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81年)
← |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68年) |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1年10月30日(现行条文) 1992年10月30日 1992年1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81年11月23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659 号令 有效期:民国81年(1992年)11月25日至今 |
|
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条例依原子能法第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监督之责)
- 本会对于公私立原子能教学、研究及应用机构,有监督之责。
第三条 (各处之设置)
- 本会设左列各处:
- 一、综合计画处。
- 二、核能管制处。
- 三、辐射防护处。
- 四、核能技术处。
- 五、秘书处。
第四条 (综合计画处职掌)
- 综合计画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原子能科学与技术研究发展政策、方案及计画之研拟、规划、推动及管制考核事项。
- 二、原子能研究与应用机构设置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 三、国内外有关原子能科学机构之合作及连系事项。
- 四、核子保防业务之连系、执行、监督及核拟事项。
- 五、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人才之储备与出国进修之选送及统筹事项。
- 六、原子能科学教育辅导与发展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 七、核子事故应变计画之策画及执行事项。
- 八、原子能资料之搜集、分析,及统筹电脑资讯业务之规划、推行等事项。
- 九、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专利权之让与及合作事项。
- 十、核子事故之评估、赔偿与保险等有关事项。
- 十一、原子能刊物之编译及出版发行事项。
- 十二、其他有关综合计画事项。
第五条 (核能管制处职掌)
- 核能管制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核子反应器设置、废弃、转让、拆卸之审查及监督事项。
- 二、核子反应器厂址选择之安全审查事项。
- 三、核子反应器设计、建造、运输、运转与维护之管制及视察事项。
- 四、核子反应器设计、建造及运输安全分析之审查事项。
- 五、核子反应器执照之核发事项。
- 六、核子反应器设计修改、设备变更及运转规范修正之审查事项。
- 七、核子反应器运转人员执照之核发事项。
- 八、核子反应器更换燃料安全分析之审查事项。
- 九、核子反应器除役之审查、管制及监督事项。
- 十、核子燃料执照之核发事项。
- 十一、核子燃料生产设施设置、废弃、转让、拆卸之审查及监督事项。
- 十二、核子燃料使用之管制事项。
- 十三、其他有关核能管制事项。
第六条 (辐射防护处职掌)
- 辐射防护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核子反应器辐射防护及环境辐射之管制事项。
- 二、放射性废料贮存、处置场所辐射防护及环境辐射之管制事项。
- 三、核子事故紧急辐射侦测之评估及督导事项。
- 四、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暨操作人员有关执照之核发事项。
- 五、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管制事项。
- 六、游离辐射场所及环境辐射之稽查事项。
- 七、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之管制事项。
- 八、辐射安全评估报告之审查事项。
- 九、辐射安全管制规范之研订事项。
- 十、辐射防护人员之认可事项。
- 十一、辐射侦检文件之核发事项。
- 十二、全国辐射背景及辐射剂量之管制检查事项。
- 十三、放射线从业人员辐射防护能力鉴定及管制事项。
- 十四、其他有关辐射安全事项。
第七条 (核能技术处职掌)
- 核能技术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核子反应器异常事件之调查及评估事项。
- 二、核子反应器运转数据之分析及评估事项。
- 三、核子设施相关技术研究发展之规划事项。
- 四、游离辐射应用技术研究发展之规划事项。
- 五、核能法规及技术准则之研定事项。
- 六、核子事故处理技术之研究事项。
- 七、核子反应器及辐射防护安全资料之搜集分析事项。
- 八、其他有关核能技术研究发展之规划事项。
第八条 (秘书处职掌)
-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文书之收发、分配、撰拟、缮校、稽催、查询及档案管理事项。
- 二、本会委员会议、业务及主管会报等议事事项。
- 三、印信典守事项。
- 四、财产、物品之采购、保管及维护事项。
- 五、行政业务研考事项。
- 六、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 七、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 八、其他事务管理及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九条 (委员之设置)
-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
-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其中二人得为聘用外,馀由行政院就有关机关人员或学者、专家分别派兼或聘兼之。
第十条 (会议)
-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均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会议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 前项会议事项与其他机关有关时,得请其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 (编制)
-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二人至四人,参事一人至三人,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研究员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技正四十六人至六十二人,秘书三人至五人,副研究员五人至九人,编译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三十一人,秘书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研究员四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中十五人得由技正兼任;专员六人至八人,分析师一人或二人,管理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四十四人至六十二人,科员十四人至二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三十一人,科员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一人,技佐五人至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六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五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雇员六人至八人。
第十二条 (人事室之设置)
-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会计室之设置)
- 本会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职系之准用)
- 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五条 (核能研究所等机构之设立)
第十六条 (得报请驻外办事)
- 本会为联系国际核能组织,促进对外核能合作关系,得视实际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准后,派员驻国外办事。
第十七条 (得设临时专案小组)
- 本会为处理特定事务,得设临时专案小组;所需办事人员,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十八条 (顾问与谘询委员之遴聘)
-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遴聘学者、专家为顾问或谘询委员,均为无给职;其遴聘及集会办法另定之。
第十九条 (会议规则办事细则之拟订)
第二十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