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组织条例

行政院卫生署麻醉药品经理处组织条例 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8年5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5月11日
1999年6月2日
公布于民国88年6月2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90 号令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31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5 年 2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26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前[麻醉药品经理处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10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行政院卫生署麻醉药品经理处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9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4 条(原名称:行政院卫生署麻醉药品经理处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0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1741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管制药品管理政策及法规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管制药品输入、输出、制造、供应、贩卖、购买、使用、调剂、核配之管理及稽核事项。
  三、关于管制药品使用及登记证照之核发及其他登记事项。
  四、关于管制药品品项分级之拟议及相关研究评估事项。
  五、关于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办理管制药品业务之督导事项。
  六、关于管制药品滥用之调查、通报、预警、教育、宣导及谘询事项。
  七、关于管制药品滥用筛检认证体系之规划事项。
  八、关于管制药品滥用之防制及成效评估事项。
  九、关于司法机关解缴具有医药及科学研究用途毒品之验收、处理及核发事项。
  十、其他有关管制药品之管理事项。

第三条 (组之设置及职掌)

  本局设证照管理组、稽核管制组、预警宣导组及筛检认证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议事、研考、财产与物品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正、副局长之设置)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六条 (各级人员之编制)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一人或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技正十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五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十五人至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九人至十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科员十九人至二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三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至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七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政风室之设置)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制药工厂)

  本局设制药工厂,以特种基金运作,办理管制药品之输入、输出、制造、品管、销售、保管及制造方法之研究事项。其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制药工厂厂长、副厂长由本局简任技正兼任;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职系)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

  本局因业务需要,必要时得设分支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三条 (办事细则)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定之。

第十四条 (公布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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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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