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73年)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83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18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56 号令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87年)

中华民国 73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73 年 7 月 20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386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22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56 号令公布增订第 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39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本条例于行政院组织法暨农业部组织法通过生效后失效
中华民国 87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87)台农字第 34867 号令发布前项条文定于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11, 12, 17条
增订第4之1, 12之1, 12之2条
删除第8, 9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7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1、12、17 条条文;增订第 4-1、12-1、12-2 条条文;并删除第 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农字第093000029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条

  行政院为配合国家建设,设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管全国农、林、渔、牧及粮食行政事务。

第二条

  本会对于省(市)政府执行本会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本会就主管事务,对于省(市)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报请行政院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本会设左列各处、室:
  一、企划处。
  二、农粮处。
  三、林业处。
  四、渔业处。
  五、畜牧处。
  六、辅导处。
  七、秘书室。

第五条

  企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农业(包括农、林、渔、牧业,下同)政策、法规之拟订与督导事项。
  二、关于农业施政计画与中、长期发展方案之拟订、策划及督导事项。
  三、关于农业发展研究计画之审核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国内外农业经济资料之搜集及分析事项。
  五、关于农产品国际贸易政策之策划、协调、配合及进口农产品同意事项。
  六、关于农业发展计画、方案及重要业务之追踪考核事项。
  七、其他有关农业企划事项。

第六条

  农粮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农粮产销、科技政策、法规、计画之拟订及督导事项。
  二、关于粮食政策计画之拟订及督导事项。
  三、关于农地政策之研拟及配合事项。
  四、关于农业机械与资材供需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五、关于农粮计画生产与专业区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六、关于农产加工研究与发展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七、关于食品加工厂设备、卫生、技术标准与管理规则之拟议及配合事项。
  八、关于农业技师登记、管理及其团体之指导、监督事项。
  九、关于植物病虫害防治、检疫技术、程序与方法之研议及配合事项。
  十、关于农业公害防治之研究及配合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农粮事项。

第七条

  林业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林业资源开发利用政策、法规之拟订及督导事项。
  二、关于边际土地农业资源利用方案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三、关于林业、水土资源保育利用与科技方案之统筹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森林保育、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之调查、规划及配合事项。
  五、关于水土保持工程方案、投资计画与技术规范之拟订、审核及督导事项。
  六、关于农田水利计画与重要农业工程之研拟、督导及配合事项。
  七、关于农业灾害防治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八、关于保安林编入、解除之审核事项。
  九、关于林业试验研究计画之策划、审核及督导事项。
  十、其他有关林业及水土资源保育事项。

第八条

  渔业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渔业政策、法规、产销计画与科技方案之拟订及督导事项。
  二、关于沿岸渔业资源保育与养殖渔业开发之调查、策划及督导事项。
  三、关于近海、远洋渔业资源调查、开发与渔船、渔具改进、渔船油料资材供需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渔港、船澳与附属公共设施养护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五、关于防治渔业公害之策划、研究事项。
  六、关于水产加工之研究、发展、协调及辅导事项。
  七、关于渔船之登记、发照、检查、管理及督导事项。
  八、关于海外基地渔船作业之辅导及渔民保护事项。
  九、关于国际渔业合作之策划、推动及督导事项。
  十、其他有关渔业事项。

第九条

  畜牧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畜牧政策、法规、产销计画与科技方案之拟订及督导事项。
  二、关于畜牧生产所需种畜、资材规格与品质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三、关于畜牧计画生产与专业区之统筹策划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重要畜牧工程之研拟及配合事项。
  五、关于畜产品试验研究与品质管制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六、关于兽医师之登记、管理及其团体之指导、监督事项。
  七、关于防治牧场产生污染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八、关于动物疾病防治与检疫技术、程序、方法之研议策划、督导及配合事项。
  九、其他有关畜牧及兽医事项。

第十条

  辅导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农业推广政策、法规、计画之拟订、策划及活动督导事项。
  二、关于农业团体之辅导与农渔民团体目的事业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农渔民团体之推广人员与农渔民训练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渔船主要船员训练之策划及辅导事项。
  五、关于农业教育改进之研议及配合事项。
  六、关于农业技术人员之培育、训练事项。
  七、关于农产品运销与交易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八、关于农业金融改进之研议及配合事项。
  九、关于农业保险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十、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之策划、运用、保管及督导事项。
  十一、关于农村福利与农渔民生活改善之策划及配合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农渔民辅导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室掌理机要、议事、文稿审核、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国际农业合作及不属于其他各处、室事项。

第十二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员二人,职位比照第十四职等。
  本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遴聘之,聘期三年,为无给职。

第十三条

  本会委员会议职权如左:
  一、关于农业政策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农业发展计划、方案之审议、考核事项。
  三、关于农业法规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之审核事项。
  五、主任委员或委员提议事项。

第十四条

  本会每月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十五条

  本会主任委员综理会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主任委员襄理会务。

第十六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三人至五人,参事四人,处长六人,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处长得由技监兼任;副处长六人,主任一人,职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副处长由技正兼任;技正一百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五人,秘书三人,科长三十九人,稽核三人,专员十六人至十八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秘书一人,职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四人由技正兼任;技士六十人至七十二人,科员四十七人至五十五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二十二人至四十二人,科员十人至十八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办事员十人至十四人,职位列第三或第四职等,书记十三人至十七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七条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副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八条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九条

  本会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
  统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条

  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职系说明书,就经建行政、农业行政、农业经济、林业行政、地政、水利行政、企业管理、田粮行政、渔业行政、畜牧行政、农业技术、林业技术、水产技术、畜牧技术、兽医、园艺、蚕桑、病虫害、测量、地图绘制、检验、化学、农业化学、一般化学工程、水利工程、一般工程、土木工程、机械工程、建筑工程、卫生工程、一般行政管理、合作行政、社会教育行政、卫生行政、公共卫生、人事行政、法制、议事、公共关系、新闻行政、事务管理、物料管理、一般财务及财务管理、图书管理、文书、编辑、翻译、摄影、放映、打字、会计、统计、审计、稽核、出纳、金融、保险、企划控制、气象、地质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行政院农业发展委员会原以临时机关性质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由考试院以考试方法限期铨定其任用资格。
  前项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报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委员会,聘请专家或学者为委员,均为无给职。
  前项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二十二条之一

  本会得设渔船船员训练中心,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议规则、办事细则由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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