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 (民国79年)
← | 著作权法 (民国74年) | 著作权法 立法于民国79年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9年(1990年)1月11日 中华民国79年(1990年)1月24日 公布于民国79年1月24日 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7 号令 |
著作权法 (民国8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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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 二、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而发生第四条所定之权利。
- 三、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 四、著作权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权之人。
- 五、著作有关之权利人:指出版人、发行人、制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张权利之人。
-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数字或符号产生之著作。
- 七、语言著述:指专以口述产生之著作。
- 八、文字著述之翻译:指从一种文字之著述,以他种文字或符号翻译成之著作。但文字语体之变换不属之。
- 九、语言著述之翻译:指从一种语言著述,以他种语言翻译成之著作。
- 十、编辑著作:指利用二种以上之文字、语言著述或其翻译,经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产生整体创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该著作之著作权。
- 十一、美术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绘或表现之绘画、建筑图、雕塑、书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标示作用,或涉及本体形貌以外意义,或系表达物体结构、实用物品形状、文字字体、色彩及布局、构想、观念之设计不属之。
- 十二、图形著作:指卡通、漫画、连环图、动作分解图及其他不属美术、地图、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之单张图或其图集之著作。前款但书准用之。
- 十三、音乐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创意之音乐改作著作。但为适合乐器演奏所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创作不属之。
- 十四、录音著作:指声音首次直接附著于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 十五、电影著作:指有系统之声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于电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 十六、录影著作:指有系统之声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于录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 十七、摄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实体物拍摄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摄影为再拍摄者不属之。
- 十八、演讲、演奏、演艺、舞蹈著作:指以声音或动作之现场表演。
- 十九、电脑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间接使电脑产生一定结果为目的所组成之指令。
- 二十、地图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项之平面图或立体图及其图集。
-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指器械结构或分解图、电路图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及其图集著作,附有说明文字者亦同。但制造、操作、营造之手册或说明书不属之。
- 二十二、制版权:指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经制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发行而产生之权利。
- 二十三、重制权:指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如为图形著作,就平面或立体转变成立体或平面者,视同重制。
- 二十四、编辑权: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产生著作之权。
- 二十五、翻译权: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种文字、符号、语言翻译产生著作之权。
- 二十六、出租权:指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为营利而出租之权。
- 二十七、改作权:指变更原著作之表现形态使其内容再现之权。
- 二十八、公开口述权:指将著作内容口述于公众之权。
- 二十九、公开播送权:指用有线电或无线电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影像或声音播送于现场以外公众之权。
- 三十、公开上映权:指用单一或多数视听机、其他机械装置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影像再现于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公众之权。
- 三十一、公开演奏权:指用乐器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声音再现于现场公众之权。
- 三十二、公开展示权:指将著作原件或其复制物展示于公众之权。
- 前项第三十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指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第四条
- 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
- 一、文字著述。
- 二、语言著述。
- 三、文字著述之翻译。
- 四、语言著述之翻译。
- 五、编辑著述。
- 六、美术著作。
- 七、图形著作。
- 八、音乐著作。
- 九、电影著作。
- 十、录音著作。
- 十一、录影著作。
- 十二、摄影著作。
- 十三、演讲、演奏、演艺、舞蹈著作。
- 十四、电脑程式著作。
- 十五、地图著作。
- 十六、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
- 十七、其他著作。
- 前项著作之著作权人,依著作性质,除得专有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编辑、翻译、出租等权利外,并得专有改作之权。
第五条
- 左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令及公文书。
- 二、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时历。
- 三、单纯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
- 四、各类考试试题。
第六条
- 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著作,得申请著作权注册。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适用之:
- 一、不合法本法规定者。
- 二、依法应受审查而未经该管机关审查核准者。
- 三、经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 著作权经注册者,应发给执照。
- 著作权经注册后,发现有第一项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注册。
第七条
- 著作权得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 著作权让与之范围,依双方约定;其约定不明者,推定由让与人享有。
第二章 著作权之归属及限制
编辑第八条
- 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 数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条规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继承人继续享有其应有之权利。
- 前项继承人得继续享有其权利,至著作人中最后死亡者死亡后三十年。
第十条
- 出资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人享有之。但当事人间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 著作权自始依法归机关、学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团体享有者,其期间为三十年。
第十二条
- 编辑、电影、录音、录影、摄影及电脑程式著作,其著作权期间为三十年。
- 刊入或附属于著作之电影、录音、录影、摄影,为该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权归该著作之著作权人享有。在该著作之著作权期间未届满前,继续存在。
第十三条
- 文字著述之翻译,其著作权期间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译。语言著作以文字翻译者亦同。
- 翻译本国人之著作,应取得原著之著作权人同意。
- 文字著述之翻译,除原著与译著之著作权属于同一人或经原著之著作权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译文与原文并列。
- 原著中之一般附图、图例及摄影,为阐释原著所必须者,得转载于翻译著作中,但图片及其有关之文字说明,除通用之符号、名词外,均应翻译。
第十四条
- 终身享有之著作权,经转让或继承者,由受让人或继承人自受让或继承之日起,继续享有三十年。非终身享有之著作权,经转让或继承者,由受让人或继承人继续享足其賸馀之期间。
- 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权转让与合著人者,受让部分之著作权期间与其自著部分应享之期间同。
第十五条
- 著作权之期间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详者,依该著作最初发行之日起算。
- 著作经增订而新增部分性质上可以分割者,该部分视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系修订者,视为原著作之一部。
第十六条
- 著作权之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非经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著作权注册:
- 一、于中华民国境内首次发行者。
- 二、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
- 前项注册之著作权,著作权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权利。但不包括专创性之音乐、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或美术著作专集以外之翻译。
- 前项著作权人为未经认许成立之外国法人,对于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但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
第十八条
- 演讲、演奏、演艺或舞蹈,非经著作权人或著作有关之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笔录、录音、录影或摄影。但新闻报导或专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之著作,经注明不许转载者,不得转载或播送。未经注明不许转载者,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电视台播送。但应注明或播送其出处。如为具名之著作,并应注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
- 前项著作,非著作权人不得另行编印单行版本。但经著作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 音乐著作,其著作权人自行或供人录制商用视听著作,自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起满二年者,他人得以书面载明使用方法及报酬请求使用其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 前项请求,著作权人应于一个月内表示同意或进行协议;逾期未予同意或协议不成立,当事人之一方得申请主管机关依规定报酬率裁决应给之报酬后,由请求人录制。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 音乐著作权人及利用音乐著作之人为保障并调和其权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团体,受主管机关监督与辅导,办理音乐著作之录制使用及使用报酬之收取与分配等有关事项。其监督与辅导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未发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二十三条
- 著作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间视同届满:
- 一、著作权人死亡无继承人者。
- 二、著作权人为法人或团体,于解散后,其著作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第二十四条
- 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经制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发行并依法注册者,由制版人享有制版权十年。
- 前项之著作为电影,经制版人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发给准演执照并依法注册者,由制版人享有制版权四年。
- 制版权之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准用本法关于著作权之有关规定。
第三章 著作权之侵害
编辑第二十五条
- 受让或继承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作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但经原著作人同意或本于其遗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 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视为公共所有。但不问何人不得将其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
第二十七条
- 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义发行。
第二十八条
- 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者,视为侵害著作权:
- 一、用原著作名称继续著作者。
- 二、选辑他人著作或录原著作加以评注、索引、增补或附录者。
- 三、就他人著作之练习问题发行解答书者。
- 四、重制他人之著作者。
- 五、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 六、用文字、图解、图画、录音、录影、摄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 七、就他人平面或立体图形仿制、重制为立体或平面著作者。
- 八、出版人出版著作权人之著作,未依约定办理致损害著作权人之利益者。
- 前项第三款所称他人著作为教育部审定之教科书者,并应得教育部之许可。
- 已取得合法著作复制物之所有权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该复制物。
第二十九条
- 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 一、节选他人著作,以编辑教育部审定之教科书者。
- 二、以节录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参证注释者。
- 三、为学术研究复制他人著作,专供自己使用者。
- 电脑程式合法持有人为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备用存档需要而复制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但经修改或复制之程式,限于该持有人自行使用。
第三十条
- 已发行之著作,得为盲人以点字重制之。
- 经政府许可以增进盲人福利为目的之机构,得录音已发行之著作专供盲人使用。
第三十一条
- 政府办理之各种考试、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入学考试,得重制或节录已发行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
第三十二条
-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于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 一、应阅览人之要求,供个人之研究,影印已发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载于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为限。
-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
- 三、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
-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重制,以该著作绝版或无法购得者为限。
第三十三条
- 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著作权者,除依本法请求处罚外,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损害时,并得请求赔偿;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权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 前项损害赔偿额,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与被害人所受损失推定外,不得低于各该被侵害著作实际零售价格之五百倍,无零售价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节酌情定其赔偿额。
- 侵害他人著作权,被害人得于法院判决确定后,将判决书一部或全部登报公告,其费用由侵害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 著作权之共有人于著作权受侵害时,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所受之损害。
第三十五条
- 省(市)、县(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对侵害他人业经著作权注册之著作,经告诉、告发者,得扣押其侵害物,依法移送侦办。
第三十六条
- 以发售为目的输入或输出侵害他人业经著作权注册之著作,应予禁止;必要时得没入其侵害物。
第三十七条
- 著作权或制版权注册之申请有虚伪情事者,应不予注册;于注册后始发现者,应撤销其注册。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八条
- 擅自重制他人之著作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代为重制者亦同。
- 销售、出租或意图销售、出租而陈列、持有前项著作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意图营利而交付前项著作者亦同。
第三十九条
- 仿制他人著作或以仿制以外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代为制作者亦同。
- 销售、出租或意图销售、出租而陈列、持有前项著作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意图营利而交付前项著作者亦同。
第四十条
- 以犯前二条之罪之一为常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一条
-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之规定者,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二条
- 擅自复制业经制版权注册之制版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三条
- 违反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四条
- 违反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五条
- 未经注册之著作或制版物刊有业经注册或其他同义字样者,除由主管机关禁止销售外,科八千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六条
- 依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处罚者,其重制物、仿制物、复制物、供犯罪所用之机具、制版、底片、模型等没收之。
第四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四十三条之罪而著作人或被冒用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五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刑。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九条
- 依本法申请注册,应缴纳规费,其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 著作权之争议,得由当事人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之。其争议调解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之一
- 著作已完成注册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间计算其著作权期间。
- 完成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经注册取得著作权之著作,其发行未满二十年者,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适用本法之规定。但侵害行为之赔偿及处罚,须该行为发生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适用本法。
-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订之著作,依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间,其著作权仍在存续中者,适用本法规定。但侵害行为之赔偿及处罚,须该行为发生于本法增订该著作后,始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