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号刑事判决 2011年1月13日 2011年1月13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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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上重更(五),40 【裁判日期】 1000113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旺仁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旺仁部分撤銷。 林旺仁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緣林旺仁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基隆市○○路26號 2樓「女人心卡 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蓁是否仍 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欲伺 機教訓尤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員工,乃先於民國93年 6月16 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 327號住家,以塑膠袋裝水測試如 何投擲汽油,復於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 (未扣案,已 遭林旺仁丟棄而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冬 山鄉○○路○段107號冬瓜山加油站,購買各新臺幣(下同)30元之 92無鉛汽油裝入2瓶保特瓶內,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攜帶上開裝 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 瓶、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用之紅色塑 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 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基隆後,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 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 瓶裝在保 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 ,戴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打火機 、裝有92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行至「女 人心卡拉OK」所在之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前,其明知該建築 物2樓、3樓分別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均係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 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 時「女人心卡拉OK」及「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 及顧客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 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 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 及前往消費之顧客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林 旺仁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竟罔顧人命,不問屋內之人是否 因此死傷,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將所購得裝在紅色塑膠袋 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 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 逃離現場。林旺仁縱火後,火勢迅速由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 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連柏壽(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 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所有3 樓「波麗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 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服務之杜亞婷 、林哲明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魏玉鳳、 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均經消 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拉OK」負責人曾文玲(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客人林正德、服務生賴愛琳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 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魏玉鳳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 、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情、周東明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 情、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朱志 豪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情、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 裂傷,杜亞婷、林哲明、曾文玲、林月嬌、賴愛琳5人則未受傷 。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 房及陽台,因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 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 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 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 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 其等救出火場,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火 勢撲滅,警方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 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2樓及3樓各包廂、包廂外 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李汪林、證人即目擊被 告縱火之吳復興、證人即被害人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 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林正德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 能力。本件檢察官於93年 6月17日以被告配偶(關係人)之身 分訊問尤若蓁時,雖未命其具結,惟於法院審理時已依證人 身分傳訊尤若蓁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 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辯護人於本院更五審準備程 序亦稱:尤若蓁已經前審為交互詰問,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28頁),且證人尤若蓁於本院更一審 、更二審審理具結作證時,經本院更二審對其於偵查中所述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證稱:「(妳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 )這些確實是我在偵查中的陳述,所言實在」等語在卷 (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更二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則證 人尤若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 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 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且基隆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 製作診斷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 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 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 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亦應 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 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 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 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 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故財團法人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日(93) 羅博醫字第0902 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 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 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四、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 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委請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 民總醫院) 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臺北榮民總醫院94 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 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 定報告、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後改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基隆長庚醫院94年2月17日(94 ) 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上 訴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被 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臺大醫院95年 3月24日校附醫精字 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95年9 月 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 相關書面記錄;又本院更一審委請臺大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 鑑定報告,即臺大醫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 1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更三審委請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 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基隆長庚醫院98年9月23 日(98)長庚 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均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為 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五、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判決參照)。從而,本 件扣案之踏墊,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 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施鑑定,因此經該局出具之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 4 號鑑驗通知書,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日修正為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 ,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同法第 26條第 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 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 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 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 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 決參照)。故卷附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 0004463 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得作為證據,亦無疑問。 六、其餘卷附之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 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 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 照片5張、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核其性質與物證無殊, 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 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 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統一發票暨扣案之踏墊、全罩式 安全帽、黑色長袖衣褲等均查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 以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踐行 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 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旺仁固稱其已不記得任何事情,或辯稱 只是要嚇一下,並非要殺人云云,其先前在原審及本院前審 時均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因我之前 車禍腦部受傷,我只有放火,但沒有殺人故意云云;被告辯 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有放火之直接故意,但沒有殺人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因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認知丟擲汽油會 造成人員傷亡,應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只有去 過放火地點二樓 1次,對三樓後陽台被封住,屬於密閉空間 ,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等等,均不知情,被 告如有殺人故意,應會將二樓的門打開將汽油彈丟入,而不 是丟在樓梯間,被告應只是要去教訓妻子尤若蓁及「女人心 卡拉OK」相關人員,並無必要故意殺人,是因後陽台被封住 才造成三樓「波麗路卡拉OK」人員傷亡,二樓則因無陽台被 封情形,人員都可逃生。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 鑑定報告僅表示被告精神智商無顯著減退,但卻未說明正常 人之智商為何,應以基隆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 於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較為可採。本件被告家屬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當時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已籌出100 萬 元,分別交付其中可聯絡之4 名死者家屬慰撫金,請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 2樓之「 女人心卡拉OK」縱火,並造成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 志豪、林正德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 枝、林美秀死亡事實: 1.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 (1)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迄更五審準備程序、審理,屢以我因車 禍頭部受傷後遺症,都不知情,忘記了云云搪塞,惟被告 是否因腦部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心智退化,致無完全責任能 力乙節,詳後(四)所述,合先敘明。 (2)被告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而與 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 6月16日晚間 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造成事 實欄所載人員死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 承:因為我太太尤若蓁原本在 2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 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到了6月 1日晚上 10點或11點多,我打電話去該卡拉OK店,第一通電話是會 計小姐接的,跟我說尤若蓁已經沒有做了,我不相信,又 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男生, 我問尤若蓁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跟你講沒有做 就是沒有做,不然你要怎樣」,還罵我三字經,我很生氣 也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 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 話掛掉。6月9日尤若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 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想越生氣, 6月15日 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 6月16日中午,我先在家用紅色塑 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樣丟、份量要多少塑膠袋才會破,同 日下午,我先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 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傍晚6點多,將2瓶保特瓶、先前預 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 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 Q3-6806號自小客車上,再駕該車沿 台2線濱海公路到基隆,到達基隆約晚上8點多,將車子停 在臺灣銀行前空地,因口渴就到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 4 瓶黑松沙士,當時是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喝完沙士後 ,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紅色塑 膠袋,再用另1 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用兩層塑膠袋裝好 後,就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 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以鐵 絲纏上布條所做成的火把帶下車,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 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整袋汽油往樓梯間丟,塑膠袋破裂 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條往灑有汽 油的地上丟,火隨即點燃,我在現場等火點燃後,才離開 回到車上,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想用這種方式給我太太及 「女人心卡拉OK」一點教訓。我曾經去過該店內,知道只 有1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語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3至156頁、原審卷(一)第27頁 、第28頁)。 2.證人尤若蓁、李汪林、吳復興等人之證言: (1)證人即被告之妻尤若蓁,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不滿我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我發生爭 吵,我已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 4 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我,我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 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 說被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 直在我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我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 2 個孩子去死;5月3日,被告又去我娘家,並不讓我走,我 就騙他說我酒坊的工作做到月底就不做了,被告就說如果 我不回來的話,就會讓我無法繼續在那上班,也會讓店沒 辦法繼續做生意。被告也有說如果我不回家,要帶警察去 掃黃,讓我無法工作,也要讓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但 5月 底我沒有回去,我以為他又會過來找我,但不知為什麼他 出奇的冷靜,都沒來找我,也沒跟我聯絡,直到6月9日在 宜蘭地方法院保護令的案件開完庭,我就趕快跑了,他說 如果我不出面,不只我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他之所 以這樣講是因為他叫我回去,我不要回去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95頁、第 101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至第15 5頁)。 (2)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李汪林,於偵查及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 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尋找尤若蓁3次,其中1次我在車 上等,被告上去「女人心卡拉OK」找尤若蓁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 136頁、本 院更四審卷第50頁)。 (3)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於案發翌日之偵查中結證 稱:案發當時我坐在便利商店前的長椅上,我見到一個頭 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走向 基隆市○○路26號的樓梯,約 1分鐘後離開,上址即著火 ,由其肩膀、身材等特徵,我可以確定該男子就是在庭的 被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 號卷第94頁)。 (4)證人尤若蓁、李汪林、吳復興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自 白相符。 3.被告上開自白,復有下列事證足佐: (1)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購買汽油,並至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 ○○路22號統一超商購買沙士一節,有宜蘭縣冬山鄉○○ 路○段107號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 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 張、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 5 張、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30頁、第131頁、第24 1頁至第245頁)。 (2)被告所駕駛Q3-6808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該局93年 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29頁)。 (3)本件火災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火點為 1 至2 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 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 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 燒燬或燻黑等情,亦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 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 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 197頁 以下、第136頁以下)。 (4)扣案被告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 4.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 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 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 3樓「波麗路卡拉OK」之林正德 、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順利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魏玉鳳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 緊張性頭痛等傷情、周東明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 碳中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情、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 、一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朱志豪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 及肺炎等傷情、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曾文玲、林 月嬌、賴愛琳、杜亞婷、林哲明 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 人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 志豪、林正德及賴愛琳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 確,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 第170、171頁、第185、186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 )。而逃往 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 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 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 號相驗卷宗內可稽, 足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之自白核與相關證據相符, 被告計畫性之縱火行為確造成上開被害人之死傷,已灼然甚 明。 5.由上2.至4.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基隆 市之「女人心卡拉OK」縱火,並造成魏玉鳳、周東明、陳美 萍、朱志豪、林正德受有傷害及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 孫鄭麗枝、林美秀死亡之行為。 (二)被告於案發地點之大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造成人員傷亡 ,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非僅係過失致人於死: 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不知該大樓之三樓陽台被 封住,沒有逃生設備,被告只是在樓梯間投擲汽油彈教訓「 女人心卡拉OK」,不幸造成人員死亡,只是過失致人於死, 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既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曾到過 案發現場,知悉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頁),再依證人尤若蓁、李汪林、魏玉鳳、 陳美萍、周東明等人證言,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卡拉OK 店工作,曾不止一次到案發地點卡拉OK店理論,足見被告曾 於放火地點之樓梯間多次上樓、下樓,是被告對於該棟建築 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應知之甚詳。 2.基隆市○○路26號為五樓之住商混合建築物,其內之卡拉OK 店,均有沙發、櫃檯、傢俱及木板隔間等易燃物,該建築物 僅有一處樓梯為該棟建築物之唯一對外通路,有基隆市警察 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偵查卷可考,依煙囪效應,該 樓梯空間狹隘,若在樓梯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火苗必沿樓 梯順勢往上延燒,阻斷對外逃生通路,而汽油為揮發性之易 燃物質,其延燒性甚大,以兩瓶寶特瓶內裝滿汽油時,其量 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力,此事 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點 火引燃汽油縱火之時,由該「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 拉OK」之外部情形觀察,即能輕易知悉該二間卡拉OK店均尚 未打烊;且被告多次於「女人心卡拉OK」營業時間,親抵該 址,或打電話至該店,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 並經證人尤若蓁、李汪林、魏玉鳳、陳美萍、周東明等證述 在卷,被告於縱火當時,顯然明知「女人心卡拉OK」仍在營 業中,尚有多名員工、客人於店內服務、消費等情。被告係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是其明知汽油是危險性極高之易 燃物,其縱火時認識當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 OK 」均係在營業時間,店內尚有其他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 築物二、三樓內服務及消費,亦知情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供 公眾上下出入逃生之樓梯,倘在該建築物樓梯間引燃危險性 極高之易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 溫,將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 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詎被告為報復而 投擲兩瓶汽油在該大樓唯一共用之樓梯間,並引火點燃,造 成火勢順勢往上延燒,該火勢足以造成燒燬建築物並危及當 時正在營業之二樓「女人心卡拉OK」、三樓「波麗路卡拉OK 」內店員、顧客等人性命,依其當時主觀之想法及事前之準 備,並刻意選在營業時間縱火,顯見被告當時確有縱火報復 之故意,且其明知該卡拉OK店有服務人員、客人及店內之裝 潢均易起火,其顯有縱然發生火燒該店中人員致死之事實, 亦在所不惜之認識,其竟於縱火後迅速逃離現場,並即開車 返回宜蘭,而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之人示警,放 任火勢繼續向上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死或僥倖逃生{{PUA|}} 仍受傷之結果,則其對於被害人等在對外無逃生通路之情形 下,可能因該火勢而導致死亡之事實,當有所預見,竟因僅 顧及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任令其發生,其發生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 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從而,被告明知在建築物內 點燒易燃汽油,將燒燬建築物,且認識放火當時係「女人心 卡拉OK」、「波麗路卡拉OK」之營業時間,建築物內有眾多 員工及消費客人,更明知該處僅有一個出入樓梯,在該建築 物內點燃汽油放火,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在屋內之 人員會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罔顧人 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決意以放火 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益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 築物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所為非僅 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所辯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無非詞窮之辯 ,顯無足採。 (三)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周建森等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1.被告於上開時地蓄意投擲汽油縱火造成火災發生後,原在 2 樓「女人心卡拉OK」之杜亞婷、林哲明、魏玉鳳、周東明、 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3 樓「波麗路卡拉OK」之林正德 、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逃離火場,倖免於難,惟魏玉鳳受有 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 性頭痛等傷情、周東明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 毒、肺炎、肺功能異常等傷情、陳美萍受有吸入性嗆傷、一 氧化碳中毒及右顴骨挫傷、朱志豪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 炎等傷情、林正德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曾文玲、林月嬌 、賴愛琳、杜亞婷、林哲明5人則未受傷。而逃往3樓「波麗 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 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 碳中毒死亡等情,已如上述。 2.被告於縱火後,逕自迅速逃離現場並立即駕車返回宜蘭,而 未立即報警或以其他方法向店中之人示警,放任火勢繼續向 三樓延燒,終發生多人因火燒致死或僥倖逃生卻仍受傷之結 果,亦詳如前述,又本案火災現場之「波麗路卡拉OK」之後 陽台雖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 森等 5人於火災發生逃亡後陽台時,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 等情,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該建築物所有人連柏壽、使 用人曾文玲罪刑確定在案。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 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 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 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 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 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 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若無被告之故意縱火行為及縱火後未 及時示警以適時撲滅火勢,使被害人得及時逃生,任令火勢 延燒至三樓「波麗路卡拉OK」,縱該後陽台平日均遭封閉亦 不會造成人員之死亡,故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該火災現場逃生 陽台之封閉二者有併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被告辯稱其 縱火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 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依被告犯案前後,對犯罪過程計劃周詳,思慮縝密,過程繁 複冗長,且從容脫逃,案發後復極盡飾詞卸責之能事,在在 足證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 情事: (1)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 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94 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 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 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合先敘明。 (2)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竟為發 洩其憤怒之情緒,計畫性的自案發當日中午先在住家以塑 膠袋裝水測試如何投擲汽油,下午 4時許,復持保特瓶騎 車到冬山鄉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下午6時許駕車攜帶垃 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 物、全罩式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 8時許於 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 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 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 綁上鐵絲作成火把,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 油上,於下午9時30分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 ,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順利返回宜蘭住處,嗣為警 查獲時亦以案發時在羅東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 云,巧言飾辯。細查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 ,而被告竟按部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全身而退,並 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 狀態下,經過縝密思考後為之,足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係屬正常。再參以被告住處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案發地 點在基隆市○○○路途遙遠,被告駕車沿台 2線濱海公路 往返,猶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避免為警攔檢,且依卷附 被告所駕車號Q3-6806 號自小客車案發後經警拍攝相片觀 之,亦無碰撞跡象,顯無發生交通事故 (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36頁、第194頁) , 如被告犯案當時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何能安然駕車返家? 2.被告雖曾因腦部受傷,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做精神治療。案 發後,被告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前審歷次送精神鑑定如下 : (1)原審曾函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認定:「被告因腦傷 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 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 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 (2)原審又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認定:「被告犯案 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 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 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3)本院上訴審經聲請再送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認定: 「林員(被告)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 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 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 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 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 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 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 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 案當時並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情事」。 3.查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於89年 2月間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 治療,據該院陳述,被告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 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 7月1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 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 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最後1次門 診是93年 6月10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 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羅東博 愛醫院93年 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 精神科診療病歷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5頁)。 惟經原審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仍認 定被告「犯案當時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 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 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該院94年 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100頁) 。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再送臺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 鑑定結果為:「林員(被告)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 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智 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 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 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 ,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 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 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 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程度」,有臺大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 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 精字第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益徵被告於 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 事。至於原審請基隆長庚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 認為被告「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 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 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 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林旺仁但無利 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林旺仁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 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林旺仁精神狀態描述與推 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94年 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 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 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 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 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計畫性 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冬山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帶 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 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 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 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 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 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 駕車自基隆順利返回宜蘭住家,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 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凡此,倘欠缺 認識及判斷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何能竟其功? 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實行,是處在有意識 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再參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巡官李泰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述 :我拘提被告時,沒有注意被告家中牆壁有無被火薰黑的情 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應答正常,我不知被告有中度精神 障礙情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本 院認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 從而,被告犯案當時,顯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持 有殘障手冊之事實,俱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上開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係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所為,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 甚烈,本院為求慎重,於更一審再次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鑑 定後仍認被告之行為,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 」之情形,故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並無依新法第19條文義 而調整之必要。詳述如下: (1)臺大醫院再次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身體及神經學檢 查:正常,(二)腦波檢查:正常,(三)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 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 =80, PIQ=78)。與95年測驗 結果(FIQ=79;VIQ=80,PIQ=79)無明顯差異。其語文智力 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顯不佳;操作智力 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織力與精神運動 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間定向感上沒 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在書寫造句 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驗結果( 24/30) 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延宕回 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在 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不 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 ,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 害自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 個案內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 自己的想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 行為均較乏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 個案認知功能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 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 果表現無明顯差異。(四)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 清醒,短髮,頭部左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 腳上有腳鐐。會談中態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 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量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 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辯解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 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想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 ,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重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 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來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 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 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等幻覺經驗。一般認 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現水準。目前身體 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即較衝動,有恐 嚇前科;7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功能受到影響 ,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似視幻覺等 ;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 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想,但 與95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明顯差異。目 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 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致之行為 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能力仍 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 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 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 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 覺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 應無疑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 三、四、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 功能並無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 此次鑑定中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 述93年 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 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19條規 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 制刑法第19條第1、2 項之文義『(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 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 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 行本次鑑定並未參考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 總醫院報告,亦未受其影響」,有該院97年 3月10日校附 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11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該院第一次鑑定與第 二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 (2)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前審命臺大醫院 為如下之補充說明:「(一)何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 情緒衝動控制障礙』?一般正常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 能之指數是為多少?認知功能、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 礙之人,能否有效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情緒及衝動控制功 能障礙之人,能否有效控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認知功能 指數降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指 數降低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低?(二)一般成年人之總智商 為何?多少始為正常?總智商為63或64,係屬何年齡期之 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為63或64,該智力是否正常?是 否會影響認知功能及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是否會影響辨 識能力?本案林旺仁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三)一個人 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但事實上沒有螞蟻。請問該人 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種原因所致?該燒螞蟻行為 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或干擾所致?是否也屬精 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種?本案林旺仁有無此 種狀況?」等項,經臺大醫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 第0971470096號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問問題, 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報告中 ,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一)(二)(三) 同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 號函問題(四)~(六),可知辯方律 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 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來函之21個問 題。四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是63或64,有無認知 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行新制刑法第19條第 一、二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病患,均可為 所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其 於鑑定時陳述93年 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 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 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 ,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等 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71、172頁),益證被告行為當時,顯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是不構 成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要件。 另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醫師陳建州醫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此種幻覺的現象是否屬於認知功能的障礙 ?)醫學上對於認知功能一詞解釋不一樣,與其說是認知 功能障礙,不如說是精神疾病的症狀」、「(此種幻覺現 象,如果說是精神疾病,會不會影響到辨識行為的能力? )雖然被告會用打火機燒螞蟻,但是不見得對其他事情欠 缺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1頁反面),已詳 加說明依被告及辯護人推定:「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必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結論,於精神醫學學理及實證上, 均無依據,故不足憑為推翻本件前開全部事證而認被告於 本件放火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至證人陳建州醫師固於同次本院更二審審 理時證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 被告的腦波沒有問題,但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 情緒控制力有問題。智商雖常被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 只是測試聰不聰明,不能判斷情緒控制力等語(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然其無法評論行為辨識能力 一節,亦據其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192頁),況本院不予採用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理由 ,亦已詳述如前,是證人陳建州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 告於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 之情事。 5.證人尤若蓁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 (是否有在警詢 、偵查中說被告怪怪的?)有,我有這樣講,(如何怪怪的? ) 就像我剛剛說的,他脾氣不穩定,答非所問,像他在家中 看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5 頁) 。證人即被告之弟林錫陽亦於本院更五審證稱:被告於 89年間,遭人持棒毆打頭部成傷,開刀動完手術後,被告行 為很怪異,在醫院住了半年,想法與一般人不一樣,我們講 得話被告聽得懂,但不知如何執行等語 (見本院更五審卷第 50頁至第53頁) 。然林錫陽為被告之弟,其為免被告受死刑 宣告而為迴護之詞,尚屬情理之常,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 輕信,況被告於腦部開刀後縱有尤若蓁、林錫陽所述之怪異 行為,然證人林錫鍚亦證稱:被告開刀住院半年後即出院, 有慢慢恢復等語,且證人尤若蓁、林錫陽於案發當時既未與 被告接觸,自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異 常;再參酌上述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證人陳建州醫師之證詞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並非當然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必喪失或顯著降低。證人尤若蓁 、林錫陽之證詞,自不足以推翻臺大醫院所為之專業鑑定結 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況被告於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及延押庭訊問時,對其因數月 前在臺北看守所違紀遭所方處罰,就違紀原因、遭所方處罰 之經過,主張遭所方不公平待遇,要求本院函臺北看守所詳 查,及陳述後續臺北看守所處理方式乙事(見本院更四審卷 第29頁、第76頁反面),交待完整,思路清晰,可見被告之 心智並非如其所偽稱已退化致一切事情均不清楚之狀態,被 告顯然有佯裝心智退化之嫌,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責任能力 。 (五)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確有放火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且應負完全責任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 案發時因之前車禍腦部受傷,致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被告放火並無不確定之殺 人故意,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毀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殺人犯行、殺人未遂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以一放火行 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 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基隆市消防局鑑定結 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 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 人死亡,被害人魏玉鳳、周東 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 賴愛琳及曾文玲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周建 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第27 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 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曾文 玲部分)。 (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5 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 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 斷。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1月4日修 正後,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至被告加害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 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愛琳及曾文玲等人未遂之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 式教訓他人之犯意,則其真意如係以縱火殺人之意思教訓尤 若蓁等人,則被告於當時即已具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原判決 又謂被告於案發日,基於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實行縱火行為,並於理由欄 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其事實認定前 後不相一致,亦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 (二)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言即證人吳復興、杜亞婷、林哲明 、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林月嬌、朱志豪、林正德、賴 愛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冬瓜山加油站加油消費之統一 發票3紙與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3張、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 ○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5張、購買沙士之統一 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 27654 號鑑驗通知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醫院診斷證明 書、鑑定報告等證據,何以具證據能力,均未予說明,容有 未當。 (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外,應命具結,同條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是倘證人之調查,並未於訊問 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逕就 其證詞採為論罪之依據,即難謂適法。經查尤若蓁為被告之 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不得令其具 結之人,檢察官於93年 6月17日於偵查時諭知勿庸具結,與 上揭規定有違,原判決竟採認尤若蓁前揭證詞為證據,且對 證人尤若蓁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說 明理由,自有未洽。 (四)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第19條行為人之責任能力, 由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此係將原語意不明確 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惟原審判決於論斷被告上揭放火等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仍謂被告當時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等語 ,亦非允適。 (五)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 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建築物及未對被害人魏玉鳳、周東明 、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杜亞婷、林哲明、林月嬌、賴 愛琳及曾文玲造成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 26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 放火行為犯 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處斷……」等語,然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依殺人罪處斷,顯然即非依放火燃燒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 罪之刑度為科刑之依據,乃原判決竟論述前開未遂犯各依刑 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理由論述 亦有前後矛盾。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事發當時並不知現場三樓尚有另一間卡拉OK 店,且三樓死亡的人員是因為逃生通路被阻塞,非因被告放 火所致;又被告犯案當時有精神疾病,基隆長庚醫院鑑定之 結論與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應可採用等語。惟查: 1.被告放火之動機係起於其不願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 」上班,欲報復教訓其妻及使該卡拉OK店無法繼續營業之事 實,業據證人尤若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 讓我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他確實有說不能生存」 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被告 於偵訊時亦坦承:後來在今年(93年)我就不同意她在女人 心卡拉OK上班,……我到義一路她上班的地方找她,我在樓 下的便利商店的打電話給她,但不通,我有留語音信箱,… …留言的內容我是有說些難聽的話,……我越想越氣,就在 6月15日臨時興起去縱火的念頭;93年6月16日中午,我先在 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量多少塑膠袋才會 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369號卷第 97頁、第154頁、第155頁),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 95年1月3日前往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次鑑定就被告精神狀 態檢查之結果認:……被告談及93年 6月16日當天下,先在 宜蘭冬山買好兩瓶汽油裝在保特瓶裡,放到塑膠袋中,因為 視力不好,獨自慢慢沿濱海公路開車至基隆「女人心卡拉OK 店」,把塑膠袋丟到一、二樓間樓梯口,沒有直接丟到店裡 面,是因為知道店內的裝潢都容易起火……等情,有臺大醫 院95年 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 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8號 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上訴卷第164頁),故被告對縱火足以發生火燒致死之事實應 有預見,且無確信該火燒致死之事實不能發生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又「波麗路卡拉OK」之後陽台因封閉而違反建築法規相 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周建森等5 人於火災發生逃往後陽台時 ,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雖經原審、本院判處該建築 物所有人連柏壽、使用人曾文玲罪刑確定,惟本件被告放火 之行為與「波麗路卡拉OK」後陽台遭封閉與被害人周建森等 人死亡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被告之放火行為,縱 該後陽台平日均係封閉亦不會造成人員死傷,二者為併存之 因果關係,缺一不可,已詳如前述,自難因此解免被告之罪 責。 2.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 ,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修正為:「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修正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 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 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19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刑法新 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上揭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 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 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 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 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 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 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 ,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 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 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 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 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 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 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368號參照)。 3.本件被告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竟為 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自當日中午時起,計畫性的先行在家以 水試驗如何之重量可使紅色塑膠袋於丟擲時破裂,復於下午 4時許,騎車持保特瓶到宜蘭冬山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下 午6 時許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 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 8 時許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 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 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 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 ,於下午9時30分許,抵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 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順利返回宜蘭住處,為警 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 卸其責,若被告於犯案當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情形,其何以會在家用紅色塑膠袋裝水試驗看要怎麼丟、份 量多少塑膠袋才會破?就其購買汽油、安全帽及於超商購買 汽水(買三送一)等細節,又何能詳細描述?且宜蘭冬山鄉 ○○○路途非近,往返約2 百公里,被告尚能自行開車平安 往返,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之情形;證人李泰河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證稱:「( 你當時問被告問題,被告有沒有反應遲鈍情形?)沒有」、 「(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是否都能回對你的問題回答?)是 ,回答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3 頁反面); 再依羅東博愛醫院93年9 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 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 月25日 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及臺 大醫院95年3 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 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97年3月10日 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97年7月1日以 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96號函,均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並無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 情事,顯見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 按部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 慮,依計實行,係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 之。而依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所為之精神鑑 定結果,該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對於問題 的澄清與詢問,表現出抗拒與防衛的情緒狀態,特別是針對 有關此一殺人案件中的放火行為與對太太的關係部分,更是 有高度的防衛性情緒,……被告並無聽幻覺與視幻覺等精神 病理之知覺障礙,鑑定過程顯示被告的思想內容並無被害妄 想與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理之思考容障礙,亦無結構鬆散與聯 結鬆散等思考型式障礙等情,綜合結論為:……由檢警偵查 所做成之犯罪偵查紀錄,意指被告經過詳細謀略與策劃,選 擇可能造成多人傷亡之時間與地點縱火,企圖殺人,意旨其 高階認知的功能良好,羅東博愛醫院於91年7 月10日心理測 驗與本次精神鑑定中智能測驗之得分的顯著落差(總智商由 78掉落至63,達15之落差,除非有重大之精神疾病因素造成 三年半以來的智能退化,否則最可能是被告缺乏動機與配合 度,以及受情緒因素所干擾之結果),以及被告成年後之反 社會型人何模式中所可能呈現出的「虛談」與「詐病」導致 測驗結果之不可靠,上述諸點資訊仍存在相當衝突的矛盾與 不一致,因此並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 議與疑異的結論與可靠推理等情,有該院94年2 月17日(94) 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 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 ,足認該次之鑑定因被告具高度防衛 性不願配合,而無法做出被告在認知功能上有所障礙毫無爭 議與疑異的結論,故該次鑑定報告認被告「因腦傷與疾病適 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 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 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況嗣經本院更三審再次函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其函 覆亦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否的能力雖較一般成人低落, 但應仍可相當程度地辨識其縱火行為屬於違法,以及所將造 成的傷害,均不為社會與法律所允許等情,有該院98年9 月 23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6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三審卷 第95頁至第99頁),則被告雖曾因頭部受傷,而於羅東博愛 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然其 為本案行為當時,既已能理解、辨識縱火行為為法律所不許 ,具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尚難以其之前頭部受傷生理 原因之存在,而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即 必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七)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不能體諒妻子即證人尤若蓁須獨力負擔養育 2名 幼兒,維持家計,無奈至「女人心卡拉OK」工作,而心生不 滿,頻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 快,遷怒無辜之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 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 林美秀等 5人死亡,被害人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 豪、林正德等 5人受傷之嚴重結果,視人命如草芥。又被告 喜怒無常、性格乖戾,其預謀犯案,以縝密之計畫行兇,心 性至為殘暴,惡性極為重大,罪愆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 復於放火、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法院 審理時,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毫無反悔之心,其於原審 甚至供稱:「不知道為何法院對本案一拖再拖,我有精神病 ,我最大」云云(見原審(一)卷第324 頁),圖以精神疾病以求 卸責,被告家屬於本院前審期間雖籌措100萬元作為5位死者 家屬之慰問金,業據被告之弟林錫陽陳明在卷,然此舉係被 告兄弟出於對被告手足之情所為,每位死者家屬區區20萬元 之數,並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等重大之損失,另被告雖於本院 更四審時一度下跪哭泣(見本院更四審卷第97頁反面),惟此 僅係其自知罪責難逃為求減輕之虛情,均不足以此推論被告 已有悔意。反之本院以被告自本院更四審以來,均以其在案 發前數年因車禍頭部受傷之後遺症,對一切均表示不知情, 忘記了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既有於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及 延押庭訊問時就對其因數月前在臺北看守所違紀遭所方處罰 之違紀原因、遭所方處罰之經過,主張遭所方不公平待遇, 要求本院函臺北看守所詳查等維護自己權益之行為,可見被 告實際上思路及記憶均有條理,不無偽裝心智退化之嫌,益 徵被告就其為報復妻子之放火行為,造成無辜之5 人命喪火 窟及多人受傷之行為,犯後絲毫無懺悔之意,非處以極刑, 不足儆效尤並慰死者。又人權團體固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 般國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 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之規定妥慎量處 適當之刑。本院斟酌至再,認被告行兇動機、手段令人髮指 ,所為人神共憤,罪無可逭,其視法律如無物、毫無自省能 力,惡性深重難改,已無教化之可能,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 ,則日後對他人心生不滿,再恃其腦部受傷圖謀僥倖,以相 同偏激、殘暴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如僅量處 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 撫慰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 安全,被告所為,罪在不赦,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 生而不可得,爰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 、黑色T恤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所有, 作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 塊、記載女 人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 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 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 案之被告放火所用工具即盛裝汽油之保特瓶2 個及紅色塑膠 袋1 個,點火之打火機及引燃火苗之綁在鐵絲之廢布條等物 ,均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亦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PUA|}}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