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给胜利勋奖章条例

颁给胜利勋奖章条例
制定机关:国民政府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1月8日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10月9日公布《颁给胜利勋章条例》,10月10日实施。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1月8日修正为《颁给胜利勋奖章条例》。


文本来源:中华民国国防部

第一条 国民政府为抗战军事胜利结束,特依本条例之规定颁给胜利勋奖章。

第二条 胜利勋奖章不分等级,凡中华民国官民对于抗战胜利著有勋劳者,均得由国民政府主席特授之。前项胜利勋奖章对于友邦人员之有贡献于抗战工作者亦得颁给之。

第三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各款勋劳之一者,得由其服务机关查明事实转呈上级机关审核,层报国民政府主席特授胜利勋奖章。

一、对于抗战大计赞划匡襄勋劳卓著者。
二、守土有功者。
三、受敌伪胁迫不屈者。
四、抗战期间服务八年以上考绩优异现仍在职者。
 

第四条 非公务员具有下列各款勋劳之一者,得由地方主管官署或驻外使领馆查明事实,转陈上级机关分别审核汇案层报国民政府主席特授胜利勋奖章。

一、对于国防建设有专门发明或重大贡献者。
二、增加生产运输物资大有裨益于军需民食者。
三、维护地方救助灾难保育难童者。
四、宣扬正义鼓励民气作育人才著有绩效者。
五、受敌伪胁迫不屈者。

第五条 国民政府主席遇所报请勋事实,认为有查核必要时,得发交稽勋委员会调查审核之。

第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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