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給勝利勳獎章條例

頒給勝利勳獎章條例
制定机关:國民政府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月8日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10月9日公布《頒給勝利勳章條例》,10月10日實施。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1月8日修正為《頒給勝利勳獎章條例》。


文本来源:中華民國國防部

第一條 國民政府為抗戰軍事勝利結束,特依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勝利勳獎章。

第二條 勝利勳獎章不分等級,凡中華民國官民對於抗戰勝利著有勳勞者,均得由國民政府主席特授之。前項勝利勳獎章對於友邦人員之有貢獻於抗戰工作者亦得頒給之。

第三條 公務員具有下列各款勳勞之一者,得由其服務機關查明事實轉呈上級機關審核,層報國民政府主席特授勝利勳獎章。

一、對於抗戰大計贊劃匡襄勳勞卓著者。
二、守土有功者。
三、受敵偽脅迫不屈者。
四、抗戰期間服務八年以上考績優異現仍在職者。
 

第四條 非公務員具有下列各款勳勞之一者,得由地方主管官署或駐外使領館查明事實,轉陳上級機關分別審核彙案層報國民政府主席特授勝利勳獎章。

一、對於國防建設有專門發明或重大貢獻者。
二、增加生產運輸物資大有裨益於軍需民食者。
三、維護地方救助災難保育難童者。
四、宣揚正義鼓勵民氣作育人才著有績效者。
五、受敵偽脅迫不屈者。

第五條 國民政府主席遇所報請勳事實,認為有查核必要時,得發交稽勳委員會調查審核之。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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