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 (民国89年)

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月14日
2000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9年2月3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0390 号令
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 (民国98年1月)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03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 10至13, 15, 17至19, 24至26, 31, 33, 35, 38, 39条
删除第3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0~13、15、17~19、24~26、31、33、35、38、39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 条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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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管理电子游戏场业,并维护社会安宁、善良风俗、公共安全及国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电子游戏场业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电子游戏场业,指设置电子游戏机供不特定人益智娱乐之营利事业。

第四条 (电子游戏机之定义及范围)

  本条例所称电子游戏机,指利用电、电子、电脑、机械或其他类似方式操纵,以产生或显示声光影像、图案、动作之游乐机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纵钢珠或钢片发射之游乐机具。但未具影像、图案,仅供儿童骑乘者,不包括在内。
  前项电子游戏机不得有赌博或妨害风化之设计及装置,其分类如下:
  一、益智类。
  二、钢珠类。
  三、娱乐类。
  前项分类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分级)

  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分级如下:
  一、普通级:指仅设置益智类电子游戏机,供儿童、少年及一般大众游艺者。
  二、限制级:指设置钢珠类、娱乐类或附设益智类电子游戏机,仅供十八岁以上之人游艺者。
  电子游戏场业在同一营业场所不得混合营业级别经营。
  前项所称同一营业场所之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登记及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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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电子游戏机之查验及评鉴)

  电子游戏机之制造业、进口人或软体设计厂商,应于制造或进口前,就其软体,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评鉴分类文件;并于出厂或进口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合格者,发给机具类别标示证。但专供出口电子游戏机之制造,不在此限。
  前项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团体协助之。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第一项之评鉴分类,应成立评鉴委员会,其组织及评鉴作业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收受评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评鉴分类之决定,并公告评鉴分类之结果。
  第一项制造业或进口人,应就其机具结构,依商品检验法申请检验。

第七条 (电子游戏机之修改规范)

  电子游戏场业者不得陈列、使用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鉴分类及公告之电子游戏机及擅自修改已评鉴分类之电子游戏机。
  电子游戏机之机具结构或软体经修改者,视为新型机种,应即依规定申请检验及评鉴分类。

第八条 (营业场所之规定)

  电子游戏场申请设立时,其营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营业场所位于实施都市计画地区者,应符合都市计画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于非都市计画地区者,应符合区域计画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规定。
  二、营业场所建筑物之构造、设备,应符合建筑法令之规定。
  三、营业场所之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消防法令之规定。

第九条 (营业场所与学校医院之距离)

  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场所,应距离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五十公尺以上。
  前项距离以二建筑基地境界线最近二点作直线测量。

第十条 (公司或商业登记)

  经营电子游戏场业,应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其为公司组织者,于申请公司设立、迁址登记时,应检附其营业场所合于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规定于公司申请增加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项目变更登记时,亦适用之。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场业应办理之登记事项、登记事项之变更)

  电子游戏场业于申请营利事业登记、迁址或增加电子游戏场业营业项目登记时,除应依相关法令办理外,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利事业登记证及营业级别证,并办理下列事项之登记:
  一、营业级别。
  二、机具类别。
  三、营业场所管理人。
  四、营业场所之地址。
  前项各款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电子游戏场业营利事业登记时,应一并注销其营业级别证;其自行解散或歇业时,亦同。

第十二条 (负责人及管理人之资格限制)

  电子游戏场业之负责人或营业场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机关撤销其负责人或营业场所管理人之登记: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处感训处分确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之罪,经判决确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或受缓刑宣告尚未期满者。
  五、曾犯肃清烟毒条例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决确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或受缓刑宣告尚未期满者。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观察、勒戒、强制戒治、判决确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或受缓刑宣告尚未期满者。
  七、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八、曾经营电子游戏场业,被撤销营利事业登记未满三年者。
  前项经主管机关撤销其负责人登记之独资事业,一并撤销其营利事业登记。

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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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共意外责任险)

  经营电子游戏场业者,于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前,应就每一营业场所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保险金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保险期间届满时,应予以续保;其投保办法及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奖品之兑换及禁止行为)

  电子游戏场业得提供奖品,供人兑换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级电子游戏场每次兑换或取得奖品之价值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千元;普通级电子游戏场每次兑换或取得奖品之价值不得超过新台币一千元。
  电子游戏场业之兑换,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为:
  一、提供现金、有价证券或其他通货为奖品。
  二、买回提供给客人之奖品。
  奖品之价值以业者原始进货发票作为兑换奖品价值之依据。
  奖品价值之上限,主管机关得依物价波动,逐年调整。
  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非营利性公益性团体,得经营公益收购站,收购限制级电子游戏场所兑换之奖品。

第十五条 (未办理营利事业登记证不得营业)

  未依本条例规定办理营利事业登记者,不得经营电子游戏场业。

第十六条 (非电子游戏场业之营利事业之禁止行为)

  非电子游戏场业之其他营利事业,不得就其营业场所,供他人设置电子游戏机营业。

第十七条 (业者应遵守之事项)

  经营电子游戏场业者,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普通级电子游戏场,不得放任未满十五岁之国民中、小学学生于上课时间及夜间十时以后进入。
  二、限制级电子游戏场,不得放任未满十八岁者进入。
  三、于营业场所明显处,悬挂营利事业登记证及营业级别证。
  四、于营业场所入口明显处,标示营业级别及入场年龄限制。
  五、娱乐用代币之大小、式样或重量,不得与真币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赌博、妨害风化或其他犯罪行为。
  限制级电子游戏场业执行前项之规定,得由其从业人员请消费者出示年龄证明。

第十八条 (停止营业及复业)

  电子游戏场业或其营业场所自行停止营业达一个月以上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其复业时,亦同。

第十九条 (解散或终止营业)

  电子游戏场业有解散或终止营业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并缴还营业级别证。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之派员检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检查电子游戏场之营业,电子游戏场业负责人、营业场所管理人或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进行前项检查时,得会同都市计画、建筑管理、消防、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机关配合检查,并得视需要请警察机关协助。
  实施第一项检查之人员,应主动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告查禁机具之禁止设置)

  电子游戏场业不得设置本条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电子游戏机供人娱乐。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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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无照营业之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电子游戏机查验及评鉴之处罚)

  电子游戏机之制造业、进口人或软体设计厂商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者,依商品检验法规定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变更登记期限之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申请变更登记期限之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变更营业级别机具类别之处罚)

  擅自变更电子游戏场营业级别、机具类别或混合营业级别经营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仍继续营业者,撤销其公司或营利事业之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之处罚)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或保险期间届满未予续保,或投保后无故退保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投保;届期仍未投保者,撤销其营利事业登记。

第二十七条 (违反奖品兑换及赌博罪之处罚)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其涉有赌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非法营业之处罚)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

第二十九条 (违反应遵守事项之处罚)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

第三十条 (违反使用代币规定之处罚)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

第三十一条 (涉及赌博、妨害风化之处罚)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停业。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撤销其公司或营利事业之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三十二条 (违反停止营业及复业之处罚)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登记相关规定之处罚)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缴还营业级别证;届期仍未缴还者,公告注销之。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主管机关检查规定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设置公告查禁机具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撤销其公司或营利事业之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并将其机具没入销毁;其涉有赌博或妨害风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处罚机关)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及没入,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七条 (强制执行)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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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已营业者之办理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领有营利事业登记证之电子游戏场业,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办理机具评鉴分类及核发机具类别标示证。
  二、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营业级别证。
  三、依第十三条规定,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电子游戏场业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之。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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