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1年10月)
← |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1年6月29日) |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1年10月13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内政部 2012年10月13日 |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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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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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目的,在于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吿、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及促进交通安全。
第 三 条 标志、标线及号志之定义如左:
一、标志 以规定之符号、图案或简明文字绘于一定形状之标牌上,安装于固定或可移动之支撑物体,设置于适当之地点,用以预吿或管制前方路况,促使车辆驾驶人与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设施。
二、标线 以规定之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车辆驾驶人与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设施。
三、号志 以规定之时间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讯号,设置于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点,用以将道路通行权指定给车辆驾驶人与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转向之交通管制设施。
第 四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吿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设置。
车辆故障标志,由车辆驾驶人设置。
第 五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指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六 条 道路于开放通行之前,应将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妥当。
道路与交通状况有变更时,应增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并将不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同时清除。
第 七 条 标志、标线、号志应经常维护,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标志、标线、号志遭受损毁时,应由主管机关及时修复,并责令行为人偿还修复费用。
第 八 条 遮挡标志、标线、号志之物体及影响标志、标线、号志效能之广吿物等,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各该物体之主管机关予以改正或取缔。
第六十五条 机慢车两段左(右)转标志“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转大型重型机车以外之机车或慢车驾驶人应遵照号志指示,在号志显示允许直行时先行驶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转待转区等待左(右)转,俟该方向号志显示允许直行后,再行续驶,以两段方式完成左(右)转。本标志设于实施机慢车两段左(右)转路口附近显明之处,并配合划设机慢车左(右)转待转区标线。
遵20
遵20.1
本标志下缘得设“机慢车两段左(右)转”附牌,标准型附牌图例如下:
(单位:公分)
第 六 十 六 条 圆环遵行方向标志“遵21”,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驶近圆环时,应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左转车辆应绕行圆环。设于道路中心线与圆环外缘相交或圆环其他显明之处。
遵21
(单位:公分)
第 六 十 七 条 行人专用标志“遵22”,用以吿示该段道路专供行人通行,任何车辆不准进入。设于该路段起点显明之处。其通行时间有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遵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