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办水利事业奖励条例 (民国32年)

兴办水利事业奖励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7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7月10日
1943年7月29日
公布于民国32年7月29日
兴办水利事业奖励条例 (民国36年)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8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兴办水利事业之奖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办理之。

第二条

  有左列各款事实之一者,得予以奖励。
  一、兴办水利事业,有显著之成绩者。
  二、兴办水利事业,卓著勤劳者。
  三、消弭水患,保全甚大者。
  四、于水利学术有特殊之发明,或贡献,经采用有效者。
  五、于公共水利事业捐助款项,在五万元以上,或劝募在十万元以上者。
  六、其他经水利委员会认为应予给奖者。

第三条

  奖励分左列两种。
  一、褒扬。
  二、给予水利奖章。

第四条

  褒扬方法如左。
  一、明令褒扬。
  二、立碑。
  三、给予匾额。

第五条

  水利奖章,分宝光、金色、银色三种,每种各分三等,其式样由水利委员会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定之两种奖励,得对于一人同时为之。

第七条

  依本条例应予明令褒扬者,由水利委员会呈请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行之。

第八条

  按本条例应立碑者,由水利委员会撰给碑文,或转请行政院或国民政府撰给之。

第九条

  依本条例应给予匾额者,由水利委员会颁给,或转请行政院或国民政府颁给之。

第十条

  依本条例给予水利奖章者,由水利委员会核给之,汇报行政院备案,并咨内政部备查。

第十一条

  各省市政府查有合于本条例第二条各款事实之人员,得造具事实清册,连同应受奖励人履历表,报由水利委员会核办。

第十二条

  给予水利奖章匾额者,均应附给奖励证书,其式样由水利委员会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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