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98年)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97年6月)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98年12月8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内政部
2009年12月8日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民国100年)


  1.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十月一日交通部(57)交参字第 5710-0001 号令、内政部(57)台内警字 290922 号令会衔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 08929 号令、内政部(66)台内警字第 762301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67)交路字第 22807 号令、内政部(67)台内警字第 81976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01614 号令、内政部(70)台内警字第 0613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七十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23453 号令、内政部(70)台内警字第 49720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 条条文
  6.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发字第 7841 号令、内政部(78)台内警字第 74582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交通部交路发字第七八四一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七四五八一一号令修正发布
  7.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交通部(83)交路发字第 8307 号令、内政部(83)台内警字第 837051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交通部交路发字第八三0七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八三七0五一九号令修正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百十八条之二、第一百十八条之三、第一百十八条之四、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条文
  8.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3)交路发字第 8312 号令、内政部(83)台内警字第 830596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交通部交路发字第八三一二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八三0五九七0号令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条八条、第一百十六条条文
  9.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通部(87)交路发字第 8746 号令、内政部(87)台内警字第 8770279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49、167、168 条条文
  10.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通部(89)交路发字第 8928 号令、内政部(89)台内警字第 898080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9、122、164、173、174、183、183-1、204 条条文;并增订发布 174-1、174-2 条条文
  11.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1B000110号令修正发布第 1、15、89、118-1、140、179、188、190、194、195 条条文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九一B000一一0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五四六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十八条之一、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条文
  12.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077号令内部部台内警字第092007630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85、87、95~98、104、105、109、118-4、120、141、173、174、174-2、177、179、183、183-1、190、221 条条文;并增订第 87-1、87-2、118-5 条条文
  13.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0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11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 条条文
  14.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0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084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9、174、235 条条文;增订第 67-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5.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6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87173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6、99、105、108、109 条条文
  16.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4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142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8、43、65、68、69、73、74、87、87-1、89、90、95、97、103、104、118、118-4、118-5、128、139~142、145、174-1、174-2、175、178、183、183-1、185、187、190、191、194、198、202~204、208、212、214、228、230、231、235 条条文;增订第 70-1、84-1、90-1、105-1、185-1、189-1 条条文;删除第 91、92、118-2、143 条条文;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19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42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6、67-1、68、69、73、154、164、174、175、180、185、235 条条文;增订第 186-1 条条文;并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
  18.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35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7087081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03、212、214、220、226 条条文
  19.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58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80872001号令修正发布第46 条、第108 条、第118 条条文
  20. 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339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00870925号令增订发布第 122-1 条条文
  21.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7203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128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9、95~97、99、103、105、105-2、174、175 条条文
  22.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8367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139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 条条文
  23.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14900D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1087217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65、68、69、73、74、174-1、174-2、175、178、190、191、226 条条文
  24.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013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068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8、138 条条文;增订第 122-2、188-1 条条文
  25.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07912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20872404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174 条条文;增订第 174-3 条条文
  26.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1042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3087222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2、69、194、200、201、220 条条文;增订第 55-1 条条文
  27.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4500489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4087123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149、180、226、229、231 条条文;增订第 189-2 条条文
  28.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637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6087158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11、12、15、24、93、162、164、170、174-2、180、183-1、192、235 条条文;增订第 55-2、87-3、90-2、132-1、188-2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但第 55-2 条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9.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6131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0087021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8、59、172、174-2、180、185、188、188-2、189、211、217、224、226、229、231 条条文
  30.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015216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1087245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55-2、96、235 条条文;除第 55-2 条条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31.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7921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2087020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65、122-1、122-2、183-1、226、235 条条文;增订第 122-3 条条文;除第 122-1、122-2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3-1 条条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32.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08734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3087281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9、11、73、75、78、90、110、111、154、159、160、164、168、170、174-3、180、185、186、191、194、231 条条文;增订第 137-1、159-1、163-1、174-4 条条文
  33. 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3501390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13087379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12、173、235 条条文;增订第 67-2 条条文;除第 12、67-2 条条文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其馀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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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目的,在于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及促进交通安全。
第 三 条
  标志、标线及号志之定义如左:
  一、标志 以规定之符号、图案或简明文字绘于一定形状之标牌上,安装于固定或可移动之支撑物体,设置于适当之地点,用以预告或管制前方路况,促使车辆驾驶人与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设施。
  二、标线 以规定之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车辆驾驶人与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设施。
  三、号志 以规定之时间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讯号,设置于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点,用以将道路通行权指定给车辆驾驶人与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转向之交通管制设施。
第 四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告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设置。
  车辆故障标志,由车辆驾驶人设置。
第 五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指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六 条
  道路于开放通行之前,应将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妥当。
  道路与交通状况有变更时,应增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并将不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同时清除。
第 七 条
  标志、标线、号志应经常维护,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标志、标线、号志遭受损毁时,应由主管机关及时修复,并责令行为人偿还修复费用。
第 八 条
  遮挡标志、标线、号志之物体及影响标志、标线、号志效能之广告物等,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各该物体之主管机关予以改正或取缔。
第 九 条
  标志、标线、号志所用颜色,依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民国七十六年审定之划一编号为准。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馀各种颜色标准规定如下:
  一、红色:色样第二五号
  二、蓝色:色样第四七号
  三、黄色:色样第十八号
  四、绿色:色样第六号
  五、橙色:色样第六四号
  六、棕色:色样第五一号

 
  反光材料颜色标准则依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中华民国国家标准CNS4345 之规定。

第 二 章 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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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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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条
  标志之分类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标志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禁制标志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指示标志 用以指示路线、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设施等,以利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易于识别。
  四、辅助标志 除前述三款标志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进行车安全所设立之标志或标牌。
第 十一 条
  标志之颜色使用原则如左:
  一、红色 表示禁制或警告,用于禁制或一般警告标志之边线、斜线或底色及禁制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二、黄色 表示警告,用于安全方向导引标志及警告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 表示施工、养护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于施工标志或其他辅助标志之底色。
  四、蓝色 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务设施之指示,用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遵行标志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之底色或边线及服务设施指示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五、绿色 表示地名、路线、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车指示,用于一般行车指示标志及行车指示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 表示观光、文化设施之指示,用于观光地区指示标志之底色。
  七、黑色 用于标志之图案或文字。
  八、白色、用于标志之底色、图案或文字。
第 十二 条
  标志之体形分为左列各种:
  一、正等边三角形 用于一般警告标志。
  二、菱形 用于一般施工标志。
  三、圆形 用于一般禁制标志。
  四、倒等边三角形 用于禁制标志之“让路”标志。
  五、八角形 用于禁制标志之“停车再开”标志。
  六、交岔形 用于禁制标志之“铁路平交道”标志。
  七、方形 用于辅助标志之“安全方向导引”标志、禁制标志之“车道遵行方向”、“单行道”及“车道专行车辆”标志、一般指示标志及辅助标志之告示牌。
  八、箭头形 用于指示标志之“方向里程”标志。
  九、梅花形 用于指示标志之“国道路线编号”标志。
  十、盾形 用于指示标志之“省道路线编号”标志。
第 十三 条
  标志牌面之大小,应以车辆驾驶人在适当距离内辨认清楚为原则。
  警告标志及禁制标志在一般道路上应用标准型;行车速率较高或路面宽阔之道路应用放大型;行车速率较低或路面狭窄之道路得用缩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标志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规定外,得依字数、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况定之。
第 十四 条
  标志得视需要加装附牌,俾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对于标志图案之含义易于了解。
第 十五 条
  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并依国字方体为准。
  标志得视需要加注英文于牌面上。中英文并列时,以中文置于英文之上为原则,特殊情况得将英文置于中文之右侧。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为原则。
第 十六 条
  标志以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右侧为原则,特殊情况得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左侧或以悬挂方式设置之。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标志之牌面应与行车方向成九○度角为原则。但得视实际情况酌量调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十七 条
  悬挂式标志,系利用陆桥或支架悬挂于车道上方,得视左列情况设置之:
  一、受空间限制无法设置竖立式标志者。
  二、视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车道三线以上者。
  四、车道使用繁杂之处所。
  五、标志密集之处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为多车道者。
  八、交通组成之大型车比率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侧者。
第 十八 条
  竖立式标志设置位置,以标志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标志牌面边缘与路面边缘或缘石之边缘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为原则,必要时得酌予变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状况,得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设置于路面。
  竖立式标志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路面边缘或边沟之顶点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为原则,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共杆设置时,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为限,并依禁制标志、警告标志及指示标志之顺序,由上至下排列。
  悬挂式标志之垂直净空,一般道路不得少于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于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与路肩边缘相距以不少于六十公分为原则。但情况特殊者,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得酌予变更。
  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应力求一致。
第 十九 条
  标志除另有规定外,得视需要采用反光材质或安装照明设备。
  依反光材质制作之标志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
  照明设备一律用白色灯光,安装于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适当之位置。
第 二十 条
  标志牌及附牌均应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体固定之。支柱或支架应采用坚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脚表面应漆黑白相间之线条或银白颜色,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标志设于易被撞或影响交通之处者,其支柱或支架应漆黑黄相间之线条,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二十一 条
  标志之有效范围、限制、遵行时间、加设附牌或附加英文说明,除本规则已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定之。

第 二 节 警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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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警告标志:
  一、急弯路段。
  二、险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铁路平交道附近。
  六、临时突发危险情况路段。
  七、其他路况特殊路段。
第 二十三 条
  警告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 正等边三角形。
  二、颜色 白底、红边、黑色图案。但“注意号志”标志之图案为红、黄、绿、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 边长九○公分,边宽七公分。
    放大型 边长一二○公分,边宽九公分。
    缩小型 边长六○公分,边宽五公分。
    特大型 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警告标志设置位置与警告标的物起点之距离,应配合行车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为度,如受实际情形限制,得酌予变更。但其设置位置必须明显,并不得少于安全停车视距。
第 二十四 条
  弯路标志分为右弯标志“警1”及左弯标志“警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低于左表规定之曲线半径及视距路段应设置之。

警1 

警2 

(单位:公分)

安全停车视距(公尺) 25 30 45 65 85 110 135 165 200 240 280
平曲半径(公尺) 20 30 50 80 120 170 230 300 390 500 620
设计速率(每小时公里) 25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10 120


第 二十五 条
  连续弯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线具有反向曲线或连续转弯,其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前条表列规定之路段。第一弯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弯道先向左者用“警4”。

警3 

警4 


  本标志设于连续急弯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应设置一面,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其长度,促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途尚有连续急弯之里程。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十六 条
  险坡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道路纵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险升坡用“警5”,险降坡用“警6”。

警5 

警6 
  本标志牌下缘设附牌,说明该险坡属“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十七 条
  狭路标志“警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路面狭窄情况,遇有来车应予减速避让。设于双车道路面宽度缩减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点前方。

警7 (单位:公分)


  本标志设于狭路绵长路段,标志下缘应设置附牌,说明狭路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十八 条
  车道、路宽缩减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车道或路宽将缩减之情况,设于同向多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将近之处,右侧缩减用“警8”,左缩减用“警9”。

警8 

警9 


  行驶速率较高路段得增设本标志于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之前,并应设附牌说明其距离,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方尚有多少距离处车道或路宽将缩减。
  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二十九 条
  狭桥标志“警1○”,用以警告车辆驶人不得在桥上会车。设于净宽不足六公尺之桥梁。

警10 (单位:公分)


  狭桥长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设置号志,管制交通。已设号志之狭桥,得免设本标志。


第 三十 条
  岔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横向来车相交。设于交岔路口将近之处。其图案视道路交岔形状定之。图例如左:

警11 

警12 

警13 

警14 

警15 

警16 

警17 

警18 

警19 


  两相邻交岔路口中心点距离小于该道路所订速限之安全停车视距者,得合并为单一图案,并得视道路实际状况以放大型尺寸设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离内有连续数个复杂交岔路口时,得视道路状况再增设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指向线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设本标志:
  一、视界良好,易于察觉岔路来车动态之交岔路口。
  二、设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设有“停”、“让”、“慢”、“注意号志”、“地名方向”等标志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扰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时低于五○辆之交岔路口。
  六、市区街道行车速限低于每小时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 三十一 条
  匝道会车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匝道车辆之插会。设于会合点前方之主线上。右侧插会用“警2○”,左侧插会用“警21”。

警20 

警21 


  本标志牌下缘得设“右 (左) 侧来车”附牌,说明其来车方向。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三十二 条
  分道标志“警2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分道行驶。设于正对行车方向之障碍物或交通岛之顶端。

警22 (单位:公分)


第 三十三 条
  注意号志标志“警2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路段设有号志,应依号志指示行车。

警23 (单位:公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视需要设置本标志:
  一、郊区道路设有号志,其间距超过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进出口设有号志管制行车者。
  三、号志之设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视界不良者。
  四、因临时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状况设置活动号志者。


第 三十四 条
  圆环标志“警2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视需要设于圆环将近之处。

警24 (单位:公分)
第 三十五 条
  有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警25”,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或及时停车,设于车辆驾驶人无法直接察觉有栅门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警25 (单位:公分)
第 三十六 条
  无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觉,确定平交道上无火车行驶时,方得通过。设于无栅门之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路面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得仅设“警26”标志一面。路面未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应设三面,第一面标志“警27”设于距离入口处一五○至二○○公尺间适当地点,第二面标志“警28”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二处附近,第三面标志“警29”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一处附近。

警26 

警27 

警28 

警29 
  本标志标准型附牌图案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三十七 条
  路面颠簸标志“警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颠簸路段或特设跳动路面地段将近之处。

警30 (单位:公分)
第 三十八 条
  路面高突标志“警3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突然高耸路段将近之处。

警31 (单位:公分)
第 三十九 条
  路面低洼标志“警3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突然低洼路段将近之处。

警32 (单位:公分)
第 四十 条
  路滑标志“警3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路面泥泞、冰冻等滑溜路段将近之处。

警33 (单位:公分)
第 四十一 条
  当心行人标志“警3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行人。设于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设有“行人穿越道”标线将近之处。车辆驾驶人不易察觉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设之。但在市区街道或设有号志之处得免设置。

警34 (单位:公分)
第 四十二 条
  当心儿童标志“警35”,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儿童。设于小学、幼稚园、儿童游乐场所及儿童众多处所将近之处。

警35 (单位:公分)
第 四十三 条
  当心身心障碍者标志“警36”,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身心障碍者。设于复健医院、身心障碍学校等身心障碍者经常通行处所将近之处。

警36 (单位:公分)
第 四十四 条
  当心动物标志“警3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路旁放牧地区、畜牧场所或野生动物保护区将近之处。

警37 (单位:公分)
  本标志内动物图案得以该地区最常出现之动物择要调整。
第 四十五 条
  当心台车标志“警38”,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台车平交道将近之处。

警38 (单位:公分)
第四十六条  当心自行车标志“警 39”,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得设于自行车行驶众多路段适当之处。


         警39 (单位:公分)
第 四十七 条
  当心飞机标志“警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飞机升降。设于飞机场附近道路与飞机升降方向相交之处。

警40 (单位:公分)
第 四十八 条
  隧道标志“警4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隧道将近之处。

警41 (单位:公分)
第 四十九 条
  双向道标志“警4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会车。设于单行道连接双向道将近之处。

警42 (单位:公分)
第 五十 条
  码头、提岸标志“警43”,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码头或堤岸将近之处。

警43 (单位:公分)
第 五十一 条
  断崖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断崖将近之处。右侧断崖用“警44”,左侧断崖用“警45”。

警44 

警45 
第 五十二 条
  注意落石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落石。设于易于发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车之路段将近之处。右侧落石用“警46”,左侧落石用“警47”。

警46 

警47 
第 五十三 条
  注意强风标志“警48”,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强风经常吹袭路段将近之处。

警48 (单位:公分)
第 五十四 条
  慢行标志“警49”,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道路发生特殊情况,影响行车安全路段将近之处。

警49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下缘得设附牌标绘英文或说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五十五 条
  危险标志“警5○”,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危险路段将近之处。

警50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危险原因。

第 三 节 禁制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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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六 条
  禁制标志分为左列三种:
  一、遵行标志 表示遵行事项。
  二、禁止标志 表示禁止事项。
  三、限制标志 表示限制事项。
第 五十七 条
  禁制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 圆形、八角形、倒等边三角形、方形及专用于铁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颜色 除特殊标志另有规定外,遵行标志为蓝底白色图案,禁止限制标志为白底红边黑色图案。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 圆形之直径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七○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九○公分。
    放大型 圆形之直径为九○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九○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一二○公分。
    缩小型 圆形之直径为九○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五○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六○公分。
    特大型 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图案 标准型圆形禁止标志之红边宽为一○公分,斜线宽为六公分,斜线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经中心与垂线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标志之红边宽为一○公分。
  五、禁制标志设于距禁制事项之起点至一○○公尺间适当之地点。
第 五十八 条
  停车再开标志“遵1”,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停车观察,认为安全时,方得再开。设于安全停车视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遵1 (单位:公分)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当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车速限在每小时六○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时进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总和达四○○○辆以上,或一年内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纪录者,该路口各行车方向均应设置本标志。
  本标志为八角形,红底白字白色细边,设置地点应与停止线平齐或附近之处。已设有号志管制交通之处免设之。并得视需要以附牌标绘英文说明。
  附牌图例如左:

 


  设置图例如左:(单位:公尺)

 图一、槽化路口

 图二、为设置标线之路口

 图三、宽喇叭型路口

 图四、设有分向岛之路口(分向岛上增设一面)
第 五十九 条
  让路标志“遵2”,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慢行或停车,观察干道行车状况,让干道车优先通行后认为安全时,方得续行。设于视线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点。

遵2 
  本标志为倒三角形,白底、红边、黑色“让”字。设于距离路口五公尺内,已设有号志管制交通之处免设之。并得视需要以附牌标绘英文说明。附牌图例如左:

 
  设置图例见“停车再开”标志。
第 六十 条
  停车检查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应停车接受检查或缴费等手续。设于关卡将近之处。
  本标志图案内加注说明检查事项:检查站写明停车检查“遵3”。海关写明关卡停车“遵4”。收费站写明停车缴费“遵5”。地磅站写明货车过磅“遵6”。接近邻国边境之各处得加邻国文字附牌。

遵3 

遵4 

遵5 

遵6 
第 六十一 条
  道路遵行方向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应遵行之行驶方向。设于交岔路口附近显明之处。
  仅准直行用“遵7”。

遵7 (单位:公分)
  仅准右转通行用“遵8”。

遵8 


  仅准左转通行用“遵9”。

遵9 (单位:公分)
  仅准右转及左转通行用“遵1○”。

遵10 (单位:公分)
  道路遵行方向仅限于指定车辆者,应将车辆之图案绘于标志内。车辆之图案同第七十三条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车辆图案不得超过两个。大货车仅准右转通行时,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六十二 条
  车道遵行方向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使用车道应行驶之方向。悬挂于该指定车道将近处之正前上方。
  本标志应以一标志面管制一车道,同方向车辆能同时看到管制各车道之所有标志面为原则。
  本标志得配合“禁止变换车道线”、“行车方向专用车道标字”及“指向线”使用。
  车道仅准直行用“遵11”。

遵11 
  车道仅准右转通行用“遵12”。

遵12 
  车道仅准左转通行用“遵13”。

遵13 
  车道仅准直行及右转通行用“遵14”。

遵14 
  车道仅准直行及左转通行用“遵15”。

遵15 
第 六十三 条
  单行道标志,用以告示该道路为单向行车,已进入之车辆应依标志指示方向行车。设于单行道入口起点处。
  牌面与单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与单行道垂直者用“遵17”。

遵16 

遵17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 六十四 条
  靠右 (左) 行驶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需靠分向设施之右 (左) 侧行驶,视需要设于分向设施之起点。靠右行驶用“遵18”,靠左行驶用“遵19”。

遵18 

遵19 
  本标志得加设“靠右 (左) 行驶”附牌,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六十五 条
   机慢车两段左(右)转标志“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转汽缸总排气量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机器脚踏车或慢车驾驶人应遵照号志指示,在号志显示允许直行时先行驶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转待转区等待左(右)转,俟该方向号志显示允许直行后,再行续驶,以两段方式完成左(右)转。本标志设于实施机慢车两段左(右)转路口附近显明之处,并配合划设机慢车左(右)转待转区标线。

遵20 

遵20.1 
  本标志下缘得设“机慢车两段左(右)转”附牌,标准型附牌图例如下:

 (单位:公分)
第 六十六 条
  圆环遵行方向标志“遵21”,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驶近圆环时,应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左转车辆应绕行圆环。设于道路中心线与圆环外缘相交或圆环其他显明之处。

遵21 (单位:公分)
第 六十七 条
  行人专用标志“遵22”,用以告示该段道路专供行人通行,任何车辆不准进入。设于该路段起点显明之处。其通行时间有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遵22 


第 六十七 条之一
  行人及自行车专用标志“遵 22-1 ”,用以告示该段道路或骑楼以外之人行道专供行人及自行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准进入,并以行人通行为优先。设于该路段或人行道起迄点显明之处,中途得视需要增设之。其通行有其他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遵22-1 


第 六十八 条
  道路专行车辆标志,用以告示前段道路专供指定之车辆通行,不准其他车辆及行人进入。设于该路段起点显明之处。
  道路指定四轮以上汽车专行用“遵23”。

遵23 


  道路指定四轮以上汽车及汽缸总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专行用“遵23.1”。

遵23.1 


  道路指定自行车及汽缸总排气量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专行用“遵24”。

遵24 


  道路指定大客车专行用“遵25”。

遵25 
  前项车种图案得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所用车种图案不得超过两个。
第 六十九 条
  车道专行车辆标志,用以告示前段车道专供指定之车辆通行,不准其他车辆及行人进入。悬挂于应进入该车道将近处之正前上方。
  车道指定四轮以上汽车专行用“遵26”。

遵26 (单位:公分)


  车道指定四轮以上汽车及汽缸总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专行用“遵26.1”。

遵26.1 (单位:公分)


  车道指定自行车及汽缸总排气量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专行用“遵27”。

遵27 (单位:公分)
  车道指定大客车专行用“遵28”。

遵28 (单位:公分)
  车道指定自行车专行用“遵28.1”,得以“遵28.2”竖立于应进入该车道将近处之路侧。

遵28.1 (单位:公分)

遵28.2 (单位:公分)
第 七十 条
  轮胎加链标志“遵29”,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装置防滑轮胎或轮胎加链,于车辆通过冻滑路段后应即将链卸除。设于距离该冻滑路段起点一○○公尺附近路幅较宽之处。

遵29 


第 七十条 之一
  开亮头灯标志“遵30-1”,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开亮头灯,以利明视前方路况,或提醒对向车辆驾驶人注意。得设于依规定开亮头灯路段之起点。

遵30-1 
第 七十一 条
  按鸣喇叭标志“遵3○”,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按鸣喇叭,以提醒对向车辆驾驶人注意,并减速慢行。得设于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弯道路段及上坡道顶端视距不良之路段。

遵30 
第 七十二 条
  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必须暂停、看、听,确认安全时方得通过。穿越电化铁路平交道时,应注意上方之高压电线。
  单线铁路平交道用“遵31”。

遵31 
  双线以上铁路平交道用“遵32”。

遵32 
  单线电化铁路平交道用“遵33”。

遵33 
  双线以上电化铁路平交道用“遵34”。

遵34 
  “停看听”为白底红字黑色边线,交叉形为白底红色边线,电化铁路符号为白底红色图案。
  本标志设于距离近端外侧轨条三至五公尺之处。图例如左:

 
第 七十三 条
  禁止进入标志“禁1”,用以告示任何车辆不准进入。设于禁止车辆进入路段入口显明之处。

禁1 (单位:公分)
  指定某种车辆禁止进入标志,图例如下:
  禁止四轮以上汽车进入用“禁2”。

禁2 


  禁止汽缸总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进入用“禁2.1”。

禁2.1 
  禁止汽缸总排气量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进入用“禁3”。

禁3 
  禁止大客车进入用“禁3.1”。

禁3.1 
  禁止大货车及联结车进入用“禁4”。

禁4 
  禁止联结车进入用“禁5”。

禁5 
  禁止四轮以上汽车及汽缸总排气量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进入用“禁6”。

禁6 
  禁止空计程车进入用“禁7”。

禁7 
  禁止三轮车进入用“禁9”。

禁9 
  禁止自行车进入用“禁10”。

禁10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用“禁11”。

禁11 
  禁止兽力车进入用“禁12”。

禁12 
  禁止三轮车及兽力车进入用“禁13”。

禁13 
  禁止四轮以上汽车、汽缸总排气量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及兽力车进入用“禁15”。

禁15 
  前项图案得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所用图案不得超过三个。其禁止进入时间有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第七十三条之一
  车道禁止进入标志“禁16”,用以告示任何车辆不准进入该车道。悬挂于禁止车辆进入车道之正前上方。
  本标志为白底红色图案。

禁16 


第 七十四 条
  禁行方向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转用“禁17”、禁止左转用“禁18”、禁止左右转用“禁19”、禁止右转及直行用“禁2○”、禁止左转及直行用“禁21”。设于禁止各种车辆右转、左转或左右转道路入口附近显明之处。有时间、车种、车道特殊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

禁17 

禁18 

禁19 

禁20 

禁21 (单位:公分)
  禁行方向仅限于指定车辆者,应将车辆之图案绘于标志内。禁止汽缸总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左转、禁止大货车左转及禁止大客车左转,图例如下:

 

 

 


第 七十五 条
  禁止回车标志“禁22”,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在前段道路行车,不准回车。设于禁止回车之地点。已设有禁止左转标志或标划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之路段,得免设之。

禁22 (单位:公分)
第 七十六 条
  禁止超车标志“禁23”,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禁止超车。设于超车视距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车路段之起点。已设有禁止超车线或分向限制线者,得免设之。

禁23 
第 七十七 条
  禁止行人通行标志“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设于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点。

禁24 
第 七十八 条
  禁止停车标志“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车辆。但临时停车不受限制。设于禁停路段。已设有禁止停车标线者,得免设之。

禁25 
  本标志仅用标准型一种,并需加设附牌。附牌为白底黑字及黑色细边,上半部说明禁停时间,下半部说明禁停范围或以箭头指示禁停路段。设于起点者,箭头向左;设于终点者,箭头向右;禁停路段过长者,中间得增设一面,箭头为双向。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 七十九 条
  禁止临时停车标志“禁26”,用以告示不得临时停车,其限制条件得以附牌说明之。设于禁止临时停车路段。已设有禁止临时停车线者,得免设之。

禁26 
  本标志为蓝底、红边、红色交叉形图案。
第 八十 条
  禁止会车标志“禁27”,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应让已进入前方路段之来车优先通过,禁止中途交会。设于路幅狭窄行车交会危险路段将近之处。
  已设有号志管制交通者,免设之。

禁27 
  本标志得视道路状况规定其禁制事项,并以附牌说明之。图例如左:

 

 
第 八十一 条
  车辆总重限制标志“限1”,用以告示道路、桥涵所能承载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限重路段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限1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总重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十二 条
  车辆宽度限制标志“限2”,用以告示道路情况特殊,车辆宽度应受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限宽路段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限2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宽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十三 条
  车辆高度限制标志“限3”,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通过前方道路结构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结构物垂直净高小于公路或市区道路设计标准地点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限3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十四 条
  车辆长度限制标志“限4”,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通过前方道路结构物之车辆长度限制,超限之车辆不准通行。设于限长地点将近之处,并须考虑超限车辆能在该处绕道行驶或回车。

限4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长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十四条 之一 行车安全距离限制标志“限4-1”,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在正常情形下与前方车辆间应保持之最短行车安全距离。设于限保持行车安全距离路段将近之处,并得配合于限制路段适当地点标绘公路行车安全距离辨识标线。

限4-1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行车安全距离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八十五 条
  最高速限标志“限5”,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车时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设于以标志或标线规定最高速限路段起点及行车管制号志路口远端适当距离处;里程漫长之路段,其中途得视需要增设之。

限5 
  本标志与第一百七十九条速度限制标字得同时或择一设置。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时速由主管机关参照路线设计、道路状况、交通量、肇事资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规定行车速率限制每小时之公里数,应为五之倍数。设置图例如左:

 
第 八十六 条
  最低速限标志“限6”,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最低时速之限制。
  设于限速路段之起点。里程漫长之路段,其中途得视实际需要增设之。
  本标志应与最高速限标志配合设置悬挂于同一标志杆上,而不单独设置;其装置方式,竖立式应为最高速限标志居上,最低速限标志居下;门架式或悬臂式应为最高速限标志居左,最低速限标志居右。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边。

限6 
  本标志图案为假定数字,其限制之时速由主管机关参照路线设计、道路状况、交通量、肇事资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规定行车速率限制每小时之公里数,应为五之倍数。

第 四 节 指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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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十七 条
  指示标志视需要设置;其设计依下列规定:
  一、体形 梅花形、方形、圆形、箭头形、盾形等。
  二、大小尺寸 除规定之标准型外,必要时得随文字之大小及字数酌量增减之。
  三、颜色、图案及设置位置依本节各条之规定。


第八十七条之一
  观光游乐地区标志,用以指示通往观光游乐地区之方向、里 程或所在地点。
  本标志为棕底白字白色边线。“指0”设于交岔路口前,用以指示通往观光游乐地区之方向;“指0.1”设于“指0”上游,用以预告行车方向;“指0.2”设于交岔路口后或路段中,用以确认行车方向及距离;“指0.3”设于将抵达该观光游乐地区适当处,用以指示所在地点。
  本标志除于牌面上加注英文外,并得于牌面适当位置设计特定图案,图案由观光主管机关会商该管公路或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核定。
  本标志申请设置之审核要点由交通部另定之。
  本标志必要时得附设于其他指示标志适当位置。
  本标志图例如下︰

指0 

指0.1 

指0.2 

指0.3 
第八十七条之二
  游憩类别标志,用以指示游憩地点之类别。
  前项游憩类别系指第八十七条之一观光游乐地区以外之左列游憩场所:
  一、体育馆。
  二、球场。
  三、运动场。
  四、公园。
  五、露营场。
  六、动物园。
  七、其他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认定为游憩场所者。
  本标志为棕底白字白色图案及白色边线,视实际需要设于高 (快) 速公路以外之道路。
  本标志设置基准及审核要点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订定。其参考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八十八 条
  国道路线编号标志“指1”,用以指示国道路线之编号,其编号由国道主管机关定之。设于已编号之国道路线上,图例如左:

指1 
  本标志为梅花形白底绿边黑色阿拉伯数字。梅花形图案制作如左:

 
第 八十九 条
  省道路线编号标志“指2”,用以指示省道路线之编号,其编号由省道主管机关定之。设于已编号之省道路线及其与各级道路之交岔路口上。以每隔一公里设置一面为原则,设有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或方向里程标志之处,已指示本标志图者,得免设之。
  本标志为盾形蓝底单蓝双白框白色阿拉伯数字及文字。快速公路之省道路线编号“指2.1”则为红底。图例如下:

指2 

 

 

 

指2.1 
第 九十 条
  县、乡道路线编号标志,用以指示县、乡道路线之编号,设于已编号之县、乡道路线及其与各级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设置位置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同。
  县道路线编号标志“指3”,一般情形为正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当有支线时为长方形,乡道路线编号标志“指4”,为长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及文字,得视路线编号字数予以加宽。图例如下:

指3 

指3 

指4 
第 九十条 之一
  两条公路有共线路段时,应以两面路线编号标志共杆或共面方式设置,排列方式为由左至右或由上至下,并以道路等级高者在前;道路等级相同时,以路线编号小者在前;路线编号亦相同时,以主线在前。
第 九十一 条 (删除)
第 九十二 条 (删除)
第 九十三 条
  路线方位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车辆驾驶人在已编号公路上行驶之方位。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指向东行用“指7”,指向南行用“指8”,指向西行用“指9”,指向北行用“指1○”。

指7  指8 

指9  指10 
  本标志为路线编号标志之附属标志,得视需要设置于路线中段或交岔路口附近。其排列方式应为路线方位指示标志居上,路线编号标志居下。设置图例如左:

 
第 九十四 条
  行车方向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行车方向之路线方位及编号。
  本标志为白底黑色箭头黑色边线。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转方向用“指12”,右转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转方向用“指15”或“指16”,直行后右转用“指17”或“指18”,直行后左转用“指19”或“指2○”。

指11  指12 

指13  指14 

指15  指16 

指17  指18 

指19  指20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路线编号标志之附属标志,设于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应依实际方向标示之。设置图例如左:

 
第 九十五 条
   地名标志“指21”、“指21.1”,用以指示行车到达之行政区或其它地点。设于进入该地点之交界处至交界处前后五十公尺之间,若无明确之交界处,则设于适当处所。图例如下:

指21 (单位:公分)

指21.1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行政区之地名应加注行政区名称,如县、市、乡、镇、区、村、里等,并得于牌面左方或上方增加代表该行政区特色之图案,该图案由各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定之。高山地区得加装标高附牌。
第 九十六 条
  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指22”,用以指示行车路线可通往之地点、方向及公路之路线编号。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图案白色边线,路线编号之图案及颜色与各级公路编号标志一致。图例如下:

指22 

指22.1 

指22.2 

指22.3 

指22.4 
  本标志设于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显明之处,或高(快)速公路交流道任二匝道交岔口三角顶端或附近适当地点。“指22”、“指22.2”、“指22.4”用以指示行车方向,“指22.1”及“指22.3”用以预告行车方向,视需要分别于“指22”及“指22.2”上游处设置,其中“指22.1”下方数字代表该标志至路口之距离。“指22”及“指22.1”图形可依实际路口型态调整,路线编号置于箭身上,表直行或转向后所行驶之公路编号,路线编号置于箭头前,表经由该方向可衔接之公路编号。“指22.2”及“指22.3”之箭头,依直行、左转及右转之顺序,由上而下排列。
  本标志设置可视牌面设计之不同,配合道路状况,使用竖立或悬挂式安装;亦得视需要将牌面分开悬挂于交岔路口将近处各相关车道之正上方。设置图例如下:

指22.5 

 
第 九十七 条
  地名里程标志,用以指示通往之地点及里程。设于交岔路口后或路段中。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通往地点地名至多为三处,“指23.1”依近远次序自上向下排列于牌面上,“指23.2”则自下向上排列;其公里数以整数计。
  图例如下:

指23 

指23.1 

指23.2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通往地点地名至多为三处,依近远次序自上向下排列于牌面上,其公里数以整数计。
第 九十八 条
  方向里程标志“指 二四 ”,用以指示行车路线通往地点之方向及里程。设于交岔路口显明之处,牌面与行车路线平行,箭头指向通往之地点。图例如左:

指24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标牌为箭头形,以阿拉伯数字表明该标志与所指地点之里程,其公里数以整数计,但免注“公里”两字。
  本标志并得视需要加绘路线编号,路线编号之图案及颜色与各级公路编号标志一致。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九十九 条
  路名标志“指25”、“指25.1”,用以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称。设于相交路口之适当处。全线设置位置应力求一致。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牌面大小得视文字字数及排列情况调整之。该道路属公路系统者,应于本标志加绘该公路之路线编号,路线编号之图案及颜色与各级公路编号标志一致。图例如下:

指25 

指25.1 
  标志设置图例如下:
    图一 有中央分隔岛者

 
    图二 无中央分隔岛者

 


第 一百 条
  爬坡道预告标志“指26”,用以指示前方最右侧车道为慢速车爬坡之专用车道。设于距离爬坡道起点一五○公尺之处。

指26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
第 一百零一 条
  慢速车靠右标志“指27”,用以指示行车速率低于最低速限之车辆应即时驶入最右侧之爬坡专用车道。设于该爬坡专用车道之起点将近之处。

指27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
第 一百零二 条
  大型车靠右标志“指28”,用以指示大型车应行驶右侧车道,避免占用内侧车道,或应靠右驶入收费车道。本标志如设于指示驶入收费车道时,设于距离进入该收费站区之车道渐变段起点约一○○公尺处。

指28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
第 一百零三 条
  车道指示标志“指29”,用以指示通达地点应行驶之车道。悬挂于应进入该车道将近处之正前上方。图例如下:

指29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箭头及白色边线,箭头应向下分别正对各该车道之中央。
第 一百零四 条
  高 (快) 速公路指引标志“指 30 ”、“指30.1”、“指30.2”,用以指引一 般道路上之车辆驶往高﹙快﹚速公路交流道。设于需要引导车辆往高﹙快﹚速公路之适当交岔路口或地点。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箭头及白色边线,并得加绘高﹙快﹚速公路路线编号图案。图例如下:

指30 

指30.1 

指30.2 
第 一百零五 条
  高(快)速公路出口预告标志,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点及路线。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箭头及白色边线,路线编号之图案及颜色须与各级公路编号标志一致,地名以连络道路两侧之重要城镇,依距离、人口、社经发展程度,选择交通需求较大之地名标示,至多二处。无适当之重要城镇者,得选择附近著名地点标示。
  “指31”标志,设于交流道出口前方二公里适当处,“指32”设于交流道出口前方一公里适当处,“指33”标志,设于出口减速车道起点至鼻端间之适当处。图例如下:

指31 

指32 

指33 
  因受限制致无法依序设置“指31”、“指32”、“指33”等三出口预告标志,除“指33”为必要设置,得仅于出口前一公里处设置“指32”标志一面。出口动线复杂者,得以“指33.1”设置;有标示间接通达需要者,得以“指33.1”或“指33.2”设置,其图例如下:

指33.1 

指33.2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下:

 
第 一百零五 条之一 高 (快) 速公路出口距离标志,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之距离。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线条及白色边线。“指 33-1 ”、“指33-1.1”、“指 33-1.2”依序设于交流道出口减速车道起点前方三百公尺、二百公尺及一百公尺处。图例如下:

指33-1File:TW-Art105-1.1.png

指33-1.1File:TW-Art105-1.2.png

指33-1.2File:TW-Art105-1.3.png
第 一百零六 条
  高速公路出口处数标志“指34”,用以指示前方通往同一地点有两处以上之出口。设于第一处出口之第一道出口预告标志前方约一公里处。图例如左:

指34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依前条图例设置之。
第 一百零七 条
  高速公路出口处街名里程标志“指35”,用于交流道密集之都会地区,因出口预告标志不能依规定设置时,以本标志指示前方数个出口连接之街名及里程。设于通往同一市区第一道出口预告标志前方约五○○公尺处。
  图例如左:

指35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边线,配合高速公路出口处数标志设置之。
第 一百零八 条
  高(快)速公路交流道名称标志“指36”,用以指示交流道之编号及中文名称,并以交流道中心点整桩里程数为交流道编号之号码;其有多次出口者,应于编号后加上大写英文字母区分。图例如下:
  指36 
  本标志为黄底黑字黑色边线,为出口预告标志及出口标志之附属标志,得视需要设置于高(快)速公路出口将近之处,其装置方式如下:

 

File:TW-Art108.03-2009.png
第 一百零九 条
  高(快)速公路出口标志“指37”,用以指示出口匝道之方向及出口之位置。设于交流道出口匝道与主线间之三角顶端上或邻近处。
  指37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箭头及白色边线。
  本标志得视需要增设交流道名称附牌。图例如下:

 
第 一百十 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预告标志“指38”,用以指示前有服务区及其距离里程。分别设于距离服务区进口二公里及一公里处。图例如左:

指38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图案及白色边线,并应注明服务区名称。
第 一百十一 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进口方向标志“指39”,用以指示服务区进口匝道之位置及方向。设于服务区进口匝道起点。图例如左:

指39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图案及白色边线,并应注明服务区名称。
第 一百十二 条
  公路休息站预告标志“指4○”,用以指示前有休息站及其里程。分别设于距离休息站进口二公里及一公里处。图例如左:

指40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边线,并应注明休息站名称。
第 一百十三 条
  公路休息站进口方向标志“指41”,用以指示休息站进口之位置及方向。设于休息站进口显明之处。图例如左:

指41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箭头及白色边线,并应注明休息站名称。
第 一百十四 条
  公路收费站预告标志“指42”,用以指示前有收费站及其距离,告示车辆驾驶人应准备减速停车缴费。设于各收费站之收费栅门前一至三公里处。图例如左:

指42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红底白字白色边线。
第 一百十五 条
  路况广播标志“指43”,用以指示行车路段内收听路况广播之广播电台频率。得设于公路上该电台频道涵盖范围起点或其他适当之处。图例如左:

指43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边线。
第 一百十六 条
  里程碑“指44”,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及其路线编号,设于一般公路,以公路起点为零公里,顺路线行进方向每隔一公里在路旁右侧设置一块,碑面下排所标之数字,为该点距离起点之公里数。
  里程碑碑面与行车方向垂直,里程数字正背两面相同,设置地点应力求明显,不妨碍交通。
  里程碑上排图案指示路线标号,为白底黑字,下排数字指示公里数为黑底白字。图例如左:

指44 (单位:公分)
第 一百十七 条
  里程牌“指45”,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设于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以公路起点为零公里,顺路线行进方向每隔一公里在两侧路旁各设一面,牌面所标之数字,为该点距离起点之公里数。
  本牌牌面与行车方向垂直,竖立方法同一般标志。
  本牌为绿底白字。图例如左:

指45 (单位:公分)
第 一百十八 条
  停车处标志“指46”、“指47”,用以指示公共停车场之位置。设于停车场入口处附近,面向行车方向;其图例如下:

指46File:TW-Art118.0.png

指47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并得以附牌说明指示方向、车种、收费时间、收费方式及停车场名称。附牌图例如下:


  本标志用以指示可供五十辆以上小型车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车场之方向、距离时,得视需要设于停车场五百公尺范围内之适当地点,设置总面数不得多于五面。图例如下︰

指48.1

指48.1 
第 一百十八 条之一
  身心障碍者停车位标志“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之位置,设于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之适当处所。

指49 
  本标志为蓝底白色图案。
第 一百十八 条之二 (删除)
第 一百十八 条之三
  拖吊放置场标志“指52”,用以指示拖吊放置场之方向距离,视需要设于一○○○公尺范围内之适当地点。其图例如左:

指52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色箭头。
第 一百十八 条之四
  运输场站标志,用以指示运输场站之位置。设于邻近道路适当之处,并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离及中英文站名。附牌之制作与停车处标志同。
  捷运车站图例如下:

指53 
  航空站图例如下:

指53.1File:TW-Art118-4.2-2007.png
  港埠图例如下:

指53.2 
  铁路车站图例如下:

指53.3 
  高速铁路车站图例如下:

指53.4 
  公路汽车客运车站或转运站图例如下:

指53.5 


  缆车站图例如下:

指53-5.1File:TW-Art118-4.7.png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黑色图案。
  若不同运具共用场站时,得以共面方式设置;其图例如下:

指53-5.2File:TW-Art118-4.8.png
  本标志图案必要时得加绘于其他指示标志适当位置,航空站、港 埠、铁路车站及高速铁路车站并得以文字说明该场站种类或场站名 称;其图例如下:

指53-5.3File:TW-Art118-4.9.png
第 一百十八 条之五
  机关 (构) 标志“指53-1”,用以指示政府机关 (构) 、中央部会所属之工业区(加工出口区)暨科学(技)园区或大专院校之名称、方向及里程。
  前项政府机关 (构) 系指民众较常前往洽公之下列机关 (构) :
  一、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
  二、乡 (镇、市、区) 公所。
  三、地 (户) 政事务所。
  四、税捐稽征机关。
  五、公路监理机关。
  六、停车管理机关。
  七、各级法院。
  八、其他经该管公路或市区道路主管机关认定民众较常前往洽公之政府机关 (构) 。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白箭头,视实际需要设于高(快)速公路以外之道路,并距离以上处所一公里以内为原则。图例如下:

指53-1File:TW-Art118-5-2009.png
第 一百十九 条
  人行天桥标志“指54”、人行地下道标志“指55”,用以指示行人穿越天桥或地下道入口之位置。设于天桥或地下道入口附近,并得以附牌指示其方向。附牌制作与停车处标志同。

指54 

指55 
  本标志为蓝底白色图案。
第 一百二十 条
  救护站标志“指56”,用以指示卫生所及经政府指定之医疗救护处所在地,设于距离以上处所一公里以内为原则,并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离。
  附牌之制作与停车处标志同。

指56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红色十字图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修理站标志“指57”,用以指示行车路线附近设有汽车修理场所。设于距离修理站一○○公尺附近之处,并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离。附牌之制作与停车处标志同。

指57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黑色图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加油站标志“指 五八 ”,用以指示行车路线附近设有加油站,并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离及营业时间。附牌之制作与停车处标志同。

指58 (单位:公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电话标志“指59”,用以指示行车路线附近设有紧急电话。
  本标志在一般道路设置于距离该电话一○○公尺附近之处,并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离。附牌之制作与停车处标志同。本标志在高速公路得直接漆绘于电话之话亭上。

指59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黑色图案。隧道内之紧急电话标志为白底红色图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渡口标志“指6○”,用以指示前方设有渡口,备有渡船可供车辆过渡,设于距离渡口一五○公尺附近显明之处,并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离。附牌之制作与停车处标志同。

指60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黑色图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餐旅服务标志“指61”,用以指示行车路线附近设有餐旅服务及休憩设施。设于距离餐旅服务一○○公尺附近之处,并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离。附牌之制作与停车处标志同。

指61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黑色图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学校标志“指62”,用以指示学校地区,车辆驾驶人应注意禁声慢行。
  设于学校附近之处。

指62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并得视需要以附牌标绘英文说明。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医院标志“指63”,用以指示规模较大之医院所在地,车辆驾驶人应注意禁声慢行。设于医院附近之处。

指63 
  本标志为蓝底白字,并得以附牌标绘英文说明或说明指示方向及距离。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避车弯标志“指64”,用以指示前方设有避让来车之处所。设于避车弯附近明显之处,并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离。

指64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白色图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此路不通标志“指65”,用以指示前端道路无出口不能通行。设于不通道路之入口处。

指65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蓝底红色横条白色竖条。
第 一百三十 条
  回转道标志“指66”,用以指示回转道之位置,设于回转道入口处附近,面向行车方向。

指66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绿底白字白色箭头及白色边线。其箭头方向得视实际路况调整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绕道标志“指67”,用于预告前方路口实施交通管制措施,并指示转弯车辆之正确行驶路线。
  本标志为绿底白色图案及黑色箭头,板面内视需要绘设管制标志,其图案及颜色应与原规定之管制标志一致。得视需要设于管制措施前一路口或适当位置。指示依回转道左转者,图例如左:

指67 
  有快慢分隔路型实施快车道禁止右转者,图例如左:

 
  前二项图例图案内容为假定状况,得随实际路况而作调整,并视需要配合回转道标志设置。本标志下缘得设“左 (右) 转车绕道”附牌。
第一百三十二条
  道路通阻指示标志“指68”,用以指示前方道路通阻状况,设于易发生交通阻断之路线入口处附近。

指68 (单位:公分)
  本标志牌面为白色,地名部位以黑色文字写明该路段之终点地名。标牌 (1) (2) (3) 均可活动,视情况需要随时安装适当之牌面。该路段畅通时,标牌 (1) 应以绿底白字书明“畅通”,途中阻断时,以红底白字书明“封闭”。标牌 (2) 为白底,表明途中应注意之事项:如“最高行车时速”、“当心落石” “轮胎加链”等标志缩小图案。标牌 (3) 在路线畅通时,以白底黑字书明“全线通行”,路线封闭时,应书明“可通至××”等字样。

第 五 节 辅助标志

编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可变性标志,具有可变性能,按各类标志图案或文字制作,视需要以灯光或其他方法显示之,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警告、禁制、指示、服务或宣导事项。其使用得以人工、遥控或自动方式为之。
  本标志所显示之体形、颜色、大小、图案及字体等,均应尽量与本规则相关标志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车道预告标志“辅1”,用以预告前方道路车道配置情形。
  本标志为蓝底白色图案。其箭头方向应与前方道路车道管制状况一致,视需要设于车道管制路段前方适当位置。图例如左:

辅1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安全方向导引标志“辅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并引导行驶安全方向。视需要设于易肇事之弯道路段或丁字路口。
  本标志为黄底黑色图案,箭头图案方向得随实际路况而调整。

辅2 

区位 A B C D E
标准型 60 75 30 37.5 2 双车道以上
放大型 75 90 37.5 45 2.5 四车道以上


  本标志设于弯道路段时,不得少于三面。双向设置时,路面应划设分向限制线或增设反光路面标记。其设置图例如左:
  设于弯道路段者  
  设于丁字路口者  
  设于直角弯道者  
第一百三十五条
  调拨车道分向线指示标志“辅3”,用以指示车辆驾驶人调拨车道路段之分向限制线所在位置,禁止车辆跨越,并不得回转。本标志得视需要悬挂于收费站以外之调拨车道分向线上方,配合调拨车道分向设施设置。
  本标志为黄底黑字黑色箭头及黑色边线。

辅3 (单位:公分)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三十六条
  附牌,为主标志牌之辅助标志,凡主标志牌无法完全表达设置目的 (如特定管制时段或车种) 等,或仅为说明、教育性质者,得设置之。
  附牌应装于主标志牌下方,其上缘与主标志牌下缘相连接。牌面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四角为小圆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小、字数而定,其宽度直式者不得超过主标志牌宽度之半;横式者不得超过主标志牌宽度为原则。
  附牌文字应力求简洁,字数以不超过十个字为原则,若有限制时段应以阿拉伯数字说明,另得视需要加注英文。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告示牌,用以现有标志无法充分说明或指示时,为维护行车安全与畅通之需要,得设置本标志,其中禁制性质告示牌并应有相关之管制法令方得设置。
  本标志为方形,依设置目的之不同,区分如左:
  一、警告性质告示牌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为黄底黑字黑边。图例如左:

 
  二、禁制性质告示牌 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规定,为红底白字白边。图例如左:

 
  三、行车指示性质告示牌 用以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交通之辅助,为绿底白字白边。图例如左:

 
  四、服务设施指示性质告示牌 用以指示行车服务设施之使用,为蓝底白字白边。图例如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车辆故障标志,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车辆,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减速避让。
  本标志为红色中空之正等边三角形,以铝质或其他适当材料制作,具反光性能,反光体为红色,须在夜间距离二○○公尺处可用目力辨认清楚。边框为白色或银色,采用折叠式或整体式制作之。
  本标志依左列规定设置,事后应即拆除:
  一、行车时速在四○公里以下之路段,树立于车身后方五公尺至三○公尺之路面上。
  二、行车时速超过四○公里之路段,树立于车身后方三○公尺至一○○公尺之路面上。
  三、交通拥挤之路段得悬挂于车身之后部。
  四、车前适当位置得视需要设置。
  本标志树立于地面时,应加装支撑,其底边距离地面不得少于六公分,且须设置稳当。
  本标志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固定型拒马,用以阻挡车辆及行人前进或指示改道,设于道路或其他设施损坏、施工或养护而致交通阻断时间较久或范围较广之处。
  本拒马横材应标绘橙白相间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之反光性斜纹,以导引车辆通行。
  本拒马长度视实际需要而定;其设置位置应与行车方向垂直或成适当角度。图例如下:

File:TW-Art139.1.png
  本拒马正面得加装适当之标志或告示牌,并于适当位置悬装施工警告灯号。
第 一百四十 条
  活动型拒马,用以阻挡车辆及行人前进或指示改道,设于道路临时性交通阻断之处。
  本拒马长度为一百二十公分,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图例如下:


   

 

   
  本拒马各牌面均须具反光性能,除底条牌面为橙白相间斜纹外,其馀均为橙底黑字黑框黑箭头,牌面之文字或图案得参酌左列图例或实际需要更换。标绘橙白相间之横材应为具反光性之斜纹;其方向应配合道路封闭,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以导引车辆通行。
  若实际需要得采用内照式活动型拒马。
  本拒马正面得加装适当之标志或告示牌,夜间应择适当位置装设施工警告灯号。

拒1  拒2 

拒3  拒4 

拒5  拒6 

拒7  (单位:公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通锥、交通筒、交通杆及交通板,用以辅助拒马阻挡或分隔交通。
  交通锥,设于日间或行车速限低于每小时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四十五公分;其设于夜间、高 (快) 速公路、行车速限每小时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须明显指引处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锥夜间使用时上端应安装银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导标。
  交通锥之颜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间斜纹两种;其基本型式尺寸参考下表及图例之规定。

 (单位:公分)

高度
部位
七○(公分) 四五(公分)
A 五.六 五.四
B 三○.六 二一.○
C 三六.五 二七.○
D 七○.○ 四五.○
E 二.八 二.○
F ○.七 ○.七
G 一○.○ 七.○
H 一○.○ 七.五
I 一○.○ 七.五
J 一五.○ 七.五
Q 五五度 五五度


  交通筒,高度至少八十五公分,横断面为圆型或近似圆型,底盘应较底部为宽并与筒身一体成型。筒身应水平环绕安装各宽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之橙色及白色或银白色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图例如下:

 (单位:公分)
  交通杆,设于日间或行车速限低于每小时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四十五公分,面向用路人的宽度至少五公分;其设于夜间或行车速限每小时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须明显指引处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杆夜间使用时,杆身应水平环绕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图例如下:

File:TW-Art141.3.png

File:TW-Art141.4.png
  交通板,宽度至少二十公分,高度至少六十公分,为利导引车辆通行,得黏贴水平或斜纹方向之反光材料,板面之图例如下:

File:TW-Art141.5.png
第一百四十二条
  施工标志,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车辆应减速慢行或改道行驶。设于施工路段附近。
  本标志为菱形或长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图案及黑色细边,具反光性能,菱形标准型牌面边长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边长九十公分,长方形长一百公分,宽六十公分;其装设方法与一般竖立式标志同。本标志牌面依其设置及功能分为下列数种:
  一、用于前方道路施工。

施1  施2  施3 
  二、用于前方道路封闭。

施4  施5  施6 

施7  施8  施9 

施10  施11  施12 

施13  施14  施15 
  三、用于道路施工-车辆改道行驶及指示改道方向。

施16  施17 

施18  施19 
  四、用于部分车道封闭,改单线管制行车。

施20 
  五、用于移动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暂施工或养护,车辆驾驶人应减速或变换车道行驶时,悬挂于工程车辆及机械之后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帜二面或于车身明显处加设闪光灯号。图例如下:

 
  道路封闭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绕道行驶维持交通时,除应设置道路封闭标志外,应在封闭路段二端可供绕道之交岔路口增设告示牌告示封闭路段之起迄点及绕道行驶路线。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删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施工警告灯号,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施工,应减速慢行。设于夜间施工路段附近。
  本灯号分闪光灯号及定光灯号两种,颜色为黄色或红色。安装于拒马或独立活动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为度。其镜面闪烁频率、光度及适用地点,依左表规定:

适用地点 光度
(烛光)
每分钟闪烁
次数
镜面数 种类
用于施工地段起迄点
及特别危险处所
二0
|
四0
五五
|
七五
单面或双面 闪光灯号
用于导向车辆行驶
|
一0
定光 ————— 定光灯号


第一百四十五条
  道路因施工、养护或其他情况致交通受阻,应视需要设置各种标志或拒马、交通锥等,夜间应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灯号,必要时并应使用号志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项各种交通管制设施,施工单位应于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状况审慎规划,俟装设完成后,始得动工。;其布设图例如下:
  一、用于双车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车路面阻断者。

 (单位:公尺)
  二、用于视距不良之双车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车路面阻断者。

 (单位:公尺)
  三、用于道路阻断使用便道通行者。

 (单位:公尺)
  四、用于四车道以上之多车道,其中一向行车路面阻断或双车道路线其对向快车道外侧经加铺路面可行车辆者。

 (单位:公尺)
  五、用于四车道以上之多车道,其同向车道中一条车道路面阻断者。

 (单位:公尺)
  六、用于同向三车道以上之多车道,其中二条以上车道路面阻断者。

 (单位:公尺)
  七、用于设有分向岛之四车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车路面阻断者。

 (单位:公尺)
  八、用于市区四车道以上道路,临近路口一向封闭施工者。

 (单位:公尺)
  九、用于市区道路临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单位:公尺)
  十、用于市区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

 (单位:公尺)
  十一、用于市区道路两侧施工,仅可单向通行者。

 (单位:公尺)
  十二、用于交流道减速车道养护施工者。

 (单位:公尺)

 (单位:公尺)
  十三、用于交流道加速车道养护施工者。  (单位:公尺)

 (单位:公尺)
  十四、用于道路阻断情况严重,无法开辟便道,必须绕道行车者。

 (单位:公尺)

第 三 章 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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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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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标线用以管制交通,系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标识,以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标线依其划设方式分为左列四类:
  一、纵向标线 依遵循路线或行车方向划设者。
  二、横向标线 与路线或行车方向成角度划设者。
  三、辅助标线 不依纵向或横向,而依其他方式划设者。
  四、标字 以文字或数字标写者。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标线依其功能分类如左:
  一、警告标线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 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禁制标线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指示标线 用以指示车道、行车方向、路面边缘、左弯待转 区、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进行方向及路线。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线依其型态原则上分类如左:
  一、线条 以实线或虚线标绘于路面或缘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则上区分如左:
   (一) 白虚线 设于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车道或作为行车安 全距离辨识线;设于路口者,用以引导车辆行进。
   (二) 黄虚线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对向车道。
   (三) 白实线 设于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车道或指示路面范 围;设于路口者,作为停止线;设于路侧者,作为车辆停放线;设于同向分隔岛两侧者,用以分隔同向车流。
   (四) 黄实线 设于路侧者,用以禁止停车;设于中央分向岛两侧者,用以分隔对向车流。
   (五) 红实线 设于路侧,用以禁止临时停车。
   (六) 双白虚线 设于路口者,作为未划设行人穿越道时让路线之停止线;设于路段中者,作为行车方向随时间而改变之调拨车道线。
   (七) 双白实线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八) 双黄实线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对向车道,并双向禁止超车、跨越或回转。
   (九) 黄虚线与黄实线并列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对向车道,黄实线侧禁止超车、跨越或回转。
   (十) 白虚线与白实线并列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车道,白实线侧禁止变换车道或跨越。
  二、反光导标及危险标记 以单面或双面圆形反光片标示道路上之弯道、危险路段、路宽变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碍物体,各依规定管制。
  三、图形 以长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网状线、斜纹线、X型线、Y型线、斑马纹、枕木纹、箭头等图形划设于路面上,各依规定管制交通。
  四、标字 以文字或数字划设于路面上,各依规定管制交通。
前项第一款线条,得以路面标记设置成点实线或点虚线,形成点状线表示之。
第 一百五十 条
  标字之标绘,依左列之规定:
  一、文字 一律为中文,用正楷或变体字,字体大小应予一致,标写顺序纵向者一律采由远而近;横向者一律采由左而右之方式。为使行车中之驾驶人易于辨识,笔划宽度横竖比得采二比一。
  二、数字 一律为阿拉伯数字,用等线体或变体字,字体大小应予一致。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最高速限大于每小时七十公里之道路或路幅宽广之特殊路段,其标线、标线间距、标字及标字间隔得视需要放大尺寸使用。
第一百五十二条
  路面标记,设于道路上用以代替应有之标线,或辅助原有标线、交通岛、缘石界线或实体分隔设施等,以促进行车安全。依其设置环境之不同可分为:
  一、作为线条加点者,反射光色应与原有标线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径或面向行车方向之边长不得小于五公分。
  二、作为点状线者,表面光色应与代表标线一致,其直径或面向行车方向之边长不得小于十公分;其具反光性能者,反射光色并须与代表标线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径或面向行车方向之边长不得小于五公分。
  三、作为辅助交通岛、缘石界线或实体分隔设施者,应有自发光源或具反光性能。
  前项路面标记设置时必须黏合或锚锭坚实。作为线条加点或点状线者,顶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过二.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过一.九公分。
  作为交通岛、缘石界线或实体分隔设施者,顶面高不得超过七.五公分。
  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线除另有规定外,视需要以反光材料设置之。

第 二 节 警告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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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警告标线区分如下:
  一、纵向标线
   (一) 路宽变更线
   (二) 近障碍物线
   (三) 近铁路平交道线
   (四) 调拨车道线
  二、横向标线
    减速标线
  三、辅助标线
   (一) 路中障碍物体线
   (二) 路旁障碍物体线
   (三) 反光导标及危险标记
  四、标字
   (一) “铁路”
   (二) “慢”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宽变更线,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路宽缩减或车道数减少,应谨慎行车,并禁止超车。其线型为变黄实线或黄虚线与黄实线,线宽与间隔均为一○公分。
  路面由宽而窄之间,以“缓和区间线”连接之。缓和区间线两端须加绘直线,路宽缩减起点端直线长度至少为安全停车视距;路宽缩减终点端直线长度至少为二○公尺。
  本标线应配合设置车道缩减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近障碍物线,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碍物,警告车辆驾驶人谨慎行车,并禁止超车。
  本标线为单实线、双实线或Y型线,两端以直线连接,其使用之颜色、尺寸与绘法依左表之规定:

障碍物位置 位于禁止超车线或行车分向线 位于分向限制线 位于车道线
线型 单实线折线 双实线折线 单实线折线
颜色
标线尺寸 线宽 (公分) 一○
双线间隔 (公分) 一○
线长 折线及实线长度依设置图例所示方式计算,但在市区不得短于三○公尺,郊区不得短于五○ 公尺。
斜纹线 线宽 (公分) 二○
斜纹间隔 (公分) 三○
  倾斜方式 单向倾斜 单向倾斜 双向倾斜


  本标线应与障碍物边缘保持三○公分至六○公分之安全间隔。如障碍物宽度小于一公尺,其安全间隔应保持六○公分。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近铁路平交道线,用以指示前有铁路平交道,警告车辆驾驶人谨慎行车,并禁止超车。
  本标线仅用于无看守人员之铁路平交道,其线条及标字规定如左:
  一、交叉线 白色,具反光性能,线宽四○公分,纵向长度六公尺,交角三七度。
  二、“铁路”标字 白色,具反光性能,标写于交叉线之左右部位。
  三、横向虚线 白色,具反光性能,线宽六○公分,线段长六○公分,间距四○公分。
  四、禁止超车线 黄色,具反光性能,线宽一○公分。
  五、停止线 为横向标线,白色,具反光性能,线宽三○公分,与路中心线垂直绘设,距离近端之铁路外侧轨条至少三公尺。单股轨道设置一条,双股以上轨道设置二条,间距三○公分。
  在单车道路面上,交叉线与“铁路”标字须划设于路面之中央。
  在双向车道路面上,交叉线、横向虚线与“铁路”标字须设置于右侧路面之中央,在铁路平交道外侧轨条两侧并应设置禁止超车线至少三○公尺。
  “铁路”标字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拨车道线,一般视同车道线,但其有分向设施显示时,视同分向限制线,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须依号志、标志与标线之管制规定行驶。
  本标线为双白虚线,线段长四公尺,间距六公尺,线宽一○公分,间隔一○公分。
  本标线须配合设置车道管制号志,调拨车道起讫点及近交岔路口十公尺之路段应辅设能明显分隔双向交通之分向设施,并视需要设置调拨车道分向线指示标志。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减速标线,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前方路况特殊,车辆应减速慢行,视需要设于收费站渐变段起点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点附近。本标线为白色,厚度以不超过○.六公分为原则,宽度为一○公分,间隔为二○公分,以六条为一组。视需要每隔三○至五○公尺设一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宽度划设。
  本标线得配合设置路面颠簸标志。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 一百六十 条
  路中障碍物体线,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碍物体,促使车辆驾驶人提高警觉。
  划设于路中障碍物体上,并视需要在障碍物前方之路面上,设置近障碍物线。
  本标线为黄黑相间斜纹线,线宽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或向右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为一八○公分。
  为促进夜间行车安全,本标线得加装危险标记。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一条
  路旁障碍物体线,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碍物体,促使车辆驾驶人提高警觉。
  划设于路旁障碍物体上。
  本标线为黄黑相间斜纹线,线宽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为一八○公分。但护栏、缘石及行道树得标绘白色。
  为促进夜间行车安全,本标线得加装危险标记。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反光导标及危险标记,用以标示道路上之弯道、危险路段、路宽变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碍物体,以促进夜间行车安全。其设置依左表之规定:

分区 反光导标 危险标记
设置情况 道路急弯处、危险土堤及路幅狭窄处顺向标示。 道路急弯处、危险土堤及路幅狭窄处双向标示。 高速公路单向匝道及山区急弯处顺向标示。 高速公路单向匝道及山区之特殊危险急弯处双向标示。 障碍物体之前端。
分类 第一类 第二类 第三类 第四类 笫一类 笫二类 第三类
型式              
反光颜色 黄(顺向) 红(逆向) 黄(顺向) 红(逆向)
设置图例 见图一(A) 、图五、六 见图一(B) 见图二、三、八 见图三 见图四、五、六、七 见图四、七 见图七、八
说明 一、圆形反光片直径为七‧五至二十公分。

二、设置高度应距行车道路路面一至一‧三公尺,但利用现有护栏设置者,其高度不得低于六○公分。

三、危险标记底板得为黄色或黑色。


  前项表列反光导标第一类至第四类布设应距路侧边缘六○公分为度,如路侧设有护栏时,应布设于护栏之上或于护栏之外侧。其间距依左表之规定:

道路平曲线上反光导标最大间距布设表

(单位:公尺)

曲线半径 曲线上间距 曲线前后之间距
第一间距 第二间距 第三间距
3500 65 65 65 65
1500 45 65 65 65
1000 35 63 65 65
800 33 60 65 65
700 30 53 65 65
600 28 50 65 65
500 25 45 65 65
400 23 40 65 65
300 20 35 62 65
200 16 30 50 65
150 13 24 40 65
100 11 22 35 65
80 10 18 30 65
50 7 12 20 40
30 5 8 14 30
20 4 7 12 24
15 3 5 9 18

 

 

 

 

 

 

 

 
第一百六十三条
  “慢”字,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前面路况变迁,应减速慢行。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依左列情况视需要设置之:
  一、接近有栅门铁路平交道一○公尺至八○公尺处。
  二、接近斑马纹行人穿越道线五○公尺处。
  三、接近路宽变更线五○公尺处。
  四、接近狭桥、隧道五○公尺处。
  五、临海险路、崎岖山路之起点及其每隔五公里处。
  六、其他认为必须标写之地点。
  本标字图例如左:

 

第 三 节 禁制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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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禁制标线区分如下:
  一、纵向标线:
   (一) 分向限制线。
   (二) 禁止超车线。
   (三) 禁止变换车道线。
   (四) 禁止停车线。
   (五) 禁止临时停车线。
  二、横向标线:停止线。
  三、辅助标线:
   (一) 槽化线。
   (二) 让路线。
   (三) 网状线。
   (四) 车种专用车道线。
   (五) 机车优先车道线。
   (六) 机车停等区线。
  前项禁制标线配合使用标字如下:
  一、“禁止变换车道”。
  二、“禁止停车”。
  三、“禁止临时停车”。
  四、“越线受罚”。
  五、车种专用车道标字:“公车专用”、“大客车专用”、“大货车专用”、“机车专用”、“自行车专用”等。
  六、行车方向专用车道标字:“左弯专用”、“右弯专用”、“直行专用”等。
  七、“停”。
  八、“禁行机车”。
  九、速限标字:“速限 60 ”等。
第一百六十五条
  分向限制线,用以划分路面成双向车道,禁止车辆跨越行驶,并不得回转。
  本标线为双黄实线,线宽及间隔均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许车辆回转路段外,均整段划设之。
  道路设有中央分向岛者,得加绘本标线,其方式为以单黄实线分别划设于分向岛之两侧,与分向岛间隔至少一○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六条
  禁止超车线,用以表示禁止超车。设于视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本标线分双向禁止超车线及单向禁止超车线二种。双向禁止超车线,用双黄实线,其线型尺寸与分向限制线同;单向禁止超车线,用黄实线配合黄虚线,虚线与实线间隔一○公分,在实线一面之车辆禁止超车,在虚线一面之车辆允许超车。连续禁止超车路段,其间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视需要衔接设置之。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竖曲线及平曲线上最短超车视距表
最高速限(每小时公里) 90 80 70 60 50 40 30 25
最短超车视距(公尺) 420 380 330 290 240 200 160 140
注:a,a',c,c'为视距短于最短超车视距之起点。

  b,b',d,d'为视距超过最短超车视距之起点。

 

 

 
第一百六十七条
  禁止变换车道线,用以禁止行车变换车道。设于交通特别繁杂而同向具有多车道之桥梁、隧道、弯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认为有必要之路段,并得于禁止变换车道处之起点路面,标绘黄色“禁止变换车道”标字。
  本标线分双边禁止变换车道线及单边禁止变换车道线两种。双边禁止变换车道线,为双白实线,其线型尺寸与分向限制线同;单边禁止变换车道线,为白实线配合白虚线,虚线与实线间隔一○公分,在实线一面之车辆禁止变换车道,在虚线一面之车辆允许变换车道。连续禁止变换车道路段,其间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视需要衔接设置之。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禁止变换车道”标字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停车线,用以指示禁止停车路段,以划设于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为原则,无缘石之道路得标绘于路面上,距路面边缘以三○公分为度。
  本标线为黄实线,线宽除设于缘石正面者以缘石高度为准外,其馀皆为一○公分。
  本标线得加绘黄色“禁止停车”标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间隔三○公分,沿本标线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横写一组。
  本标线禁止时间为每日上午七时至晚间八时,如有延长或缩短之必要时,应以标志及附牌标示之。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公尺)
第一百六十九条
  禁止临时停车线,用以指示禁止临时停车路段,以划设于道路缘石正面或顶面为原则,无缘石之道路得标绘于路面上,距路面边缘以三○公分为度。
  本标线为红色实线,线宽除设于缘石,正面者以缘石高度为准外,其馀皆为一○公分。
  本标线得加绘红色“禁止临时停车”标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间隔三○公分,沿本标线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横写一组。
  本标线禁止时间为全日廿四小时,如有缩短之必要时,应以标志及附牌标示之。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公尺)
第 一百七十 条
  停止线,用以指示行驶车辆停止之界限,车辆停止时,其前悬部分不得伸越该线。本标线设于已设有“停车再开”标志或设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铁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弯待转区之前端。
  本标线为白实线,宽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宽度划设之。与行人穿越道线同时设置者,两者净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为度。
  本标线之前得加绘黄色“越线受罚”标字。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一条
  槽化线,用以引导车辆驾驶人循指示之路线行驶,并禁止跨越。
  划设于交岔路口、立体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点。
  本标线线型分为单实线、Y型线与斜纹线三种。其颜色应与其连接之行车分向线、分向限制线或车道线相同。单实线、Y型线线宽均为一五公分,斜纹线之周围边线宽一五公分,斜纹线宽二○公分,间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让路线,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前有干道应减速慢行,或停车让干道车先行。视需要设于支道路口,或让路标志将近之处,在双车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设于右侧道之中心部位。
  本标线线型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设行人穿越道线者,则加绘两条平行白虚线,间隔三○公分,线段长六○公分,线宽三○公分,间距四○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三条
  网状线,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禁止在设置本标线之范围内临时停车,防止交通阻塞。其划设规定如左:
  一、设有行车管制号志路口不予划设。
  二、未设有行车管制号志路口,视需要划设。
  三、接近铁路平交道应予划设,但无划设空间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临时停车之地点,视需要划设。
  本标线为黄色。外围线宽二○公分,内线依行车方向成四五度倾斜,线宽一○公分,斜线间隔一至五公尺。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四条
  车种专用车道标线,用以指示仅限于某车种行驶之专用车道,其他车种及行人不得进入。
  本标线由白色菱形划设之,菱形之二对角线分别为纵向长二五○公分,横向长一○○公分,线宽一五公分。自专用车道起点处开始标绘,每隔三○至六○公尺标绘一组,每过交岔路口入口处均应标绘之,并于每两个菱形中间,纵向标写白色车种专用车道标字或图示配合使用。
  本标线车道与车道间应以双白实线或双黄实线分隔,自行车专用车道线得划设于骑楼以外之人行道。允许专用车种进、出相邻专用道之其他车道时,应以单边禁止变换车道线划设,线宽一○公分、间隔一○公分,并得加绘专用车道管制时间。
  “公车专用车道线”设置图例如下:

 
  “机车专用车道线”设置图例如下:

 (单位:公尺)
  “自行车专用车道线”设置图例如下:

 
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一
  机器脚踏车优先车道标线,用以指示汽缸总排气量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优先行驶之车道,其他车种除起步、准备停车、临时停车或转向外,不得横跨或占用行驶。
  本标线以白色实线及机器脚踏车图形划设之,每过交岔路口处均应标绘之,并于两机器脚踏车图形间,纵向标写白色“机器脚踏车优先”标字配合使用。
  “机器脚踏车优先车道线”设置图例如下:

 
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二
  机器脚踏车停等区线,用以指示汽缸总排气量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驾驶人于红灯亮时行驶停等之范围,其他车种不得在停等区内停留。本标线视需要设置于行车速限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设有行车管制号志路口之停止线后方。但禁行机器脚踏车或红灯允许右转车道不得绘设。
  机器脚踏车停等区线,线型为白色长方形,横向 (前后) 线宽二十公分,纵向 (二侧) 线宽十或十五公分,纵深长度为二点五公尺至六公尺,并视需要于机器脚踏车停等区内绘设机器脚踏车图案或白色标字。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下:

 
第一百七十五条
  车种专用车道标字,用于指示仅限于某种类型车辆行驶之专用车道,依规定行驶之车辆种类名称标写之。各类车种专用车道得以文字或图案标绘之,标写之文字依下表之规定:

行车专用道之车辆名称 (一)公共汽车 (二)大客车 (三)大货车 (四)汽缸总排气量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 (五)自行车
使用之标字 公车专用 大客车专用 大货车专用 机车专用 自行车专用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并配合车种专用车道线使用。本标字图例如下: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车方向专用车道标字,设于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车方向专用车道上,得视需要配合禁止变换车道线使用。用以指示该车道车辆行至交岔路口时,应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弯、右弯或直行。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自该专用车道之起点开始标写,标字之前方应标绘指向线,每隔三十公尺标绘一组,连续至交岔路口。
  本标字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停”标字,用以指示车辆至此必须停车再开。设于停止线将近之处,本标字与第五十八条“停车再开”标志得同时设置或择一设置。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
  “禁行机车”标字,用以告示本车道禁止汽缸总排气量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通行。绘设于路段起点。路段过长时,得于路段中加绘之。
  本标字为黄色变体字。图例如下:

 
第一百七十九条
  速度限制标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车时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设于以标志或标线规定最高速限路段起点及行车管制号志路口远端适当距离处;里程漫长之路段,其中途得视实际需要增设之。
  本标字与第八十五条最高速限标志得同时或择一设置。
  本标字为黄色数字。图例如左:

 

第 四 节 指示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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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八十 条
  指示标线区分如下:
  一、纵向标线:
   (一) 行车分向线。
   (二) 车道线。
   (三) 路面边线。
   (四) 左弯待转区线。
  二、横向标线:
   (一) 枕木纹行人穿越道线。
   (二) 斑马纹行人穿越道线。
   (三) 自行车穿越道线。
   (四) 公路行车安全距离辨识线。
  三、辅助标线:
   (一) 指向线。
   (二) 转弯线。
   (三) 车辆停放线。
   (四) 机慢车左转待转区线。
  前项禁制标线配合使用标字如下:
  一、“左弯待转区”。
  二、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往台北”、“往中山路”等。
第一百八十一条
  行车分向线,用以划分路面成双向车道,指示车辆驾驶人靠右行车,分向行驶。
  本标线为黄虚线,线段长四公尺,间距六公尺,线宽一○公分。
  本标线依左列情况划设之:
  一、路面宽度在六公尺公上之路段。但巷道得视需要设置。
  二、路面宽度在五公尺以上不及六公尺而具有左列情况之一者:
   (一) 凸形竖曲线坡度差超过百分之五,竖曲线长度不足七○公尺路段,行车分向线总长应等于竖曲线长度两端各加二○公尺。设置图例如左:

 
   (二) 平曲线半径短于一二○公尺之路段,行车分向线总长应等于曲线长度两端各加二○公尺。设置图例如左:

 
   (三) 全年平均每日交通量在四○○辆以上之路段。
  三、多雾地区,由主管机关视需要划设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车道线,用以划分各线车道,指示车辆驾驶人循车道行驶。
  本标线为白虚线,线段长四公尺,间距六公尺,线宽一○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三条
  路面边线,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侧边缘之界线。其线型为白实线,线宽为十五公分,整段设置。但交岔路口及划设有禁止停车线、禁止临时停车线处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设之。
  图例如下:

 
第一百八十三条之一
  快慢车道分隔线,用以指示快车道外侧边缘之位置,划分快车道与慢车道之界线。其线型为白实线,线宽为十公分,除临近路口得采车道线划设,并以六十公尺为原则外,应采整段设置,但交岔路口免设之。划设本标线,距离人行道、路缘或车辆停放线应有二公尺以上之宽度。道路设有划分岛;其功能为划分快慢车道者,应划设本标线于分隔岛之两侧,与划分岛间隔至少十公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左弯待转区线,用以指示左弯车辆可在直行时相时段进入待转区,等候左转,左转时相终止时,禁止在待转区内停留。
  本标线应配合左弯专用车道及左转时相使用,设于左弯专用车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离中心不得少于三公尺。
  本标线为两条平行白虚线,线宽一○公分,线段及间距均为五○公分,其前端应标绘停止线。
  本标线得以白色变体字之“左弯待转区”标字标写于待转区内,用以指示左弯待转区之范围。
  图例如左:

 (单位: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五条
  枕木纹行人穿越道线,设于交岔路口;其线型为枕木纹白色实线,线段长度以三公尺至八公尺为度,宽度为四十公分,间隔为四十至八十公分,尽可能于最短距离处衔接人行道,且同一组标线之间隔长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图例如下:

 
第 一百八十五 条之一
  对角线行人穿越道线,设于有行人专用时相之号志路口;其线型为于路口对角线位置划设X 字型平行白色实线,线宽十五公分,平行宽度以三至五公尺为度。
  前项标线分全日性及时段性,并应配合号志时制设置之,时段性应将可通行时段标绘于各平行实线起点处。设置该标线之路口号志需配合调整设置,同一路口可依需求同时划设枕木纹行人穿越道线。
  图例如下:


  全日性


  时段性
第一百八十六条
  斑马纹行人穿越道线,设于道路中段行人穿越众多之地点。但距最近行人穿越设施不得少于二○○公尺。
  本标线之线型为两条平行实线,内插斜纹线,均为白色,平行实线之间距以三公尺至八公尺为度,线宽一○公分,斜纹线之宽度与间隔均为四○公分,依行车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倾斜四五度。
  设有本标线之地点,应配合设置行人穿越道号志,指示车辆驾驶人提高警觉。距斑马线三○公尺至一○○公尺之路侧,须设置“当心行人”标志,并得于路面上标写“慢”字。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 自行车穿越道线,用以指示自行车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穿越道路的行驶范围;其线型为白色实线,线宽为十公分,二条白色实线的间隔至少一点二公尺。穿越道线的入口及出口处应分别绘设自行车图案,必要时,得增加组数及指向线。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下: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路行车安全距离辨识标线用以提供车辆驾驶人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之参考,视需要设于公路上行车经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车辆驾驶人可依当时之行车速率,与前车保持适当条数之安全行车距离。
  本标线为白色横向虚线,线宽十五公分,线段长五十公分,间隔五十公分,每五十公尺一条,三条为一组,组数视需要酌量增设。
  本标线得配合设置绿色行车指示性质告示牌。
  设置图例及告示牌图例如下:

File:TW-Art187.1.png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段基于行车安全需要,得使用楔形安全距离辨识标线,本标线为白色楔形线,线宽二十五公分,外缘长三公尺、宽一点四公尺,每五十公尺一条,三条一组,组数视需要酌量增设。本标线得配合设置绿色行车指示性质告示牌,设置图例及告示牌图例如下:

File:TW-Art187.2.png(单位:公分)

File:TW-Art187.3.png

File:TW-Art187.4.png

File:TW-Art187.5.png
第一百八十八条
  指向线,用以指示车辆行驶方向。以白色箭头划设于车道上。
  本标线设于交岔路口方向专用车道上与禁止变换车道线配合使用时,车辆须循序前进,并于进入交岔路口后遵照所指方向行驶。
  本标线之式样,依其目的规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线箭头。
  二、指示转弯:弧形箭头。
  三、指示直行与转弯:直线与弧形合并之分岔箭头。
  四、指示转出车道:弧形虚线箭头。
  本标线图例如左:

图一 直线箭头  图二 弧形箭头  图三 分岔箭头 

图四 分岔箭头  图五 分岔箭头  图六 弧形虚线箭头 
第一百八十九条
  转弯线,用以指示车辆转弯之界限,依实际需要划设之。
  本标线为白虚线,线宽一○公分,线段与间距均为五○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九条之一 穿越虚线,系供车辆汇入汇出时,做为划分主线车道与其他车道之用,其他车道车辆应让主线车道车辆先行。
  本标线为白虚线,线宽十五或三十公分,线段一公尺,间距二公尺。
  图例如下:



第 一百九十 条
  车辆停放线,用以指示车辆驾驶人停放车辆之位置与范围。
  本标线之线型为白实线,线宽十公分。但机器脚踏车停放线划设于非车道上者,得采用线宽五公分。
  小型车及汽缸总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停放线,设置图例如下:

 
  汽缸总排气量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停放线,设置图例如下:

 
  路边大型客车停放线设置图例如下:

 
  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除平行停车外,其宽度应在三点三公尺以上,其地面应绘制身心障碍者图案。图例如下:

 
  专用性停车位 (停靠区) ,其宽度、长度、专用车种及适用时机由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设置,其地面应加绘白色专用车辆标字或图案,并得配合设置标志告示。图例如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机慢车左(右)转待转区线,用以指示汽缸总排气量未满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机器脚踏车或慢车驾驶人分段行驶。视需要设于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标线线型为白色长方形,线宽十五公分。划设于停止线前方,设有枕木纹行人穿越道者,划设于枕木纹行人穿越道前方。
  本标线前缘以不超出横交道路路面边缘为原则。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下: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用以指示行车车道可通往之地点、道路之方向。设于路段中或路口将近之处。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标字之前方应标绘箭头以指示方向。
  本标字图例如左:

 

第 四 章 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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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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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号志系一由电力运转之交通管制设施,以红、黄、绿三色灯号或辅以音响,指示车辆及行人停止、注意与行进,设于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点。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号志依其功用分为下列各类:
  一、行车管制号志系藉圆形之红、黄、绿三色灯号及箭头图案,以时间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进路权;或藉仅含红、绿二色之圆形灯号,以管制单向轮放之交通。一般设于交岔路口或实施单向轮放管制之道路上。依运转方式分为:
   (一)定时号志。
   (二)交通感应号志。
   (三)交通调整号志。
  二、行人专用号志系配合行车管制号志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静态或动态“行走行人”图案之方形红、绿两色灯号,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设于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依运转方式分为:
   (一)定时号志。
   (二)行人触动号志。
  三、特种交通号志包括:
   (一)车道管制号志系以附有叉形及箭头图案之方形红、绿两色灯号,分派车道之使用权,设于道路中段或收费站。另可于道路上搭配增设箭头图案之方形黄色灯号,以警告接近之车辆变换车道。
   (二)铁路平交道号志系以并列之圆形双闪红色灯号,禁止行人、车辆穿越铁路平交道,设于铁路平交道前。
   (三)行人穿越道号志系以并列之圆形双闪黄色灯号,警告接近之车辆应减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须暂停让行人优先穿越街道,设于斑马纹行人穿越道标线前。
   (四)特种闪光号志系以单一镜面之闪光红或黄色灯号,警告接近之车辆注意前方路况,应先暂停或减速慢行,再视路况以定行止,设于交岔路口或危险路段前。
   (五)盲人音响号志系以行人专用号志或行人穿越道号志配合固定音源之设置方式,以音响告知盲人可通行之方向及警告车辆驾驶人有盲人通过。视需要设于盲人旅次集中地点附近之交岔路口或路段。
   (六)匝道仪控号志系藉圆形红、黄、绿三色灯号或红、绿二色灯号之更迭,管制车辆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达到限制车辆进入高(快)速公路主线之目的,设于入口匝道与加速车道连接之位置。其运转方式可以为定时号志或交通调整号志。
第一百九十五条
  号志灯头之组件与设计,镜面之数量与排列顺序,灯光之照度与颜色、应用与操作,杆柱之颜色及其布设之位置与高度等,均应依本章之规定。
  匝道、狭路、狭桥、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实施单向交通轮放管制之行车管制号志,其布设之位置与高度视实际需要调整之。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号志应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况设置与运转,其时相、时制并视状况调整之。
  已启用之号志,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停止运转。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临时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状况得设置活动号志,其设置位置及高度视实际状况调整之。活动号志之设置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原则,超过者应改为固定设置。

第 二 节 号志组件与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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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号志主要包括灯头、控制器、灯架及线路等。
  号志灯头系指悬挂在道路上空或设置于杆柱之号志组件,主要由灯箱、罩檐、镜面及发光模组等所构成。结构图例如下:

 
  号志控制器系设置于车道外之地面上,用以控制灯号之运转。
  发光模组系指号志灯头内之发光组件,包含灯泡、发光二极体或其他材料。
第一百九十九条
  号志灯箱、罩檐与杆柱之规定如左:
  一、灯箱应装罩檐,罩檐宜采筒式,以不反光材料配合镜面之设计,避免横向驾驶者及行人预见灯色变换,抢先行进。
  二、除特种闪光号志与行人穿越道号志之灯箱应标绘黑白相间、宽十公分、呈四十五度角之斜纹,铁路平交道号志之灯箱可漆黑色等外,其馀号志之灯箱应连同罩檐全箱漆深绿色。
  三、除铁路平交道号志之杆柱漆橙黑相间之横纹外,其馀杆柱皆漆黑白相间之横纹。杆柱表面经镀锌处理者,免漆横纹。横纹之宽度为四○公分。
第 二百 条
  号志镜面尺寸与灯光之照度规定如左:
  一、除行人专用号志与车道管制号志用方形镜面外,其他号志用圆形镜面。
  二、圆形镜面直径或方形镜面边长为二○公分、二五公分、三○公分等三种。
  三、除行人专用号志外,在无障碍遮蔽及正常天候状况下,号志灯光之照度应能让驾驶者于四○○公尺距离清楚看见灯色。
  四、行人专用号志应视街道宽度及其他道路状况,使用适当之镜面尺寸与灯光之照度。
  五、闪光号志之灯光应避免造成驾驶者之眩光。
第 二百零一 条
  号志灯面系作为控制单向交通之用,包括一个或数个镜面,号志灯面数及设置之规定如左:
  一、每一号志灯头得装设一向或多向灯面。
  二、行车管制号志应使车辆驾驶人在距停止线之左表列距离前能同时辨认两个以上显示相同灯号之灯面。如因路况限制无法符合左表要求时,应于号志将近之处辅设“注意号志”标志,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车管制号志不应使车辆驾驶人同时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灯号且易生混淆之灯面。
  四、行人专用号志以行人穿越道两端各设一灯面为原则,如路宽超过四○公尺且路中设有交通岛者,得于交通岛上增设一相同管制灯号之灯面。
  五、车道管制号志应以一灯面管制一车道,使驾驶人在接近时之适当距离内能同时看到同方向各车道之所有管制灯面。
  六、铁路平交道号志以一方向设一灯面为原则,平交道宽广或其他特殊需要者,得增设灯面。
  七、行人穿越道号志与特种闪光号志,以一方向设一灯面为原则,若道路宽广或其他特殊需要时得增设灯面。

行车速限

(公里/时)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辨认距离

(公尺)

30 50 80 110 140 170 200 220


第 二百零二 条
  号志每一灯面之灯色及镜面数规定如下:
  一、行车管制号志之灯色种类,除于匝道、狭路、狭桥、隧道或施工路段等实施单向交通轮放管制时,得使用红、绿二种灯色外,其馀应具备红、黄、绿三种灯色,并以六个镜面为限。
  二、行人专用号志每一灯面应含红、绿两种灯色之两镜面。
  三、车道管制号志每一灯面应含红、绿两种灯色之两镜面,或含红、黄、绿三种灯色之三镜面。前述两种灯面得以一个镜面显示。
  四、铁路平交道号志与行人穿越道号志,每一灯面应含两相同灯色并列之镜面。
  五、特种闪光号志每一灯面仅含一圆形镜面。
第 二百零三 条
  号志灯面之镜面排列顺序,规定如下:
  一、行车管制号志灯面中各镜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横排或纵排安装之,横排者由左至右,依次为圆形红灯,圆形黄灯,左转箭头绿灯,圆形绿灯,直行箭头绿灯,右转箭头绿灯。纵排者由上至下,依次为圆形红灯、圆形黄灯、圆形绿灯,直行箭头绿灯,左转箭头绿灯,右转箭头绿灯。图例如下:

 
  二、行车管制号志于圆形红灯灯面旁,得附设可显示红色数字灯号之方形行车倒数计时显示器,或可附设于黄灯镜面内,用以表示行车管制号志红灯剩馀秒数,所显示之剩馀秒数仅供参考,车辆仍应遵循当时显示之灯号行止。其图例如下:


  三、行人专用号志应纵排安装两镜面,其上为“站立行人”红灯,其下为“行走行人”绿灯。
  四、车道管制号志灯面中各镜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横排由左至右或纵排由上至下,依次为叉型红灯、箭头黄灯与箭头绿灯。
  同一灯面之各镜面应采用相同之尺寸,横排者,各镜面之中心线应连成水平线,纵排者,各镜面之中心线应连成垂直线。
第 二百零四 条
  号志镜面与图案之设计,规定如下:
  一、行车管制号志之箭头灯号,右转箭头水平向右,左转箭头水平向左,直行箭头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时得调整箭头所指方向。每镜面之图案只能有单一箭头图案,且镜面之图案可供清晰辨识。其镜面规格以使用直径三十公分者为宜。图例如下:

 

D

(公分)

20 25 30
A

(°)

100° 95° 90°
H

(公分)

8.4 11.8 15.2
L

(公分)

11.0 14.0 17.1
W

(公分)

2.0 2.2 2.4
框底及顶底距均为一公分


  二、行人专用号志之红灯镜面用“站立行人”图案;绿灯镜面用静态或动态“行走行人”图案。镜面之图案须可供清晰辨识。行人专用号志于每一灯面之镜面或其他适当位置,得附设可显示数字之倒数计时显示器。其边长应与行人专用号志之镜面相同,显示之颜色应为黄色或与行人专用号志灯号显示相同之颜色。图例如下:


 
  三、车道管制号志之红灯镜面,用叉形图案;绿灯镜面,用垂直向下之箭头图案;黄灯镜面,用对角线向左下或向右下之箭头图案。镜面之图案须可供清晰辨识。镜面之边长,于一般道路以使用三十公分为宜;于高(快)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视实际情况定之。图例如下:

 (单位:公分)

D 30
L 35
W 2.5

   (单位:公分)

D 30
H1 15
H2 28
L 17
W 2.4
A 90

   

   (单位:公分)

D 30
H 24~28
L 12~17
W 2.4


第 二百零五 条
  各种号志控制器均应能自动运转。行车管制号志、行人专用号志及车道管制号志并应具备手动操纵系统。
  各种号志管制器在无法依其正常时制运作时,应能自动执行预设时制计划或闪光操作。

第 三 节 各种灯号显示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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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零六 条
  行车管制号志各灯号显示之意义如左:
  一、圆形绿灯
   (一) 在无其他标志、标线禁制或指示下,圆形绿灯表示准许车辆直行或左、右转。
   (二) 在未设行人专用号志之处,圆形绿灯准许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头绿灯
   (一) 箭头绿灯表示仅准许车辆依箭头指示之方向行驶。
   (二) 在未设行人专用号志之处,直行箭头绿灯准许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闪光绿灯
    闪光绿灯仅适用于只有红、绿两灯色之号志,表示绿灯时段终了,尚未进入交岔路口之车辆及行人尽可能不超越停止线或进入路口。闪光绿灯包括闪光箭头绿灯。
  四、圆形黄灯
    圆形黄灯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及行人,表示红色灯号即将显示,届时将失去通行路权。
  五、圆形红灯
   (一) 车辆面对圆形红灯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线或进入路口。
   (二) 车辆面对与圆形红灯同亮之箭头绿灯时,得依箭头绿灯之指示行进。
   (三) 在未设行人专用号志之处,行人面对圆形红灯时,不管有无箭头绿灯皆禁止通行。
第 二百零七 条
  行人专用号志各灯号显示之意义如左:
  一、“行走行人”之绿色灯号稳定显示时,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应快速通行。
  二、“行走行人”之绿色灯号闪光显示时,表示警告行人,剩馀之绿灯时间不多,如已进入道路者,应快速通过,或停止于道路中之交通岛上,如尚未进入道路者,禁止跨入。
  三、“站立行人”之红色灯号稳定显示时,行人禁止进入道路。
  四、“行走行人”之红色灯号闪光显示时,表示与其相关之行车管制号志系以闪光运转,行人跨入道路前,应先停止,注意左、右来车,小心通过。
第 二百零八 条
  车道管制号志各灯号显示意义如下:
  一、设于收费站:
   (一)垂直向下箭头绿灯,表示准许车辆进入箭头所指之收费车道。
   (二)垂直向下箭头绿灯闪光运转时,表示箭头所指之收费车道即将关闭,尚未进入该收费车道者,应避免继续进入。
   (三)叉形红灯表示所指之收费车道封闭,禁止车辆进入。
  二、设于道路上方:
   (一)垂直向下箭头绿灯,表示准许车辆在箭头所指之车道上行驶。
   (二)垂直向下箭头绿灯闪光运转时,表示箭头所指之车道即将禁止使用,在该车道行驶之车辆,应以安全方式变换至其他准许行驶之车道;未在该车道行驶之车辆,应避免驶入。
   (三)对角线向左下或向右下箭头黄灯,表示灯号下方之车道即将禁止使用,在该车道行驶之车辆,应以安全方式变换至箭头所指方向之邻近车道。
   (四)叉形红灯表示车辆禁止驶入叉形红灯下方之车道。
   (五)车辆通过该号志后,在遇到其他标志、标线或号志改变管制之前,各车道之管制一直有效。
第 二百零九 条
  铁路平交道号志双盏红灯开始交替闪烁时,表示行人与车辆均禁止进入平交道,车辆并应停止于停止线前,如已在平交道中,应迅速离开。
第 二百十 条
  行人穿越道号志双闪黄灯表示前有斑马纹行人穿越道,车辆应在接近时减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时,须暂停于停止线前,让行人优先通行。
第 二百十一 条
  特种闪光号志各灯号显示之意义如左:
  一、闪光黄灯表示“警告”,车辆应减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过。
  二、闪光红灯表示“停车再开”,车辆应减速接近,先停止于交岔路口前,让干道车优先通行后认为安全时,方得续行。
  行车管制号志之红、黄色灯号得视需要改成闪光运转,其显示之意义与特种闪光号志完全相同。

第 四 节 灯号之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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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二 条
  行车管制号志灯号之变换,规定如下:
  一、红、黄、绿三色灯号方式应依绿灯、黄灯、红灯之方式;红、绿二色灯号应依绿灯、闪光绿灯、红灯之方式,依序循环运转。
  二、圆形红灯与转向箭头绿灯同时显示时,除接著显示圆形绿灯外,应于转向箭头绿灯结束后,显示圆形黄灯。
  三、圆形绿灯结束后,应接著显示圆形黄灯。圆形红灯结束后,不得显示圆形黄灯。
  四、单一或多重箭头绿灯结束后,除接著显示圆形绿灯外,应显示圆形黄灯。
  附设之行车倒数计时显示器之显示与变换,规定如下:
  一、显示之数字应与所表示之行车管制号志红灯剩馀秒数同时变换。
  二、显示之数字,未达一百秒时,百位数字应不显示零;未达十秒时,十位数字应不显示零。
  三、显示为最后一秒后,不显示零。
第 二百十三 条
  行车管制号志箭头绿灯之应用原则如左:
  一、与单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号志宜以箭头绿灯指示车辆遵行方向,避免转入单行道逆向行驶。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实际上不能行驶时,其交岔路口号志宜以箭头绿灯替代圆形绿灯,指示车辆遵循方向行驶。
  三、交岔路口进行早开、迟闭等号志运转时,可以箭头绿灯替代圆形绿灯,使在早开、迟闭时段中,仅有部分方向车辆可以行驶。
  四、交岔路口准许红灯右转,或进行多时相号志管制时,可增设箭头绿灯,或以多向箭头绿灯替代圆形绿灯,指示车辆行进方向。
第 二百十四 条
  同一灯面禁止下列灯号同时显示:
  一、行车管制号志
   (一)圆形绿灯与圆形黄灯不得并亮。
   (二)圆形红灯与圆形黄灯不得并亮。
   (三) 圆形红灯与圆形绿灯不得并亮。
   (四) 圆形绿灯与箭头绿灯不得并亮。
   (五)圆形红灯与直行箭头绿灯不得并亮。
  二、行人专用号志之“站立行人”红色灯号与“行走行人”绿色灯号不得并亮。
  三、车道管制号志之同一灯面任二种灯号不得并亮。
  四、特种闪光号志之闪光黄灯与闪光红灯不得并亮。
  前项第一款所列不得并亮之限制,于同方向不同车道之二个以上灯面时亦适用之。但灯面经妥善布设,附有标志说明,使驾驶人对其显示不致产生混淆者,不在此限。
  附设之行车倒数计时显示器不得与其辅助之行车管制号志圆形绿灯、圆形黄灯、未与圆形红灯并亮之箭头绿灯并亮。

第 五 节 号志控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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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十五 条
  行车管制号志依控制器运转方式,分为定时、交通感应、及交通调整三种控制方法。并由控制器之连结状况,执行独立交岔口、路段连锁或路网连锁等不同范围之交通控制。
第 二百十六 条
  定时控制方法,用于交通量稳定或变化有规律之地点,由号志控制器计时机组之运转,按预定时制表,依序显示各种灯号。
第 二百十七 条
  交通感应控制方法,用于交通量变化显著且无规律,或干支道交通量悬殊之地点,由设于道路上之感应器侦测车辆到达状况,以号志控制器预设之程序,即时变换灯号。其应用方式分为左列两种:
  一、半交通感应控制 用于干支道交通量相差悬殊,且支道交通量变化甚大之地点。其感应器仅设于支道上。
  二、全交通感应控制 用于干支道交通量相近但变化甚大且不规律之地点。其感应器设于各干支道上。
第 二百十八 条
  交通调整控制方法,系以侦测器搜集直行与转向交通量,及行车速率等交通资料,以计算出最佳之控制计画,使号志控制能即时反应交通变化,达到交岔路口之通行流量最大、延误与停止次数最少之目的。
第 二百十九 条
  进行号志连锁控制时,可依时间空间图或其他方法计算各号志之最佳时制与号志间之最佳时差。其依道路交通状况,以相邻号志同亮、迭亮或递亮等适当方式管制之,并视需要设置建议之行车速率告示牌,使车辆能顺畅行驶,以提高号志之管制效率。

第 六 节 号志之布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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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 条
  号志之设置方式分为柱立式、悬臂式、门架式及悬挂式四种,各类号志设置高度规定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
   (一) 采用柱立式设于路侧者,灯箱底部应高出人行道地面二.四公尺至四.六公尺。如无人行道,或系设于路中之交通岛上者,应以道路中心线之路面为准。
   (二) 采用悬臂式、门架式或悬挂式者,为维持车辆之安全净空,灯箱底部应高出路面四.六公尺至五.六公尺。
   (三) 附设之行车倒数计时显示器之设置高度,准用前二目规定。
  二、行人专用号志
   (一) 行人专用号志应采用柱立式,其灯箱底部应高出设置地点地面二.一公尺至三公尺。
   (二) 行人触动号志之按钮应高出设置地点地面一公尺至一.四公尺。
  三、车道管制号志应采悬臂式、门架式或悬挂式设置,每一独立之灯面应设置于其指示车道之上方,灯箱底部应高出路面四.六公尺至五.六公尺。
  四、行人穿越道号志与特种闪光号志之设置高度规定与第一款行车管制号志同。
  五、铁路平交道号志应采柱立式,灯箱底部应高出地面二.四公尺至四.六公尺。
第二百二十一条
  行车管制号志之布设原则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至少应有一灯面设于远端左侧,且距近端停止线十公尺以上。如系以柱立式设置,应有二灯面分设于远端两侧。但路形特殊时,主管机关得调整设置于其他适当位置。
  二、近端号志应靠近停止线设置。
  三、号志布设以能使各车道驾驶者均能清楚辨认为原则。路幅宽广之道路,必要时得加设号志灯面,并采门架式或悬挂式设置。
第二百二十二条
  行人专用号志应配合行车管制号志运转,其布设原则如左:
  一、行人专用号志应设置于行人穿越道两端之路边。路幅较宽广且设有交通岛之道路,得视需要于交通岛辅设相同之灯面。
  二、行人触动号志应指示按钮位置,并注明使用方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车道管制号志之布设原则如左:
  一、车道管制号志应悬挂于指示车道之上方,其与最近之行车管制号志间应有适当之间距,且不得与行车管制号志连锁使用。
  二、车道管制区间距离较长时,得视需要增设灯面。
  三、收费站之车道管制号志应设置于收费车道上方。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各种闪光号志之布设原则如左:
  一、铁路平交道号志应设置于平交道前,并与平交道近端之铁轨保持适当之安全净距。
  二、行人穿越道号志应靠近停止线设置。
  三、特种闪光号志设于交岔路口者,其设置方式与行车管制号志同。干道应设置闪光黄灯,支道应设置闪光红灯。设于肇事路段中者,宜于将近之处设置闪光黄灯。
第二百二十五条
  号志杆柱与控制器之布设,原则上宜设在路侧或交通岛上不易受撞之位置,避免妨碍视线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必要时应有妥善之夜间反光设施或适当之安全防护措施。
  前项控制器之设置位置,并应使执行交通勤务人员手动操纵时易于看到各方向交通情况。

第 七 节 设置号志之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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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合于左列条件之一者,得设置行车管制号志:
  一、八小时汽车交通量
   (一) 市区街道交岔路口之干、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干、支道交通量同时有八小时以上高于左表之规定者。
   (二) 郊区道路交岔路口之干、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计算。

每向车道数 干道 一车道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二车道以上
支道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干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双向总和) 500 750 500 750 600 900 600 900
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较高入口方向) 150 75 200 100 150 75 200 100
备注 一、机器脚踏车以三辆折合一辆计。

二、八小时交通量系择取廿四小时中最大者,可不连续。

三、干、支道应取同时段之每小时交通量计算。


  二、四小时汽车交通量
   (一) 市区街道交岔路口之干、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干、支道交通量同时有四小时以上高于左表之规定者。
   (二) 郊区道路交岔路口之干、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计算。

干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双向总和) 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较高入口方向)
干道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二车道以上 一车道
支道 一车道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二车道以上
400 310 390 390
500 270 340 430 340
600 220 290 370 290
700 180 240 310 240
800 150 200 260 200
900 130 170 220 170
1000 100 140 180 140
1100 90 120 160 120
1200 80 100 130 115
1300 以上 80 80 115 115
备注 一、机器脚踏车以三辆折合一辆计。

二、四小时交通量系择取廿四小时中最大者,可不连续。

三、干、 支道应取同时段之每小时交通量计算。


  三、尖峰小时汽车交通量
   (一) 市区街道交岔路口之干、支道尖峰小时汽车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同时高于左表之规定者。
   (二) 郊区道路交岔路口之干、支道尖峰小时汽车交通量,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计算。


干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双向总和) 支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较高入口方向)
干道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二车道以上 一车道
支道 一车道 一车道 二车道以上 二车道以上
500 420 520 520
600 375 470 600 470
700 330 420 540 420
800 285 370 480 370
900 240 330 420 330
1000 200 290 375 290
1100 170 250 330 250
1200 140 220 285 220
1300 120 190 230 190
1400 100 160 200 160
1500 100 140 180 150
1600以上 100 110 150 150
备注 一、机器脚踏车以三辆折合一辆计。

二、尖峰小时交通量系以尖峰时间中最大之连续四个十五分钟交通量和计算。

三、干、 支道应取同时段之交通量计算。


  四、行人穿越数
   (一) 市区街道交岔路口之干道每小时汽车交通量与行人穿越 数,在平均日中同时有八小时以上高于左表之规定,且无行人立体穿越设施者。
   (二) 市区街道中段之每小时汽车交通量与行人穿越数,在平均日中同时有八小时以上高于左表之规定,且附近二○○公尺以内无行人立体穿越设施或其他行车管制号志可资管制交通者。
   (三) 郊区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时汽车交通量与行人穿越数得以左表之百分之七○计算。

路型别 无分隔岛或分隔倒宽度不足一‧二公尺者 设有宽度一‧二公尺以上之分隔岛
每小时汽车交通量

(双向总和)

600 1000
每小时行人穿越量

(以最高量穿越道计算)

400 400
备 注 一、机器脚踏车以三辆折合一辆计。

二、八小时交通量系择取廿四小时中最大者,可不连续。

三、汽车交通量与行人穿越数应取同时段之量计算。


  五、学校出入口
    学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双向总和汽车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时内高于八○○辆,同此二小时内之行人穿越数高于二五○人次,且附近二○○公尺以内无行人立体穿越设施或其他行车管制号志可资管制交通者。但依此条件设置行车管制号志,其每日运作时间应予适当之管制。
  六、肇事纪录
    交通量高于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百分之八○,且曾发生重大事故,或一年内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纪录,非藉号志无法防止者。
  七、干道连锁
    市区干道交岔路口间距超过二○○公尺,其中间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设置号志以配合相邻号志运转而构成连锁号志系统者。
  八、路网管制
    市区交岔路口为纳入区域交通路网之号志管制系统,确有需要设置者。
  行车管制号志时相为早开、迟闭、三时相以上或红灯显示时间逾六十秒、路型特殊、支道位置不明显之道路或交岔路口者,得附设行车倒数计时显示器。
第二百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合于左列条件之一者,得设置只有红、绿两色灯号,或一般之红、黄、绿三色灯号等之行车管制号志:
  一、道路、桥梁、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须单向管制交通者。
  二、为避免隧道交通发生事故时,车辆继续进入,使驾驶人遭受危害,而须管制交通者。
第二百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符合设置行车管制号志条件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设行人专用号志:
  一、行车管制号志系依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条件设置者。
  二、交岔路口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碍者安全,须设计行人穿越道路之时相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车管制号志、单行道逆行车方向无行车管制号志灯面,或其他行车管制号志不适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过于宽阔,路中设有交通岛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第二百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规定装设各种特种交通号志:
  一、车道管制号志
   (一) 三车道以上双向道路,尖峰时间上下行交通量差异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布达双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该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调拨车道管制,以利疏导交通者。
   (二) 两车道之双向道路,尖峰时间上下行交通量差异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布达双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该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可配合邻近平行道路改为临时单向行车,以利疏导交通者。
   (三) 进出收费场站,有指示收费车道启闭之必要者。
   (四) 其他有设置之必要者。
  二、铁路平交道号志
    道路与铁路平交者,应设置铁路平交道号志。
  三、行人穿越道号志
    道路中段设有斑马纹行人穿越道标线者,应设置行人穿越道号志。
  四、特种闪光号志
   (一) 警告前方为易肇事路段,得设置闪光黄灯。
   (二) 交岔路口未达设置行车管制号志之标准,得于干道设置闪光黄灯,于支道设置闪光红灯。

第 八 节 时制设计之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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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百三十 条
  行车管制号志之时相规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时相:
  (一) 设置于三岔路口者。
  (二) 设置于左转车辆不多之四岔路口者。
  (三) 设置于无行人专用时相之四岔路口者。
  (四) 设置于设有行人专用号志之非交岔路口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时相或四时相:
  (一)设置于五岔路口者。
  (二)设置于左转车辆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该路口宜有左转专用设施配合。
  (三) 设置于行人特多须使用行人专用时相之交岔路口者。
 三、设置于道路错综、交通繁复之交岔路口者,视需要可使用五时相以上号志,并得视交通情况将不必要之时相予以跳越。
  行车管制号志设置于左转车辆较多,且两向交通流量悬殊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绿灯早开或绿灯迟闭方式处理。
  行车管制号志使用左转专用时相,除设有早开控制时相外,应配合布设左弯待转区线。左转箭头绿灯与对向号志之圆形绿灯或直行箭头绿灯不得于同一时相并亮。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号志之灯号变换规定如下:
  一、行车管制号志之黄色灯号时间得依下表之规定:

行车速限

(公里/小时)

50 以下 51-60 61 以上
黄灯时间

(秒)

3 4 5


  二、行车管制号志在黄色灯号结束后,应有一秒以上之全红时间。直行交通之全红时间,宜依下表公式计算之。

交通状况 仅有车辆状况 有行人与车辆状况
全红时间   ~     ~  
备注 一、全红时间单位:秒。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线至远端路段起点之距离长度。单位:公尺。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线至远端行人穿越道之距离长度。单位:公尺。
四、L:平均车长,得采用六公尺。
五、V:平均车速,得采用行车速限。单位:公尺/秒。
六、以  为原则,最短不得小于 


  三、只有红、绿两色灯号之行车管制号志,应以闪光绿灯取代黄色灯号,时间长度为五秒;其作为单向轮放管制者,在改变遵循方向时,两向均应显示红色灯号,时间应足以清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
  四、行车管制号志转变为闪光号志时,干道上号志应由绿色灯号经过黄色灯号时段转变为闪光黄灯,支道上号志应由红灯转变为闪光红灯;由闪光号志转变为行车管制号志时,应有三秒全红时间,再循序转换。
  五、行人专用号志在绿色“行走行人”灯号结束前,应有闪光运转,其闪光时间应适足以使已进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达可供行人避护之交通岛;其计算公式如下:
    t = dw/v ,其中
    t :闪光绿灯时间。
    dw:路口无供行人避让之交通岛时为横越路口宽;路口有供行人避让之交通岛时为路边缘石至供行人避让交通岛宽度较宽者。
    v :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学童众多地点使用零点八公尺/秒,盲人音响号志处使用零点五公尺/秒。
  六、行人触动号志经行人按钮后,行车管制号志应先循序变换为红灯,行人专用号志始显示绿灯。
  七、车道管制号志改变车道为由对向车辆使用时,应于两向同时显示叉形红灯,其时间应足以清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在叉形红灯显示前,宜有五秒之箭头绿灯闪光运转,使驾驶人能采取因应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条
  行车管制号志之启动及断电重开,其灯号显示须先全红三秒后再循序运转。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号志时制设计之基本规定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其时制设计应考虑交岔路口车辆交通量、流向、车速、路况及行人穿越数等因素,并以使路口延滞、车辆停等次数、燃料消耗量及废气排放量等负效用为最小;或使车辆通行有效绿带宽最大为指标,据以设计时制。
  二、行车管制号志之周期长度,以三○秒至二○○秒为原则。
  三、特种闪光号志与行人穿越道号志,及行车管制号志与行人专用号志之闪光操作等,其闪烁次数每分钟为五○至六○次,闪灭交替之时间应相等。
  四、铁路平交道号志双闪红灯,其闪烁次数每分钟为四○至五○次。至少在火车驶抵平交道前二○秒即应开始显示。

第 五 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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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体形、颜色、大小、图案、字体、反光、照明及设置位置等之设计,均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减或变更者,应先报请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核定后公告实施。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附录一 标志阿拉伯数字及英文字母标准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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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标线阿拉伯数字标准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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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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