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师法 (民国103年)

药师法 (民国102年) 药师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6月27日(非现行条文)
2014年6月27日
2014年7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7月1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05331号令
药师法 (民国107年)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15 日 制定37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20, 2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0、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前[药剂师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条及名称
(原名称:药剂师法;新名称:药师法)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15, 40, 4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4.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40、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7, 40条
增订第34之1, 41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6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40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1、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5至10, 12, 15, 19, 21至25, 27, 31至33, 35至42条
增订第20之1, 21之1, 21之2, 41之2, 41之3条
删除第2, 26, 3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0、12、15、19、21~25、27、31~33、35~42 条条文;增订第 20-1、21-1、21-2、41-2、41-3 条条文;并删除第 2、26、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9, 4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43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三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46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82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7 月 1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05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8, 3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7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1之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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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得充药师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经药师考试及格者,得充药师。

第二条 (得应药师考试之资格)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得应药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药学系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于专科学校药学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第三条 (卫生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得请领药师证书资格)

  经药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药师证书。

第五条 (请领药师证书程序)

  2请领药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非领有药师证书者,不得使用药师名称。

第六条 (药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药师;其已充药师者,撤销或废止其药师证书:
  一、曾犯肃清烟毒条例或管制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依本法受废止证书之处分者。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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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执业执照的申请)

  药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药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前项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药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禁给执业执照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药师证书者。
  二、经撤销或废止药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鉴定。

第九条 (强制加入公会原则)

  药师非加入所在地药师公会,不得执业。
  药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条 (报告义务)

  药师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之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药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药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之主管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执业处所之相关规定)

  药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依法规定之执业处所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于医疗机构、药局执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事先报准,得于执业处所外执行业务:
  一、药瘾治疗或传染病防治服务。
  二、义诊或巡回医疗服务。
  三、药事照护相关业务。
  四、于矫正机关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无药事人员执业之偏远地区,执行调剂业务。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公益或紧急需要。
  前项但书执行业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不得拒绝调剂义务)

  药师执行调剂业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调剂。
  药局标示为日夜调剂者,其药师应日夜为之。

第十三条 (真实义务)

  药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四条 (保密义务)

  药师对于因业务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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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药师业务)

  药师业务如下:
  一、药品贩卖或管理。
  二、药品调剂。
  三、药品鉴定。
  四、药品制造之监制。
  五、药品储备、供应及分装之监督。
  六、含药化妆品制造之监制。
  七、依法律应由药师执行之业务。
  八、药事照护相关业务。
  中药制剂之制造、供应及调剂,除依药事法有关规定办理外,亦得经由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之药师为之;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药师得贩卖或管理一定等级之医疗器材。
  前项所称一定等级之医疗器材之范围及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受理处方之注意义务)

  药师受理处方,应注意处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别、年龄、药名、剂量、用法、医师署名或盖章等项;如有可疑之点,应询明原处方医师确认后方得调剂。

第十七条 (处方严格遵守义务)

  药师调剂,应按照处方,不得错误,如药品未备或缺乏时,应通知原处方医师,请其更换,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药。

第十八条 (调剂次数限制与保持义务)

  药师对于医师所开处方,祇许调剂一次,其处方笺应于调剂后签名盖章,添记调剂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剧药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询问或请医师更换之情事,并应予注明。

第十九条 (药剂容器或包装应载明事项)

  药师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包装上记明下列各项:
  一、病人姓名、性别。
  二、药品名称、剂量、数量、用法。
  三、作用或适应症。
  四、警语或副作用。
  五、药局地点、名称及调剂者姓名。
  六、调剂年、月、日。

第二十条 (亲自主持义务)

  药师应亲自主持其所经营之药局业务,受理医师处方或依中华药典、国民处方选辑之处方调剂。

第二十条之一 (经营药局之药师资格)

  负责主持经营药局之药师,应具备二年以上实际调剂执业经验,始得提供药品调剂服务。
  医疗机构聘药师提供药事服务者,其药师至少应有一人具备二年以上实际调剂执业经验,始得提供药品调剂服务。

第四章 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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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停业处分事由)

  药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药师公会或主管机关移付惩戒:
  一、药师未亲自执业而将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业务上重大或重复发生过失行为。
  三、明知为伪药或禁药而贩卖者。
  四、利用业务机会之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
  五、藉其药事专业身分为产品代言,而背书、影射产品具夸大不实之效能,致有误导消费者误信广告内容而购买之虞者。
  六、违反药学伦理规范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业务上不正当行为。

第二十一条之一 (药师惩戒之方式)

  药师惩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额外之一定时数继续教育或临床进修。
  三、限制执业范围或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废止执业执照。
  五、废止药师证书。
  前项各款惩戒方式,其性质不相抵触者,得合并为一惩戒处分。

第二十一条之二 (药师惩戒委员会之权能)

  药师移付惩戒事件,由药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药师惩戒委员会应将移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药师,并限其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于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未依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者,药师惩戒委员会得迳行决议。
  被惩戒人对于药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翌日起二十日内,向药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药师惩戒委员会、药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送由该管主管机关执行之。
  药师惩戒委员会、药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药学、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药师惩戒委员会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药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其设置、组织、会议、惩戒与复审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罚锾事由与撤销执照事由)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其再次违反或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执业执照;必要时,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药师证书。
  药师公会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罚锾事由)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一条或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罚锾事由)

  未取得药师资格擅自执行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药师业务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五条 (处罚罚锾机关)

  本法所定警告、罚锾、停业、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废止药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二十六条

  (删除)

第五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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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药师公会种类)

  药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药师公会之区域与数量)

  药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但于行政区域调整变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直辖市及县︵市︶公会之发起组织)

  直辖市及县(市)药师公会以在该辖区域内药师九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三十条

  (删除)

第三十一条 (全国药师公会联合会之发起组织)

  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药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三十二条

  各级药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三十三条 (理监事之选举与名额)

  各级药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药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药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三、各级药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四、各级药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药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三十四条 (理、监事任期)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四条之一 (上级公会理监事之当选及会员代表之选派)

  上级药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药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
  下级药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药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限于下级药师公会之理事、监事。

第三十五条 (会员大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之召开)

  药师公会每年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药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例选定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三十六条 (章程表册之立案与备查)

  药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七条 (章程应记载事项)

  各级药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缴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违法决议之撤销)

  直辖市、县(市)药师公会对上级药师公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各级药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上级药师公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三十九条 (会员之处分与除名程序)

  药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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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药剂生资格与管理办法)

  依药事法所定之药剂生,其资格、执业、组织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药剂生违反依前项规定所定办法者,依各该处罚药师规定之方式及额度处罚之。

第四十一条 (中药事宜之管理)

  中药之贩卖、监制及调剂,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药事法有关规定,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四十一条之一 (证照费)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之二 (完成改组、解散之时间)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国药师公会联合会及省药师公会,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或办理解散。

第四十一条之三 (外国人及华侨应考执业等规定)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药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药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药师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药事及医疗之相关法令及药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四十二条 (施行细则订定机关)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条条文,自公布后三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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