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法 (民国91年)

邮政法 (民国90年) 邮政法
立法于民国91年6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6月11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7月10日
公布于民国91年7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80号令
邮政法 (民国100年)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14 日 制定50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0 条;并自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0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0 年 4 月 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10 月 1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1 年 1 月 10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22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3 年 2 月 1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3 年 2 月 22 日公布7.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 日公布8.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1 日公布9.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30 日公布10. 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2 月 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5 日公布11. 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4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31 日公布12.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3.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4.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39年11月24日立法院调整国内邮件资费
中华民国 38 年 6 月 22 日公布15.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5, 6, 7, 8, 9, 11, 12, 13, 15, 22, 23, 24, 25, 27, 28, 29, 33, 36, 39, 40, 44, 45, 46, 48, 49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6 日公布16.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9、11~13、15、22~25、27~29、33、36、39、40、44~46、48、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4, 5, 7, 25, 34条
附注※一、行政院于39年5月6日实施调整邮电资费系依照立法院38年4月间大会决议调整邮电资费由行政机关按成本计算指数在一定限度内自行调整之原则办理,并送请立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大会决议通过存查。※二、54年8月24日立法院通过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岁入经常间第六款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第七项交通部门主管调整邮政电信资费。
中华民国 66 年 2 月 1 日公布17. 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359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7、25、34 条条文附注:
一、行政院于三十九年五月六日实施调整邮电资费系依照立法院三十八年四月间大会决议调整邮电资费由行政机关按成本计算指数在一定限度内自行调整之原则办理,并送请立法院于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大会决议通过存查。
二、五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法院通过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岁入经常间第六款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第七项交通部门主管调整邮政电信资费。
中华民国 7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72 年 6 月 13 日公布18.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3261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77 年 7 月 15 日公布19. 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29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20.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61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三日交通部(90)交邮发字第 00042 号令发布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8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10060323号令发布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0, 49条
删除第20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49 条条文;删除第 2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增订第5之1, 6之1条
删除第30, 46条
修正第4, 6, 14, 19, 29, 31, 4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30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4、19、29、31、40 条条文;增订第 5-1、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0、4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2351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35之1, 35之2条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增订第 35-1、35-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2103031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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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邮政发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邮政服务,增进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三条 (中华邮政公司之设置)

  交通部为提供邮政服务,设国营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其设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邮局:指中华邮政公司为办理各项业务,设于各地之营业处所。
  二、邮政服务人员:指服务于中华邮政公司之人员。
  三、邮件:指客户以信函、明信片、特制邮简、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电子处理或其他方式,向中华邮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四、邮政资产:指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业务所使用之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
  五、邮政公用物:指专供中华邮政公司使用之建筑物、土地、机具、车、船、航空器及其他相关运输工具。
  六、邮票:指中华邮政公司发行,具有交付邮资证明之票证。
  七、特制邮简:指以整张纸加以适当折叠粘贴,封面印有邮资符志,内面可由寄件人作为通信之用,免另加封套者。
  八、邮政认知证:指中华邮政公司发售,用以证明持证本人之证件。
  九、国际回信邮票券:指万国邮政公约各会员国间相互约定,发售及兑换回信邮票之一种有价证券。
  十、其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指含有邮票符志之明信片、特制邮简,或以邮资机或邮政规章所许可之印字机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盖以表示邮资业已付讫之符志。

第五条 (经营之业务)

  中华邮政公司,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递送邮件。
  二、储金。
  三、汇兑。
  四、简易人寿保险。
  五、集邮及其相关商品。
  六、邮政资产之营运。
  七、经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托办理其他业务及投资或经营第一款至第六款相关业务。

第六条 (邮政不得私营原则)

  除中华邮政公司及受其委托者外,无论何人,不得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为营业。
  运送机关或运送业者,除附送与货物有关之通知外,不得为前项邮件之递送。

第七条 (文字、图形等之专用)

  除中华邮政公司或经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与邮政、邮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表彰其营业名称、服务或产品。

第八条 (邮政物品不得检查、征收或扣押)

  邮件、邮政资产、邮政款项及邮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为检查、征收或扣押之标的。

第九条 (免税与免分担共同海损)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递送邮件业务及供该项业务使用之邮政公用物、业务单据,免纳一切税捐。
  邮件在航运发生海难时,不分担共同海损。

第十条 (开拆邮件之情形)

  中华邮政公司或其服务人员,不得开拆他人之邮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事实足认内装之物为禁寄物品或不适用优惠资费者。
  二、无法投递之邮件,为退还寄件人所必要者。
  三、其他依法律规定得予拆验者。

第十一条 (邮政人员之保密义务)

  中华邮政公司或其服务人员因职务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义务;其服务人员离职者,亦同。

第十二条 (行为能力之拟制)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事务对中华邮政公司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十三条 (本法适用范围)

  关于各类邮件或其事务,国际邮政公约或协定有规定者,依其规定。但其规定与本法抵触者,除国际邮件事务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章 邮费及邮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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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邮件之资费)

  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文件之资费,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以外邮件之资费,由中华邮政公司自行订定。

第十五条 (发行制作与邮票类似及具交付证明票证之禁止)

  除中华邮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发行、制作与邮票类似,且具有交付邮资证明之票证。

第十六条 (邮费交付之表示)

  邮费之交付,以邮票或其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证明之。
  邮票、含有邮票符志之明信片或特制邮简,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式样、图案及价格,报请主管机关层转行政院核定后发行。

第十七条 (发行邮票之废止)

  中华邮政公司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将其发行之邮票废止之。但应于一个月前公告,并停止该邮票售卖。
  持有前项废止之邮票者,自废止之日起六个月内,得向中华邮政公司换取新票。

第十八条 (污损邮票、明信片、邮简之失效)

  污损之邮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制邮简上表示价格之花纹有污损时,亦同。

第三章 邮件递送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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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不得拒绝义务)

  中华邮政公司非依法规,不得拒绝邮件之接受及递送。但禁寄物品或邮件规格不符中华邮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拆验邮件之限制)

  中华邮政公司于接受包裹邮件时,认其内装之物为邮政禁寄物品或有违反邮政法规者,得请求寄件人开拆查验其内容,并为验讫之证明。
  前项寄件人拒绝拆验时,中华邮政公司得拒绝接受该邮件。

第二十一条 (设置收受邮件专用器)

  中华邮政公司得于道路、住宅、商场、工厂、机关、学校、公私团体及其他公众出入处所,设置收受邮件专用器具,以收取邮件,并应得其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之同意。

第二十二条 (投递与退还)

  各类邮件,应按其表面所书收件人之地址投递之。但依第二十四条或依第四十八条所订之规则有关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递情形,不在此限。
  邮件无法投递,应退还寄件人。无法退还,由中华邮政公司招领揭示之。经过相当时期,无人领取时,得由中华邮政公司处分之。

第二十三条 (收件人多数时投递)

  各类邮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递之。
  前项邮件在未投递前,收件人间发生争议,向中华邮政公司声明,对于其邮件之收受已提起诉讼时,应依确定之判决或诉讼结果投递之。

第二十四条 (地面层以外楼层邮件之投递)

  收件地址系地面层以外楼层之邮件,依下列方式投递:
  一、地面层设有管理服务人员或邮件收发处者,各类邮件得交管理服务人员或邮件收发处收领。
  二、无法依前款规定投递、地面层未设有管理服务人员或邮件收发处而仅设置受信设备、对讲机或电铃者,平常邮件投入受信设备,挂号邮件及欠资邮件,请收件人至地面层领取或补付欠资。
  挂号邮件及欠资邮件无法依前项规定投递者,依第四十八条所订之规则有关投递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确知收信人真伪之证明)

  中华邮政公司为确认收件人之真伪,得请其出示必要之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送业之载运邮件义务)

  凡以运送为业之铁路、长途汽车、船舶、航空器,均有辅助载运邮件及其处理人员之责。
  前项载运费用,得由中华邮政公司与运送业者商订之。

第二十七条 (优先通行权)

  邮政服务人员为递送邮件或邮政公用物,经过道路、桥梁、海关、渡口等交通线路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实施检查权)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会同警察机关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违反本法之场所实施检查,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该场所之所有人、负责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章 邮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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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寄件人得请求补偿情形)

  邮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寄件人得向中华邮政公司请求补偿:
  一、包裹邮件、快捷邮件、报值邮件、保价邮件全部或一部遗失、被窃或毁损时。
  二、其他各类挂号邮件全部遗失或被窃时。

第三十条 (由收件人行使求偿权情形)

  前条求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由寄件人授与求偿权。
  二、邮件一部毁损或被窃,收件人收受其馀部分时,已声明保留求偿权。

第三十一条 (不得请求补偿事由)

  第二十九条所列邮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请求补偿:
  一、因邮件之性质或瑕疵致损失者。
  二、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损失者。但保价邮件,以因战事致有损失为限。
  三、在外国境内损失,依该国之法规,不负补偿责任者。
  四、邮件系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规不得递送之物品者。
  五、因邮件未妥为封装,经告知仍未改善致损失者。
  六、收件人无异议接受邮件者。

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毁损、损失论之事由)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封面无破裂痕迹,重量亦未减少者,不得以毁损论。重量虽减少,其原因由于该物件之性质者,亦同。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因时间关系或市价变动而减损其全部或一部价值者,不得以损失论。

第三十三条 (退还补偿金与交付原寄件)

  中华邮政公司于履行补偿后,发现原寄邮件之全部或一部时,应通知受领补偿者,得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补偿金之全部或一部,请求交付该项发现之原寄邮件。

第三十四条 (补偿请求权之时效)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补偿请求权,自邮件交寄之日起,逾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于前项期间内曾向中华邮政公司查询该邮件者,以已经请求补偿论。

第三十五条 (补偿金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补偿金确定后,应通知受领补偿人。补偿金请求权,自受领补偿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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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邮票等之伪造变造与行使涂抹罪)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邮政认知证、国际回信邮票券或其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前项伪造、变造之物,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重复行使之用,而于邮票、明信片及特制邮简之印花或表示邮资已付符志之上,涂用胶类、油类、浆类或其他化合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三十七条 (邮政人员之加重刑罚)

  邮政服务人员犯前条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零四条关于邮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妨害邮件秘密罪)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邮件或以其他方法窥视其内容者,处拘役或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九条 (不缴还误投邮件罪)

  误收他人之邮件,故意不返还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 (私行递送邮件之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停止该等行为;未停止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文件为营业者。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递送与货物有关通知以外之邮件者。

第四十一条 (违规使用邮政专用文字图形之处罚)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规发行类似邮票票证之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 (规避妨碍检查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规避、妨碍、拒绝检查或提供资料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 (辅助载运邮件者之准用)

  第三十七条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负辅助载运邮件责任者之服务人员,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 (辅助载运邮件者处罚之情形)

  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负辅助载运邮件责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无正当事由拒绝载运邮件。
  二、故意延误载运邮件。

第四十六条 (处罚执行机构)

  本法所定之罚锾,主管机关得交由中华邮政公司人员协助执行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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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国际谈判及签署协定)

  主管机关得委托中华邮政公司,代表政府与外国或国际邮政组织谈判国际邮政事务及签署有关协定;其协定事项,并应依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邮政规则之订定)

  邮件种类、定义、处理程序、交寄、资费之交付、载运、投递与查询补偿确定之程序、金额与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种类与其处分方法、受委托递送邮件者之资格条件、委托程序与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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