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 (民國32年)
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7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7月10日 1943年7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2年7月29日 |
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 (民國36年) |
|
第一條
- 興辦水利事業之獎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辦理之。
第二條
- 有左列各款事實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 一、興辦水利事業,有顯著之成績者。
- 二、興辦水利事業,卓著勤勞者。
- 三、消弭水患,保全甚大者。
- 四、於水利學術有特殊之發明,或貢獻,經採用有效者。
- 五、於公共水利事業捐助款項,在五萬元以上,或勸募在十萬元以上者。
- 六、其他經水利委員會認為應予給獎者。
第三條
- 獎勵分左列兩種。
- 一、褒揚。
- 二、給予水利獎章。
第四條
- 褒揚方法如左。
- 一、明令褒揚。
- 二、立碑。
- 三、給予匾額。
第五條
- 水利獎章,分寶光、金色、銀色三種,每種各分三等,其式樣由水利委員會定之。
第六條
-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兩種獎勵,得對於一人同時為之。
第七條
- 依本條例應予明令褒揚者,由水利委員會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行之。
第八條
- 按本條例應立碑者,由水利委員會撰給碑文,或轉請行政院或國民政府撰給之。
第九條
- 依本條例應給予匾額者,由水利委員會頒給,或轉請行政院或國民政府頒給之。
第十條
- 依本條例給予水利獎章者,由水利委員會核給之,彙報行政院備案,並咨內政部備查。
第十一條
- 各省市政府查有合於本條例第二條各款事實之人員,得造具事實清冊,連同應受獎勵人履歷表,報由水利委員會核辦。
第十二條
- 給予水利獎章匾額者,均應附給獎勵證書,其式樣由水利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條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