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81年)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68年)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81年10月30日(現行條文)
1992年10月30日
1992年11月23日
公布於民國81年11月23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659 號令
有效期:民國81年(1992年)11月25日至今

中華民國 59 年 11 月 20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3 日公布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9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7 日公布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376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23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65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原子能法第三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監督之責)

  本會對於公私立原子能教學、研究及應用機構,有監督之責。

第三條 (各處之設置)

  本會設左列各處:
  一、綜合計畫處。
  二、核能管制處。
  三、輻射防護處。
  四、核能技術處。
  五、秘書處。

第四條 (綜合計畫處職掌)

  綜合計畫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政策、方案及計畫之研擬、規劃、推動及管制考核事項。
  二、原子能研究與應用機構設置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三、國內外有關原子能科學機構之合作及連繫事項。
  四、核子保防業務之連繫、執行、監督及核擬事項。
  五、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人才之儲備與出國進修之選送及統籌事項。
  六、原子能科學教育輔導與發展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七、核子事故應變計畫之策畫及執行事項。
  八、原子能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統籌電腦資訊業務之規劃、推行等事項。
  九、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專利權之讓與及合作事項。
  十、核子事故之評估、賠償與保險等有關事項。
  十一、原子能刊物之編譯及出版發行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綜合計畫事項。

第五條 (核能管制處職掌)

  核能管制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設置、廢棄、轉讓、拆卸之審查及監督事項。
  二、核子反應器廠址選擇之安全審查事項。
  三、核子反應器設計、建造、運輸、運轉與維護之管制及視察事項。
  四、核子反應器設計、建造及運輸安全分析之審查事項。
  五、核子反應器執照之核發事項。
  六、核子反應器設計修改、設備變更及運轉規範修正之審查事項。
  七、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核發事項。
  八、核子反應器更換燃料安全分析之審查事項。
  九、核子反應器除役之審查、管制及監督事項。
  十、核子燃料執照之核發事項。
  十一、核子燃料生產設施設置、廢棄、轉讓、拆卸之審查及監督事項。
  十二、核子燃料使用之管制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核能管制事項。

第六條 (輻射防護處職掌)

  輻射防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之管制事項。
  二、放射性廢料貯存、處置場所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之管制事項。
  三、核子事故緊急輻射偵測之評估及督導事項。
  四、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暨操作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事項。
  五、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管制事項。
  六、游離輻射場所及環境輻射之稽查事項。
  七、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之管制事項。
  八、輻射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查事項。
  九、輻射安全管制規範之研訂事項。
  十、輻射防護人員之認可事項。
  十一、輻射偵檢文件之核發事項。
  十二、全國輻射背景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檢查事項。
  十三、放射線從業人員輻射防護能力鑑定及管制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輻射安全事項。

第七條 (核能技術處職掌)

  核能技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異常事件之調查及評估事項。
  二、核子反應器運轉數據之分析及評估事項。
  三、核子設施相關技術研究發展之規劃事項。
  四、游離輻射應用技術研究發展之規劃事項。
  五、核能法規及技術準則之研定事項。
  六、核子事故處理技術之研究事項。
  七、核子反應器及輻射防護安全資料之蒐集分析事項。
  八、其他有關核能技術研究發展之規劃事項。

第八條 (秘書處職掌)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文書之收發、分配、撰擬、繕校、稽催、查詢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本會委員會議、業務及主管會報等議事事項。
  三、印信典守事項。
  四、財產、物品之採購、保管及維護事項。
  五、行政業務研考事項。
  六、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七、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其他事務管理及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九條 (委員之設置)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其中二人得為聘用外,餘由行政院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派兼或聘兼之。

第十條 (會議)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事項與其他機關有關時,得請其派員列席。

第十一條 (編制)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至四人,參事一人至三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研究員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四十六人至六十二人,秘書三人至五人,副研究員五人至九人,編譯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十一人,秘書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研究員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十五人得由技正兼任;專員六人至八人,分析師一人或二人,管理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四十四人至六十二人,科員十四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三十一人,科員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技佐五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雇員六人至八人。

第十二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職系之準用)

  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五條 (核能研究所等機構之設立)

  本會因應業務需要,得設核能研究所放射性物料管理局輻射偵測中心及原子能專業訓練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得報請駐外辦事)

  本會為聯繫國際核能組織,促進對外核能合作關係,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後,派員駐國外辦事。

第十七條 (得設臨時專案小組)

  本會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臨時專案小組;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十八條 (顧問與諮詢委員之遴聘)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或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其遴聘及集會辦法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會議規則辦事細則之擬訂)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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