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警察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107年) 警察人员人事条例
立法于民国109年12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25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1901号令
警察人员人事条例 (民国110年)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6 日 制定42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016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22条附表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2.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454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之附表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 11至14, 17, 18, 22, 23, 26, 27, 29至31, 33, 36条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88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14、17、18、22、23、26、27、29~31、33、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9, 10, 16, 21, 3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60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16、21、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6, 20, 31条
增订第37之1, 40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030号令修正公布第 6、20、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7-1、4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35, 36条
增订第35之1, 36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6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前[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2, 5, 6, 13至14之1, 17, 18, 20, 22, 28至31, 33, 37, 39, 40之1, 42条
增订第10之1, 30之1, 35之2, 39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2、5、6、13~14-1、17、18、20、22、28~31、33、37、39、40-1 条条文;增订第 10-1、30-1、35-2、39-1 条条文
(原名称:警察人员管理条例;新名称:警察人员人事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39 条之 1 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22条附表一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1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之附表一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35之1, 36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1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37之2条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3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7-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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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二条及警察法第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警察人员人事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察人员,指依本条例任官、授阶,执行警察任务之人员。

第四条

  警察官、职分立,官受保障,职得调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职。

第五条

  警察官等分为警监、警正、警佐。警监官等分为特、一、二、三、四阶,以特阶为最高阶;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阶,均以第一阶为最高阶。

第六条

  拟任警察官前,其拟任机关、学校应就其个人品德、忠诚、素行经历及身心健康状况实施查核;必要时,得洽请有关机关协助办理。
  前项查核之对象、项目、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警察官于任职前,应注意其智力、体能、学识、经验及领导才能,并考量其对任职之地区、语言、风俗、习惯、民情等适应能力。

第七条

  初任警察官时应宣誓,誓词如左:
  “余誓以至诚,恪遵国家法令,尽忠职守,报效国家;依法执行任务,行使职权;勤谨谦和,为民服务。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罚,谨誓。”

第八条

  警察人员之职称,依各级警察机关组织法规之规定。

第九条

  警察人员由内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辖市政府管理。

第二章 任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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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初任警察官之年龄,不得超过左列规定:
  一、警佐四十岁。
  二、警正四十五岁。
  三、警监五十岁。
  升官等任用者,不受前项限制。

第十条之一

  第六条人员经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服公职依公务人员考绩法受免职处分或依公务员惩戒法受撤职处分或其他违法犯纪行为依法予以免职处分。
  三、曾列警察职权行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治安顾虑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五、依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或通缉中。
  六、曾经中央警察大学、中央警官学校、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台湾警察学校、军事院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七、依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为公务人员。
  于任警察官后发现其于任用时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任用。
  前项撤销任用人员,其任职期间之职务行为、俸给及依第六条第一项查核结果之处理,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警察官之任官资格如左:
  一、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经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条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铨叙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备前项各款资格之一外,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三阶以上,应经警察大学或警官学校毕业或训练合格;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四阶以下,应经警察大学、警官学校、警察专科学校或警察学校毕业或训练合格。

第十二条

  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取得任官资格如左:
  一、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一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阶任官资格。
  二、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二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阶任官资格。
  三、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三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阶任官资格。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四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阶任官资格。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五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阶任官资格。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级考试及格人员,如无相当官阶职务可资任官时,得先以低一官阶任官。

第十三条

  警察人员官阶之晋升,准用公务人员考绩升职等之规定。

第十四条

  警察人员之晋升官等,须经升官等考试及格。
  警察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警正一阶职务,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叙警正一阶本俸最高级,且经晋升警监官等训练合格者,取得升任警监四阶任官资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警正一阶职务满三年。
  二、经警察大学或警官学校四年学制以上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正一阶职务满六年。
  前项警察人员如有特殊情形,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先予调派警监职务,并于一年内补训合格,不受应先经升官等训练,始取得警监任官资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补训,以本条文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后五年内为限。
  前项应予补训人员,如未依规定补训或补训成绩不合格,应予注销警监任官资格,并回任警正职务。
  警察人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现任警佐一阶职务,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叙警佐一阶本俸最高级,且经晋升警正官等训练合格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阶任官资格,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普通考试、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四等考试或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铨定资格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三年。
  二、警察学校或警察专科学校警员班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十年,或警察专科学校专科警员班或警官学校、警察大学专修科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八年,或警官学校、警察大学四年学制以上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六年。
  前项升任警正官等人员,应受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并以担任职务等阶最高为警正三阶以下之职务为限。但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且最近五年警正三阶职务年终考绩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担任职务等阶最高为警正二阶以下之职务。
  第二项及第五项晋升官等训练期间、实施方式、受训资格、名额分配与遴选、成绩考核、延训、停训、免训、废止受训资格、保留受训资格、训练费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四条之一

  警察机关、学校组织法规中所定警察官与具有警察官任用资格之一般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其相当官等官阶(职等)之年资、考绩得相互采计,依第十三条、前条第二项、第五项及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相互取得任官(用)资格。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铨叙合格现任警察官之官等,依左列规定改任:
  一、简任改任警监。
  二、荐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第十六条

  警察官初任各官等及警监各官阶时均应任官,程序如左:
  一、警监、警正由内政部核转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呈请总统任官。
  二、警佐由内政部核转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任官,或由直辖市政府核转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后,报内政部任官。

第三章 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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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员,未具与拟任职务职责程度相当或低一官阶之经验六个月以上者,应先予试用六个月。试用期满成绩及格,予以实授;试用期满成绩不及格,予以解职。
  试用人员于试用期间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情事或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授权订定之警察人员奖惩标准一次记一大过情形之一者,为试用成绩不及格。
  警察大学、警官学校、警察专科学校及警察学校学生经实习期满毕业,考试及格分发任职者,免予试用。

第十八条

  警察官任职,依各该机关、学校组织法规之规定,官阶应与职务等阶相配合。本官阶无适当人员调任时,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阶资深绩优人员权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阶人员调任。
  警察官职务,应就其工作职责及所需资格,列入职务等阶表,必要时一职务得列二个至三个官阶。
  前项职务等阶表,依职责程度、业务性质及机关层次,由铨叙部会商行政院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
  依法应适用本条例之机关及人员,于本条文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其组织法规所列职务之官等与职务等阶表抵触时,暂先适用职务等阶表规定。但各机关、学校组织法律于本条文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后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组织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警察机关主管及专门性职务人员,得经升职教育或专业训练培育之。

第二十条

  警察人员之升迁,应本人与事适切配合之旨,考量机关、学校特性及职务需要,依资绩并重、内陞与外补兼顾原则,并与教育训练及考核相配合,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择优升任或迁调历练,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警察人员具有特殊功绩者,应予陞职。并由内政部警政署召开会议公开审议之。
  前项应予陞职人员未具陞职任用资格者,应俟其取得资格后办理之;其所具任用资格未达拟任职务等阶表所列该职务最低官阶者,应予晋阶,并以晋一阶为限,不受第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警察人员之升迁,不适用公务人员升迁法之规定;其实施范围、办理方式、限制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警察职务之遴任权限,划分如左:
  一、警监职务,由内政部遴任或报请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职务,由内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辖市政府遴任。

第四章 俸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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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警察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
  本俸、年功俸之俸级及俸额,依附表一之规定。
  警察人员与一般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相互转任时,除依本条例规定者外,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其相当官等、官阶(职等)及俸级之对照换叙,依附表二之规定。
附表一:警察人员俸表
附表二:警察人员与一般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相互转任官等官阶(职等)及相当俸级之俸额俸点换叙对照表

第二十三条

  本俸之支给,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级起叙规定如左:
  一、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一等考试及格,以警正一阶任用,自一阶三级起叙,先以警正二阶任用者,自二阶一级起叙。
  二、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二等考试及格,以警正三阶任用,自三阶三级起叙,先以警正四阶任用者,自四阶一级起叙。
  三、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三等考试及格,以警正四阶任用,自四阶三级起叙,先以警佐一阶任用者,自一阶一级起叙。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四等考试及格,以警佐三阶任用,自三阶三级起叙。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五等考试及格,自警佐四阶六级起叙。

第二十四条

  依第十五条改任之现职人员,按其改任之等阶,换叙俸级,原叙俸级高于改任官阶最高俸级者,仍支原俸给。

第二十五条

  本俸及年功俸之晋级,准用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晋阶之警察官,核叙所晋官阶本俸最低级;原叙俸级高于所晋官阶本俸最低级者,换叙同数额之本俸或年功俸。
  升任高一官等警察官,自所升官等最低官阶本俸最低级起叙;原叙俸级高于起叙俸级者,换叙同数额之本俸或年功俸。
  调任同官等低官阶职务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阶任用并叙原俸级。

第二十七条

  警察人员加给分勤务加给、技术加给、专业加给、职务加给、地域加给;其各种加给之给与,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考核与考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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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警察人员平时考核之奖惩种类,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警察人员平时考核之功过,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二条规定抵销后,尚有记一大功二次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下;记一大功以上人员,考绩不得列丙等以下;记一大过以上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一项奖惩事由、奖度、惩度、考核监督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除依本条例规定外,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警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停职: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涉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提起公诉于第一审判决前。
  二、涉嫌犯贪污罪、渎职罪、强盗罪,经提起公诉于第一审判决前。但犯渎职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内。
  三、涉嫌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诈欺、侵占、恐吓罪,经提起公诉于第一审判决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内。
  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经法院判决有罪尚未确定;或撤销判决发回更审或发交审判案件,其撤销前之各级法院判决均为有罪尚未确定。
  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确定,未宣告缓刑或得易科罚金;或嗣经撤销判决发回更审或发交审判,前一审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确定,未宣告缓刑或得易科罚金。
  六、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但犯内乱罪、外患罪、贪污罪、强盗罪被通缉者,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办理。
  警察人员其他违法情节重大,有具体事实者,得予以停职。
  第一项停职人员,由遴任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学校核定。前项停职人员,由主管机关核定。

第三十条

  停职人员经不起诉、缓起诉处分或判决确定,且其行政责任尚未构成法定免职情事者,应准予复职。
  停职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复职:
  一、经法院判决无罪尚未确定。
  二、经法院以犯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经宣告缓刑或得易科罚金尚未确定。
  三、经撤销通缉或释放且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项情形。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复职人员,其判决确定前不适用前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复职人员,由遴任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学校核定。

第三十条之一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得先予复职人员,应以书面经由服务机关向原核定停职之机关、学校提出申请。
  原核定停职之机关、学校受理前项申请,应于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成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之,并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经核定先予复职者,应于复职通知达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复职;逾限者,除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外,应废止先予复职通知,继续停职。

第三十一条

  警察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学校应予以免职:
  一、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
  三、犯贪污罪、强盗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未宣告缓刑或未准予易科罚金。
  五、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
  六、公务人员考绩法所定一次记二大过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经通缉逾六个月未撤销通缉。
  八、持械恐吓或伤害长官、同事,情节重大,有具体事实,严重影响警誉。
  九、假借职务上之权势,意图敲诈、勒索,有具体事实,严重影响警誉。
  十、假借职务上之权势,庇护窃盗、赃物、流氓、娼妓、赌博,有具体事实,严重影响警誉。
  十一、同一考绩年度中,其平时考核奖惩互相抵销后累积已达二大过。
  十二、依其他法律规定应予免职或丧失服公职权利。
  前项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职处分于确定后执行,未确定前应先行停职。
  依第一项免职者,并予免官。

第三十二条

  警察人员之考绩,除依本条例规定者外,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警察人员任本官阶职务满十年未能晋阶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晋至本官阶职务最高俸级者,其考绩列甲等、乙等之奖励,依下列规定:
  一、甲等: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又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俸最高俸额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俸最高俸额者,给与一又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第三十四条

  办理考绩程序如左:
  一、内政部警政署与所属警察机关、学校、各县(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学警察人员之考绩,由内政部或授权之警察机关、学校核定后,送铨叙部铨叙审定。
  二、直辖市政府警察局警监人员之考绩,由直辖市政府核定后,送内政部转铨叙部铨叙审定;其馀人员之考绩,由直辖市政府核定后,送铨叙部铨叙审定。

第六章 退休与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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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警察人员之退休,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一、警正以下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其退休年龄,得依照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酌予降低。
  二、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碍,不堪胜任职务并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规定按因公伤病标准给与外,另加发五至十五个基数。基数内涵均依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
  三、领有勋章、奖章者,得加发退休金。
  警察人员在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前项第二款情形,现仍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给与,自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加发退休金之对象、基数、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人员依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之退休金高于铨叙审定合格等级计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额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给。

第三十五条之一

  警察人员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应给与医疗照护及安置就养,并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给与终身照护。
  警察人员在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前项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给与照护。
  前二项之照护标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之二

  警察官于任用后,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八款或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

第三十六条

  警察人员之抚恤,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
  一、在执行勤务中殉职者,其抚恤金基数内涵依其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并比照战地殉职人员加发抚恤金。
  二、领有勋章、奖章者,得加发抚恤金。
  警察人员在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前项第一款情形,其遗族现仍支领年抚恤金者,其年抚恤金之给与,自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加发抚恤金标准,在不重领原则下,比照退休金加发标准发给。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依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计算之抚恤金高于铨叙审定合格等级计算之抚恤金者,其差额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给。

第三十六条之一

  警察人员因公受伤、失能、死亡或殉职者,应从优发给慰问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职之标准。其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职者之慰问金不得低于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意外伤亡慰问金发给标准之二倍。
  前项因公范围与慰问金发给对象、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员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执行勤务中殉职者,其子女应给与教养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学者,继续教养至大学毕业为止。
  警察人员在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前项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给与教养。
  前二项之教养对象、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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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警察人员有特别贡献或特殊功绩者,予以特别休假;其事迹、日数、核定机关、学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订定发布后,并送铨叙部备查。

第三十七条之一

  警察机关为激励警察人员士气,促进团结,得办理互助共济事项;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

  警察机关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得保送现职警察人员,至国内外大学或专科学校进修。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依警察机关、学校组织法规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除任用、退休及抚恤外,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经警察机关、学校依有关法令进用之现职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员,其任免迁调、奖惩考成、薪给、退休抚恤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之一

  海岸巡防机关及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之人事事项,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条之一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以前入学之警察大学、警官学校学生,或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以前入学之警察专科学校、警察学校学生,毕业后未取得任官资格者,得暂支领警佐待遇,于警察官监督下,协助执行勤务。
  前项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勤务、任免迁调、奖惩考成、薪给、退休抚恤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依有关法令进用之其他现职警佐待遇人员,准用前项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一:警察人员俸表
附表二:警察人员与一般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相互转任官等官阶(职等)及相当俸级之俸额俸点换叙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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