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号刑事判决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上重更(三),26
【裁判日期】 981125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290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緣己○○因不滿妻子辰○○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寅○○
    ○○○○○○工作,屢次致電寅○○○○○○○○員工詢問辰○
    ○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欲嗣機教訓辰○○及寅○○○○○○○○相關人員,
    乃先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未扣
    案,已遭己○○丟棄而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機車前
    往位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
    買新台幣(下同)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
    同日晚間6時許,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廢
    布條、鐵絲、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
    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
    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
    抵達基隆後,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
    地,繼之在車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
    92無鉛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
    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
    上開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
    至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前,其明知上開建築物係現有人
    在,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
    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情當時
    寅○○○○○○○○、卯○○○○○○○○(設於同址3樓)均
    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
    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
    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且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
    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可能
    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己○○在不滿情
    緒及報復心切下,竟罔顧人命,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
    許,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
    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
    ,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己○○縱
    火後之火勢迅速由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寅○○○
    ○○○○○及連柏壽(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重
    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所有3樓卯
    ○○○○○○○○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
    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寅○○○○○○○○服務之乙
    ○○、庚○○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
    癸○○、丙○○、辛○○、丁○○、甲○○5人往2樓後陽台
    逃生,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卯○○○○○○○○負責
    人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客人戊○○、服務
    生壬○○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
    難,惟癸○○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
    、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丙○○受有嗆傷及一氧化
    碳中毒等傷害、辛○○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
    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戊○
    ○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乙○○、庚○○、申○○、丁○
    ○、壬○○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
    流至卯○○○○○○○○後方廚房及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
    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
    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
    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
    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
    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
    人員將渠等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
    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
    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
    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其計畫縱火並於93年6月16
    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引燃汽油縱火之事實。
  (二)證人吳復興之證言,證明被告己○○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
    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
    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己○○離去後約一分鐘,上址發
    出巨響並冒出濃煙之事實。
  (三)證人辰○○之證言,證明被告己○○不滿其在「女人心卡拉
    OK」工作,曾多次與其發生爭吵,辰○○並已向宜蘭地方
    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
  (四)證人子○○之證言,證明被告己○○曾毆打辰○○,並曾到
    店內或打電話尋找辰○○之事實。
  (五)證人巳○○之證言,證明其曾陪同被告己○○前往基隆尋找
    辰○○之事實。
  (六)證人林慈韻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之證言、93年6月16日
    下午4時18分消費之發票三紙、自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
    、自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證明被告己○○於93年
    6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持兩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
    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油之事實。
  (七)證人未○○之證言,證明被告己○○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
    安全帽係於93年6月13日向其購得之事實。
  (八)自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五張、
    自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發票1張,證明被告己○○
    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21分許,確曾出現在火災現場附近之
    事實。
  (九)自小客車踏墊一塊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
    書,證明被告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檢出汽油成
    分之事實。
  (十)安全帽、黑色長袖衣褲,證明被告己○○案發時所穿戴衣物
    、裝備。
  (十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證明起火點為一至二樓樓梯間起
    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
    路二十六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
    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之事實。
  (十二)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五份,證明周建森因
    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
    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
  (一)否認其有上揭事實之犯行。
  (二)我沒有殺人及我有精神耗弱。
  (三)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放火之直接故意,但沒有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因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認知丟擲汽油
    會造成人員傷亡,應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只有
    去過放火地點二樓一次,對三樓後陽台被封住,屬於密閉空
    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等等,均不知情,
    被告如有殺人故意應會將二樓的門打開將汽油彈丟入,而不
    是丟在樓梯間,被告應只是要去教訓寅○○○○○○○○,並
    無必要故意殺人,三樓是因後陽台被封住才造成人員傷亡,
    二樓因無被封情形,所以裡面的人都跳下;台大醫院表示被
    告精神智商無顯著減退,但卻未說正常人之智商為何;本件
    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當時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被告家
    屬已籌出100多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
四、爭點整理: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
    火機、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至基隆市○
    ○路26號樓梯間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及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
    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
    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
    ,縱火後逃離現場,並造成癸○○、丙○○、辛○○、甲○
    ○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肺炎等傷害、戊○○受有前額及右
    手撕裂傷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
    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及第271條之罪;惟被告辯稱其因頭
    部曾受傷,對案發當日所為行為均不復記憶云云;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所為僅是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且其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依法得減輕其刑
    等語,故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茲就本案首
    應釐清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之寅○○○○
    ○○○○縱火,並造成癸○○、丙○○、辛○○、甲○○、戊
    ○○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
    秀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於案發地點放火當時是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
    僅係過失致人於死。
  (三)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行為時是否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而得依法減輕
    其刑。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
    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
    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本件
    證人即被告之前妻辰○○、證人即被告前妻辰○○之同事子
    ○○、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
    之加油員林慈韻、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未○○、證人即被害
    人乙○○、庚○○、癸○○、丙○○、辛○○、丁○○、甲
    ○○、戊○○、壬○○、申○○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記載
    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復參諸被害人及證人等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
    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亦非
    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
    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上開
    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警
    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而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之表弟巳○○、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
    之吳復興、證人即被害人乙○○、庚○○、癸○○、丙○○
    、辛○○、丁○○、甲○○、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
    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
    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93年6月17日以被告配偶
    (關係人)之身分訊問辰○○時雖未命其具結,惟於法院審
    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訊辰○○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詰問之
    機會,且證人辰○○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具結作證時
    ,經本院更二審對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證稱
    :「(妳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這些確實是我在偵查中
    的陳述,所言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
    更二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則證人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消
    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
    中正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
    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
    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故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
    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
    影本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
    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
    據。
  (五)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委
    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為
    精神鑑定報告,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
    精神鑑定報告1份、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上訴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
    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又本院前審
    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
    ,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
    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自均得作為證據。又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
    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
    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
    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203號函送之
    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
    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
    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
    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
    扣案之踏墊,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
    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
    鑑定,是因此經該局出具之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
    4號鑑驗通知書1紙,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其餘卷附之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
    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
    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
    22 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
    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核其性質
    與物證無殊,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光碟等均無公務員
    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
    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
    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與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之寅○○○○○○○○
    縱火,並造成癸○○、丙○○、辛○○、甲○○、戊○○受
    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
    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
    我因車禍頭部受傷後遺症,對一切都不知情,忘記了等語,
    惟查,被告己○○因不滿妻子辰○○在寅○○○○○○○○工
    作,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
    16日晚間前往基隆市○○路26 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
    火造成事實欄所載人員死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
    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辰○○原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拉OK
    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1日晚上
    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 ,第一通電話是會計小
    姐接的,跟我說辰○○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打第二
    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我問辰○
    ○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就是沒做,不然要怎
    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掛掉,接著我
    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我,我也罵他,
    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辰○○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
    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想越生氣,就興
    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
    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傍晚6點多,駕
    駛Q3 -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到基隆,將2瓶保特
    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
    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多
    ,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
    買4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喝完沙士將廢布條
    綁上鐵絲,再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用
    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
    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
    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
    ,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汽油
    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地
    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到停車處,直接開車回
    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
    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
    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一)第27頁)。
  2.證人辰○○、子○○、巳○○、吳復興、林慈韻、未○○等
    人之證言:
    證人即被告之妻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不滿我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我發生
    爭吵,我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
    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我,我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跟
    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被
    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在我
    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我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個孩子去
    死;如果我不出面,不只我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
    曾說如果我不回家,要帶警察去掃黃,讓我無法工作,也要
    讓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繼續經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25頁、95頁、本院上重
    更(一)卷第264頁、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
    人即辰○○之同事子○○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毆打辰○○
    ,曾於93年5月間帶人到店內找辰○○,後來聽會計說被告
    一直打電話找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
    ;證人即被告之表弟巳○○於偵查中證稱:「曾陪同被告前
    往基隆尋找辰○○3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36頁);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
    吳復興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
    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向
    基隆市○○路26號,被告己○○離去後約1分鐘,上址發出
    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2369號卷第32頁、第94頁);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之
    加油員林慈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
    18分許,持2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
    鉛汽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
    69號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未○○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係93年6月13日向
    我購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
    69號偵查卷第143頁),該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相符。
  3.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
    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
    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
    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
    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同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第28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131頁、第2
    43頁至245頁),且有被告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
    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此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
    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
    有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1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
    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
    卷第69至70頁、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頁、第137頁
    、第194、195頁)。而本件火災原因經鑑定結果,亦認為「
    起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
    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
    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
    分燒毀或燻黑」等情,亦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
    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
    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頁以
    下、第136頁以下)。
  4.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瓶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樓寅○○○○○○○○之乙○○、庚○○、癸○○、丙○○
    、辛○○、丁○○、甲○○,3樓卯○○○○○○○○之戊○
    ○、壬○○及申○○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癸○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
    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丙○○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辛○○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
    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戊○○受有前額
    及右手撕裂傷、申○○、丁○○、壬○○、乙○○、庚○○
    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乙○○、庚○○、癸○○、丙
    ○○、辛○○、丁○○、甲○○、戊○○、壬○○及申○○
    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頁、第185、186
    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而逃往3樓卯○○○○
    ○○○○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
    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 份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
    、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足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
    查時之自白核與相關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計劃性之縱火之行
    為確造成上開被害人之死傷,已灼然甚明。
  (二)被告於案發地點之大樓樓梯間投擲汽油彈縱火,造成人員傷
    亡,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非僅係過失致人於死之證據及
    理由:
  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該大樓之三樓以陽台被
    封住,沒有逃生設備,被告只是在樓梯間投擲汽油彈教訓女
    人心卡拉OK,不幸造成人員死亡,只是過失致人於死,沒有
    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知悉該
    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再依證人辰○○、子
    ○○、巳○○等人證言,被告因不滿其妻辰○○在卡拉OK店
    工作,曾多次到案發地點卡拉OK店找證人辰○○理論,足見
    被告曾於放火地點之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是被告對於該
    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應知之甚詳。
  2.本案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放火之行為,並不否認,又上開
    基隆市○○路26號為五樓之住商混合建築物,其內之卡拉OK
    、住戶均有沙發、櫃檯、傢俱及木板隔間等易燃物,且該建
    築物僅有一處樓梯為該棟建築物之唯一對外通路,有基隆市
    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偵查卷可稽,依煙囪效應
    ,該樓梯空間狹隘,若在樓梯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火苗必
    沿樓梯順勢往上延燒,且將阻斷對外逃生通路,而汽油為揮
    發性之易燃物質,其延燒性甚大,以兩瓶寶特瓶內裝滿汽油
    時,其量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
    力,此事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點火引燃汽油縱火之時,由該寅○○○○○○○○、卯
    ○○○○○○○○之外部情形觀察,即能輕易知悉該二間卡拉
    OK店均尚未打烊,被告縱火當時,亦明知該寅○○○○○○○
    ○尚未打烊,其妻可能仍在其內上班等情,復據其於偵查、
    原審中供承明確,被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是被告
    明知汽油是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當時寅○○
    ○○○○○○、卯○○○○○○○○均係在營業時間,案發日除
    其前妻外尚有其他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二、三樓內服務
    及消費,亦知情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供公眾上下出入逃生之
    樓梯,倘在該建築物樓梯間引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汽油,足
    以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使在該棟建築
    物內之人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
    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詎被告為報復而投擲兩瓶汽油彈
    在該大樓唯一共用之樓梯間,造成火勢順勢往上延燒,該火
    勢足以造成燒燬建築物並危及當時正在營業之二樓寅○○○
    ○○○○○、三樓卯○○○○○○○ ○內顧客等人性命,依其
    當時主觀之想法及事前之準備,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縱火報復
    之故意,且其明知該卡拉OK店除其妻外尚有其他服務人員、
    客人及店內之裝潢均易起火,其顯有縱然發生火燒該店中其
    他人員致死之事實,亦在所不惜的認識,其竟於縱火後迅速
    逃離現場,並即開車返回宜蘭,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
    向店中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上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
    燒致死或僥倖逃生仍受傷之結果,則其對於被害人等在對
    外無逃生通路之情形下,可能因該火勢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自應有所預見,竟因僅顧及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任令其發
    生,其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
    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在建
    築物內點燒易燃汽油,將燒燬建築物內,且認識放火當時係
    寅○○○○○○○○、卯○○○○○○○○之營業時間,建築物
    內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該處僅有一個出入樓梯,
    在該建築物內點燃汽油放火,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
    在屋內之人員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
    ,竟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
    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益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
    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所
    為並非因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所辯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無足採。
  (三)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瓶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樓寅○○○○○○○○之乙○○、庚○○、癸○○、丙○○
    、辛○○、丁○○、甲○○,3樓卯○○○○○○○○之戊○
    ○、壬○○及申○○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癸○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
    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丙○○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辛○○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
    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戊○○受有前額
    及右手撕裂傷、申○○、丁○○、壬○○、乙○○、庚○○
    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乙○○、庚○○、癸○○、丙
    ○○、辛○○、丁○○、甲○○、戊○○、壬○○及申○○
    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頁、第185、186
    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而逃往3樓卯○○○○
    ○○○○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
    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份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
    、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被告竟於縱火後迅速逃離現
    場並立即駕車返回宜蘭,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
    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三樓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
    死或僥倖逃生卻仍受傷之結果,已詳如前述,又本案火災現
    場之波麗路卡拉OK之後陽台雖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
    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五人於火災發生逃亡後陽台時,
    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該建
    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申○○罪刑確定在案,惟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院之
    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
    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
    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
    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
    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
    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無被告之故
    意縱火行為及縱火後未及時示警得以及時撲滅火勢,使被害
    人得及時逃生,任令火勢延燒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縱該後
    陽台平日均遭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之死亡,故被告之縱火行
    為與該火災現場逃生陽台之封閉二者有併存之因果關係,缺
    一不可,被告所辯其縱火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關因果關
    係,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不得減輕其刑之證據及理
    由:
  1.依被告犯案前後,對犯罪過程計劃周詳,思慮縝密,過程繁
    複冗長,均能從容脫逃,案發後又能掩飾犯行,證明被告並
    無精神障礙情事:
    本件被告因不滿其妻辰○○在寅○○○○○○○○工作,竟為
    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起,計畫性的先
    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下午6時許駕車攜帶
    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
    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先
    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
    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
    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
    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分
    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
    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
    ○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細查被告上開縱
    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步就班進行,事後從
    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劃實行,係處
    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已難認被告犯案
    當時顯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
    甚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已於94年1月7
    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規定: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
  2.被告雖曾因車禍腦部受傷,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做精神治療
    ,原審曾函請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鑑定認定被告因腦傷與疾病
    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
    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
    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然原審另函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認定其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
    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
    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程度;本院上訴審經聲請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
    定結果認為林員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
    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
    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
    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
    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
    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
    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案當時並無修正前
    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查被告雖曾因
    頭部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
    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
    年7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
    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
    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當
    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
    ,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
    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
    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1至105頁)。惟經原審
    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
    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己○○「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
    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
    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
    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
    (附於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
    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林員目前精神科
    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
    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
    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
    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
    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
    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
    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
    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 6號函及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
    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
    可稽(本院上重訴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益徵被告於縱火
    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至於原審請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
    為被告己○○「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
    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
    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
    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己○○但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己○○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
    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己○○精神狀態描述
    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
    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顯然該院
    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
    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
    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
    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
    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
    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
    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
    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
    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
    ,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
    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
    ,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
    、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凡此,倘欠缺認識及
    判斷能力之人,何能竟其功?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
    慮,依計畫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
    為之等情事;再參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
    隊巡官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我拘提被告時,沒
    有注意被告家中牆壁有無被火薰黑的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
    時均應答正常,我不知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情事等語(見本
    院上重更(二)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本院認以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被告犯案當時,顯
    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殘障手
    冊,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本院更(一)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之結
    果認為本次鑑定結果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
    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
    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
    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
    定之「顯著減低」之情形:
  (1)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甚烈,本院更(一)
    審乃再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鑑定結果
    為:「(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二)腦波檢查:正常,(三)
    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80,PIQ=
    78)。與95年測驗結果(FIQ=79;VIQ=80, PIQ=79)無明顯
    差異。其語文智力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顯
    不佳;操作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織
    力與精神運動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間
    定向感上沒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在
    書寫造句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驗
    結果(24/30)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延
    宕回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
    在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不
    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
    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害自
    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個案內
    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自己的想
    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行為均較乏
    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個案認知功能
    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
    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果表現無明顯差異
    。(四)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清醒,短髮,頭部左
    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腳上有腳鐐。會談中態
    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量
    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辯
    解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想
    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重
    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來
    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注
    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等
    幻覺經驗。一般認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現
    水準。目前身體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
    較衝動,有恐嚇前科;七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
    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
    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
    、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想
    ,但與民國九十五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明
    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
    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致
    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
    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
    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
    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由
    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之
    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疑
    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
    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明
    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完
    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
    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顯
    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十
    九條第一、二項之文義『(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鑑
    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
    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
    影響」,此有該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
    可稽,足見該院前次鑑定與本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
  (2)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前審命該院為如
    下之補充說明:(一)何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情緒衝動
    控制障礙」?一般正常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能之指數是
    為多少?認知功能、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礙之人,能否
    有效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障礙之人,能
    否有效控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認知功能指數降多少,始可
    認為顯著減低?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指數降低多少,始可認
    為顯著減低?(二)一般成年人之總智商為何?多少始為正常?
    總智商為63或64,係屬何年齡期之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
    為63或64,該智力是否正常?是否會影響伊之認知功能及情
    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是否會影響辨識能力?本案己○○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三)一個人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
    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
    種原因所致?該燒螞蟻行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
    或干擾所致?是否也屬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
    種?本案己○○有無此種狀況?經該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
    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
    問問題,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
    報告中,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
    (一)(二)(三)同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號函問題(
    四)~(六),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
    條列回答來函之21個問題。四、然而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
    ,智商是63或64,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
    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
    合行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
    或腦傷病患,均可為所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
    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
    其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
    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
    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並無調整修正之
    必要」等語(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71、172頁),益證被告行
    為當時,顯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是亦不構成現
    行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要件。且證人即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
    醫師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此種幻覺
    的現象是否屬於認知功能的障礙?)醫學上對於認知功能一
    詞解釋不一樣,與其說是認知功能障礙,不如說是精神疾病
    的症狀」、「(此種幻覺現象,如果說是精神疾病,會不會
    影響到辨識行為的能力?)雖然被告會用打火機燒螞蟻,但
    是不見得對其他事情欠缺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
    卷第19 1頁反面),是證人辰○○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
    稱:「(是否有在警詢、偵查中說被告怪怪的?)有,我有
    這樣講」、「(如何怪怪的?)就像我剛剛說的,他脾氣不
    穩定,答非所問,像他在家中看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
    」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55頁正、反面),亦不足憑
    為推翻本件前開全部事證而認被告於本件放火行為當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上開辯解,殊非可採。至
    證人丑○○○○固於同次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被告的腦波沒
    有問題,但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情緒控制力有問
    題。智商雖常被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只是測試聰不聰明
    ,不能判斷情緒控制力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91頁至
    第192頁),然其無法評論行為辨識能力一節,亦據其於同
    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192頁),況本院
    不予採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理由,亦已詳
    述如前,是證人酉○○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當
    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六、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
  (一)查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一放火
    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寅○○○○○○○○及3樓卯○○○
    ○○○○○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
    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癸○○、丙○○、
    辛○○、甲○○、戊○○、乙○○、庚○○、丁○○、壬○
    ○及申○○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
    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癸○○、丙○
    ○、辛○○、甲○○、戊○○、乙○○、庚○○、丁○○、
    壬○○及申○○部分)。
  (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
    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
  (三)至被告殺害癸○○、丙○○、辛○○、甲○○、戊○○、乙
    ○○、庚○○、丁○○、壬○○及申○○等人未遂之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
    式教訓他人之犯意,則其真意如係以縱火殺人之意思教訓辰
    ○○等人,則被告於當時即已具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原判決
    又謂被告於案發日,竟基於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實行縱火行為,並於理由
    欄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其事實認定
    前後不相一致,亦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
  (二)又證人辰○○、子○○、吳復興、林慈韻、未○○、乙○○
    、庚○○、癸○○、丙○○、辛○○、丁○○、甲○○、戊
    ○○、壬○○、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冬瓜山
    加油站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三紙與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三張
    及轉錄光碟、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二二號統一超商監
    視攝影器翻拍照片五張與監視攝影器轉錄光碟、購買沙士之
    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
    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醫院診斷證
    明書、鑑定報告等證據,何以具證據能力,均未予說明,容
    有未當。
  (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同條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定。是倘證人之調
    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
    結之原因,逕就其證詞採為論罪之依據,即難謂適法。經查
    辰○○為上訴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並非不得令其具結之人,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於偵查時諭知勿庸具結,然自與上揭規定有違,
    原判決竟採認辰○○前揭證詞為證據,且對證人辰○○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說明理由,自有未
    洽。
  (四)又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第十九條行為人之
    責任能力,由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於論
    斷被告上揭放火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謂:被告當時顯無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等語,亦非允適。
  (五)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
    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建築物及未對被害人癸○○、丙○○
    、辛○○、甲○○、戊○○、乙○○、庚○○、丁○○、壬
    ○○及申○○造成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以一放火行為犯五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犯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犯一件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
    …」等語,然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殺人罪處
    斷,顯然即非依放火燃燒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罪之刑度為
    科刑之依據,乃原判決竟論述前開未遂犯各依刑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理由論述亦有前
    後矛盾。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事發當時並不知現場三樓尚有另一間卡拉O
    K,且三樓死亡的人員是因為逃生通路被阻塞,非因被告放
    火所致;又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疾病,長庚醫院鑑定的結論
    與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應可採用等語。惟查:
  1.被告放火犯意之動機係起於其不願其妻辰○○在寅○○○○
    ○○○○上班,欲報復教訓其妻及使該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
    之事實,業據證人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說要讓我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他確實有說不能
    生存」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後來在今年(93年)我就不同意
    她在女人心卡拉OK上班,...我到義一路她上班的地方找
    她,我在樓下的便利商店的打電話給她,但不通,我有留語
    音信箱,..留言的內容我是有說些難聽的話,...,我
    越想越氣,就在6月15日臨時興起去縱火的念頭;93年6月16
    日中午,我先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
    多少塑膠袋才會破等語(見偵字第2369號卷第97、154、155
    頁),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95年1月3日前往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次鑑定就被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
    .被告談及93年6月16日當天下,先在宜蘭東山買好兩瓶汽
    油裝在保特瓶裡,放到塑膠袋中,因為視力不好,獨自慢慢
    沿濱海公路開車至基隆「女人心卡拉OK店」,把塑膠袋丟到
    一、二樓間樓梯口,沒有直接丟到店裡面,是因為知道店內
    的裝潢都容易起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 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本院
    上重訴卷第164頁),故被告對縱火足以發生火燒致死之事
    實應有預見,且無確信該火燒致死之事實不能發生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
    予認定。又該卯○○○○○○○○之後陽台因封閉而違反建築
    法規之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五人於火災發生逃往後
    陽台時,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雖經原審、本院判處
    該建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申○○罪刑確定,惟本件被
    告放火之行為與該卯○○○○○○○○後陽台遭封閉與被害人
    周建森等人死亡間均具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被告之放火行為
    ,縱該後陽台平日均係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死傷,二者為併
    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已詳如前述,自難因此解免被告
    之罪責。
  2.又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
    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二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
    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十九條之修正
    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上揭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刑
    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
    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
    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
    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
    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
    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5297號、96年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十
    九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
    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
    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
  3.本件被告因不滿其妻辰○○在寅○○○○○○○○工作,竟為
    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是日下午4時許起,計畫性的先持保
    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並先行在家以水試驗如
    何之重量可使紅色塑膠袋於丟擲時破裂,下午6時許駕車攜
    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
    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
    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
    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
    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
    ,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
    分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
    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
    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若被告於犯案
    當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其何以會在家用
    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
    就其購買汽油、安全帽及於超商購買汽水(買三送一)等細
    節又何能詳細描述?且宜蘭至基隆路途非近,被告尚能自行
    開車往返,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之情形;且證人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
    「(你當時問被告問題,被告有沒有反應遲鈍情形?)沒有
    」、「(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是否都能回對你的問題回答?
    )是,回答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3頁反面
    );且依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
    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影本、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
    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
    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
    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及
    97 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
    97 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均認被告於犯
    案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
    事,顯見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
    步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
    ,依計劃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
    之。而依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於長庚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
    果,該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對於問題的澄
    清與詢問,表現出抗拒與防衛的情緒狀態,特別是針對有關
    此一殺人案件中的放火行為與對太太的關係部分,更是有高
    度的防衛性情緒,...被告並無聽幻覺與視幻覺等精神病
    理之知覺障礙,鑑定過程顯示被告的思想內容並無被害妄想
    與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理之思考容障礙,亦無結構鬆散與聯結
    鬆散等思考型式障礙等情,綜合結論為:...由檢警偵查
    所做成之犯罪偵查紀錄,意指被告經過詳細謀略與策劃,選
    擇可能造成多人傷亡之時間與地點縱火,企圖殺人,意旨其
    高階認知的功能良好,羅東博愛醫院於91年7月10日心理測
    驗與本次精神鑑定中智能測驗之得分的顯著落差(總智商由
    78 掉落至63,達15之落差,除非有重大之精神疾病因素造
    成三年半以來的智能退化,否則最可能是被告缺乏動機與配
    合度,以及受情緒因素所干擾之結果),以及被告成年後之
    反社會型人何模式中所可能呈現出的「虛談」與「詐病」導
    致測驗結果之不可靠,上述諸點資訊仍存在相當衝突的矛盾
    與不一致,因此並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
    爭議與疑異的結論與可靠推理等情,有該院94年2月17日(
    94)長庚隔基字第034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足認該次之鑑定因被告具高度防衛
    性不願配合,而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
    議與疑異的結論,故該次鑑定報告認被告己○○「因腦傷與
    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
    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
    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尚難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況嗣經本院審理中再次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其
    函覆亦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否的能力雖較一般成人低落
    ,但應仍可相當程度地辨識其縱火行為屬於違法,以及所將
    造成的傷害,均不為社會與法律所允許等情,有該院98年9
    月23 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
    (三)審卷第95第99頁),則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而於宜蘭羅
    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
    ,然其為本案行為當時,既已能理解、辨識縱火行為為法律
    所不許,具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尚難以其之前頭部受
    傷生理原因之存在,而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即必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七)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事由:
    爰審酌被告因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
    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周
    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
    害人癸○○、丙○○、辛○○、甲○○、戊○○等5人受傷
    之嚴重結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暴,縱火犯罪之手
    段兇殘,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火
    、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法院審理時,
    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無
    反悔之心,於本院前審期間對被害人家屬雖以提出100萬元
    作為部分賠償,仍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等重大之損失,審酌其
    所為罪衍深重,非宣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
    可得,因而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
    色T恤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己○○所有
    ,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
    女人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
    物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来自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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