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1年6月29日)
← |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1年6月20日) |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1年6月29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内政部 2012年6月29日 |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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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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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目的,在于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吿、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及促进交通安全。
第 三 条 标志、标线及号志之定义如左:
一、标志 以规定之符号、图案或简明文字绘于一定形状之标牌上,安装于固定或可移动之支撑物体,设置于适当之地点,用以预吿或管制前方路况,促使车辆驾驶人与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设施。
二、标线 以规定之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车辆驾驶人与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设施。
三、号志 以规定之时间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讯号,设置于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点,用以将道路通行权指定给车辆驾驶人与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转向之交通管制设施。
第 四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吿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设置。
车辆故障标志,由车辆驾驶人设置。
第 五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指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六 条 道路于开放通行之前,应将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妥当。
道路与交通状况有变更时,应增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并将不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同时清除。
第 七 条 标志、标线、号志应经常维护,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标志、标线、号志遭受损毁时,应由主管机关及时修复,并责令行为人偿还修复费用。
第 八 条 遮挡标志、标线、号志之物体及影响标志、标线、号志效能之广吿物等,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各该物体之主管机关予以改正或取缔。
第六十五条 机慢车两段左(右)转标志“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转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以外之机器脚踏车或慢车驾驶人应遵照号志指示,在号志显示允许直行时先行驶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转待转区等待左(右)转,俟该方向号志显示允许直行后,再行续驶,以两段方式完成左(右)转。本标志设于实施机慢车两段左(右)转路口附近显明之处,并配合划设机慢车左(右)转待转区标线。
遵20
遵20.1
本标志下缘得设“机慢车两段左(右)转”附牌,标准型附牌图例如下:
(单位:公分)
第 六 十 六 条 圆环遵行方向标志“遵21”,用以吿示车辆驾驶人驶近圆环时,应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左转车辆应绕行圆环。设于道路中心线与圆环外缘相交或圆环其他显明之处。
遵21
(单位:公分)
第 六 十 七 条 行人专用标志“遵22”,用以吿示该段道路专供行人通行,任何车辆不准进入。设于该路段起点显明之处。其通行时间有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遵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