
    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
    、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
    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 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
    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
    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
    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
    ,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
    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
    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
    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
    推卸其責,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
    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等情事,認以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犯案當時顯
    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
    隆分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殘障手冊,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嗣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甚烈,
    本院乃再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鑑定結
    果為:「(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二)腦波檢查:正常,
    (三)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80,PI
    Q=78)。與95年測驗結果(FIQ=79;VIQ=80,PIQ=79)無明顯
    差異。其語文智力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顯
    不佳;操作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織
    力與精神運動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間
    定向感上沒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在
    書寫造句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驗
    結果(24/30)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延
    宕回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
    在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不
    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
    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害自
    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個案內
    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自己的想
    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行為均較乏
    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個案認知功能
    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
    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果表現無明顯差異
    。(四)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清醒,短髮,頭部左
    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腳上有腳鐐。會談中態
    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量
    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辯
    解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想
    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重
    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來
    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注
    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等
    幻覺經驗。一般認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現
    水準。目前身體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
    較衝動,有恐嚇前科;七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
    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
    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
    、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想
    ,但與民國九十五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明
    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
    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致
    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
    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
    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
    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由
    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
    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
    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
    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
    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完
    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
    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顯
    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十
    九條第一、二項之文義「(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
    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
    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
    影響。」此有該院97年3 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足
    見該院前次鑑定與本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惟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命該院為如下之補充說明:(一)何
    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情緒衝動控制障礙」?一正常
    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能之指數是為多少?認知功能、情
    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礙之人,能否有效辨識其行為為違法
    ?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障礙之人,能否有效控制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認知功能指數降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情緒及
    衝動控制功能指數降低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二)一般成
    年人之總智商為何?多少始為正常?總智商為63或64,係屬
    何年齡期之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為63或64,該智力是否
    正常?是否會影響伊之認知功能及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是
    否會影響辨識能力?本案子○○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
    (三)一個人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
    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種原因所致?該燒螞蟻
    行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或干擾所致?是否也屬
    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種?本案子○○有無此
    種狀況?經該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
    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問問題,本院早已呈現
    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報告中,為節省公文往
    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一)(二)(三)同
    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 號函問題(四)~(六),可知辯
    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
    ,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來函之21個問
    題。四、然而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是63或64,有無
    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行新制刑法第19條第
    一、二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病患,均可為所
    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其於
    鑑定時陳述93年6 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
    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
    法第19條第一、二 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本院卷第171
    、172 頁),益證被告行為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殊非可採。至被告請求傳訊臺北榮
    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人、證人陳建州等,及送請其他第四
    家醫院再為鑑定,因本件已由法院囑託醫院多次詳為鑑定清
    楚,且本案被告之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明確,核無再傳前揭醫
    院之鑑定人醫師及證人寅○○○○之必要。被告於原審稱其
    案發當時有心神喪失之狀態,於本院稱其有精神耗弱等情事
    ,均無可採,被告明知縱火當時係甲○○○○○○○○、乙○
    ○○○○○○○之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
    該址僅有一個出入樓梯,顯可預見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
    大火後,在屋內人員無暇逃出現場,將造成嚴重死傷,竟罔
    顧人命,猶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實行縱
    火,致他人死亡、受傷等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一放火
    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甲○○○○○○○○及3樓乙○○○
    ○○○○○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
    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 人死亡,被害人午○○、辛○○、
    卯○○、丁○○、癸○○、杜亞婷、林哲明、壬○○、巳○
    ○及辰○○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
    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午○○、辛○
    ○、卯○○、丁○○、癸○○、杜亞婷、林哲明、壬○○、
    巳○○及辰○○部分)。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至被告殺害午○○
    、辛○○、卯○○、丁○○、癸○○、杜亞婷、林哲明、壬
    ○○、巳○○及辰○○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
    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因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
    ,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
    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 人死亡,被害人午○
    ○、辛○○、卯○○、丁○○、癸○○等5 人受傷之嚴重結
    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忍暴戾,縱火犯罪之手段兇
    狠、殘忍,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
    火、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
    無反悔之心,於開庭期間對被害人家屬雖以提出100 萬元作
    為部分賠償,仍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等重大之損失,審酌其所
    為罪衍深重,非宣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
    得,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儆效尤。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
    、黑色T恤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子○○
    所有,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 塊、
    記載女人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 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
    上之物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飾詞圖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己○○證
    明(1)查獲拘捕被告時,被告之精神狀態;(2)拘提被告時,被
    告家中牆壁是否經被告以打火機燒螞蟻而留下焦黑痕跡?經
    查本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業經本院多次鑑定無訛
    ,並經本院認定明確,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聲請,核
    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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