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号刑事判决 2009年11月25日 2009年11月26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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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重更(三),26 【裁判日期】 981125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290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緣己○○因不滿妻子辰○○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寅○○ ○○○○○○工作,屢次致電寅○○○○○○○○員工詢問辰○ ○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欲嗣機教訓辰○○及寅○○○○○○○○相關人員, 乃先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未扣 案,已遭己○○丟棄而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機車前 往位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 買新台幣(下同)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 同日晚間6時許,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廢 布條、鐵絲、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 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 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 抵達基隆後,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 地,繼之在車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 92無鉛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 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 上開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 至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前,其明知上開建築物係現有人 在,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 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情當時 寅○○○○○○○○、卯○○○○○○○○(設於同址3樓)均 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 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 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且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 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可能 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己○○在不滿情 緒及報復心切下,竟罔顧人命,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 許,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 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 ,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己○○縱 火後之火勢迅速由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寅○○○ ○○○○○及連柏壽(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重 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所有3樓卯 ○○○○○○○○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 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寅○○○○○○○○服務之乙 ○○、庚○○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 癸○○、丙○○、辛○○、丁○○、甲○○5人往2樓後陽台 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卯○○○○○○○○負責 人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客人戊○○、服務 生壬○○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 難,惟癸○○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 、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丙○○受有嗆傷及一氧化 碳中毒等傷害、辛○○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 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戊○ ○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乙○○、庚○○、申○○、丁○ ○、壬○○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 流至卯○○○○○○○○後方廚房及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 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 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 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 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 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 人員將渠等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 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 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 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其計畫縱火並於93年6月16 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引燃汽油縱火之事實。 (二)證人吳復興之證言,證明被告己○○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 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 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己○○離去後約一分鐘,上址發 出巨響並冒出濃煙之事實。 (三)證人辰○○之證言,證明被告己○○不滿其在「女人心卡拉 OK」工作,曾多次與其發生爭吵,辰○○並已向宜蘭地方 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 (四)證人子○○之證言,證明被告己○○曾毆打辰○○,並曾到 店內或打電話尋找辰○○之事實。 (五)證人巳○○之證言,證明其曾陪同被告己○○前往基隆尋找 辰○○之事實。 (六)證人林慈韻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之證言、93年6月16日 下午4時18分消費之發票三紙、自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 、自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證明被告己○○於93年 6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持兩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 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油之事實。 (七)證人未○○之證言,證明被告己○○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 安全帽係於93年6月13日向其購得之事實。 (八)自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五張、 自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發票1張,證明被告己○○ 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21分許,確曾出現在火災現場附近之 事實。 (九)自小客車踏墊一塊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 書,證明被告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檢出汽油成 分之事實。 (十)安全帽、黑色長袖衣褲,證明被告己○○案發時所穿戴衣物 、裝備。 (十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證明起火點為一至二樓樓梯間起 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 路二十六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 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之事實。 (十二)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五份,證明周建森因 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 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 (一)否認其有上揭事實之犯行。 (二)我沒有殺人及我有精神耗弱。 (三)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放火之直接故意,但沒有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因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認知丟擲汽油 會造成人員傷亡,應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只有 去過放火地點二樓一次,對三樓後陽台被封住,屬於密閉空 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等等,均不知情, 被告如有殺人故意應會將二樓的門打開將汽油彈丟入,而不 是丟在樓梯間,被告應只是要去教訓寅○○○○○○○○,並 無必要故意殺人,三樓是因後陽台被封住才造成人員傷亡, 二樓因無被封情形,所以裡面的人都跳下;台大醫院表示被 告精神智商無顯著減退,但卻未說正常人之智商為何;本件 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當時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被告家 屬已籌出100多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 四、爭點整理: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 火機、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至基隆市○ ○路26號樓梯間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及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 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 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 ,縱火後逃離現場,並造成癸○○、丙○○、辛○○、甲○ ○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肺炎等傷害、戊○○受有前額及右 手撕裂傷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 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及第271條之罪;惟被告辯稱其因頭 部曾受傷,對案發當日所為行為均不復記憶云云;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所為僅是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且其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依法得減輕其刑 等語,故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茲就本案首 應釐清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之寅○○○○ ○○○○縱火,並造成癸○○、丙○○、辛○○、甲○○、戊 ○○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 秀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於案發地點放火當時是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 僅係過失致人於死。 (三)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行為時是否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而得依法減輕 其刑。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 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 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本件 證人即被告之前妻辰○○、證人即被告前妻辰○○之同事子 ○○、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 之加油員林慈韻、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未○○、證人即被害 人乙○○、庚○○、癸○○、丙○○、辛○○、丁○○、甲 ○○、戊○○、壬○○、申○○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記載 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復參諸被害人及證人等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 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亦非 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 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上開 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警 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而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之表弟巳○○、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 之吳復興、證人即被害人乙○○、庚○○、癸○○、丙○○ 、辛○○、丁○○、甲○○、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 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 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被告配偶 (關係人)之身分訊問辰○○時雖未命其具結,惟於法院審 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訊辰○○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詰問之 機會,且證人辰○○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具結作證時 ,經本院更二審對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證稱 :「(妳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這些確實是我在偵查中 的陳述,所言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 更二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則證人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消 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 中正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 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 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故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 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 影本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 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 據。 (五)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委 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為 精神鑑定報告,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 精神鑑定報告1份、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上訴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 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又本院前審 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 ,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 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自均得作為證據。又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 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 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 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203號函送之 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 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 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 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 扣案之踏墊,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 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 鑑定,是因此經該局出具之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 4號鑑驗通知書1紙,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其餘卷附之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 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 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 22 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 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核其性質 與物證無殊,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光碟等均無公務員 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 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 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與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之寅○○○○○○○○ 縱火,並造成癸○○、丙○○、辛○○、甲○○、戊○○受 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 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 我因車禍頭部受傷後遺症,對一切都不知情,忘記了等語, 惟查,被告己○○因不滿妻子辰○○在寅○○○○○○○○工 作,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 16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 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 火造成事實欄所載人員死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 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辰○○原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拉OK 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1日晚上 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 ,第一通電話是會計小 姐接的,跟我說辰○○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打第二 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我問辰○ ○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就是沒做,不然要怎 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掛掉,接著我 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我,我也罵他, 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辰○○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 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想越生氣,就興 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 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傍晚6點多,駕 駛Q3 -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到基隆,將2瓶保特 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 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多 ,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 買4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喝完沙士將廢布條 綁上鐵絲,再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用 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 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 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 ,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汽油 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地 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到停車處,直接開車回 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 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 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一)第27頁)。 2.證人辰○○、子○○、巳○○、吳復興、林慈韻、未○○等 人之證言: 證人即被告之妻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不滿我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我發生 爭吵,我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 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我,我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跟 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被 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在我 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我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個孩子去 死;如果我不出面,不只我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 曾說如果我不回家,要帶警察去掃黃,讓我無法工作,也要 讓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繼續經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25頁、95頁、本院上重 更(一)卷第264頁、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 人即辰○○之同事子○○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毆打辰○○ ,曾於93年5月間帶人到店內找辰○○,後來聽會計說被告 一直打電話找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 ;證人即被告之表弟巳○○於偵查中證稱:「曾陪同被告前 往基隆尋找辰○○3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36頁);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 吳復興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 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向 基隆市○○路26號,被告己○○離去後約1分鐘,上址發出 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2369號卷第32頁、第94頁);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之 加油員林慈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 18分許,持2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 鉛汽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 69號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未○○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係93年6月13日向 我購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 69號偵查卷第143頁),該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相符。 3.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 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 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 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 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同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第28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131頁、第2 43頁至245頁),且有被告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 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此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 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 有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1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 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 卷第69至70頁、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頁、第137頁 、第194、195頁)。而本件火災原因經鑑定結果,亦認為「 起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 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 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 分燒毀或燻黑」等情,亦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 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 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頁以 下、第136頁以下)。 4.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瓶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樓寅○○○○○○○○之乙○○、庚○○、癸○○、丙○○ 、辛○○、丁○○、甲○○,3樓卯○○○○○○○○之戊○ ○、壬○○及申○○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癸○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 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丙○○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辛○○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 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戊○○受有前額 及右手撕裂傷、申○○、丁○○、壬○○、乙○○、庚○○ 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乙○○、庚○○、癸○○、丙 ○○、辛○○、丁○○、甲○○、戊○○、壬○○及申○○ 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頁、第185、186 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而逃往3樓卯○○○○ ○○○○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 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 份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 、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足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 查時之自白核與相關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計劃性之縱火之行 為確造成上開被害人之死傷,已灼然甚明。 (二)被告於案發地點之大樓樓梯間投擲汽油彈縱火,造成人員傷 亡,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非僅係過失致人於死之證據及 理由: 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該大樓之三樓以陽台被 封住,沒有逃生設備,被告只是在樓梯間投擲汽油彈教訓女 人心卡拉OK,不幸造成人員死亡,只是過失致人於死,沒有 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知悉該 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再依證人辰○○、子 ○○、巳○○等人證言,被告因不滿其妻辰○○在卡拉OK店 工作,曾多次到案發地點卡拉OK店找證人辰○○理論,足見 被告曾於放火地點之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是被告對於該 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應知之甚詳。 2.本案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放火之行為,並不否認,又上開 基隆市○○路26號為五樓之住商混合建築物,其內之卡拉OK 、住戶均有沙發、櫃檯、傢俱及木板隔間等易燃物,且該建 築物僅有一處樓梯為該棟建築物之唯一對外通路,有基隆市 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偵查卷可稽,依煙囪效應 ,該樓梯空間狹隘,若在樓梯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火苗必 沿樓梯順勢往上延燒,且將阻斷對外逃生通路,而汽油為揮 發性之易燃物質,其延燒性甚大,以兩瓶寶特瓶內裝滿汽油 時,其量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 力,此事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點火引燃汽油縱火之時,由該寅○○○○○○○○、卯 ○○○○○○○○之外部情形觀察,即能輕易知悉該二間卡拉 OK店均尚未打烊,被告縱火當時,亦明知該寅○○○○○○○ ○尚未打烊,其妻可能仍在其內上班等情,復據其於偵查、 原審中供承明確,被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是被告 明知汽油是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當時寅○○ ○○○○○○、卯○○○○○○○○均係在營業時間,案發日除 其前妻外尚有其他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二、三樓內服務 及消費,亦知情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供公眾上下出入逃生之 樓梯,倘在該建築物樓梯間引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汽油,足 以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使在該棟建築 物內之人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 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詎被告為報復而投擲兩瓶汽油彈 在該大樓唯一共用之樓梯間,造成火勢順勢往上延燒,該火 勢足以造成燒燬建築物並危及當時正在營業之二樓寅○○○ ○○○○○、三樓卯○○○○○○○ ○內顧客等人性命,依其 當時主觀之想法及事前之準備,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縱火報復 之故意,且其明知該卡拉OK店除其妻外尚有其他服務人員、 客人及店內之裝潢均易起火,其顯有縱然發生火燒該店中其 他人員致死之事實,亦在所不惜的認識,其竟於縱火後迅速 逃離現場,並即開車返回宜蘭,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 向店中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上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 燒致死或僥倖逃生仍受傷之結果,則其對於被害人等在對 外無逃生通路之情形下,可能因該火勢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自應有所預見,竟因僅顧及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任令其發 生,其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 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在建 築物內點燒易燃汽油,將燒燬建築物內,且認識放火當時係 寅○○○○○○○○、卯○○○○○○○○之營業時間,建築物 內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該處僅有一個出入樓梯, 在該建築物內點燃汽油放火,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 在屋內之人員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 ,竟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 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益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 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所 為並非因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所辯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 (三)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瓶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樓寅○○○○○○○○之乙○○、庚○○、癸○○、丙○○ 、辛○○、丁○○、甲○○,3樓卯○○○○○○○○之戊○ ○、壬○○及申○○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癸○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 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丙○○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辛○○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 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戊○○受有前額 及右手撕裂傷、申○○、丁○○、壬○○、乙○○、庚○○ 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乙○○、庚○○、癸○○、丙 ○○、辛○○、丁○○、甲○○、戊○○、壬○○及申○○ 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頁、第185、186 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而逃往3樓卯○○○○ ○○○○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 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份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 、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被告竟於縱火後迅速逃離現 場並立即駕車返回宜蘭,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 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三樓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 死或僥倖逃生卻仍受傷之結果,已詳如前述,又本案火災現 場之波麗路卡拉OK之後陽台雖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 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五人於火災發生逃亡後陽台時, 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該建 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申○○罪刑確定在案,惟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院之 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 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 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 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 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 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無被告之故 意縱火行為及縱火後未及時示警得以及時撲滅火勢,使被害 人得及時逃生,任令火勢延燒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縱該後 陽台平日均遭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之死亡,故被告之縱火行 為與該火災現場逃生陽台之封閉二者有併存之因果關係,缺 一不可,被告所辯其縱火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關因果關 係,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不得減輕其刑之證據及理 由: 1.依被告犯案前後,對犯罪過程計劃周詳,思慮縝密,過程繁 複冗長,均能從容脫逃,案發後又能掩飾犯行,證明被告並 無精神障礙情事: 本件被告因不滿其妻辰○○在寅○○○○○○○○工作,竟為 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起,計畫性的先 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下午6時許駕車攜帶 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 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先 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 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 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 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分 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 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 ○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細查被告上開縱 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步就班進行,事後從 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劃實行,係處 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已難認被告犯案 當時顯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 甚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已於94年1月7 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規定: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 2.被告雖曾因車禍腦部受傷,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做精神治療 ,原審曾函請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鑑定認定被告因腦傷與疾病 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 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 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然原審另函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認定其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 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 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程度;本院上訴審經聲請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 定結果認為林員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 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 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 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 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 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 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案當時並無修正前 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查被告雖曾因 頭部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 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 年7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 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 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當 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 ,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 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 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1至105頁)。惟經原審 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 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己○○「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 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 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 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 (附於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 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林員目前精神科 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 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 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 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 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 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 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 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 6號函及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 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 可稽(本院上重訴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益徵被告於縱火 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至於原審請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 為被告己○○「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 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 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 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己○○但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己○○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 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己○○精神狀態描述 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 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顯然該院 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 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 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 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 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 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 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 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 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 ,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 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 ,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 、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凡此,倘欠缺認識及 判斷能力之人,何能竟其功?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 慮,依計畫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 為之等情事;再參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 隊巡官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我拘提被告時,沒 有注意被告家中牆壁有無被火薰黑的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 時均應答正常,我不知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情事等語(見本 院上重更(二)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本院認以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被告犯案當時,顯 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殘障手 冊,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本院更(一)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之結 果認為本次鑑定結果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 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 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 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 定之「顯著減低」之情形: (1)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甚烈,本院更(一) 審乃再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鑑定結果 為:「(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二)腦波檢查:正常,(三) 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80,PIQ= 78)。與95年測驗結果(FIQ=79;VIQ=80, PIQ=79)無明顯 差異。其語文智力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顯 不佳;操作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織 力與精神運動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間 定向感上沒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在 書寫造句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驗 結果(24/30)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延 宕回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 在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不 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 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害自 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個案內 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自己的想 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行為均較乏 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個案認知功能 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 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果表現無明顯差異 。(四)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清醒,短髮,頭部左 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腳上有腳鐐。會談中態 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量 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辯 解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想 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重 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來 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注 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等 幻覺經驗。一般認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現 水準。目前身體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 較衝動,有恐嚇前科;七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 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 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 、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想 ,但與民國九十五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明 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 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致 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 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 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 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由 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 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 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 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 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完 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 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顯 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十 九條第一、二項之文義『(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 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 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 影響」,此有該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 可稽,足見該院前次鑑定與本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 (2)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前審命該院為如 下之補充說明:(一)何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情緒衝動 控制障礙」?一般正常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能之指數是 為多少?認知功能、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礙之人,能否 有效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障礙之人,能 否有效控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認知功能指數降多少,始可 認為顯著減低?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指數降低多少,始可認 為顯著減低?(二)一般成年人之總智商為何?多少始為正常? 總智商為63或64,係屬何年齡期之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 為63或64,該智力是否正常?是否會影響伊之認知功能及情 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是否會影響辨識能力?本案己○○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三)一個人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 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 種原因所致?該燒螞蟻行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 或干擾所致?是否也屬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 種?本案己○○有無此種狀況?經該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 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 問問題,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 報告中,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 (一)(二)(三)同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號函問題( 四)~(六),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 條列回答來函之21個問題。四、然而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 ,智商是63或64,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 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 合行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 或腦傷病患,均可為所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 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 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 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 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並無調整修正之 必要」等語(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71、172頁),益證被告行 為當時,顯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是亦不構成現 行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要件。且證人即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 醫師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此種幻覺 的現象是否屬於認知功能的障礙?)醫學上對於認知功能一 詞解釋不一樣,與其說是認知功能障礙,不如說是精神疾病 的症狀」、「(此種幻覺現象,如果說是精神疾病,會不會 影響到辨識行為的能力?)雖然被告會用打火機燒螞蟻,但 是不見得對其他事情欠缺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 卷第19 1頁反面),是證人辰○○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 稱:「(是否有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怪怪的?)有,我有 這樣講」、「(如何怪怪的?)就像我剛剛說的,他脾氣不 穩定,答非所問,像他在家中看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 」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55頁正、反面),亦不足憑 為推翻本件前開全部事證而認被告於本件放火行為當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上開辯解,殊非可採。至 證人丑○○○○固於同次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被告的腦波沒 有問題,但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情緒控制力有問 題。智商雖常被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只是測試聰不聰明 ,不能判斷情緒控制力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91頁至 第192頁),然其無法評論行為辨識能力一節,亦據其於同 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92頁),況本院 不予採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理由,亦已詳 述如前,是證人酉○○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當 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六、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 (一)查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一放火 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寅○○○○○○○○及3樓卯○○○ ○○○○○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 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癸○○、丙○○、 辛○○、甲○○、戊○○、乙○○、庚○○、丁○○、壬○ ○及申○○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 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癸○○、丙○ ○、辛○○、甲○○、戊○○、乙○○、庚○○、丁○○、 壬○○及申○○部分)。 (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 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 (三)至被告殺害癸○○、丙○○、辛○○、甲○○、戊○○、乙 ○○、庚○○、丁○○、壬○○及申○○等人未遂之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 式教訓他人之犯意,則其真意如係以縱火殺人之意思教訓辰 ○○等人,則被告於當時即已具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原判決 又謂被告於案發日,竟基於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實行縱火行為,並於理由 欄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其事實認定 前後不相一致,亦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 (二)又證人辰○○、子○○、吳復興、林慈韻、未○○、乙○○ 、庚○○、癸○○、丙○○、辛○○、丁○○、甲○○、戊 ○○、壬○○、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冬瓜山 加油站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三紙與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三張 及轉錄光碟、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二二號統一超商監 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五張與監視攝影器轉錄光碟、購買沙士之 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 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醫院診斷證 明書、鑑定報告等證據,何以具證據能力,均未予說明,容 有未當。 (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同條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定。是倘證人之調 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 結之原因,逕就其證詞採為論罪之依據,即難謂適法。經查 辰○○為上訴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並非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於偵查時諭知勿庸具結,然自與上揭規定有違, 原判決竟採認辰○○前揭證詞為證據,且對證人辰○○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說明理由,自有未 洽。 (四)又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第十九條行為人之 責任能力,由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於論 斷被告上揭放火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謂:被告當時顯無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等語,亦非允適。 (五)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 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建築物及未對被害人癸○○、丙○○ 、辛○○、甲○○、戊○○、乙○○、庚○○、丁○○、壬 ○○及申○○造成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以一放火行為犯五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犯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犯一件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 …」等語,然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殺人罪處 斷,顯然即非依放火燃燒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罪之刑度為 科刑之依據,乃原判決竟論述前開未遂犯各依刑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理由論述亦有前 後矛盾。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事發當時並不知現場三樓尚有另一間卡拉O K,且三樓死亡的人員是因為逃生通路被阻塞,非因被告放 火所致;又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疾病,長庚醫院鑑定的結論 與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應可採用等語。惟查: 1.被告放火犯意之動機係起於其不願其妻辰○○在寅○○○○ ○○○○上班,欲報復教訓其妻及使該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 之事實,業據證人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說要讓我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他確實有說不能 生存」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後來在今年(93年)我就不同意 她在女人心卡拉OK上班,...我到義一路她上班的地方找 她,我在樓下的便利商店的打電話給她,但不通,我有留語 音信箱,..留言的內容我是有說些難聽的話,...,我 越想越氣,就在6月15日臨時興起去縱火的念頭;93年6月16 日中午,我先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 多少塑膠袋才會破等語(見偵字第2369號卷第97、154、155 頁),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95年1月3日前往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次鑑定就被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 .被告談及93年6月16日當天下,先在宜蘭東山買好兩瓶汽 油裝在保特瓶裡,放到塑膠袋中,因為視力不好,獨自慢慢 沿濱海公路開車至基隆「女人心卡拉OK店」,把塑膠袋丟到 一、二樓間樓梯口,沒有直接丟到店裡面,是因為知道店內 的裝潢都容易起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 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本院 上重訴卷第164頁),故被告對縱火足以發生火燒致死之事 實應有預見,且無確信該火燒致死之事實不能發生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 予認定。又該卯○○○○○○○○之後陽台因封閉而違反建築 法規之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五人於火災發生逃往後 陽台時,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雖經原審、本院判處 該建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申○○罪刑確定,惟本件被 告放火之行為與該卯○○○○○○○○後陽台遭封閉與被害人 周建森等人死亡間均具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被告之放火行為 ,縱該後陽台平日均係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死傷,二者為併 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已詳如前述,自難因此解免被告 之罪責。 2.又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 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二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 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十九條之修正 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上揭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 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 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 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 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 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 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5297號、96年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十 九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 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 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 3.本件被告因不滿其妻辰○○在寅○○○○○○○○工作,竟為 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是日下午4時許起,計畫性的先持保 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並先行在家以水試驗如 何之重量可使紅色塑膠袋於丟擲時破裂,下午6時許駕車攜 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 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 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 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 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 ,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 分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 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 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若被告於犯案 當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何以會在家用 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 就其購買汽油、安全帽及於超商購買汽水(買三送一)等細 節又何能詳細描述?且宜蘭至基隆路途非近,被告尚能自行 開車往返,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之情形;且證人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 「(你當時問被告問題,被告有沒有反應遲鈍情形?)沒有 」、「(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是否都能回對你的問題回答? )是,回答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3頁反面 );且依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 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影本、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 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 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 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及 97 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 97 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均認被告於犯 案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 事,顯見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 步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 ,依計劃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 之。而依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於長庚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 果,該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對於問題的澄 清與詢問,表現出抗拒與防衛的情緒狀態,特別是針對有關 此一殺人案件中的放火行為與對太太的關係部分,更是有高 度的防衛性情緒,...被告並無聽幻覺與視幻覺等精神病 理之知覺障礙,鑑定過程顯示被告的思想內容並無被害妄想 與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理之思考容障礙,亦無結構鬆散與聯結 鬆散等思考型式障礙等情,綜合結論為:...由檢警偵查 所做成之犯罪偵查紀錄,意指被告經過詳細謀略與策劃,選 擇可能造成多人傷亡之時間與地點縱火,企圖殺人,意旨其 高階認知的功能良好,羅東博愛醫院於91年7月10日心理測 驗與本次精神鑑定中智能測驗之得分的顯著落差(總智商由 78 掉落至63,達15之落差,除非有重大之精神疾病因素造 成三年半以來的智能退化,否則最可能是被告缺乏動機與配 合度,以及受情緒因素所干擾之結果),以及被告成年後之 反社會型人何模式中所可能呈現出的「虛談」與「詐病」導 致測驗結果之不可靠,上述諸點資訊仍存在相當衝突的矛盾 與不一致,因此並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 爭議與疑異的結論與可靠推理等情,有該院94年2月17日( 94)長庚隔基字第034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足認該次之鑑定因被告具高度防衛 性不願配合,而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 議與疑異的結論,故該次鑑定報告認被告己○○「因腦傷與 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 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 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尚難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況嗣經本院審理中再次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其 函覆亦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否的能力雖較一般成人低落 ,但應仍可相當程度地辨識其縱火行為屬於違法,以及所將 造成的傷害,均不為社會與法律所允許等情,有該院98年9 月23 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 (三)審卷第95第99頁),則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而於宜蘭羅 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 ,然其為本案行為當時,既已能理解、辨識縱火行為為法律 所不許,具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尚難以其之前頭部受 傷生理原因之存在,而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即必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七)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事由: 爰審酌被告因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 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周 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 害人癸○○、丙○○、辛○○、甲○○、戊○○等5人受傷 之嚴重結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暴,縱火犯罪之手 段兇殘,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火 、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法院審理時, 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無 反悔之心,於本院前審期間對被害人家屬雖以提出100萬元 作為部分賠償,仍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等重大之損失,審酌其 所為罪衍深重,非宣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 可得,因而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 色T恤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己○○所有 ,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 女人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 物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