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治罪条例 (民国85年)

贪污治罪条例 (民国81年) 贪污治罪条例
立法于民国85年10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96年10月3日
1996年10月23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0月23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51100 号令
贪污治罪条例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52 年 7 月 5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52 年 7 月 15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7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17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7 日公布3.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479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8 条
(原名称: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新名称:贪污治罪条例)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3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511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5.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7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1条
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40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 8, 20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0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6, 10条
增订第6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7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0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5, 11, 12, 16条
删除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12、16 条条文;删除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6之1, 20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0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4810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0, 20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20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一条

  为严惩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其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亦同。

第三条

  与前条人员共犯本条例之罪者,亦依本条例处断。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一、窃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财物者。
  二、藉势或借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募财物者。
  三、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办公用器材、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运输工具装运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
  五、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募税捐或公债者。
  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者。
  三、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得利,抑留不发职务上应发之财物者。
  二、募集款项或征用土地、财物,从中舞弊者。
  三、窃取或侵占职务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财物者。
  四、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利用职权机会或身分图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条

  有调查、追诉或审判职务之人员,犯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条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九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于修正施行后一年内自首者,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十条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者,其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
  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为保全前二项财物之追缴、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

第十一条

  对于第二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具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二条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情节轻微,而其所得或所图得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
  犯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情节轻微,而其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财物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亦同。

第十三条

  直属主管长官对于所属人员,明知贪污有据,而予以庇护或不为举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务机关主管长官对于受其委托承办公务之人,明知贪污有据,而予以庇护或不为举发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办理监察、会计、审计、犯罪调查、督察、政风人员,因执行职务,明知贪污有据之人员,不为举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明知因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所得之财物,故为收受、搬运、隐匿、寄藏或故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六条

  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自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亦依前二项规定处断。

第十七条

  犯本条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十八条

  贪污渎职案件之检举人应予奖励及保护;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机关应采取具体措施防治贪污;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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