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 (民国82年)

著作权法 (民国81年6月立法7月公布) 著作权法
立法于民国82年4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2年(1993年)4月22日
中华民国82年(1993年)4月24日
公布于民国82年4月24日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1841 号令
著作权法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

中华民国4年11月7日参议院议决,大总统申令法律第八号公布45条

中华民国 17 年 5 月 14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1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国民政府第212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33 年 4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瑜文字第251号训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0至3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3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0、31、32、33、34条条文
中华民国 53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5, 26, 33至35, 37至40条
增订第22, 31, 32, 36, 41条原第22条至第29条递改为第23条至第30条,原第30条至第32条递改为第33条至第35条,原第33条至第36条递改为第37条至第40条,原第37条递改为第42条
中华民国 53 年 7 月 10 日公布4.总统令增订第 22、31、32、36、41 条条文;原第 22~29 条递改为第 23~30 条,原 30~32 条递改为第 33~35 条,原第 33~36 条递改为第 37~40 条,原第 37 条递改为第 42 条;并修正第 25、26、33、35、37~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7 月 10 日公布5.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331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28, 39条
增订第50之1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6.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7 号令增订公布第 50-1 条条文;并修正公布第 3、28、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17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80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19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6 日公布8.总统(81)华统(一)义字第 3285 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87条
增订第87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24 日公布9.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1841 号令修正公布第 87 条,并增订第 8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17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126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条之三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签署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个别关税领域加入马拉喀什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议定书,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2, 34, 37, 71, 81, 82, 90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布11.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951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37、71、81、82、9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 3, 7之1, 22, 24, 26, 29, 37, 49, 50, 53, 56, 56之1, 60, 61, 63, 65, 69, 79, 82, 87, 88, 91至95, 98, 100至102, 105, 106, 106之2, 106之3, 111, 113, 115之1, 115之2, 117条
增订第26之1, 28之1, 59之1, 80之1, 82之1至82之4, 90之3, 91之1, 96之1, 96之2, 98之1条
增订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2700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7-1、22、24、26、29、37、49、50、53、56、56-1 、60、61、63、65、69、79、82 、87、88、91~95、98、100~102、 105、106、106-2、106-3、111、113、115-1、 115-2、117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名、80-1、 82-1~ 82-4 、90-3、91-1、96-1、96-2、9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24 日 修正第3, 22, 26, 82, 87, 90之1, 90之3, 91, 91之1, 92, 93, 96之1条
增订第80之2条
修正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8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2、26、82、87、90-1、90-3、91、91-1、92、93、96-1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并增订第 8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98, 99至102, 117条
删除第94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98、99~102、117 条条文;删除第 94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87, 93条
增订第97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条条文;并增订第 9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3条
增订第90之4至90之12条
增订第6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6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并增订第 90-4~90-12 条条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30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37, 81, 82条
修正第5章章名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9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81、82 条条文及第五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3, 65, 80之2, 87, 87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9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65、80-2、87、8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9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9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87, 9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43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5 日 删除第98, 98之1条
修正第91, 91之1, 100, 117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37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91-1、100、117 条条文;删除第 98、98-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46之1条
修正第46, 47, 48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49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47、48 条条文;增订第 46-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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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内政部得设著作权局,执行著作权行政事务;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数人之场所之人,亦属之。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十、公开展示:指向公众展示著作原件。
  十一、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十二、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十三、发行:指权利人重制并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十四、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第四条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定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第二章 著作及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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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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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法所称著作,例示如左:
  一、语文著作。
  二、音乐著作。
  三、戏剧、舞蹈著作。
  四、美术著作。
  五、摄影著作。
  六、图形著作。
  七、视听著作。
  八、录音著作。
  九、建筑著作。
  十、电脑程式著作。
  前项各款著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七条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


第九条

  左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

第二节 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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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发行之重制物上,或将著作公开发表时,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众所周知之别名者,推定为该著作之著作人。
  前项规定,于著作发行日期、地点之推定,准用之。


第十一条

  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划下,完成其职务上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受聘人在出资人之企划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或其代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第三章 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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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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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


第十四条

  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于著作财产权人之推定,准用之。

第二节 著作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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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二、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公开展示者。
  三、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四、视听著作之制作人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利用该视听著作而公开发表者。


第十六条

  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权利。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称。但著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第十七条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内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权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依第四十七条规定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范围内所为之节录、用字、用语之变更或其他非实质内容之改变。
  二、为使电脑程式著作,适用特定之电脑,或改正电脑程式设计明显而无法达成原来著作目的之错误,所为必要之改变。
  三、建筑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缮或改塑。
  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质、利用目的及方法所为必要而非实质内容之改变。


第十八条

  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他情事可认为不违反该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构成侵害。


第十九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未公开发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二十一条

  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

第三节 著作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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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著作财产权之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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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著作人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


第二十四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


第二十五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


第二十六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


第二十七条

  著作人专有对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公开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权利。


第二十八条

  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

第二款 著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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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著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第三十一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


第三十二条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一、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
  二、于前项期间内,依第七十四条规定为著作人本名之登记者。


第三十三条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条

  摄影、视听、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著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独立成一著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于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

第三款 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及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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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著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
  各类著作财产权之让与价格及使用报酬,不得低于主管机关公告之标准。主管机关每年应依国民所得额之成长幅度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第三十八条

  视听著作之制作人所为之重制、公开播送、公开上映、附加字幕或变换配音,得不经著作人之同意。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以著作财产权为质权之标的物者,除设定时另有约定外,著作财产权人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


第四十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非经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依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对于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前五项之规定,于因其他关系成立之共有著作财产权,准用之。


第四十一条

  著作人投稿于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其著作者,除另有约定外,推定著作人仅授与刊载或公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著作人之其他权利不生影响。


第四十二条

  著作财产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于存续期间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财产权人死亡,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国库者。
  二、著作财产权人为法人,于其消灭后,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第四十三条

  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四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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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立法或行政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但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或系电脑程式著作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专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十六条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十七条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或将其揭载于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书或教师手册中。但依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公开播送或揭载之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三、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第四十九条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第五十条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得由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电台或电视电台公开播送。


第五十一条

  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五十二条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五十三条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盲人以点字重制之。
  以增进盲人福利为目的,经主管机关许可之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电脑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盲人使用。


第五十四条

  政府、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办理之各种考试,得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但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如为试题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五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公益性之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情形,利用人应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广播电台或电视电台,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设备录音或录影该著作。但以其播送业经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合于本法规定者为限。
  前项录制物之使用次数及保存期间,依当事人之约定。


第五十七条

  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原件所有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得公开展示其原件。
  前项公开展示之人,为向参观人解说其著作,得于说明书内重制其著作。


第五十八条

  于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展示之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除左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三、为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四、以贩卖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第五十九条

  合法电脑程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备用存档之需要重制其程式。但限于该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项所有人因灭失以外之事由,丧失原重制物之所有权者,除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外,应将其修改或重制之程式销毁之。


第六十条

  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


第六十一条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电台或电视电台公开播送。但经注明不许转载或公开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条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第六十三条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第六十四条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六十五条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以为判断之标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第六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不生影响。

第五款 著作利用之强制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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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著作首次发行满一年,在大陆地区以外任何地区无中文翻译本发行或其发行中文翻译本已绝版者,欲翻译之人,为教学、研究或调查之目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翻译并以印刷或类似之重制方式发行之:
  一、已尽相当努力,无法联络著作财产权人致不能取得授权者。
  二、曾要求著作财产权人授权而无法达成协议者。
  前项申请,主管机关应于提出申请九个月后始予许可;于九个月期间内,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以通常合理价格发行中文翻译本或原著作人将其著作重制物自流通中全部收回者,主管机关应不许可。


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或电视电台为专门使用于教育之目的或对特定行业专家传播技术或科学研究之结果者,就其依前条规定所为之翻译,得以录音、录影之方式公开播送并得授权其他广播电台或电视电台以同一目的公开播送之。
  前项翻译,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之。
  广播电台或电视电台就为教育活动所发行之视听著作内容予以翻译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六十九条

  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公开发行满二年,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之人,有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第七十条

  依前三条规定利用著作者,不得将其翻译物或录音著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


第七十一条

  依第六十七条或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一、未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
  二、强制授权许可后,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


第七十二条

  依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终止其许可:
  一、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以通常合理之价格发行中文翻译本且其内容与依强制授权许可发行之中文翻译本内容大体相同。
  二、原著作人将其著作重制物自流通中全部收回。
  前项强制授权许可终止前,申请人已完成之重制物,得继续销售。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之申请许可强制授权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节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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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条规定之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著作人登记。
  著作财产权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其著作财产权、著作之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


第七十五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著作财产权之让与、专属授权或处分之限制。
  二、以著作财产权为标的物之质权之设定、让与、变更、消灭或处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财产权或担保债权之消灭而质权消灭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六条

  主管机关应备置登记簿,记载前二条所为之登记事项,并刊登政府公报公告之。
  前项登记簿,任何人均得申请查阅或请求发给誊本。


第七十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受理登记:
  一、申请登记之标的不属本法规定之著作者。
  二、依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登记著作财产权,而其著作财产权已消灭者。
  三、著作依法应受审查,而未经该管机关审查核准者。
  四、著作经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五、申请登记之事项虚伪者。


第七十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原申请人申请撤销者。

第四章 制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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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中华民国人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术著作原件影印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专有以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
  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第八十条

  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有关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关于著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及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关于著作财产权登记之规定,于制版权准用之。

第五章 著作权仲介团体与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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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著作财产权人为行使权利、收受及分配使用报酬,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组成著作权仲介团体。
  前项团体之许可设立、组织、职权及其监督、辅导,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左列事项:
  一、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最低让与价格或使用报酬之审议。
  二、著作权仲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谘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之案件为限。

第八十三条

  前条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有关争议之调解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六章 权利侵害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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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权利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权利人,为前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八十五条

  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八十六条

  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左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八十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陈列或持有或意图营利而交付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明知系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

第八十七条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前条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一、为供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利用而输入。但为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利用而输入或非以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不在此限。
  二、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利用之。
  三、为供输入者个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属入境人员行李之一部分而输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者。
  四、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于使用或操作货物机器或设备时不得重制。
  五、附属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说明书或操作手册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但以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为主要输入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数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八十八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左列规定择一请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行使权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行使同一权利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八十九条

  被害人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杂志。

第九十条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著作权者,得各依本章之规定,请求救济,并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因其他关系成立之共有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共有人,准用之。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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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擅自重制他人之著作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代为重制者亦同。
  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重制他人著作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二条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著作人格权者。
  二、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条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

第九十四条

  以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或第九十三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五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条规定之制版权者。
  三、以第八十七条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制版权者。

第九十六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者,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七条

  未经登记之制版物,刊有业经登记或其他同义字样者,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八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五条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没收之。

第九十九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五条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百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条之罪,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七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于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第一百零三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侵害他人之著作权或制版权,经告诉、告发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并移送侦办。

第一百零四条

  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权利人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得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作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之赔偿担保,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查扣之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确定判决,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者,由海关予以没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关撤销查扣外,申请人并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损害:
  一、查扣之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
  二、申请人于海关受理查扣之日起七日内未起诉者。
  三、申请人于海关受理查扣后申请撤销查扣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保证金:
  一、提供保证金之原因消灭者。
  二、撤销查扣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被查扣人就第一项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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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依本法申请著作权或制版权登记者,应缴纳申请费、登记费及公告费。
  依本法申请强制授权、调解、查阅登记簿或请求发给誊本者,应缴纳申请费。
  前二项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

  著作合于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条之一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著作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而未经注册取得著作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规定:
  一、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发行未满二十年,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
  二、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增订之著作,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
  三、于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完成者。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增订之著作,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第十条及第十四条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册之著作,不适用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译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护之外国人著作,如未经其著作权人同意者,于本法修正施行后,除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者外,不得再重制。
  前项翻译之重制物,本法修正施行满二年后,不得再行销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享有之制版权,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制版权未消灭者,适用第四章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著作权及制版权侵害之认定及救济,适用行为时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国与外国之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著作权之协议,经行政院核准者,视为第四条所称协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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