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81年)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68年)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1年10月30日(现行条文)
1992年10月30日
1992年1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81年11月23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659 号令
有效期:民国81年(1992年)11月25日至今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20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3 日公布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9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7 日公布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768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23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65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原子能法第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监督之责)

  本会对于公私立原子能教学、研究及应用机构,有监督之责。

第三条 (各处之设置)

  本会设左列各处:
  一、综合计画处。
  二、核能管制处。
  三、辐射防护处。
  四、核能技术处。
  五、秘书处。

第四条 (综合计画处职掌)

  综合计画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原子能科学与技术研究发展政策、方案及计画之研拟、规划、推动及管制考核事项。
  二、原子能研究与应用机构设置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三、国内外有关原子能科学机构之合作及连系事项。
  四、核子保防业务之连系、执行、监督及核拟事项。
  五、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人才之储备与出国进修之选送及统筹事项。
  六、原子能科学教育辅导与发展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七、核子事故应变计画之策画及执行事项。
  八、原子能资料之搜集、分析,及统筹电脑资讯业务之规划、推行等事项。
  九、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专利权之让与及合作事项。
  十、核子事故之评估、赔偿与保险等有关事项。
  十一、原子能刊物之编译及出版发行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综合计画事项。

第五条 (核能管制处职掌)

  核能管制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核子反应器设置、废弃、转让、拆卸之审查及监督事项。
  二、核子反应器厂址选择之安全审查事项。
  三、核子反应器设计、建造、运输、运转与维护之管制及视察事项。
  四、核子反应器设计、建造及运输安全分析之审查事项。
  五、核子反应器执照之核发事项。
  六、核子反应器设计修改、设备变更及运转规范修正之审查事项。
  七、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执照之核发事项。
  八、核子反应器更换燃料安全分析之审查事项。
  九、核子反应器除役之审查、管制及监督事项。
  十、核子燃料执照之核发事项。
  十一、核子燃料生产设施设置、废弃、转让、拆卸之审查及监督事项。
  十二、核子燃料使用之管制事项。
  十三、其他有关核能管制事项。

第六条 (辐射防护处职掌)

  辐射防护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核子反应器辐射防护及环境辐射之管制事项。
  二、放射性废料贮存、处置场所辐射防护及环境辐射之管制事项。
  三、核子事故紧急辐射侦测之评估及督导事项。
  四、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暨操作人员有关执照之核发事项。
  五、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管制事项。
  六、游离辐射场所及环境辐射之稽查事项。
  七、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之管制事项。
  八、辐射安全评估报告之审查事项。
  九、辐射安全管制规范之研订事项。
  十、辐射防护人员之认可事项。
  十一、辐射侦检文件之核发事项。
  十二、全国辐射背景及辐射剂量之管制检查事项。
  十三、放射线从业人员辐射防护能力鉴定及管制事项。
  十四、其他有关辐射安全事项。

第七条 (核能技术处职掌)

  核能技术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核子反应器异常事件之调查及评估事项。
  二、核子反应器运转数据之分析及评估事项。
  三、核子设施相关技术研究发展之规划事项。
  四、游离辐射应用技术研究发展之规划事项。
  五、核能法规及技术准则之研定事项。
  六、核子事故处理技术之研究事项。
  七、核子反应器及辐射防护安全资料之搜集分析事项。
  八、其他有关核能技术研究发展之规划事项。

第八条 (秘书处职掌)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文书之收发、分配、撰拟、缮校、稽催、查询及档案管理事项。
  二、本会委员会议、业务及主管会报等议事事项。
  三、印信典守事项。
  四、财产、物品之采购、保管及维护事项。
  五、行政业务研考事项。
  六、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七、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八、其他事务管理及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九条 (委员之设置)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其中二人得为聘用外,馀由行政院就有关机关人员或学者、专家分别派兼或聘兼之。

第十条 (会议)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均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会议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前项会议事项与其他机关有关时,得请其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 (编制)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二人至四人,参事一人至三人,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研究员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技正四十六人至六十二人,秘书三人至五人,副研究员五人至九人,编译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三十一人,秘书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研究员四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中十五人得由技正兼任;专员六人至八人,分析师一人或二人,管理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四十四人至六十二人,科员十四人至二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三十一人,科员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一人,技佐五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六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雇员六人至八人。

第十二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会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职系之准用)

  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五条 (核能研究所等机构之设立)

  本会因应业务需要,得设核能研究所放射性物料管理局辐射侦测中心及原子能专业训练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条 (得报请驻外办事)

  本会为联系国际核能组织,促进对外核能合作关系,得视实际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准后,派员驻国外办事。

第十七条 (得设临时专案小组)

  本会为处理特定事务,得设临时专案小组;所需办事人员,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十八条 (顾问与谘询委员之遴聘)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遴聘学者、专家为顾问或谘询委员,均为无给职;其遴聘及集会办法另定之。

第十九条 (会议规则办事细则之拟订)

  本会会议规则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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