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 (民国108年3月22日立法4月17日公布)

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 (民国108年3月19日立法4月3日公布) 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3月22日(非现行条文)
2019年3月22日
2019年4月17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4月1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11号令
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 (民国108年5月立法6月公布)

中华民国 6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 月 28 日公布1.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47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2.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6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7, 38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5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59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29之1条
修正第14, 27, 29至33, 35, 3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091000206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7、29~33、35、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2, 11, 12, 17, 19, 20, 24, 29, 31至33, 36条
增订第14之1, 17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80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12、17、19、20、24、29、31~33、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5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1, 3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8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11, 17之1, 3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7-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60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52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除第 30 条申报制度与第 33 条保证金收取规定及第 22 条第 1 项第 5 款、第 26 条、第 27 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6 条第 1 项所列属“食品药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别改由“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前[食品卫生管理法]为本法
并增订第48之1, 49之1, 55之1, 56之1条
修正第3, 4, 6至8, 16, 21, 22, 24, 25, 30, 32, 37, 38, 43至45, 47, 48, 49, 50, 52, 56, 6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2 月 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78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3、4、6~8、16、21、22、24、25、30、32、37、38、43~45、47、48、49、50、52、56、60 条条文;增订第 48-1、49-1、55-1、56-1 条条文;除第 30 条申报制度与第 22 条第 1项第 4、5 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及第 21 条第 3 项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食品卫生管理法;新名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18 日 增订第2之1, 42之1, 49之2条
修正第5, 7, 9, 10, 22, 24, 32, 35, 43, 44, 47, 48, 49, 49之1, 56, 56之1, 6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84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9、10、22、24、32、35、43、44、47、48、49、49-1、56、56-1、60 条条文;增订第 2-1 、42-1、49-2 条条文;除第 22 条第 1 项第 5 款应标示可追溯之来源或生产系统规定,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第 7 条第 3 项食品业者应设置实验室规定、第 22 条第 4 项、第 24 条第 1 项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应标示事项规定、第 24 条第 3 项及第 35 条第 4 项规定,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8, 25, 4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8、25、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27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修正第41, 4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9, 21, 47, 48, 49之1, 56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37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1、47、48、49-1、5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2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3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2 日 增订第18之1条
修正第3, 47, 5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46之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2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9261号令增订公布第 46-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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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品质,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条之一 (食品安全会报之设立)

  为加强全国食品安全事务之协调、监督、推动及查缉,行政院应设食品安全会报,由行政院院长担任召集人,召集相关部会首长、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共同组成,职司跨部会协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卫生之预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召集人应指定一名政务委员或部会首长担任食品安全会报执行长,并由中央主管机关负责幕僚事务。
  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食品安全会报,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首长担任召集人,职司跨局处协调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会议一次。
  第一项食品安全会报决议之事项,各相关部会应落实执行,行政院应每季追踪管考对外公告,并纳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
  第一项之食品安全会报之组成、任务、议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产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营养食品:指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得供特殊营养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为食品著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质、促进发酵、增加稠度、强化营养、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触于食品之单方或复方物质。复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仅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组成,前述准用之单方食品添加物皆应有中央主管机关之准用许可字号。
  四、食品器具: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装: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洁剂:指用于消毒或洗涤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之物质。
  七、食品业者:指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或从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之制造、加工、输入、输出或贩卖之业者。
  八、标示:指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上,记载品名或为说明之文字、图画、记号或附加之说明书。
  九、营养标示:指于食品容器或包装上,记载食品之营养成分、含量及营养宣称。
  十、查验:指查核及检验。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术,将遗传物质转移或转殖入活细胞或生物体,产生基因重组现象,使表现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无法表现之相关技术。但不包括传统育种、同科物种之细胞及原生质体融合、杂交、诱变、体外受精、体细胞变异及染色体倍增等技术。
  十二、加工助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制造加工过程中,为达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质。该物质于最终产品中不产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装之前应从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无法避免之残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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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措施、风险评估及谘议体系之建构)

  主管机关采行之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措施应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符合满足国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权利、科学证据原则、事先预防原则、资讯透明原则,建构风险评估以及谘议体系。
  前项风险评估,中央主管机关应召集食品安全、毒理与风险评估等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组成食品风险评估谘议会为之。其成员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一项谘议体系应就食品卫生安全与营养、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广告标示、食品检验方法等成立谘议会,召集食品安全、营养学、医学、毒理、风险管理、农业、法律、人文社会领域相关具有专精学者组成之。其成员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谘议会委员议事之回避,准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谘议会之组成、议事、程序与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对重大或突发性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必要时得依预警原则、风险评估或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公告对特定产品或特定地区之产品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输入查验、制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条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制、没入销毁。

第五条 (主管机关实施必要管制措施应包含事项)

  各级主管机关依科学实证,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监测体系,于监测发现有危害食品卫生安全之虞之事件发生时,应主动查验,并发布预警或采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项主动查验、发布预警或采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机关应抽样检验、追查原料来源、产品流向、公布检验结果及揭露资讯,并令食品业者自主检验。

第六条 (各级主管机关通报系统之设立及医疗机构之通报义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立通报系统,划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或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搜集并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报。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发现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业者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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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食品业者之自主管理、自主检验及通报与送检义务)

  食品业者应实施自主管理,订定食品安全监测计画,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食品业者应将其产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检验机关(构)、法人或团体检验。
  上市、上柜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应设置实验室,从事前项自主检验。
  第一项应订定食品安全监测计画之食品业者类别与规模,与第二项应办理检验之食品业者类别与规模、最低检验周期,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食品业者于发现产品有危害卫生安全之虞时,应即主动停止制造、加工、贩卖及办理回收,并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八条 (食品卫生管理相关准则之适用及卫生安全管理之验证)

  食品业者之从业人员、作业场所、设施卫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应符合食品之良好卫生规范准则。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之规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应向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录,始得营业。
  第一项食品之良好卫生规范准则、第二项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及前项食品业者申请登录之条件、程序、应登录之事项与申请变更、登录之废止、撤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应取得卫生安全管理系统之验证。
  前项验证,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认证之验证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撤销与废止认证之条件或事由,执行验证之收费、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产品原材料来源及流向追溯或追踪系统之建立,并以电子方式申报追溯资料)

  食品业者应保存产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来源相关文件。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与规模之食品业者,应依其产业模式,建立产品原材料、半成品与成品供应来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踪系统。
  中央主管机关为管理食品安全卫生及品质,确保食品追溯或追踪系统资料之正确性,应就前项之业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阶段公告使用电子发票。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第二项之追溯或追踪系统,食品业者应以电子方式申报追溯或追踪系统之资料,其电子申报方式及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保存文件种类与期间及第二项追溯或追踪系统之建立、应记录之事项、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食品业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厂之设厂规定)

  食品业者之设厂登记,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食品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设厂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厂应单独设立,不得于同一厂址及厂房同时从事非食品之制造、加工及调配。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查核符合药物优良制造准则之药品制造业兼制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条文施行前,前项之工厂未单独设立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于修正条文施行后六个月内公告,并应于公告后一年内完成办理。

第十一条 (食品业者卫生管理人员之设置)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应置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之资格、训练、职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食品业相关专门职业或技术证照人员之设置)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应置一定比率,并领有专门职业或技术证照之食品、营养、餐饮等专业人员,办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事项。
  前项应聘用专门职业或技术证照人员之设置、职责、业务之执行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产品责任保险相关规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前项产品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之订定)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各类卫生标准或法令定之。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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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之情形)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
  一、变质或腐败。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经流行病学调查认定属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七、搀伪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从未于国内供作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
  十、添加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添加物。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安全容许量及食品中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许量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包括虽非疫区而近十年内有发生牛海绵状脑病或新型库贾氏症病例之国家或地区牛只之头骨、脑、眼睛、脊髓、绞肉、内脏及其他相关产制品。
  国内外之肉品及其他相关产制品,除依中央主管机关根据国人膳食习惯为风险评估所订定安全容许标准者外,不得检出乙型受体素。
  国内外如发生因食用安全容许残留乙型受体素肉品导致中毒案例时,应立即停止含乙型受体素之肉品进口;国内经确认有因食用致中毒之个案,政府应负照护责任,并协助向厂商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五条之一 (原料品项之限制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得限制其制造、加工、调配之方式或条件、食用部位、使用量、可制成之产品型态或其他事项。
  前项应限制之原料品项及其限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六条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之情形)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经风险评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之订定)

  贩卖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物相关标准之订定)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标准之订定,必须以可以达到预期效果之最小量为限制,且依据国人膳食习惯为风险评估,同时必须遵守规格标准之规定。

第十八条之一 (使用加工助剂应符合安全卫生及品质之标准)

  食品业者使用加工助剂于食品或食品原料之制造,应符合安全卫生及品质之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加工助剂之使用,不得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之情形。

第十九条 (暂行标准之订定)

  第十五条第二项及前二条规定之标准未订定前,中央主管机关为突发事件紧急应变之需,于无法取得充分之实验资料时,得订定其暂行标准。

第二十条 (屠宰场之卫生查核及卫生管理)

  屠宰场内畜禽屠宰及分切之卫生查核,由农业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运送过程之屠体、内脏及其分切物于交付食品业者后之卫生查核,由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食品业者所持有之屠体、内脏及其分切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或输出之卫生管理,由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项卫生查核之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需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文件之情形及相关规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其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文件,不得为之;其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事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健康风险评估审查,并查验登记发给许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输入业者应依第九条第五项所定办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应来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踪系统。
  第一项及第二项许可文件,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期满仍需继续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项及第二项许可之废止、许可文件之发给、换发、补发、展延、移转、注销及登记事项变更等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查验登记,得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项未办理查验登记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应于公布后二年内完成办理。

第五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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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装应明显标示之事项)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内容物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别标示之。
  三、净重、容量或数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称;混合二种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应分别标明添加物名称。
  五、制造厂商或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国内通过农产品生产验证者,应标示可追溯之来源;有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之生产系统者,应标示生产系统。
  六、原产地(国)。
  七、有效日期。
  八、营养标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内容物之主成分应标明所占百分比,其应标示之产品、主成分项目、标示内容、方式及各该产品实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标示之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五款仅标示国内负责厂商名称者,应将制造厂商、受托制造厂商或输入厂商之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通报辖区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开放其他主管机关共同查阅。

第二十三条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装免一部之标示或为其他方式标示之规定)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装面积、材质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条规定标示显有困难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免一部之标示,或以其他方式标示。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装应明显标示之事项)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样。
  三、食品添加物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其标示应以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通用名称为之。
  四、净重、容量或数量。
  五、制造厂商或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范围、用量标准及使用限制。
  八、原产地(国)。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项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项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标示之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五款仅标示国内负责厂商名称者,应将制造厂商、受托制造厂商或输入厂商之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通报辖区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开放其他主管机关共同查阅。

第二十五条 (特定食品或特定散装食品之应标示事项及限制方式)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直接供应饮食之场所,就其供应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标示原产地及其他应标示事项;对特定散装食品贩卖者,得就其贩卖之地点、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标示品名、原产地(国)、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应标示事项。国内通过农产品生产验证者,应标示可追溯之来源;有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之生产系统者,应标示生产系统。
  前项特定食品品项、应标示事项、方法及范围;与特定散装食品品项、限制方式及应标示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应标示可追溯之来源或生产系统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二十六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应明显标示之事项)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材质名称及耐热温度;其为二种以上材质组成者,应分别标明。
  三、净重、容量或数量。
  四、国内负责厂商之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原产地(国)。
  六、制造日期;其有时效性者,并应加注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间。
  七、使用注意事项或微波等其他警语。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用洗洁剂之容器或外包装应明显标示之事项)

  食品用洗洁剂之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学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成分组成者,应分别标明。
  三、净重或容量。
  四、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原产地(国)。
  六、制造日期;其有时效性者,并应加注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间。
  七、适用对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项或警语。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二十八条 (食品包装等标示、宣传或广告之限制及食品医疗效能之禁止)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特殊营养食品、易导致慢性病或不适合儿童及特殊需求者长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销或广告;其食品之项目、促销或广告之限制与停止刊播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与第二项医疗效能之认定基准、宣传或广告之内容、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传播业者相关资讯之保存义务)

  接受委托刊播之传播业者,应自广告之日起六个月,保存委托刊播广告者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公司、商号、法人或团体之设立登记文件号码、住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及电话等资料,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章 食品输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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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输入产品应申请查验及得免申请查验之情形)

  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时,应依海关专属货品分类号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并申报其产品有关资讯。
  执行前项规定,查验绩效优良之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采取优惠之措施。
  输入第一项产品非供贩卖,且其金额、数量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得免申请查验。

第三十一条 (查验机关之委任、委托)

  前条产品输入之查验及申报,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业者、非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应提供输入产品相关纪录资料及其保存年限)

  主管机关为追查或预防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必要时得要求食品业者、非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输入产品之相关纪录、文件及电子档案或资料库,食品业者、非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食品业者应就前项输入产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关纪录、文件及电子档案或资料库保存五年。
  前项应保存之资料、方式及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三条 (得核给具结保管之输入产品范畴,申请获准者将收取保证金)

  输入产品因性质或其查验时间等条件特殊者,食品业者得向查验机关申请具结先行放行,并于特定地点存放。查验机关审查后认定应缴纳保证金者,得命其缴纳保证金后,准予具结先行放行。
  前项具结先行放行之产品,其存放地点得由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指定;产品未取得输入许可前,不得移动、启用或贩卖。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本条第一项有关产品输入之查验、申报或查验、申报之委托、优良厂商输入查验与申报之优惠措施、输入产品具结先行放行之条件、应缴纳保证金之审查基准、保证金之收取标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得停止查验之情形)

  中央主管机关遇有重大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发生,或输入产品经查验不合格之情况严重时,得就相关业者、产地或产品,停止其查验申请。

第三十五条 (对于安全风险程度较高之食品加强控管;复方食品添加物应检附之资料)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管控安全风险程度较高之食品,得于其输入前,实施系统性查核。
  前项实施系统性查核之产品范围、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源头管理需要或因个别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得派员至境外,查核该输入食品之卫生安全管理等事项。
  食品业者输入食品添加物,其属复方者,应检附原产国之制造厂商或负责厂商出具之产品成分报告及输出国之官方卫生证明,供各级主管机关查核。但属香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入境产品之申报义务及禁止规定)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对民众之身体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旅客携带入境时,应检附出产国卫生主管机关开具之卫生证明文件申报之;对民众之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公告禁止旅客携带入境。
  违反前项规定之产品,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销毁之。

第七章 食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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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检验及认证机关)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之检验,由各级主管机关或委任、委托经认可之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项受委任、委托之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认证;必要时,其认证工作,得委任、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二项有关检验之委托、检验机关(构)、法人或团体认证之条件与程序、委托办理认证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检验方法之订定)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之检验,其检验方法,经食品检验方法谘议会谘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未定检验方法者,得依国际间认可之方法为之。

第三十九条 (检验结果之异议处理)

  食品业者对于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抽验之机关(构)申请复验;受理机关(构)应于三日内进行复验。但检体无适当方法可资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第四十条 (检验资讯之发布)

  发布食品卫生检验资讯时,应同时公布检验方法、检验单位及结果判读依据。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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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主管机关为确保食品符合规定得执行之措施)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确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符合本法规定,得执行下列措施,业者应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一、进入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场所执行现场查核及抽样检验。
  二、为前款查核或抽样检验时,得要求前款场所之食品业者提供原料或产品之来源及数量、作业、品保、贩卖对象、金额、其他佐证资料、证明或纪录,并得查阅、扣留或复制之。
  三、查核或检验结果证实为不符合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应予封存。
  四、对于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之虞者,得命食品业者暂停作业及停止贩卖,并封存该产品。
  五、接获通报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时,对于各该食品业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关食品从业人员至各级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构),接受至少四小时之食品中毒防治卫生讲习;调查期间,并得命其暂停作业、停止贩卖及进行消毒,并封存该产品。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亦得为前项规定之措施。

第四十二条 (查核、检验与管制措施办法之订定)

  前条查核、检验与管制措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之一 (警察机关之协助义务)

  为维护食品安全卫生,有效遏止厂商之违法行为,警察机关应派员协助主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检举查获之处理、公务员泄密究责及奖励办法之订定)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公务员如有泄密情事,应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责任。
  前项主管机关受理检举案件之管辖、处理期间、保密、检举人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检举人身分资料之保密,于诉讼程序,亦同。

第九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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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罚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命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规定。
  三、经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命其回收、销毁而不遵行。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所为禁止其制造、贩卖、输入或输出之公告。
  前项罚锾之裁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再次违反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违反前项广告规定之食品业者,应按次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违反第二十八条有关广告规定之一,情节重大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处分外,主管机关并应命其不得贩卖、供应或陈列;且应自裁处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于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时段,刊播一定次数之更正广告,其内容应载明表达歉意及排除错误之讯息。
  违反前项规定,继续贩卖、供应、陈列或未刊播更正广告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六条 (罚则)

  传播业者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前条第一项处罚时,应通知传播业者及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传播业者自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应即停止刊播。
  传播业者未依前项规定停止刊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为广告之限制或所定办法中有关停止广告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次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传播业者经依第二项规定通知后,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通知传播业者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所为公告。
  二、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
  三、食品业者依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所登录、建立或申报之资料不实,或依第九条第三项开立之电子发票不实致影响食品追溯或追踪之查核。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五、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所为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之规定。
  六、违反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所定管理办法中有关公共饮食场所安全卫生之规定。
  七、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标准之规定,经命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及第三项公告之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公告之事项、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
  九、除第四十八条第九款规定者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标准中有关食品添加物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之规定。
  十、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为之公告。
  十一、规避、妨碍或拒绝本法所规定之查核、检验、查扣或封存。
  十二、对依本法规定应提供之资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资料不实。
  十三、经依本法规定命暂停作业或停止贩卖而不遵行。
  十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输入产品资讯申报,或申报之资讯不实。
  十五、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命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订定食品安全监测计画、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未设置实验室。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办理登录,或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验证。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达规定期限。
  四、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踪系统。
  五、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开立电子发票致无法为食品之追溯或追踪。
  六、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未以电子方式申报或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方式及规格申报。
  七、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
  八、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之规定。
  九、食品业者贩卖之产品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食品添加物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之规定。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通报辖区主管机关。
  十一、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出具产品成分报告及输出国之官方卫生证明。
  十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二项公告之限制事项。

第四十八条之一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暂停、终止或废止其委托或认证;经终止委托或废止认证者,一年内不得再接受委托或重新申请认证:
  一、依本法受托办理食品业者卫生安全管理验证,违反依第八条第六项所定之管理规定。
  二、依本法认证之检验机构、法人或团体,违反依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所定之认证管理规定。
  三、依本法受托办理检验机关(构)、法人或团体认证,违反依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所定之委托认证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罚则)

  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八百万元以下罚金。
  有第四十四条至前条行为,情节重大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项十倍以下之罚金。
  科罚金时,应审酌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之一 (犯罪所得与追征之范围及价格,认定困难时得以估算认定)

  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与追征之范围及价额,认定显有困难时,得以估算认定之;其估算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九条之二 (经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违反相关规定致危害健康者,没入或追缴其所得财产)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之规定;或有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之一之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其所得之财产或其他利益,应没入或追缴之。
  主管机关有相当理由认为受处分人为避免前项处分而移转其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于第三人者,得没入或追缴该第三人受移转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者,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为保全前二项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没入或追缴,其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主管机关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并免提供担保。
  主管机关依本条没入或追缴违法所得财物、财产上利益、追征价额或抵偿财产之推估计价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条 (禁止雇主对检举劳工为不利处分)

  雇主不得因劳工向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揭露违反本法之行为、担任诉讼程序之证人或拒绝参与违反本法之行为而予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为前项规定所为之解雇、降调或减薪者,无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参与违反本法之规定且应负刑事责任之行为,而向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揭露,因而破获雇主违反本法之行为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五十一条 (主管机关得为处分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为处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条第十四款规定情形者,得暂停受理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查验申请;产品已放行者,得视违规之情形,命食品业者回收、销毁或办理退运。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将免予输入查验之产品供贩卖者,得停止其免查验之申请一年。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取得产品输入许可前,擅自移动、启用或贩卖者,或具结保管之存放地点与实际不符者,没收所收取之保证金,并于一年内暂停受理该食品业者具结保管之申请;擅自贩卖者,并得处贩卖价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罚锾。

第五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为处分之情形)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四十一条规定查核或检验者,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查核或检验结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定标准,或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者,其产品及以其为原料之产品,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响国人健康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届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标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及第三项公告之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公告之事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继续贩卖;届期未遵行或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之。
  四、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及停止贩卖并封存之产品,如经查无前三款之情形者,应撤销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予没入之产品,应先命制造、贩卖或输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回收、销毁。必要时,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
  前项应回收、销毁之产品,其回收、销毁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产品之食品业者,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布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输入第一项产品经通关查验不符合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管制其输入,并得为第一项各款、第二项及前项之处分。

第五十三条 (食品业者限期回报义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经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命限期回收销毁产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后,食品业者应依所定期限将处理过程、结果及改善情形等资料,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四条 (得公告禁止制造、贩卖、输入或输出之情形)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有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其制造、贩卖、输入或输出。
  前项公告禁止之产品为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文件者,得一并废止其许可。

第五十五条 (处罚执行机关)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但有关公司、商业或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之废止,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勒令歇业处分确定后,移由工、商业主管机关或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五条之一 (行政罚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依本法所为之行政罚,其行为数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消费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诉讼准用规定)

  食品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时,应负赔偿责任。但食品业者证明损害非由于其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费者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并得准用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消费诉讼。
  如消费者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计算。
  直辖市、县(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费者受有损害之申诉时,应协助消费者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办理。
  受消费者保护团体委任代理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诉讼之律师,就该诉讼得请求报酬,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后段规定。

第五十六条之一 (食品安全保护基金之设立、来源及其用途)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费者之权益,得设立食品安全保护基金,并得委托其他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项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违反本法罚锾之部分提拨。
  二、依本法科处并缴纳之罚金,及因违反本法规定没收或追征之现金或变卖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罚法规定没入、追缴、追征或抵偿之不当利得部分提拨。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赠收入。
  六、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七、其他有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来源,以其处分生效日在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后者适用。
  第一项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补助消费者保护团体因食品卫生安全事件依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提起消费诉讼之律师报酬及诉讼相关费用。
  二、补助经公告之特定食品卫生安全事件,有关人体健康风险评估费用。
  三、补助劳工因检举雇主违反本法之行为,遭雇主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处分所提之回复原状、给付工资及损害赔偿诉讼之律师报酬及诉讼相关费用。
  四、补助依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之奖金。
  五、补助其他有关促进食品安全之相关费用。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基金运用管理监督小组,由学者专家、消保团体、社会公正人士组成,监督补助业务。
  第四项基金之补助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补助基准、补助之废止、前项基金运用管理监督小组之组成、运作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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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准用规定)

  本法关于食品器具或容器之规定,于儿童常直接放入口内之玩具,准用之。

第五十八条 (相关规费之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食品业者申请审查、检验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及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施行日)

  本法除第三十条申报制度与第三十三条保证金收取规定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条文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条文,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应标示可追溯之来源或生产系统规定,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第七条第三项食品业者应设置实验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应标示事项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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