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69年)
←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68年)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69年6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6月24日 1980年7月2日 公布于民国69年7月2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881 号令 |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80年) |
|
第一条
- 麻配药品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系指左列各类:
- 一、鸦片类及其制剂。
- 二、大麻类及其制剂。
- 三、高根类及其制剂。
- 四、化学合成麻醉药品类及其制剂。
第三条
- 医药及科学上需用之麻醉药品,其种类由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卫生署)呈请行政院核定之;未经核定者,概行禁止。
第四条
- 麻醉药品之规格,以合于政府公布之中华药典所定者为准;中华药典未收载者,由卫生署参照其他国家药典定之。
第五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制造及销售,由卫生署专设麻醉药品经理处办理之。
第六条
- 麻醉药品之需要数量,每年由麻醉药品经理处预为估计,报经卫生署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条
- 麻醉药品之输入,经卫生署之核准发给输入凭照后,麻醉药品经理处方得采购输入;其输入口岸,由卫生署呈请行政院指定之。
第八条
- 在国内运输麻醉药品,由麻醉药品经理处拟定国内运输凭照,呈准应用。
第九条
- 麻醉药品经理处因业务上之需要,得呈准卫生署指定地点,设立分处、制药工厂,或委托地方卫生主管机关代办分销事宜。
第十条
- 医药教育研究试验或医疗机构或团体或医师、药师、牙医师、兽医师、药商需用麻醉药品,应向麻醉药品经理处或分处或代销处所购用之。但军方需用者,得由军医主管机关查明每年需要数量,函请行政院卫生署查核分批购买。
- 前项药商以在省(市)卫生署主管机关领有药商许可执照者为限,并应经领有证书之药师签署。
第十一条
- 卫生署得随时派员稽核麻醉药品经理处及其分支机构之输入、制造、运销情形,与购用人使用麻醉药品情形及其现存品量。
- 省(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稽核各购用人使用麻醉药品情形及其现存品量,呈报上级机关分别汇转内政部与卫生署。
- 麻醉药品经理处得随时派员稽核各分支机构之制造与销售情形;于必要时,派员会同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稽核购用人使用麻醉药品情形及其现存品量。
第十二条
- 麻醉药品经理处应按月将麻醉药品之收支情形及现存品量,呈报卫生署,并由卫生署每年公告一次。
第十三条
- 麻醉药品,限供医药及科学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输入、制造、运输、贩卖、持有、施打或吸用。
第十三条之一
- 违反前条之规定,其属于第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药品者,应分别依法处罚。
- 违反前条之规定,其属于第二条第四款之麻醉药品者,依左列规定处罚:
- 一、非法输入、制造、运输、贩卖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 二、意图贩卖而非法持有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三、意图营利而非法为人施打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 五、非法持有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 前项第一款之未遂犯罚之。
- 犯第二项第四款之罪有瘾者,应由审判机关先行指定相当处所勒戒。经勒戒断瘾后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之二
- 犯前条第二项第四款之罪有瘾,于未发觉前自动向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请求勒戒,于断瘾后经调验确已戒绝者,免除其刑。
第十三条之三
- 犯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药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四条
- 管理麻醉药品人员如有违法、舞弊情事,应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卫生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