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教育条例 (民国61年)
← | 警察教育条例 (民国49年) | 警察教育条例 立法于民国61年3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3月21日 1972年4月1日 公布于民国61年4月1日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690 号令 |
警察教育条例 (民国7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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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条例依警察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制定之。
第二条
- 警察教育,分初级教育,高级教育,初级教育,培养警员(警长警士),由省(直辖市)办理,高级教育,培养警官,由中央办理。
第三条
- 中央设警官学校,为高级警察教育机关,各省(直辖市)设警察学校,为初级警察教育机关。
- 前项学校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 现任警察人员之未受正常警察教育者,应补受警察业务训练,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 中央警官学校及各省(直辖市)警察学校之学员学生,在教育期间,均得受公费待遇。
第二章 初级警察教育
编辑第六条
- 初级警察教育设警员班,分甲、乙两种,其修业年限如左:
- 一、甲种警员班一年。
- 二、乙种警员班三年。
第七条
- 警员班应考资格如左:
- 一、甲种警员班: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 二、乙种警员班: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第八条
- 初级警察教育机关,在各省(直辖市)未普行警员制前,得分设警长警士各班,为适应事实需要,并得设置各种讲习班,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章 高级警察教育
编辑第九条
- 高级警察教育,分本科专修科,其修业年限如左:
- 一、本科四年。
- 二、专修科二年。
- 本科办理著有成绩者,得设研究所。
- 高级警察教育之办理,依大学法有关之规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导。
第十条
- 本科学生修业期满,试验及格,经教育部复核无异者,依法授予学士学位。
- 研究生依学位授予法第四条之规定,授予硕士学位。
第十一条
- 本科应考资格,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 研究生应考资格,须曾在中央警官学校或国内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警察学系或其他相关学系毕业,得有学士学位,服务满二年,成绩优良者。
第十二条
- 专修科分甲乙两组,其应考资格如左:
- 一、甲组 须具有本科应考资格者。
- 二、乙组 须现任警官,并具有本科应考资格,或警察学校甲种警员班毕业,现任警察职务,或乙种警员班毕业,现任警察职务满二年者。
第十三条
- 高级警察教育机关为适应事实需要,得经呈准,设置各种讲习班,其办法,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警察教育人员
编辑第十四条
- 警察教育人员分左列两种:
- 一、警察教育行政主管人员 高级教育机关,为校长,教育长,教务处长,训导处长,初级教育机关,为校长,教育长,教务组长,训导组长。
- 二、警察教育教员 高级教育机关,为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或教官,初级教育机关,为教官,讲师。
第十五条
- 高级及初级教育行政主管人员中之校长教育长之资格,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须曾受高级警察教育并曾任警察教育及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十六条
- 高级教育一般学科教员资格,依照教育法令之规定办理,警察学科教员资格,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 初级教育之教务主管人员及教官资格,须曾受高级警察教育并曾任警察工作满三年者。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十八条
- 初级警察教育之课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 高级警察教育之科目,及教材大纲,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条
- 各级警察学校教育计划,应报内政部核备,但高级教育之教育计划,并应转请教育部核备。
第二十条
- 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十一条所称同等学力,应依照教育法令有关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 警察人员之进修,应实施常年教育,其辅导考核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