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办水利事业奖励条例 (民国32年)
兴办水利事业奖励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7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7月10日 1943年7月29日 公布于民国32年7月29日 |
兴办水利事业奖励条例 (民国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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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兴办水利事业之奖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办理之。
第二条
- 有左列各款事实之一者,得予以奖励。
- 一、兴办水利事业,有显著之成绩者。
- 二、兴办水利事业,卓著勤劳者。
- 三、消弭水患,保全甚大者。
- 四、于水利学术有特殊之发明,或贡献,经采用有效者。
- 五、于公共水利事业捐助款项,在五万元以上,或劝募在十万元以上者。
- 六、其他经水利委员会认为应予给奖者。
第三条
- 奖励分左列两种。
- 一、褒扬。
- 二、给予水利奖章。
第四条
- 褒扬方法如左。
- 一、明令褒扬。
- 二、立碑。
- 三、给予匾额。
第五条
- 水利奖章,分宝光、金色、银色三种,每种各分三等,其式样由水利委员会定之。
第六条
- 本条例第三条所定之两种奖励,得对于一人同时为之。
第七条
- 依本条例应予明令褒扬者,由水利委员会呈请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行之。
第八条
- 按本条例应立碑者,由水利委员会撰给碑文,或转请行政院或国民政府撰给之。
第九条
- 依本条例应给予匾额者,由水利委员会颁给,或转请行政院或国民政府颁给之。
第十条
- 依本条例给予水利奖章者,由水利委员会核给之,汇报行政院备案,并咨内政部备查。
第十一条
- 各省市政府查有合于本条例第二条各款事实之人员,得造具事实清册,连同应受奖励人履历表,报由水利委员会核办。
第十二条
- 给予水利奖章匾额者,均应附给奖励证书,其式样由水利委员会定之。
第十三条
- 本条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