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3/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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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 一名人员有资格被任命为联邦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在其任命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这些法院或其中一法院的辩护律师,或者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某州法律服务成员,或者有时是辩护律师,有时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某州法律服务的成员。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本条原文:“一名人员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他已成为最高法院的辩护律师,或者成为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至少长达十年,或者在该期间部分时期是辩护律师,余下时期则为前述成员,或者部分时期是前述成员,余下时期则为辩护律师。”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